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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8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3ZRA65 4846)應發還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 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 、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 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引擎號碼3ZRA654846,下稱系 爭車輛)係聲請人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 有,被告高源澤(原名高維榮,下稱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某時向聲請人租賃使用,於104 年10月2 日晚上10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麗山加油站,持以 聲請人公司名義之讓渡書等文件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使楊豐平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簽立汽(機)車權利讓渡 書,並給付被告現金4 萬元,被告亦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 輛交付楊豐平,楊豐平驚覺遭詐騙至警局提出告訴,並將 系爭車輛交與警察,此有楊豐平於警詢之陳述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217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7 頁)。而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875 號、第22217 號提起 公訴,惟系爭車輛本身未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系爭車輛係向聲請人租 用,其本身並非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61頁反面),公訴檢察官及楊豐平就聲請人聲請發還 系爭車輛乙事,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5 頁),復有聲請人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為 聲請人所有,且非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為得沒收 之物,亦無需以之為本案證據,應認無留存之必要,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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