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展明投資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曾育弘
聲 請 人 柏榮投資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曾毓芬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勝文
律師
被 告 曾麗珍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8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6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展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司)、曾育弘
、柏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柏榮公司)、曾毓芬以被告曾麗珍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而提出
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終結
,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9560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等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848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年11月1日
送達
於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105年11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再議案卷核
閱
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
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
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曾麗珍於101年8月26日,經友人陳宗銘
、盧柔辰介紹結識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
司)代表人之聲請人曾育弘,及聲請人曾育弘胞妹即聲請人
曾毓芬,被告允諾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予聲請人曾育
弘作為國維公司增資之用,惟聲請人曾育弘應預付借款手續
費1400萬元,
乃依被告要求,在空白紙上簽名,供被告進行
設立聲請人展明公司及聲請人柏榮公司之申請作業。
嗣聲請
人曾育弘於101年9月6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及支票號碼TB000
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做為雙方約定支付之
借款手續費,其後於同年月24日,聲請人曾育弘向被告取回
前述票號TB0000000號支票,改以票號AA0000000號,金額
300萬元支票1紙,及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竟於
北檢偵查10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案件時,於不詳時間擅自
冒用聲請人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名義,在前述聲請人曾育弘
、曾毓芬2人簽名之空白紙上偽造「茲收到曾麗珍現金新台
幣壹仟壹佰萬元正,支票參佰萬元正、AA0000000票號,展
明投資(股)公司,柏榮投資(股)公司,中華民國101年
10月3日」等文字,表示聲請人等於101年10月3日自被告處
收受1100萬元現金及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之意,而偽造私
文書,並於103年11月24日在北檢檢察官偵訊時庭呈偽造之
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曾育弘為牙科醫師,101 年10月3 日聲請人曾育弘於
高雄國維牙科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有預約看診及安排手術行程,且當日手術拖延至下午1
時許始結束,手術結束後聲請人曾育弘亦如昔留在診所內處
理行政庶務,直至晚上才返回臺北。另聲請人曾毓芬為國立
嘉義大學教授,於101 年10月3 日星期三當日有音樂系教學
課程,而除教學工作外,聲請人曾毓芬於101 年時亦受聘為
校內人文藝術中心主任負責行政職務;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
五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且當時校內正舉辦第一屆嘉大藝術
季;開幕時間為101 年10月2 日,為期近4 個月,聲請人曾
毓芬身為人文藝術中心主任必須監控整個活動進行,又焉能
擅離職守於101 年10月3 日逕自離開學校前往臺北?況
證人
盧柔辰業已證稱:系爭收據所使用之紙張係101年9月12日聲
請人曾育弘、曾毓芬與被告會面商談開立帳戶事宜時,由伊
親自從筆記本上撕下交予被告,該紙上並無撰寫任何內容,
且伊確實有見到被告要求聲請人在空白紙上簽名等語,足徵
被告稱系爭告證一收據是101年10月3日下午14時由聲請人曾
育弘簽名云云並非事實。
2.又就101年10月3日聲請人曾育弘不可能於臺北市○○路及南
京東路上的古典玫瑰園咖啡廳簽收系爭告證一收據乙事,原
檢察官竟從未調查,僅單憑被告辯稱:收據係交由聲請人曾
育弘帶回由
告訴人曾毓芬簽名後,再交予被告云云,即遽認
:「收據上記載之101年10月3日,究係聲請人曾育弘帶回借
據、使聲請人曾毓芬簽名,或將交付予被告之日期,已無從
認定」,惟聲請人曾育弘既不可能於101年10月3日出現在臺
北,則不論被告辯稱是聲請人曾育弘帶回或將收據交回予被
告之日期皆不可能為真實。
3.再者,被告既已稱其交付1100萬元現金及300萬元支票時,
聲請人曾毓芬並不在場,為何該紙收據上會有聲請人曾毓芬
之簽名?更甚者,縱使被告事後辯稱該紙上聲請人曾毓芬之
簽名係請聲請人曾育弘帶給曾毓芬簽收云云,然依照向被告
借款之人乃聲請人曾育弘,交付借款手續費1100萬元及300
萬元支票予被告之人亦為聲請人曾育弘,與該借款關係毫無
干係之聲請人曾毓芬又焉有必要於被告所謂的「還款收據」
上簽名呢?
