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A
代 理 人 簡啟煜
律師
被 告 張君照
高碧珍
黃欐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7號駁回
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醫偵續二字第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A 以被告張君照、高碧珍、黃欐婷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嫌而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罪嫌不
足,以105 年度偵續2 字第4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7號駁回再
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7 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住
居所之警察機關,於同年10月17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並於同
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
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
章
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一)狀
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
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
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
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年紀較大且視力不佳之情況而誤認生物
醫療廢棄物針頭收集盒(下稱系爭收集盒)為面紙盒,
乃屬
常情並無過失,而係被告3 人身為系爭收集盒之管理人,系
爭收集盒內蓋損壞,疏於維護管理,且應係置放於推車上,
而非放置於工作臺上緊靠牆處,聲請人作完檢查起身想吐伸
手抽取衛生紙即被廢針扎,被告3 人
顯有過失
等情。
1.被告張君照為腸胃內科醫師、高碧珍為腸胃科研究醫院
暨內
科住院醫師,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北醫醫
院」)第3 大樓6 樓之內視鏡第5 檢查室(下稱系爭檢查室
)為聲請人進行胃鏡檢查完畢,作完檢查,病患穿著完成,
布簾一定拉開,光線就會更亮,護士會協助病人到檢查室內
之置物盒拿眼鏡後離開等語,業據
證人即北醫腸胃科研究醫
院暨內科住院醫師陳鴻偉、張甄即北醫附設醫院腸胃內科主
治醫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996 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106 至108 頁)。且被告黃欐婷為技術員,於
聲請人檢查完畢後即至系爭檢查室之工作檯面收納檢查器材
並將聲請人檢體、病歷進行歸檔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則被告黃欐婷於事發時既仍須在該檢查室進行核對檢體、
病歷等須目視文件內容之工作,系爭檢查室應無聲請人所指
光線昏暗之跡象。
2.再觀諸系爭收集盒外觀為紅色盒身、半透明盒蓋;盒身上貼
有白色、印有生化符號及「生物醫療廢棄物」等明顯字樣之
貼紙,參之上述盒蓋之特殊設計,上蓋上則有一橢圓形開口
,上蓋封口有特殊設計,中間是卸除刀片、左右兩側讓醫護
人員可以卸除針頭,針筒須要另外以丟棄,上蓋之封口設有
活動性檔板即內蓋,須先將檔板打開,方能透過該橢圓形開
口觸碰盒內之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惠存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李宜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系爭收集盒之照片6 張在卷
為憑(見偵續卷第321 至327 頁),可見系爭收集盒之外型
實與一般衛生紙盒迥然有異,且有可資辨識之生化符號及標
示文字,應無混淆誤認
之虞。參之卷附101 年12月8 日病歷
記載,收集盒僅內蓋損壞,外蓋並未損壞,如未打開外蓋,
縱使內蓋損壞,於未伸手進入之情形下,應不至使廢棄針頭
外露而發生針扎之安全疑慮,且病患檢查時所坐臥之病床乃
位於檢查室進門後正中間,系爭收集盒則置於病床前左方靠
牆之工作檯面上,且病床與該工作檯面間有相當之距離,非
病患下床後得一蹴可及,顯非病患欲離開檢查室時必定會經
過或接觸之位置,有被告等人提出之檢查室照片及針頭收集
盒之相對位置照片(見偵續卷第66、67頁)及
檢察事務官於
102 年6 月19日之
履勘筆錄(102 年度他字第3442號不公開
卷,下稱他字卷第137 至141 頁)在卷
可佐,證人張甄於偵
詢時亦證稱:平常針頭廢棄盒係放置工作檯內側而非外側等
語(見偵續卷第107 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101 年
12月8 日上午9 時許,伊去北醫照胃鏡,被告張君照替伊作
