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華莉
告訴
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告 黃國道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
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 3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
扣押物狀」
所載。
二、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
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
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
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
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
諸如
羈押、
具保、
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
當事人之一
,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
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
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
保安處分、罰鍰、
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
20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乙○○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8日,以 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並認定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是被
告
詐欺聲請人甲○○所得之財物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0頁)及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 3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56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就此扣案之金錢,亦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扣案的現金是伊詐騙聲請人所得之剩餘款項等語(
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第108頁背面),並有聲請人
提出之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8
頁)、劉永和、林惠美、姜文鍾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9
頁)、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等在卷
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前揭說明,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
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
訴訟
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為之,且該確定
判決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應發還被
害人?應如何發還被害人?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
予以審酌,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扣押物,宜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之,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