4.復按,細究該還款收據上復記載「展明投資(股)公司」及
「柏榮投資(股)公司」,然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均係有限
公司
而非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亦辯稱告證一紙張上
所載除
了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簽名外,均是伊事前先填寫好的云
云,惟倘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確實於被告填載收據格式後
再簽名(假設語氣非自認),殊難想像聲請人曾育弘、曾毓
芬會未對該紙收據內容提出任何異議,而逕自簽立該還款收
據。
5.另細究系爭收據記載的版面及格式亦可看出係出於偽造之情
況,蓋因系爭收據的版面中,記載「收受現金及支票」等重
要訊息的文字竟縮在版面的最上方僅佔不到三行,然聲請人
國維公司、曾育弘、柏榮公司、曾毓芬等表彰簽名的文字卻
從中占據整張收據版面,此種記載方式顯與一般收據係表徵
「收受何種物品」等重要訊息的文字置於版面中間,而簽名
表示收受意思之內容則置於版面下方的情形截然不同,益徵
被告所提系爭收據確實是臨訟所偽造。
6.末按,「收據」本身係代表款項交付之證明,被告雖稱系爭
手續費1400萬元於聲請人曾育弘簽收系爭收據時,即已全部
返還,惟仍讓聲請人曾育弘將系爭收據帶回給聲請人曾毓芬
簽名云云,然上開辯詞顯與常情常理不符,蓋所謂「收據」
既是給付之憑證,豈有可能讓對方輕易帶走?況該收據表彰
「1400萬元」之鉅款,豈會輕易遺失該
原本(當聲請人於偵
查中要求被告提出收據原本時,被告辯稱已遺失)?甚至被
告難道都不會擔心聲請人曾育弘將系爭收據原本帶回給聲請
人曾毓芬簽名後,拒不返還而反過來否認被告有返還系爭手
續費1400萬元之事實?再愚之人亦不至於此,何況被告既辯
稱 聲請人曾育弘將系爭收據帶回予聲請人曾毓芬簽名後,
再交予被告,然卻未就聲請人曾育弘是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收
據再交予伊乙事做出說明,顯見被告所辯均屬虛妄,實不可
採。
7.綜上所陳,該紙由被告提出所謂的「還款收據」,其上所表
彰之內容並非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簽名時所授權之內容,
足認該紙「收據」係被告取得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所簽名
之空白紙後,擅自偽造其他內容,且被告就系爭收據所載14
00萬元部分,涉及
詐欺罪而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審
理中,苟被告確實已於101年10月3日下午14時在臺北市○○
路及南京東路上的古典玫瑰園咖啡廳清償該1400萬元予聲請
人曾育弘,聲請人曾育弘又豈會對被告之詐欺行為繼續
訴追
?故本案被告所提「還款收據」實屬偽造而來,足認被告有
犯罪之嫌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曾麗珍於101年8月26日,經友人陳宗銘、盧柔辰介紹認
識國維公司代表人、國維牙醫診所牙醫師之聲請人曾育弘,
及聲請人曾育弘胞妹即國立嘉義大學教授之聲請人曾毓芬,
被告允諾借款2億元予聲請人曾育弘作為國維公司增資之用
,惟聲請人曾育弘應預付借款手續費1,400萬元。嗣聲請人
曾育弘於101年9月6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及支票號碼TB0000
000號、金額40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做為雙方約定支付之
借款手續費,其後於同年月24日,聲請人曾育弘向被告取回
前述票號TB0000000號支票,改以票號AA0000000號,金額
300萬元支票1紙,及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北檢
偵查10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案件時,提出日期為101年10月
3日、由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2人親自簽名之收據乙紙,上
載「茲收到曾麗珍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支票參佰萬
元正、AA0000000票號,展明投資(股)公司,柏榮投資(
股)公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等文字(下稱系爭收據)
,表示聲請人等於101年10月3日自被告處收受被告所返還
1,100萬元現金及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之意
等情,為被告於
偵查中所是認(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下稱他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曾
育弘、曾毓芬於偵查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被告於北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案件、101年11月24
日偵查時庭呈之借款協議書、收據、聲請人所呈國維牙醫診
所日報表、國立嘉義大學專任師資網頁各乙紙在卷
可佐(見
他卷第43頁至同頁反面、第118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此
部分首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於103年12月5日,北檢103年度偵緝
