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春長
代 理 人 潘正芬
律師
丘信德律師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7289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9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張美惠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
既遂、詐欺未遂及同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0727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
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
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8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
議,並於105年9月13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
後,即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
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張美惠係惠盟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盟公司)負責人,明知惠盟公司為告訴人立光科
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1樓)碳粉匣、墨水匣等貨品之上游供應
商,本應依循公平誠實交易原則,提供合理交易價格,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詐欺、
背信之犯意,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利用陳
顏生(所涉
背信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
嗣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擔任告訴人
採購經理,及掌控採購業務之便,以交易金額之1%至3%之
回扣作為佣金,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55萬6, 993 元
支付陳顏生,使陳顏生不依正當採購程序為審查、比價,而
逕向惠盟公司採購碳粉匣、墨水匣等貨品,惠盟公司即藉此
提高售價,並取得貨款及交易之利益,致告訴人承受惠盟公
司為求彌補前揭佣金支出,將不當回扣金額包含於報價金額
中,而支付較高之成本,並影響營收等損害。被告嗣接續前
揭犯意,於102年10月7日,以給付陳顏生回扣之方式,使告
訴人採購碳粉匣及墨水匣等耗材,價款共計1,516萬9,723元
,惠盟公司於10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陸續出貨予
告訴人,嗣因告訴人發現上情而未交付貨款。因認被告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既遂、詐欺未遂罪
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共同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
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
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可資參
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然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
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如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之情事,即與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告訴人雖指
稱被告利用陳顏生擔任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及掌控採購業務
之便,以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回扣,作為佣金支付與陳顏
生,使陳顏生不依正當採購程序為審查、比價,而逕向惠盟
公司採購碳粉匣、墨水匣等貨品,惠盟公司即藉此提高售價
,並取得貨款及交易之利益,致告訴人支付較高之成本受有
損害云云。然查:
1.告訴意旨固指稱惠盟公司之商品訂價高於其他廠商,並提出
向其他廠商採購之進口報單、惠盟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為證,惟細繹該等單據,水貨進口報單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
票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6日及99年1月12日,其日期有相當
之落差,是以兩者比較之基礎並不相同,且聲請人於陳顏生
離職後仍持續有向被告進貨之情,是以尚難僅以前開出口報
單認定被告有抬高銷售予聲請人商品之售價。況惠盟公司
縱
有售價較其他廠商較高之情形,然此價格差異亦可能反應在
惠盟公司與其他國內外廠商之售後服務、付款方式及匯兌差
異等其他條件不同,而無從據以反推此售價差異係來自於惠
盟公司因支付回扣與陳顏生而將其反應於售價之情。再綜觀
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惠盟公司有因支付回扣與陳顏生,
為求收支平衡而提高議價價格之情,是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僅
係片面臆測之詞,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查收取回扣之行為,係廠商與犯罪行為人約明一定之給付
始為買賣成立
與否之合意,是就本案廠商即惠盟公司而言,
其既與陳顏生約明回扣,就回扣之交付即無何受詐欺而陷於
錯誤之情形,就陳顏生任職之告訴人公司而言,陳顏生係受
告訴人公司僱用而與廠商惠盟公司議價之人,其向惠盟公司
收取回扣,並使告訴人公司與惠盟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自難
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陳顏生收取之
回扣已包含在告訴人公司應付給惠盟公司之買賣價金內,已
如前述,告訴人公司復係依雙方買賣合約給付價金給惠盟公
司,自難認被告有向任何人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告訴人公司之財物與惠盟公司或其他人之情,是被告
上開交付回扣與陳顏生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且陳
顏生上開收取回扣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詐欺罪乙情,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度第2301號刑事判決中以上開理由認
定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727號卷第363頁背面),益證
陳顏生與被告間收受回扣之情節,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有違,是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及陳顏生向告訴人隱瞞私下收
取金錢之事,亦可能構成共同詐欺罪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而
「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
聚合犯」與「
對
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
,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
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
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
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
行為之教唆、
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
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
「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
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
,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
而無
犯意聯絡可言,此時
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
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依上開說明,本案中收取回扣而違背其比價、審查
義務之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陳顏生,與交付回扣之被告,係
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
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陳顏生論以刑法背信罪名,則
交付回扣之被告,與收取回扣之陳顏生,顯係各有其目的,
而無犯意聯絡可言,即難認被告為陳顏生上開背信行為之共
同正犯。
㈢至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記載
被告之供述與
證人李錫忠、陳顏生、陳美煌、林信杰、莊秋
貴之證述,就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採購決策程序,及惠盟公司
所提供之價格是否為最優惠等情,均有重大矛盾,檢察官未
予查明,逕認雙方定交易價格非由陳顏生或被告單方面所能
決定,而告訴人公司對於採購之金額係得隨時可審核、查證
云云,然所謂買賣契約,於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就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本需
買賣雙方之同意,
而非交易之一方所能片面決定。故就上開
聲請意旨所爭執,告訴人公司與惠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依
買受人即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採購程序,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
員陳顏生是否有權決定選擇與惠盟公司締約及其價格、數量
多寡,以及惠盟公司所提供之價格與其他廠商相較是否為最
優惠等節,均僅涉於陳顏生是否涉及刑法背信罪,而陳顏生
向惠盟公司收取回扣之行為,雖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6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認定構
成刑法背信罪,然陳顏生上開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有違,且被告交付回扣之舉與陳顏生收取回扣之背信行為
無犯意聯絡,而無從認定其與陳顏生成立刑法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等情,既經說明如前,則聲請意旨上開所爭執之事項,
就本案被告是否與陳顏生共同成立詐欺罪及背信罪當無影響
。
㈣另聲請意旨所指稱,證人陳顏生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其實際收
取之回扣金額,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所收取之回扣金額
有極大之差距,原
偵查程序未予詳加調查陳顏生實際拿取回
扣之金額云云,然陳顏生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惠盟公司收取
回扣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交付
回扣之舉亦與陳顏生收取回扣之背信行為無犯意聯絡,而無
從認定其與陳顏生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等情,既均經說明
如前,則陳顏生向被告收取之回扣佣金數額多寡,自與偵查
結果不生影響,是檢察官縱未就此差異金額再予調查說明,
對本案亦不生影響,自無違誤,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
所涉詐欺及背信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
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背信
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
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陳詞,
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
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