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謙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3ZRA65
4846)應發還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所載。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
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
、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
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
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引擎號碼3ZRA654846,下稱系
爭車輛)係聲請人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
有,被告高源澤(原名高維榮,下稱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某時向聲請人租賃使用,於104 年10月2 日晚上10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麗山加油站,持以
聲請人公司名義之讓渡書等文件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使楊豐平
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簽立汽(機)車權利讓渡
書,並給付被告現金4 萬元,被告亦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
輛交付楊豐平,
嗣楊豐平驚覺遭詐騙至警局提出
告訴,並將
系爭車輛交與警察,此有楊豐平於警詢之陳述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217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7
頁)。而被告所涉上開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875 號、第22217 號提起
公訴,惟系爭車輛本身未經檢察官列入
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
,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系爭車輛係向聲請人租
用,其本身並非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61頁反面),
公訴檢察官及楊豐平就聲請人聲請發還
系爭車輛乙事,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
審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5 頁),復有聲請人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均影本)
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為
聲請人所有,且非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為得沒收
之物,亦無需以之為本案證據,應認無留存之必要,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