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周
猶龍
即
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被 告 周雅華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78號駁
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續字第50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
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
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猶龍,以被告周雅華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偵
續字第506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
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2
日
送達於聲請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9月12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
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
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㈠依97年6月30日召開「博愛
路215號討論議題」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關臺北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捐、地價
稅、房屋修繕等均由租金支付」之記載文義可知,系爭房屋
供佛、祭祖等日常支出,即非得由租金支付之項目,被告不
得逕自扣除。㈡由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鈞公司)
實際給付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即每月租金
6萬元,扣除10%稅額後所得之數額回推可知每月租金為6萬
元,足徵被告確有浮報每月租金8萬元之事實。㈢系爭房屋
即使老舊而有維修之必要,亦不至每月需支出高達2萬元之
修繕費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前
揭浮報2萬元差額
乃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逕依系爭決議認
應由租金支付
一節,不僅與
證人賴聰炎之證述不符,亦違反
經驗及
論理法則。㈣被告將上開浮報之2萬元,更正列報為
被告及案外人周娟娟、周阿黎、周阿明、周德瑩之租賃所得
,然上開案外人等
迄今未收到前揭租金,足徵被告更正後之
內容並非事實,且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綜上,原不
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於法未合,
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威鈞公司、鐘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鐘
億公司)、晉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得公司)為扣繳
單位,申報及更正申報租賃所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
犯行,辯稱:伊係威鈞、鐘億、晉得公司之負責人,
聲請人為伊胞弟,系爭房屋原為伊父親周昇森所有,父親在
世時,威鈞、鐘億、晉得公司即已向周昇森承租系爭房屋,
父親過世後,伊與聲請人、周娟娟、周阿黎、周阿明、周德
瑩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由聲請人統收,威鈞公司一開始
月租為6萬元,後增至8萬元,鐘億、晉得公司月租均為5,00
0元,都要扣除10%的稅;又周昇森的牌位、佛堂都在系爭房
屋裡,初一、十五及過年過節都要拜拜,系爭房屋並有維修
與清潔之支出,故於扣除10%稅金、拜拜、維修與清潔費用
等支出後,伊每月匯款54,000元予聲請人帳戶。又聲請人向
稅捐機關檢舉未收到全額租金,稅捐機關遂要求伊更正列報
,更正之方式係依稅捐機關指導所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將威鈞公司、鐘億公司、晉得公司、歷陽公司租金
扣除稅額及其他支出後,每月匯款54,000元至聲請人國泰世
華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
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1至
62頁),且聲請人並
自承自94年度至101年度,經威鈞公司
給付2,535,839元,此有聲請人102年10月25日函文影本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
復於另案民事事件對威鈞公司代
扣繳租賃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二代健保費乙情不爭,
此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79號案件調查明確。再觀諸系
爭決議紀錄記載:「博愛路295號和威鈞租期的訂立:由繼
承人6個人(即周昇森之繼承人)推一代表授權和威鈞科技
訂立租約,租期由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第1年
每月6萬元,第2年每月8萬元,如第2年後欲再出租,1、2樓
應優先由威鈞承租,租金稅賦由租金分擔,個人不必負擔,
房捐、地價稅、房屋修繕等均由租金支付,租金收入由周猶
龍管理。」(見偵卷一第47頁),此並經周昇森全體繼承人
簽名在案。參以證人賴聰炎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事水電,在
中華路2段開設水電行,營業登記證係舜新水電行,曾修繕
系爭房屋,客戶是被告,被告的父親去世前就有找伊修繕,
被告的父親去世後,伊仍有前往修繕,次數很多伊忘記是幾
次,曾修繕過馬桶、電燈、排水管、水龍頭,從1樓到頂樓
都有去修過,少的時候1、2千元,多的時候6千元以上,房
屋看起來蓋很久了,水管老舊會漏水,熱水器電熱器也都會
壞掉等語(見偵續卷第236頁至其背面),及聲請人自承周
昇森過世後,被告曾承諾會拜祖先,初一、十五會買水果供
佛,及過年會拜多一點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背面)。則被
告辯稱是將前揭管理費用及稅額自租金中扣除,才將餘額匯
予聲請人等語,並非全屬無據。是被告依前揭決議內容,認
為該等費用屬於支付租金之一部,而一併製作扣繳憑單申報
租金,主觀上即難認有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有交付審判之事由。惟系爭決議「房捐
、地價稅、房屋修繕等均由租金支付」尚非具體詳細約定應
由租金支付之項目、金額,則被告於系爭房屋既有供佛、祭
祀祖先日常支出,且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65年1月6日,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考(見偵卷一第70頁),可認系爭
房屋屋齡老舊,需用款項維護、修繕,則被告據該決議,主
觀上認為此等費用應由租金支應,並非毫無所本,不能據此
推認被告有故為不實申報租金扣繳憑單之犯意。至於聲請人
所稱以每月實際租額推認租金云云,既與上開決議所約定的
事項不符,且屬一己臆測,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系爭
房屋確實有修繕之必要,已據證人賴聰炎於偵查中證述如前
,而依證人賴聰炎所述,其僅為小部分的家庭維修,並不涉
及大規模修繕等語,則聲請人徒憑證人賴聰炎之陳述,認為
系爭房屋無每月2萬元修繕費之必要,亦無足採。另被告依
稅捐機關通知而更正申報給付租金資料部分,已經高檢署認
為不屬於聲請人得再議範圍,有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6678號處分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自非本件交付審判應予
審酌事項。
六、
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
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
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