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青桂
被 告 岳常華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1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
主刑部分:
甲○○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
沒收部分:
偽造之「晉江市深林宮文物管理委員會」及「晉江市永和鎮新得
建材經營部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基於
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吳小姐』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接續
犯意聯絡」;第14行「以」前補充
「接續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3日」,
第19行「於105年3月4日」補充更正為「分別於104年12月7
日、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4日」,第20行「接續於」補
充更正為「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21日、」;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
文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大陸地
區人民『林承德』及『吳小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第12行「以」前補充「於105年9月20
日」,第15行「甲○○」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乙○○所偽造之在職證明各1紙,均係證明其
等於特定機構任職之
期間及其薪資數額,應屬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同此見解
)。故被告2人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並分別於其
上偽造「晉江市深林宮文物管理委員會」及「晉江市永和鎮
新得建材經營部專用章」印文各1枚,據以作為上開資格之
證明文件,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來臺,均
足以生損
害於該等機構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
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偽造上開在職證明後,接連於104 年12月7 日
、105 年1 月18日、105 年3 月3 日以相同方式行使同一偽
造之特種文書,目的均為順利入境臺灣,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決定,侵害相同之公共信用社會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中國國旅(福
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翰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持以行使,為間接
正犯。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吳
小姐」,被告乙○○與前揭「吳小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林承德」,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
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
均成立共同正犯,併予補充之。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
此見解);被告2人上述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罪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
,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
,竟於偽造上開2間機構之印文及在職證明書後,利用不知
情之旅行社職員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來臺,於入境
後更違法從事性交易,此
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公
共信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被告甲○○復已接連多次藉
上開手法入境臺灣,所生法益侵害更為嚴重,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在臺均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
堪認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時之年齡
暨被告甲○○自陳初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
及於大陸地區經營雜貨店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查卷第3 頁至背面);被告乙○○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及於大陸地區擔任臨時清潔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被告甲○○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
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分別於上開在職證明書2
紙上偽造之「晉江市深林宮文物管理委員會」及「晉江市永
和鎮新得建材經營部專用章」印文各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2紙,既經被告2
人分別提出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其等所
有,爰不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
、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9,000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63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0歲(民國55【西元1966】
年0月00日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通行證號碼:T00000000號
乙○○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4歲(民國61【西元1972】
年0月00日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通行證號碼:T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9年1月起並未在大陸地區晉江市深
林宮文物管理委員會(下稱深林宮文物委員會)任職,年
工資所得未達新臺幣50萬元,竟為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款所定相
當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得申請來臺從事個
人旅遊之條件,以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未經深林宮文物委員會及其負責人
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吳小姐」,偽造其擔
任深林宮文物委員會之辦公室主任、年薪人民幣19萬元之
在職證明1紙及其上深林宮文物委員會印文1枚,透過不知
情之中國國旅(福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國
際旅行社),將該偽造之文件提供給不知情之臺灣翰翔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翔旅行社),以網路方式將該
等文件傳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
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系統,
以向移民署申請甲○○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
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人員審查後
,於105年3月4日核准發予多次出入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
可證,甲○○取得前開許可證後,即接續於
105年3月28日、4月24日、6月2日及10月2日進入臺灣地區
,足以生損害於深林宮文物委員會、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
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
。
(二)乙○○亦明知其於102年12月起並未在大陸地區晉江市永
和鎮新得建材經營部(下稱新得建材)任職,年工資所得
未達新臺幣50萬元,竟為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
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款所定相當年工資
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得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
條件,以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印文之犯意,未經新得建材及其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
105年9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人民「林承德」,偽造其擔任新得建材之業務經
理、年薪人民幣18萬元之在職證明1紙及其上新得建材印
文1枚,透過不知情之福建國際旅行社,將該偽造之文件
提供給不知情之臺灣翰翔旅行社,以網路方式將該等文件
傳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所架設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系統,以向移
民署申請甲○○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
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人員審查後,於
105年9月20日核准發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乙○○取得前開許可證後,即於105年10月2日進入臺灣地
區,足以生損害於新得建材、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
嗣因
甲○○、乙○○來臺後與陳明生從事性交易發生糾紛,經
陳明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
承不諱,並有以深林宮文物委員會及新得建材名義出具之在
職證明各1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移民署申
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甲○○、乙○○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
嫌。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福建國際旅行社
、臺灣翰翔旅行社持以行使,請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2人偽
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