字第1440號詐欺案件偵查庭,原均陳稱「因為被告先帶我們
去聯邦銀行開公司的戶頭,後來被告說國維及展明公司申請
公司登記要用,我們就不疑有他就簽名了。」等語(見他卷
第45頁)。惟其等於105年6月3日,北檢105年度他字第3521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則
翻異前辭,聲請人曾育弘改陳:「
...在銀行開完戶頭,被告要我簽名,當時我要跟她借錢
,她跟我說要切結,要專款專用...」、聲請人曾毓芬則
陳:「要我們切結,錢只用在公司,專款專用。」等語(見
他卷第93頁至第94頁)。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就其等於系
爭收據上簽名之原因,前後所述並不相同。況聲請人曾育弘
係牙醫師,並經營國維公司,告訴人曾毓芬則係大學教授,
2人均受有高等教育,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審酌一般人因無
法預期他人會在空白紙張上加載何種文字,徒使自己承受不
可控制之風險,則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當不致於在空白紙
張上,任意簽署自己姓名,交由他人使用,是其等前揭所述
,實與商場上之交易模式有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聲請人曾育弘雖提出看診紀錄等件(見他卷第118頁至第127
頁),以證明聲請人等不可能於收據上所載之101年10月3日
在臺北巿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支票,並在收據上簽名,然
被告已辯稱:收據係交由聲請人曾育弘帶回由聲請人曾毓芬
簽名後,再交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65頁反面),是收據上
記載之101年10月3日,究係聲請人曾育弘帶回借據、使聲請
人曾毓芬簽名之時間,抑或被告製作系爭收據之時間,尚無
從僅憑101年10月3日上下午聲請人曾育弘身在高雄,即遽認
定收據上之簽名不可能係告訴人等所為,而對被告論以偽造
私文書罪嫌。
參酌證人盧柔辰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介紹被
告予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當時現場有其自己、證人陳宗
銘、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及被告,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
與被告見面完不久,即離開見面之咖啡廳前往開戶,留下其
與證人陳宗銘等待,待被告返回後,被告有向其要一張紙,
但用途為何其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所
述與證人陳宗銘所證:101年9月12日,其與證人盧柔辰、聲
請人曾育弘、曾毓芬及被告在永和的咖啡廳見面,見面後被
告與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即前往咖啡廳對面的聯邦銀行開
戶,開戶完畢後,被告即向證人盧柔辰要一張紙,表示所借
出的金錢要專款專用,必須要簽切結書,但因未事先準備,
而大家又急著要離開,因此被告就提議聲請人曾育弘、曾毓
芬先在紙上簽名,回去再補齊內容即可等語(見他卷第114頁
至第115頁),亦不相符。顯見證人盧柔辰、陳宗銘所證關於
被告是否要求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乙事
,亦有矛盾之處。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1年10月3日,於臺北市○○路及
南京東路交叉口之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返還現金1,100萬
元及票號AA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支票1紙予聲請人曾育
弘、曾毓芬,並經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當場簽收,現金
1,100萬元係以帆布袋裝載等語(見他卷第17頁、第39頁至同
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昊
恩於偵查中所證:其曾陪同被告前往臺北市○○路及南京東
路交叉口之古典玫瑰園,並負責護送鈔票,其並不清楚所交
付之數量,但當時錢是放在藍色帆布袋內等語(見他卷第18
頁)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
縱有
如聲請人等所指,先辯稱:簽立收據時現場有第三人劉偉民
在場(見他卷第39頁反面),嗣又改稱:在場第三人為吳昊恩
等詞,惟稽諸前述各節,亦無法
反證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
確有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交予被告之事實。是本件既查無
積極
證據,足認聲請人曾育弘、曾毓芬確係於空白紙張上簽名,
即交付被告,作為切結專款專用之目的,自難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
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
人等所指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適
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等所指
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