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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發美髮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合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緩字第573 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53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其妨害衛 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振發美髮器材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29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5 年2 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 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之物乙節,據被告振發美髮器 材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合和於偵查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40216800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暨附件染髮劑成分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應予更 正)。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後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染髮劑柒佰陸拾捌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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