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株楠
訴訟
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被 告 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立民
被 告 陳虹安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43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01、21283號、105年度偵字第5658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
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
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
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李立
民、陳虹安等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
2項及第92條之以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權且散布違法重製物之罪嫌,而被告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古藝術公司)則因被告李立民、陳虹安執行
業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
罰金等
罪嫌提起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8501號、21283號、105年度偵字第5658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全
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435號卷第16頁)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10月1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上開
告訴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
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附卷
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
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立民為被告上古國際藝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古藝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虹安為
上古藝術公司之總監,經營藝術品之行銷。告訴人全球華人
藝術網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5日取得藝術家黃磊生所有美術
著作之專屬授權,對於黃磊生之所有美術著作擁有著作財產
權,任何人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編輯、公開
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著作權。被告李立民及陳虹
安明知「香濕瓊迷曉霧」、「飛瀑迷蹤」、「新妝(露荷)
」、「德天瀑布」、「牡丹春雨」、「尾掉春生」等畫作係
黃磊生生前之美術著作,且已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竟於103
年10月至104年3月間,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將「香濕瓊
迷曉霧」、「飛瀑迷蹤」重製後,上傳刊載於被告上古藝術
公司之官方網站「http://www.sogoa rt.com.tw/Artist/de
tial.aspx?SelectID=39」(下稱被告上古藝術公司之官方
網頁)供不特定人士得以利用網路連結至該網站瀏覽上開美
術著作;又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將「新妝(露荷)」、
「德天瀑布」、「牡丹春雨」、「尾掉春生」等美術著作重
製、編輯後製作成為「好的藝術盡在台灣」拍賣圖錄集,被
告並於其負責經營管理之被告公司網站上,特別設立藝術書
店區販售此圖錄,供不特定人得以利用網路連結至被告公司
網站選購,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李立民、陳虹安
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92
條之以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且散布
違法重製物之罪嫌。而被告上古藝術公司則因被告李立民、
陳虹安執行業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
罰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
足當之。
六、經查:
(一)被告上古藝術公司原名上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古
事業公司),業於98年12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上古國際
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股東臨時議事錄及變更登
記表各1份在卷
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古藝術公司之官方網頁確於103年10月9日、104年3
月25日之時間,刊登畫家黃磊生之「香濕瓊迷曉霧」、「
飛瀑迷蹤」之美術著作等情,
業據被告陳虹安供述在卷,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陳毓倫事務所之公
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指訴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
告陳虹安辯稱:黃磊生畫家於95年間曾至上古藝術公司參
加拍賣展覽會,當時有簽署相片圖文授權書給上古藝術公
司,是無期限之授權,同意上古藝術公司可將其提供之畫
作刊登在網站上,之前刊登30幾幅,慢慢有撤下,之後剩
下「香濕瓊迷曉霧」、「飛瀑迷蹤」2幅,該網頁係作為
介紹畫家之用,並非在網站上展售畫作,畫家要在上古藝
術公司登錄為藝術家要填寫資料、授權書及付費刊登,為
了介紹藝術家會一直在網路上刊登,此部分並不是賣畫的
商業行為等語,且經本院核對被告上古事業公司於95年間
與畫家黃磊生簽訂之上古藝術館展售合約書及授權契約,
其95年8月5日之授權契約內容確載明授權上古事業公司合
法使用其所提供之相關電子檔資料、相片、中、英文圖文
、型錄、與網站http://www.sogoart.com.tw相關內容,
於sogoart上古藝術網所屬行銷廣告媒體製作之網頁、平
面廣告與各式文宣雜誌等相關刊物
一節,此有授權書影本
1份附卷
足憑(見104年度他字第4039號第59頁)。可知被
告上古事業公司係於95年間因拍賣展覽會事宜,其後上古
事業公司雖更名為上古藝術公司,惟此仍為同一
法人,畫
家黃磊生之授權亦不因此受影響,被告上古藝術公司並基
得畫家黃磊生之授權而將前揭2美術著作複製刊登於系爭
被告上古藝術公司網頁上,被告陳虹安所辯,
尚非無稽。
聲請人固於100年6月15日取得畫家黃磊生作品之專屬授權
,此有聲請人與黃磊生之專屬授權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
,可見告訴人其後於100年6月15日始另取得畫家黃磊生之
作品專屬授權,而告訴人在提起本件告訴前從未明確告知
被告陳虹安、李立民或上古藝術公司不得再於前揭被告上
古藝術公司網頁上使用「香濕瓊迷曉霧」、「飛瀑迷蹤」
之美術著作,實難認被告上古藝術公司、被告陳立民及被
告陳虹安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故意。
(三)聲請人又指訴被告上古藝術公司,將「新妝(露荷)」、
「德天瀑布」、「牡丹春雨」、「尾掉春生」等美術著作
重製、編輯後製作成為「好的藝術盡在台灣」拍賣圖錄集
,並於被告上古藝術公司網站上,販售此圖錄云云,被告
陳虹安辯稱:「好的藝術盡在台灣」是上古藝術公司歷年
所舉辦之拍賣會,會將參拍之作品作成圖錄,提供給參加
拍賣之賣家及買家,「新妝(露荷)」、「德天瀑布」、
「牡丹春雨」、「尾掉春生」等作品係95年黃磊生參加「
好的藝術盡在台灣1」拍賣會時所提供參拍之作品,所以
收錄於該次圖錄中,拍賣會後剩下的圖錄大部分會捐給各
大學及圖書館,放在網路上是想推廣作品,標價的目的係
不想讓人一直無償索取,都是當時的庫存,並沒有加印等
語,經查,被告上古藝術公司係於95年間因拍賣展覽會事
宜,並基得畫家黃磊生之授權,已如前述,復佐以105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所載,「
好的藝術盡在台灣」下方印有上古藝術LOGO;「好的藝術
盡在台灣」下方並載有版權說明及售價,出版年份為2006
年;黃磊生所繪之「新妝(露荷)」、「德天瀑布」、「
牡丹春雨」、「尾掉春生」,4幅作品刊登於書籍第30至
33頁。綜上可知,「好的藝術盡在台灣」書籍係於黃磊生
委託被告上古藝術公司展售
期間所授權印製,核與被告陳
虹安所辯相符,再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頁面,僅有圖
錄之販售訊息,並無前揭4幅美術著作之圖片於顯示網頁
,是被告等人並無未經授權而故意重製及刊登畫作之
犯行
,而遽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名相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固規定授權利用
之時間不明者,
推定為未授權,有關圖錄不得以單一拍賣
之授權,即認該授權可適用未來所有著作權利用之行為云
云,惟本件認定被告等人於網頁刊登「香濕瓊迷曉霧」、
「飛瀑迷蹤」之美術著作及印製黃磊生所繪之「新妝(露
荷)」、「德天瀑布」、「牡丹春雨」、「尾掉春生」於
網頁販售之行,被告等人係基於95年間與黃磊生販售期間
之授權書而為之,顯見被告等人前揭行為,其主觀上確實
不知該等美術著作涉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甚明。聲請人
與黃磊生於其後於100年6月15日簽署專屬授權後至提起本
件告訴前,均未見有合理通知被告等人下架或不得再行利
用前揭美術著作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與黃磊生其後簽
訂之專屬授權書,而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故意。
七、
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上古藝術公司、被告
李立民、陳虹安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
項及第92條之以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權且散布違法重製物之罪嫌,被告上古藝術公司則因被告李
立民、陳虹安執行業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科以罰金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斟酌,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