完胃鏡,護士告訴伊可以起來,所有人就離開,只有伊在病
床上,當時伊覺得想吐,慢慢起身,伊就起來慢慢走,走了
2 、3 步,伊看左邊有1 個小盒子,伊手要去拿衛生紙,手
一伸就被針頭插到了,伊很怕,伊喊了一會,約過5 分鐘,
有1 個小姐進來問伊什麼事,伊說伊被針扎到,小姐要伊跟
她走,要走之前有看到電腦影幕在閃等語(他字卷第52頁背
面)等語,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是認系爭收集盒係放置在工
作檯面上,是聲請意旨改稱系爭收集盒係放置於推車上云云
,顯與上開事證有違,不足採認。是系爭收集盒之置放處,
實已避開病患離開系爭檢查室必經之路線,並未置於聲請人
所能輕易接觸之處。則在聲請人未誤認為面紙盒伸手進入之
情形下,應不至使針頭外露而發生針扎之情事。故有關廢棄
針頭收集盒之放置,亦無規定不得放置於病患目視或碰觸可
及處所之相關規定,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103 年5 月13
日疾管愛核字第1030003795號函在卷
可參,則被告3 人並無
違反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況依聲請人所述之針扎過程,其
係於胃鏡檢查完畢、醫師已告知聲請人得以離開後,再另行
移動數步走向系爭檢查室醫護人員使用之工作檯面,自行伸
手進入有明顯生化廢棄物標示之系爭收集盒內,方遭針頭扎
傷,此實非被告3 人於執行胃鏡檢查業務完畢後所能預見而
避免發生。
㈡聲請人分別於101 年12月8 日、102 年1 月14日、3 月18日
進行抽血檢查,其中101 年12月8 日、102 年1 月14日兩次
就「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檢查─酵素免疫法(Anti-HIV血液
)」項目檢查,結果呈現「陰性反應(Negative)」,
惟於
102 年3 月18日就「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檢查─酵素免疫法
(Anti-HIV血液)」項目檢查結果則呈「陽性反應(Positi
ve)」,此有病歷專用紙4 件、檢驗報告單3 件在卷
可證(
見他字卷第77頁反面至85頁反面),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
。聲請意旨另以民事法院(104 年度醫字第16號)向北醫醫
院調取101 年11月8 日至101 年12月8 日在該院醫療大樓6
樓內視鏡第五檢查室使用針頭之病患名單共200 位後,再詢
問疾管署該等名單內之病患是否在HIV 管制名單中,該署函
覆以北醫所提供之200 位針頭使用病人名單中,除聲請人為
102 年3 月29日通報為愛滋病毒感染者外,餘199 位經與疾
管署HIV 資料庫比對,查無愛滋病毒之通報紀錄乙情,係經
北醫自行過濾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
據可佐,自難採認。又聲請人至北醫醫院接受愛滋檢驗,均
係使用「羅氏第四代免疫分析愛滋病毒抗原抗體合一試劑」
檢驗法,根據臺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6日羅醫104 字第060 號函回覆內容與疾管局101 年12月
18日第28卷第24期疫情報導所述,第四代抗原/ 抗體檢試劑
,是目前檢測HIV 最靈敏的試劑,除了可檢測HIV 抗體,還
能同時檢驗HIV p24 抗原,此抗原在感染初期,HIV 抗體尚
未產生時即出現於感染者體內,能夠有效的縮短HIV 檢測空
窗期。是可知羅氏第四代抗原/ 抗體檢試劑應可在感染後14
至21天內測得是否感染等情,此有被告北醫醫院104 年6 月
3 日校附醫愛防中字第1040003453號函文在偵查卷
可稽。而
聲請人係於102 年3 月18日第3 次抽血檢查方呈現Anti-HIV
陽性反應,則以前開14至21天空窗期回溯推求,其受感染之
時間與聲請人主張於101 年12月8 日遭針扎之時間並不吻合
。故聲請人主張除本次針扎事件,別無其他感染來源等語,
至多僅能證明101 年12月8 日可能為聲請人遭感染之時間,
惟仍不能排除聲請人於101 年12月8 日遭廢棄針頭扎傷後,
始於後續由其他途徑遭到感染之可能。準此,聲請人主張其
於系爭檢查室內遭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扎傷乙事,縱係
屬實,然與其感染愛滋病毒間之
因果關係,尚有疑義。雖聲
請意旨認應另行調取北醫醫療大樓6 樓所有胃鏡檢查室於10
1 年11月8 日至同年12月8 日所有病患之名單比對是否有愛
滋病帶原者以追查聲請人受感染源乙事,本院既認定被告3
人並無違背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存在,且無
預見可能性,已
如前述,且卷內事證既調查上開同時段在北醫醫療大樓6 樓
第5 檢查室之病患名單且查無其他感染源,而認無
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即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
予以斟酌,並細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
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等罪
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
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