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維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趙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9477 號),經
聲
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緩字第167 、168號、
105 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超音波增濕機貳拾肆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歐維企業有限公司、趙崇義前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超音波增濕機24臺,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歐維企業有限公司、趙崇義前因犯藥事法第84條
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477 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於105 年1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
可參。而扣案之超音波
增濕機24臺,為被告趙崇義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歐維企業有限
公司所進口等情,
業據被告趙崇義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足認
該物品確係其等所有因本件擅自輸入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意
旨雖誤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不影響
法律適用。
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