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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枝榮 代 理 人 陳彥蓁律師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陳宜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 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枝榮以 被告陳宜中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嫌提出告 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10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595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8 月5 日 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5 年8 月12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 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聲請人之父陳宜和(已歿)為兄弟,明知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號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係陳宜和在世時建造及所有,竟基於毀 壞建築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0日前某不詳時日,派工拆 除系爭建物,嗣後即將上開土地點交予買受人王雅瑾。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㈡又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知陳宜和為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案既無其他有力反證,且被告 亦無法提出相關出資興建證明,自應推認陳宜和即為系爭建 物之處分權人。再聲請人調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拆除申 請書,該申請停止稅籍上簽名之筆跡與陳宜和本人筆跡差距 甚大,其上記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亦非陳 宜和100 年9 月間之戶籍地,顯見申請書非陳宜和所寫,係 他人擅代所為,而被告嫌疑重大,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 建,竟擅代陳宜和申請停止稅籍,被告毀損之主觀犯意甚明 。 ㈢另陳宜和之繼承人陳珊珊、陳玟玟對系爭房屋興建亦有所了 解,卻未經傳訊作證;又就被告所辯拆除系爭建物係為點交 系爭土地買受人乙節,原偵查機關亦未查明被告係向買受人 如何主張或表示其為系爭建物處分權人,即逕認系爭建物為 被告所興建,偵查應有未備。末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出 資興建之人,仍應再調查」等語,顯見亦認原偵查機關未詳 實調查,卻仍駁回本件再議,實已違經驗論理法則。請求鈞 院傳訊前開2 位證人,並裁定直接審理本案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 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 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是我而非 陳宜和所建,房屋稅只是借陳宜和姓名繳納,實際是我支付 ,系爭土地本係共有,不知哪一個共有人出售他人,後來透 過律師整合,應給付給我的土地持分價金提存在法院,領完 錢後續我就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首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陳宜和、被告之弟陳宜天與他人共 有,嗣部分共有人(不包含前開3 人)於99年9 月20日與王 雅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併同同地號36-2號土 地出售予王雅瑾;被告嗣於100 年3 月14日與王雅瑾簽立協 議書,約定為解決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 之現狀,被告應於100 年9 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土地交付予王雅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 議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0 379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39至43頁),應堪認定 無誤。再證人即王雅瑾擔任負責人之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王友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胞姊王雅瑾是公司登記負責 人,系爭土地掛在她名下,但是由我處理,當時向陳家二房 及三房購得系爭土地3 分之2 權利,被告是大房,後來被告 知道二房及三房將土地賣掉,有來找我主張他有優先權並似 乎對二房及三房提告,我就與被告協商,請被告將官司撤掉 ,並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後來被告也依約拆除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384號卷第33頁反面至 34頁),則被告係經證人王友文要求而於100 年9 月30日前 拆除系爭建物乙節,應係屬實。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宜天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所生子女共 分三房,我與被告、陳宜和同屬一房,系爭建物係被告所建 ,當初因為系爭土地都沒人整理而荒廢,被告就把系爭土地 整理起來,兄弟姊妹也沒意見,系爭建物後來經營汽車販售 及餐廳,因整理費用大部分是被告出的,所以經營收入大部 分屬於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初中 同學洪惠雄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幫被告找師傅完成的,當時 還是空地的時候上面是賣車子,後來覺得車子不好賣,被告 說要開餐廳,被告就叫我幫忙蓋,費用都是被告付的,陳宜 和也知道有整地開餐廳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甚 詳,核均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乙節相符,足認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聲請人固稱系爭建物為其父陳宜和所有云云,並提出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 情形變更請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5號卷第7 至13頁)。該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宜和,惟查稅捐機關實務上,以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其中1 人為納稅義務人 核課房屋稅之情形亦非少見,尚無從單以此逕論陳宜和即為 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參以被告曾於99年間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承租人邱昌明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 偵卷44至48頁),可知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收益者 ,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房屋稅僅係借陳宜和之 名繳納等語,洵屬可採,則被告拆除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 主觀上即難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狀,自難率以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相 繩。 ㈣至聲請人泛稱前開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請申 請書簽名之筆跡與陳宜和本人筆跡差距甚大,其上記載之地 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亦非陳宜和100 年9 月間之 戶籍地,顯見申請書非陳宜和所寫,係他人擅代所為,而被 告嫌疑重大,足見被告具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然遍查卷內 並無事證證明此係被告擅自簽立陳宜和姓名,遑論系爭建物 係被告所建乙節,業如前陳,單以聲請人所指前開情節,實 無從據而推論被告具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意圖。況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均有分得出售價金且無何異議等節,業據證人陳 宜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2頁反面),衡酌系爭土 地於100 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雅瑾,有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且系爭建物至遲於被告與王雅瑾以上揭協議書約定之100 年9 月30日前業經被告拆除,而陳宜和嗣於102 年10月24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果系爭建 物確為陳宜和所興建,何以長達2 年餘期間就被告拆除乙事 均未有何爭執或提出告訴、訴訟以伸己身權益,實與常情有 違,益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乙節,洵非虛罔。 另交付審判僅得由卷內事證為判斷其必要,而無從另行蒐查 證據,亦如前陳,聲請人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未查明 被告係如何向土地買受人表示,且聲請傳喚證人陳珊珊、陳 玟玟云云,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他人 建築物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㈤末聲請人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出資興建之人,仍應再 調查」等語,顯見亦認原偵查機關未詳實調查,卻仍駁回本 件再議,實已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對照原不起訴處分 意旨前後文意,應指本案不能直接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認定 出資興建者,仍應再予調查,而經調查證人陳宜天、洪惠雄 、王友文證詞,應可認定被告係出資興建者。是聲請人前開 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 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毀損 建築物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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