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禾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麗君
共同
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林俊能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11月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43 號駁回聲
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禾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堂公
司)、陳麗君前以被告林俊能與同案被告林莉秋共同犯竊盜
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
偵
查結果,認被告與林莉秋2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民國104 年
8 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
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05 年9 月30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
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被告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864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林莉秋部
分以再議不合法而簽結),聲請人於105 年11月8 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 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明知與其妻即聲請人陳麗君處
於分居狀態,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
12月22日下午1 時29分許,由被告僱請鎖匠前往聲請人陳麗
君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3 住處開啟門鎖後,
被告入內竊取聲請人禾堂公司所有、放置於櫃子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該款項),得手後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
即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僱請鎖匠開啟上址門鎖後,進入
屋內取走該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揭竊盜
犯行,辯
稱:伊與聲請人陳麗君是夫妻,伊有將個人收入交由聲請人
陳麗君管理使用,金額總計有400 餘萬元,供作家庭生活支
用,伊與聲請人陳麗君吵架後離開上址在外居住,因須返家
拿錢繳納貸款,不得其門而入才會僱請鎖匠開啟門鎖入內取
走該款項,伊認為該款項是伊與聲請人陳麗君10幾年累積下
來之共有財產,不認為是聲請人禾堂公司之財產,倘若伊有
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斷無商請社區保全陪同鎖匠前往上址
之理,且大可取走置於櫃內之全部現金170 萬元,
而非僅取
走該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29分許,僱請鎖匠前往聲請
人陳麗君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3 住處開啟門
鎖後,入內取走放置於櫃子內之現金100 萬元之事實,
業據
被告及聲請人陳麗君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8
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
可稽(見調偵續卷第55至59頁、第98、102 、114 頁),此
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陳麗君於偵訊時自陳:被告有以匯款方式將家庭生活
費用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亦提出其合作金庫銀
行忠孝分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99至103 年間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56至85
頁),
佐證其於婚姻中將個人收入交付聲請人陳麗君支用之
事實。又聲請人陳麗君於103 年12月22日案發後,曾於103
年12月27日傳訊詢問被告取走該款項之事,被告以簡訊回覆
稱:「…短短這六年來我共投入了約600 萬在我們共同的家
裡,而且你未經過我的同意擅自更換大門鑰匙,今天只是拿
走屬於我的一小部分的錢而已好嗎…」等語,有聲請人陳麗
君所提出上開簡訊截圖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
見被告辯稱伊取款當時主觀上認為該款項為伊個人與聲請人
陳麗君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年累月累積的錢,為伊與聲請人陳
麗君共用之家庭生活用等情,核非子虛。
㈢再參以被告僱請鎖匠前來之後,先與大樓保全人員劉一凡一
同搭乘電梯至上址之事實,業據
證人劉一凡於偵查中
結證明
確(見調偵續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而證人即
聲請人陳麗君於偵查時亦證稱:家中櫃內除了被告取走之該
款項外,還留有7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5頁),倘被告
具有竊盜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與上址大樓保全人員
一同搭乘電梯至上址再由鎖匠開啟門鎖,甚至未一併取走櫃
子內之其餘鉅額現金70萬元之理,益徵被告返家取走該款項
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為。
㈣聲請人陳麗君雖指稱:被告交付伊管理之金錢,於扣除被告
個人之債務及支付家用開銷後已所剩無幾云云。然被告於偵
查中均一再堅稱:伊不認為該款項是聲請人禾堂公司之工程
款,聲請人陳麗君沒跟伊說過,伊也不知道此事,伊認為該
款項是伊與聲請人陳麗君10幾年累積下來的錢,過去伊需要
錢都從抽屜拿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
,足見本案應係
兩造對於該款項所有權歸屬認知不同所衍生
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
故意。
㈤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應知櫃中之該款項為聲請人禾堂公司所
有,被告於事發後曾向聲請人陳麗君之妹陳薇旭表示要返還
該款項,可見被告知悉無權取得云云。然被告辯稱:伊之所
以曾表示還款,並非主觀認為該款項非伊所有,而是陳薇旭
表示要報警,但因伊認為該款項是伊與聲請人陳麗君的生活
開支,不是聲請人禾堂公司之工程款,所以沒有還款等語(
見調偵續卷第25頁背面),亦非無可能。證人陳薇旭於偵查
中就檢察官
訊問:「如何確定被告知道該筆錢不是他自己給
陳麗君的?」之問題,僅稱:被告一直知道我們公司運作模
式,過年前會有現金周轉金放聲請人陳麗君家,那筆錢不是
被告給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3頁),
核屬個人推測,並無
具體事實為佐,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該款項
為聲請人禾堂公司所有而仍不法竊取,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
六、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