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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偵字第16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慶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德慶依其已成年之社會通常經驗,應知悉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違法獲利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 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 責人,並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並提供個 人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可能 助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 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情事有所預 見,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95年7 月7 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交付予「小 陳」申請竭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之5 ,下稱竭昌公司)之設立登記,許德慶乃於95 年7 月7 日竭昌公司完成設定登記起至97年6 月11日竭昌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止,登記為竭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其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小陳」 於同一時期則為竭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2 人亦同時為稅 捐稽徵法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詎渠2 人明知竭昌公司於95年 7 月至97年6 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 犯意,先由許德慶於95年7 月31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 統一發票後,再與「小陳」共同接續以竭昌公司名義,將竭 昌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 數量及金額等皆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載於竭昌公司之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242 萬2,292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3張後, 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供其等持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發票23張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2萬 1,11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卷第24 頁至第25頁、第32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1 號卷第15頁 反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8 月9 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10200357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公司及負責人基 本資料、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進項來源營業人統 一發票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不實 統一發票派查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907 號卷第1 頁至第336 頁)。是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7 年6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 人,藉此幫助該附表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機關管理 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雖行為期間為95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 ,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同時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係以開立不實發票後再交 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則幫助逃漏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 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 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62萬1,116元, 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 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家財稅受 損狀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 從本件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是既無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捷灃有限公司 │96年5月至97 │14張│953萬6,098元│ 47萬6,806元│ │ │ │年3月 │ │ │ │ ├──┼────────┼──────┼──┼──────┼──────┤ │ 2 │湘林有限公司 │96年12月 │ 7張│227萬4,503元│ 11萬3,725元│ │ │ │ │ │ │ │ ├──┼────────┼──────┼──┼──────┼──────┤ │ 3 │晶岳有限公司 │95年12月至96│ 2張│ 61萬1,691元│ 3萬585元│ │ │ │年2月 │ │ │ │ ├──┴────────┴──────┴──┴──────┴──────┤ │共計申報扣抵23張發票,銷售額共計1,242萬2,292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2│ │萬1,1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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