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家榮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施家榮因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7
2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
可參,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 、
4 至7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
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
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秀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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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8日下│104年11月11日 │104 年11月21日凌│104 年7 月8 日14│
│ │午某時許(聲請書│ │晨0時35分許 │時19分 │
│ │附表誤載為104 年│ │ │ │
│ │11月1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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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 │偵字第4426號 │字第16528 、2432│ │ │
│ │ │3 、24646 號、10│ │ │
│ │ │5 年度偵字第2464│ │ │
│ │ │、2868、4536、60│ │ │
│ │ │44號(聲請書附表│ │ │
│ │ │漏載104 年度偵字│ │ │
│ │ │第24323 、24646 │ │ │
│ │ │號、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464、2868、45│ │ │
│ │ │36、6044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同左 │
│ │ │372號 │282號 │ │ │
│
事實審├───┼────────┼────────┼────────┼────────┤
│ │判 決│105年3月31日 │105 年7 月14日 │同左 │同左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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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
│ 確定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同左 │
│ 判決 │ │372號 │282號 │ │ │
│ ├───┼────────┼────────┼────────┼────────┤
│ │判決確│105 年4 月26日 │105年8月9日 │同左 │同左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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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 │檢察署105 年度執│ 字第6303號 │ 院檢察署105 年│
│ │字第3392號 │編號2 、3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度執字第6304號│
│ │ │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定應│編號4至7案件經│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以105 年度審│
│ │ │ │ 訴字第282 號判│
│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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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5 │ 6 │ 7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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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1日14│104 年11月11日15│104 年11月21日15│ │
│ │時1 分 │時許 │時5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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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
│ │字第16528 、2432│ │ │ │
│ │3 、24646 號、10│ │ │ │
│ │5 年度偵字第2464│ │ │ │
│ │、2868、4536、60│ │ │ │
│ │44號(聲請書附表│ │ │ │
│ │漏載104 年度偵字│ │ │ │
│ │第24323 、24646 │ │ │ │
│ │號、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464、2868、45│ │ │ │
│ │36、604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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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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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同左 │ │
│ │ │282號 │ │ │ │
│事實審├───┼────────┼────────┼────────┼────────┤
│ │判 決│105年7月14日 │同左 │同左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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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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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同左 │ │
│ 判決 │ │282號 │ │ │ │
│ ├───┼────────┼────────┼────────┼────────┤
│ │判決確│105年8月9日 │同左 │同左 │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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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6304號 │ │
│ │編號4至7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 28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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