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發犯
竊盜罪,共叁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部分,應補充為「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7 張及周邊監
視器擷取照片6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21至24頁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振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年屆60餘歲,為圖小利,趁
告訴人倉庫鐵門未關之機會,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
財產
法益,行為確有不當,惟考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所竊得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800元(見同上
偵查卷第8 頁背面、10頁背面),
價值非高下同,且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詳後述,已見
悔意,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
訴人2000元,此有和解書1 紙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
頁),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14號
被 告 陳振發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5年2月10日上午8時38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8時8分許
、同年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世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倉庫,見該處
門未關,乘無人注意之際,各徒手竊取滷蛋1包(共竊取3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世運公司
人員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政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予
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狀,量處妥適之刑,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顧 仁 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