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智
李威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
被 告 林琦崴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746 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重智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偽造之「何文生」署押壹枚,
沒收之。
李威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仟元。偽造之「賴孟欣」署押壹枚,沒收之。
林琦崴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貴美」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智、李威麟及林琦崴3 人分係如附表所示鴻宇電通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鴻宇公司
)、志合通訊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4樓
之2 ,下稱志合企業社)之員工,負責施作各該公司承包中
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弄0 ○0 號,下稱中華系整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
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採購」案工程(該工程係
中華系整公司向馭通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號1 樓,下稱馭通網公司】承攬,馭通網
公司則係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標得此採購案),從事至
公司指派地點為受補助戶安裝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下稱機
上盒)之業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等本應實際至受補助
戶住所安裝機上盒並據實填載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
裝確認單(下稱確認單),惟各因受補助戶無安裝機上盒意
願或安裝地點收訊不良等因素,明知未於附表所示之安裝日
期,在如附表所示之安裝地址為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助戶確實
安裝機上盒,竟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於不詳時地,在確認單
上勾選安裝測試選項為「正常」等相關驗收項目欄位、偽造
受補助戶之署名於「安裝戶(或
代理人)簽章」欄位,並檢
附非實地拍攝之施工照片,將上開不實資訊登載於業務上作
成之確認單上,再持之交予不知情之所屬各該公司而行使之
,後各該公司並將上開不實之確認單交予不知情之中華系整
公司,中華系整公司再交予不知情之馭通網公司,由馭通網
公司持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報驗,致上開公司
暨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均
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其等對於安裝工
程管理之正確性,另由鴻宇公司、志合企業社分別發放如附
表所示安裝報酬予陳重智、李威麟及林琦崴3 人,3 人因而
詐得各該金額。
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契約抽驗而發覺
上開安裝不實之情。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告發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
被告陳重智、李威麟2 人之住所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即確
認單之地點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其2 人分持不實之確認單
據以行使,致址設本院轄區之中華系整公司(文山區)及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正區)陷於錯誤及生損害於其等對於
安裝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
證據:
㈠被告陳重智、李威麟及林琦崴3 人於105 年3 月24日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㈡
證人何文生、賴博軫、李怡文、王志安及陳志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3人填製之確認單。
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度及101 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
盒(含安裝)採購契約、馭通網公司北區100 年度及101 年
度數位無限電視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契約、國家傳播
通訊委員會100 年9 月26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100 年10月18日回復得標廠商反映機上盒安裝問題研商會議
會議紀錄。
四、論罪
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 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3 人分別在確認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助戶
之署押,
乃業務上登載不實確認單之部分行為,又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確
認單後持以行使,其目的係為施用詐術而取得安裝報酬,
犯
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查被告林琦崴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95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3 人基於私利,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之
犯罪所得(分約新臺幣【下同】180 、150-160 元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
因同類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同案被告之應履行
條件(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 千元),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陳重智及李威麟2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分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認
犯行,
堪認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均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陳重智及李
威麟2 人各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啓自新。又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陳重智
及李威麟2 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
諭知被告陳重智及李
威麟2 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8 千
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㈣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分別偽造
受補助戶簽名以行使之確認單,均已分別交付予其等所屬公
司,非屬被告3 人所有,復非
違禁物,固
無庸諭知沒收,然
其上分別偽造之署押,依據上述規定,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安裝日期 │受補助│安裝地址 │安裝報酬(新臺幣)│所屬公司 │
│ │ │ │戶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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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重智 │100年11月2日 │何文生│宜蘭市○○○路○○號 │約180元 │鴻宇電通有限公司│
├──┼────┼───────┼───┼───────────┼─────────┼────────┤
│ 2 │李威麟 │100年12月16日 │賴孟欣│宜蘭市○○鄉○○路○○號│約150 至160 元 │志合通訊企業社 │
├──┼────┼───────┼───┼───────────┼─────────┼────────┤
│ 3 │林琦崴 │101年1月7日 │李貴美│臺北市○○區○○○路2 │約150 至160 元 │志合通訊企業社 │
│ │ │ │ │段127 號9 樓之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