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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春長 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       丘信德律師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728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張美惠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既遂、詐欺未遂及同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0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 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8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 議,並於105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 後,即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 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惠係惠盟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盟公司)負責人,明知惠盟公司為告訴人立光科 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1樓)碳粉匣、墨水匣等貨品之上游供應 商,本應依循公平誠實交易原則,提供合理交易價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詐欺、 背信之犯意,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利用陳 顏生(所涉背信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告訴人 採購經理,及掌控採購業務之便,以交易金額之1%至3%之 回扣作為佣金,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55萬6, 993 元 支付陳顏生,使陳顏生不依正當採購程序為審查、比價,而 逕向惠盟公司採購碳粉匣、墨水匣等貨品,惠盟公司即藉此 提高售價,並取得貨款及交易之利益,致告訴人承受惠盟公 司為求彌補前揭佣金支出,將不當回扣金額包含於報價金額 中,而支付較高之成本,並影響營收等損害。被告嗣接續前 揭犯意,於102年10月7日,以給付陳顏生回扣之方式,使告 訴人採購碳粉匣及墨水匣等耗材,價款共計1,516萬9,723元 ,惠盟公司於10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陸續出貨予 告訴人,嗣因告訴人發現上情而未交付貨款。因認被告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既遂、詐欺未遂罪 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共同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 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 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然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如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之情事,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告訴人雖指 稱被告利用陳顏生擔任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及掌控採購業務 之便,以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回扣,作為佣金支付與陳顏 生,使陳顏生不依正當採購程序為審查、比價,而逕向惠盟 公司採購碳粉匣、墨水匣等貨品,惠盟公司即藉此提高售價 ,並取得貨款及交易之利益,致告訴人支付較高之成本受有 損害云云。然查: 1.告訴意旨固指稱惠盟公司之商品訂價高於其他廠商,並提出 向其他廠商採購之進口報單、惠盟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為證,惟細繹該等單據,水貨進口報單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 票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6日及99年1月12日,其日期有相當 之落差,是以兩者比較之基礎並不相同,且聲請人於陳顏生 離職後仍持續有向被告進貨之情,是以尚難僅以前開出口報 單認定被告有抬高銷售予聲請人商品之售價。況惠盟公司縱 有售價較其他廠商較高之情形,然此價格差異亦可能反應在 惠盟公司與其他國內外廠商之售後服務、付款方式及匯兌差 異等其他條件不同,而無從據以反推此售價差異係來自於惠 盟公司因支付回扣與陳顏生而將其反應於售價之情。再綜觀 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惠盟公司有因支付回扣與陳顏生, 為求收支平衡而提高議價價格之情,是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僅 係片面臆測之詞,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查收取回扣之行為,係廠商與犯罪行為人約明一定之給付 始為買賣成立與否之合意,是就本案廠商即惠盟公司而言, 其既與陳顏生約明回扣,就回扣之交付即無何受詐欺而陷於 錯誤之情形,就陳顏生任職之告訴人公司而言,陳顏生係受 告訴人公司僱用而與廠商惠盟公司議價之人,其向惠盟公司 收取回扣,並使告訴人公司與惠盟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自難 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陳顏生收取之 回扣已包含在告訴人公司應付給惠盟公司之買賣價金內,已 如前述,告訴人公司復係依雙方買賣合約給付價金給惠盟公 司,自難認被告有向任何人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告訴人公司之財物與惠盟公司或其他人之情,是被告 上開交付回扣與陳顏生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且陳 顏生上開收取回扣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詐欺罪乙情,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度第2301號刑事判決中以上開理由認 定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727號卷第363頁背面),益證 陳顏生與被告間收受回扣之情節,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有違,是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及陳顏生向告訴人隱瞞私下收 取金錢之事,亦可能構成共同詐欺罪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 「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 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 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 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 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 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 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 「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 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 ,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 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依上開說明,本案中收取回扣而違背其比價、審查 義務之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陳顏生,與交付回扣之被告,係 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 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陳顏生論以刑法背信罪名,則 交付回扣之被告,與收取回扣之陳顏生,顯係各有其目的, 而無犯意聯絡可言,即難認被告為陳顏生上開背信行為之共 同正犯。 ㈢至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記載 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李錫忠、陳顏生、陳美煌、林信杰、莊秋 貴之證述,就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採購決策程序,及惠盟公司 所提供之價格是否為最優惠等情,均有重大矛盾,檢察官未 予查明,逕認雙方定交易價格非由陳顏生或被告單方面所能 決定,而告訴人公司對於採購之金額係得隨時可審核、查證 云云,然所謂買賣契約,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就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本需 買賣雙方之同意,而非交易之一方所能片面決定。故就上開 聲請意旨所爭執,告訴人公司與惠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依 買受人即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採購程序,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 員陳顏生是否有權決定選擇與惠盟公司締約及其價格、數量 多寡,以及惠盟公司所提供之價格與其他廠商相較是否為最 優惠等節,均僅涉於陳顏生是否涉及刑法背信罪,而陳顏生 向惠盟公司收取回扣之行為,雖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6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認定構 成刑法背信罪,然陳顏生上開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有違,且被告交付回扣之舉與陳顏生收取回扣之背信行為 無犯意聯絡,而無從認定其與陳顏生成立刑法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等情,既經說明如前,則聲請意旨上開所爭執之事項, 就本案被告是否與陳顏生共同成立詐欺罪及背信罪當無影響 。 ㈣另聲請意旨所指稱,證人陳顏生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其實際收 取之回扣金額,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所收取之回扣金額 有極大之差距,原偵查程序未予詳加調查陳顏生實際拿取回 扣之金額云云,然陳顏生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惠盟公司收取 回扣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交付 回扣之舉亦與陳顏生收取回扣之背信行為無犯意聯絡,而無 從認定其與陳顏生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等情,既均經說明 如前,則陳顏生向被告收取之回扣佣金數額多寡,自與偵查 結果不生影響,是檢察官縱未就此差異金額再予調查說明, 對本案亦不生影響,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 所涉詐欺及背信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 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背信 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 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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