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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4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施家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7 2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 、 4 至7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 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8日下│104年11月11日 │104 年11月21日凌│104 年7 月8 日14│ │ │午某時許(聲請書│ │晨0時35分許 │時19分 │ │ │附表誤載為104 年│ │ │ │ │ │11月19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 │偵字第4426號 │字第16528 、2432│ │ │ │ │ │3 、24646 號、10│ │ │ │ │ │5 年度偵字第2464│ │ │ │ │ │、2868、4536、60│ │ │ │ │ │44號(聲請書附表│ │ │ │ │ │漏載104 年度偵字│ │ │ │ │ │第24323 、24646 │ │ │ │ │ │號、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464、2868、45│ │ │ │ │ │36、6044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同左 │ │ │ │372號 │282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105年3月31日 │105 年7 月14日 │同左 │同左 │ │ │日 期│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 │ 確定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同左 │ │ 判決 │ │372號 │282號 │ │ │ │ ├───┼────────┼────────┼────────┼────────┤ │ │判決確│105 年4 月26日 │105年8月9日 │同左 │同左 │ │ │定日期│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 │檢察署105 年度執│ 字第6303號 │ 院檢察署105 年│ │ │字第3392號 │編號2 、3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度執字第6304號│ │ │ │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定應│編號4至7案件經│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以105 年度審│ │ │ │ │ 訴字第282 號判│ │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1年2月 │ └───────┴────────┴─────────────────┴────────┘ ┌───────┬────────┬────────┬────────┬────────┐ │ 編 號 │ 5 │ 6 │ 7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1日14│104 年11月11日15│104 年11月21日15│ │ │ │時1 分 │時許 │時50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 │ │字第16528 、2432│ │ │ │ │ │3 、24646 號、10│ │ │ │ │ │5 年度偵字第2464│ │ │ │ │ │、2868、4536、60│ │ │ │ │ │44號(聲請書附表│ │ │ │ │ │漏載104 年度偵字│ │ │ │ │ │第24323 、24646 │ │ │ │ │ │號、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464、2868、45│ │ │ │ │ │36、6044號)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同左 │ │ │ │ │282號 │ │ │ │ │事實審├───┼────────┼────────┼────────┼────────┤ │ │判 決│105年7月14日 │同左 │同左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 ├───┼────────┼────────┼────────┼────────┤ │ 確定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同左 │ │ │ 判決 │ │282號 │ │ │ │ │ ├───┼────────┼────────┼────────┼────────┤ │ │判決確│105年8月9日 │同左 │同左 │ │ │ │定日期│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6304號 │ │ │ │編號4至7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 28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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