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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周猶龍 即 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周雅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7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續字第5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 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 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猶龍,以被告周雅華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偵 續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 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2 日送達於聲請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9月12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97年6月30日召開「博愛 路215號討論議題」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關臺北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捐、地價 稅、房屋修繕等均由租金支付」之記載文義可知,系爭房屋 供佛、祭祖等日常支出,即非得由租金支付之項目,被告不 得逕自扣除。㈡由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鈞公司) 實際給付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即每月租金 6萬元,扣除10%稅額後所得之數額回推可知每月租金為6萬 元,足徵被告確有浮報每月租金8萬元之事實。㈢系爭房屋 即使老舊而有維修之必要,亦不至每月需支出高達2萬元之 修繕費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前 揭浮報2萬元差額乃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逕依系爭決議認 應由租金支付一節,不僅與證人賴聰炎之證述不符,亦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㈣被告將上開浮報之2萬元,更正列報為 被告及案外人周娟娟、周阿黎、周阿明、周德瑩之租賃所得 ,然上開案外人等迄今未收到前揭租金,足徵被告更正後之 內容並非事實,且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綜上,原不 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 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威鈞公司、鐘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鐘 億公司)、晉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得公司)為扣繳 單位,申報及更正申報租賃所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威鈞、鐘億、晉得公司之負責人, 聲請人為伊胞弟,系爭房屋原為伊父親周昇森所有,父親在 世時,威鈞、鐘億、晉得公司即已向周昇森承租系爭房屋, 父親過世後,伊與聲請人、周娟娟、周阿黎、周阿明、周德 瑩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由聲請人統收,威鈞公司一開始 月租為6萬元,後增至8萬元,鐘億、晉得公司月租均為5,00 0元,都要扣除10%的稅;又周昇森的牌位、佛堂都在系爭房 屋裡,初一、十五及過年過節都要拜拜,系爭房屋並有維修 與清潔之支出,故於扣除10%稅金、拜拜、維修與清潔費用 等支出後,伊每月匯款54,000元予聲請人帳戶。又聲請人向 稅捐機關檢舉未收到全額租金,稅捐機關遂要求伊更正列報 ,更正之方式係依稅捐機關指導所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將威鈞公司、鐘億公司、晉得公司、歷陽公司租金 扣除稅額及其他支出後,每月匯款54,000元至聲請人國泰世 華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 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1至 62頁),且聲請人並自承自94年度至101年度,經威鈞公司 給付2,535,839元,此有聲請人102年10月25日函文影本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復於另案民事事件對威鈞公司代 扣繳租賃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二代健保費乙情不爭, 此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79號案件調查明確。再觀諸系 爭決議紀錄記載:「博愛路295號和威鈞租期的訂立:由繼 承人6個人(即周昇森之繼承人)推一代表授權和威鈞科技 訂立租約,租期由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第1年 每月6萬元,第2年每月8萬元,如第2年後欲再出租,1、2樓 應優先由威鈞承租,租金稅賦由租金分擔,個人不必負擔, 房捐、地價稅、房屋修繕等均由租金支付,租金收入由周猶 龍管理。」(見偵卷一第47頁),此並經周昇森全體繼承人 簽名在案。參以證人賴聰炎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事水電,在 中華路2段開設水電行,營業登記證係舜新水電行,曾修繕 系爭房屋,客戶是被告,被告的父親去世前就有找伊修繕, 被告的父親去世後,伊仍有前往修繕,次數很多伊忘記是幾 次,曾修繕過馬桶、電燈、排水管、水龍頭,從1樓到頂樓 都有去修過,少的時候1、2千元,多的時候6千元以上,房 屋看起來蓋很久了,水管老舊會漏水,熱水器電熱器也都會 壞掉等語(見偵續卷第236頁至其背面),及聲請人自承周 昇森過世後,被告曾承諾會拜祖先,初一、十五會買水果供 佛,及過年會拜多一點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背面)。則被 告辯稱是將前揭管理費用及稅額自租金中扣除,才將餘額匯 予聲請人等語,並非全屬無據。是被告依前揭決議內容,認 為該等費用屬於支付租金之一部,而一併製作扣繳憑單申報 租金,主觀上即難認有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有交付審判之事由。惟系爭決議「房捐 、地價稅、房屋修繕等均由租金支付」尚非具體詳細約定應 由租金支付之項目、金額,則被告於系爭房屋既有供佛、祭 祀祖先日常支出,且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65年1月6日,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0頁),可認系爭 房屋屋齡老舊,需用款項維護、修繕,則被告據該決議,主 觀上認為此等費用應由租金支應,並非毫無所本,不能據此 推認被告有故為不實申報租金扣繳憑單之犯意。至於聲請人 所稱以每月實際租額推認租金云云,既與上開決議所約定的 事項不符,且屬一己臆測,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系爭 房屋確實有修繕之必要,已據證人賴聰炎於偵查中證述如前 ,而依證人賴聰炎所述,其僅為小部分的家庭維修,並不涉 及大規模修繕等語,則聲請人徒憑證人賴聰炎之陳述,認為 系爭房屋無每月2萬元修繕費之必要,亦無足採。另被告依 稅捐機關通知而更正申報給付租金資料部分,已經高檢署認 為不屬於聲請人得再議範圍,有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6678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自非本件交付審判應予審酌事項。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 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 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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