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發美髮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合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
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緩字第573 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53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其妨害衛
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
沒收,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振發美髮器材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2914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00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
嗣於105 年2
月10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
含藥化妝品許
可證即擅自輸入之物乙節,據被告振發美髮器
材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合和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40216800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暨附件染髮劑成分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
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應予更
正)。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後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染髮劑柒佰陸拾捌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