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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祥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郭立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35 號、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而既遂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 邱嘉祥到案說明;邱嘉祥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編號4 、6 、8 至11所示 等6 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紹祖、季中宇、王麗涵、林亞賢、桔想國際有限公司 、李婉婷、李坤崇及王奕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嘉祥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坤 崇、王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紹祖、季中宇 、王麗涵、林亞賢、李婉婷、桔想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芝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何東翰、吳思潔、李茹琪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336號卷【下稱第2336號偵卷】第7 至24、29至34 、102 至126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735 號卷【下稱第73 5 號偵卷】第7 至9 、31至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1份、扣案物品照 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0張附卷可考(見第2336號偵 卷第27至28、40至42、44至45、47至77頁反面、78、80、83 至85、87、89、91至92、94至95、97至98、100 至101 、10 3 至104 、106 至108 頁,第735 號偵卷第11至13、15至1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在尚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如附表編號4 、6 、8 至11所示 6 次竊盜犯行係其所為,並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竊取之物品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良好態度,及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惟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 ),於進行上開犯行後已多次就醫接受治療,亦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第2336號偵卷第 122 頁),又所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由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附卷可查(見第2336號偵卷 第78、80、83、87、89、92、98、101 、104 、107 頁,第 735 號偵卷第16頁),並皆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有和解書6 份、電子郵件影本2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見第2336號偵卷第120 至121 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 第6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8、20至29頁),已對於 犯罪所生損害進行彌補;併審酌其職業為技術員,有在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其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自述小康、家中有子女1 名需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第2336號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36頁反面),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明瞭所為 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諭知。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物品 │被竊物品│主文 │ │ │ │ │ │ │價值(新│ │ │ │ │ │ │ │臺幣) │ │ ├──┼────┼──────┼───┼─────┼────┼─────┤ │1 │104年4月│臺北市信義區│陳紹祖│深藍色連帽│4,680元 │邱嘉祥犯竊│ │ │16日16時│松高路11 號1│ │外套1件 │ │盜罪,處拘│ │ │15 分 │樓(誠品 │ │ │ │役肆拾日,│ │ │ │BEAMS專櫃)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2 │104年5月│臺北市信義區│季中宇│NEEDLES 蝴│18,200元│邱嘉祥犯竊│ │ │8日19時 │松高路11 號1│ │蝶刺繡運動│ │盜罪,處拘│ │ │53分 │樓(誠品 │ │夾克藍色、│ │役肆拾日,│ │ │ │BEAMS專櫃) │ │黑色各1 件│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3 │104年5月│臺北市信義區│王麗涵│灰色恐龍 │5,580元 │邱嘉祥犯竊│ │ │21日16時│松高路19 號 │ │LOGO連帽外│ │盜罪,處拘│ │ │3分 │B1(新光三越│ │套1件 │ │役肆拾日,│ │ │ │百貨A4 館亞 │ │ │ │如易科罰金│ │ │ │妮斯比專櫃)│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4 │104年9月│臺北市信義區│林亞賢│灰色外套1 │45,800元│邱嘉祥犯竊│ │ │26日17時│松壽路9號3樓│ │件 │ │盜罪,處拘│ │ │許 │(新光三越百│ │ │ │役參拾日,│ │ │ │貨A9館STONE │ │ │ │如易科罰金│ │ │ │ISLAND專櫃)│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5 │104年10 │臺北市信義區│何東翰│灰色RLX鋪 │11,480元│邱嘉祥犯竊│ │ │月6日16 │市○路00 號1│ │棉外套1件 │ │盜罪,處拘│ │ │時33分 │樓(101 百貨│ │ │ │役肆拾日,│ │ │ │POLO RALPH │ │ │ │如易科罰金│ │ │ │LAUREN專櫃)│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6 │104年10 │臺北市信義區│吳思潔│淺藍色風衣│20,380元│邱嘉祥犯竊│ │ │月15日13│松壽路11 號5│ │1件、深藍 │ │盜罪,處拘│ │ │時至17時│樓(新光三越│ │色連帽外套│ │役參拾日,│ │ │間之某時│百貨A11館THE│ │1件 │ │如易科罰金│ │ │ │NORTH FACE │ │ │ │,以新臺幣│ │ │ │專櫃)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7 │104年10 │臺北市信義區│桔想國│黑色連帽大│14,580元│邱嘉祥犯竊│ │ │月22日15│松高路16 號3│際有限│衣1件 │ │盜罪,處拘│ │ │時49分 │樓(微風百貨│公司 │ │ │役肆拾日,│ │ │ │FredParry 服│ │ │ │如易科罰金│ │ │ │飾店)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8 │104年10 │臺北市信義區│李婉婷│黑色皮衣1 │29,980元│邱嘉祥犯竊│ │ │月26日14│松壽路19號B1│ │件 │ │盜罪,處拘│ │ │時許 │(新光三越百│ │ │ │役參拾日,│ │ │ │貨A4館J.LIND│ │ │ │如易科罰金│ │ │ │ EBERG專櫃)│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9 │104年10 │臺北市信義區│李坤崇│黃色連帽外│13,000元│邱嘉祥犯竊│ │ │月下旬某│松壽路11號4 │ │套1件 │ │盜罪,處拘│ │ │不詳時間│樓(新光三越│ │ │ │役參拾日,│ │ │ │百貨A11館 │ │ │ │如易科罰金│ │ │ │Timberland專│ │ │ │,以新臺幣│ │ │ │櫃)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0 │104年10 │臺北市信義區│王奕婷│藍紅色賽車│13,880元│邱嘉祥犯竊│ │ │月間某不│南京西路12號│ │款羽絨填充│ │盜罪,處拘│ │ │詳時間 │2樓(新光三 │ │連帽外套1 │ │役參拾日,│ │ │ │越百貨南京 │ │件 │ │如易科罰金│ │ │ │西路店SuperD│ │ │ │,以新臺幣│ │ │ │ry專櫃)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1 │104年11 │臺北市信義區│李茹琪│黑色連帽外│14,800元│邱嘉祥犯竊│ │ │月10日某│松壽路11號3 │ │套1件 │ │盜罪,處拘│ │ │時 │樓(新光三越│ │ │ │役參拾日,│ │ │ │百貨A11館 │ │ │ │如易科罰金│ │ │ │TOMMY │ │ │ │,以新臺幣│ │ │ │HILFIGER專櫃│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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