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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輝 被   告 楊慶珍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22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4年 度訴字第4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申 請書上偽造之「張玉鸞」署押參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鄒忠憲 」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 偽造之「張玉鸞」署押參枚及在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申 請書上偽造之「鄒忠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楊慶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申 請書上偽造之「張玉鸞」署押參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鄒忠憲 」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 偽造之「張玉鸞」署押參枚及在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申 請書上偽造之「鄒忠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銘輝與楊慶珍於民國98年間,以臺北市○○區○○街○○巷 ○○號2樓為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森公司)營業地 址,由葉文斌(已判決確定,部分另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廖銘輝與楊慶珍則為實際營運之人;廖銘輝另 於100年6月間,推由鄒忠憲(已判決確定,部分另不起訴處 分)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A室、實際營運 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駿陞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陞成公司 )名義負責人,江俊德(另不起訴處分)為名義大股東,楊慶 珍與廖銘輝為實際營運之人。詎廖銘輝與楊慶珍共同基於詐 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㈠於98年9月18日未經張玉鸞同意,使用張玉鸞身分證件,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並 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乙份,嗣於同 年10月22日復持智森公司不實之97年度張玉鸞之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作為審核申請人之財力證明之用,使該銀行誤信張 玉鸞本人同意辦卡而陷於錯誤,致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廖銘輝與楊慶珍復基於上開犯意,於98年10月 29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等地,刷卡並偽簽持卡人「張 玉鸞」署名,消費共47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50,300 元。 ㈡於100年8月間某日,未經鄒忠憲同意,仍使用鄒忠憲身分證 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偽造「永豐全國加油GO! LIFE聯名卡申請書」乙份,及持交不實之鄒忠憲年收入達80 萬元之所得財力證明,使該銀行人員誤信鄒忠憲同意辦卡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廖銘輝與楊慶珍復基於上開犯意,於同年9月14日起至 101年4月29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思 源站等地,刷卡並偽簽持卡人「鄒忠憲」署名,消費共36筆 ,金額計8萬1,380元。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廖銘輝、楊慶珍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惟上開被告 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上開被告所為均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銘輝、楊慶珍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並經證人即兆豐商銀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兆豐商銀告訴代理人沈盈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張玉鸞、鄒忠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江 俊德之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張玉鸞之兆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張玉鸞之智森公司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卡號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鄒忠憲之永 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財力調查表、客戶消費紀錄明細 表各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 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廖銘輝、楊慶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 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實施 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 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冒用「張玉鸞」、「鄒忠憲」之名義,分別向 兆豐商銀及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並持以盜刷,其等 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既係基於一個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其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行為 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兆 豐商銀、張玉鸞及永豐商業銀行、鄒忠憲之信用以及財產持 有法益,是以被告等犯行均應認定係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等 冒用他人身分申辦信用卡,並持該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消費, 據此詐得財物等犯罪情節,及對遭冒用身分之人、出售商品 之店家、發卡銀行等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衡以被告等均坦承 犯行,並均已清償所有卡費,兼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等冒用「張玉鸞」名義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 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玉鸞」簽名3枚,及冒用「鄒忠憲 」名義在「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鄒忠憲」簽名2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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