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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何宗道       何宗勳       何宗儒       盧俐惠       張令慧       張瓊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何青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86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9號處分駁回 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 分書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 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 文可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及背信(即領取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湘樺公司】及榮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宗公 司】股份分配金)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張令慧於偵查中證稱:湘樺公司及榮宗公司101 年 度之股利,均係在101 年11月間某日發放與被告何青樺,榮 宗公司102 年度之股利係在該年年底前發放給被告,103 年 度之股利,則係在104 年4 月30日發放與被告;聲請人何宗 道、何宗勳對於股利之金額未必清楚,但對於發放之時間一 定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第65頁反面) 。聲請人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等均 知道湘樺公司、榮宗公司發放股利之時間、對象及金額,亦 知道被告有於前開時點,自前開二公司領得股利一事等語明 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第65頁反面)。又聲請人 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於104 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 被告,主張依繼承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於10日內將股利分配款返還全體繼承 人一節,此有該等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33-38 頁)附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何 宗道、何宗勳、何宗儒至遲於101 年11月30日、102 年12月 31日及104 年4 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自湘樺公司及榮宗公司 領得所發放之股利一事,卻遲至104 年12月13日,始具狀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所涉親屬間侵占、 背信之告訴(見105 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 頁),已逾6 個 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甚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至被告是否返還所領得之股利,則與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 無涉,是聲請人徒以其等究竟係於何時始確知被告堅決不返 還上開股利,作為其等知悉被告涉有侵占、背信之時點,自 無可採。 五、就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部分: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 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 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 5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被告提告聲請人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部分: 1、查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之長兄何宗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 係聽聞公司職員林協益,及其子何昭德向其表示公司保險庫 內有現金1 億元;在其父親何榮庭過世後,其有將此事告知 被告。嗣後其曾進到公司保險庫內,並未見有現金1 億元, 然其亦未將保險庫內事實上並無1 億元現金一事告知被告等 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第64頁反面-65 頁) 。顯見被告係輕信證人何宗遠前揭所言,心生懷疑始對聲請 人提出竊取1 億元現金之告訴,尚難遽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 意。又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何宗遠將現金1 億元放置於保險庫 一事之合理性,證人何宗遠復證稱:「我也覺得哪有人一直 把一億裝在金庫裡等人去用,不過後來我想起來,我母親過 世後,我父親為了遺產稅等原因會準備一些現金也不奇怪, 但金額多或少我完全不知道」,與其所述「(你父親有說一 億元放在金庫就是平常在用的嗎?)不是,是說要給我兒子 用,讓他回來發展,可以放心有金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下稱103 年度偵續 字第94號卷】第12頁)。是依證人所述,尚不能排除其等父 親有將現金藏放於保險庫內之可能性,實難謂其所言,有何 顯然悖於常情而刻意偏頗被告之處,應堪採認。 2、至聲請人雖另以被告曾於103 年6 月10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表示聲請人於竊取1 億元現金後,恐係將款項存入財 團法人義榮豐社會福利基金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 第43頁);嗣於103 年11月13日復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 示,前開基金會曾收受被告父親1 億元之捐款(見103 年度 偵續字第94號卷第69頁);而認被告既已明知前開捐款係透 過匯款之方式為之,猶誣指聲請人係將竊得之現金存入前開 基金會帳戶內,顯見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然聲請人前 揭所指,亦僅係被告言及聲請人竊得現金1 億元後可能之處 置,該等事實本屬財產犯罪既遂後之不罰後行為,縱係出於 被告主觀之臆測,實難憑此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聲請人 前開所指,實無足採。 ㈢、就被告提告聲請人偽造取款憑條、冒名簽發支票及盜蓋印文 等部分: 1、證人即榮宗公司總務宣國石於偵查中證稱,湘樺公司、榮宗 公司、福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幼 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永祥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 司,於被告及聲請人之父親何榮庭在世時,均係由何榮庭擔 任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業務,有時何榮庭出國時會將 公司章交給張令慧、何宗勳,授權其等用印及業務決策。至 於何榮庭在101 年9 月住院期間,有無特別指示公司業務之 授權一事,其並不清楚,照例係由張令慧、何宗勳處理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卷【 下稱102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卷】第46-47 頁);核與證人 即榮宗公司會計陳瑞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卷第47頁)。證人何宗遠同證稱:「我 父親不在時,當然會交代何宗勳或其他的人代理蓋章,但如 果是大筆的資金處理,他都會要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偵 續字第94號卷第61頁反面)。 2、聲請人張令慧並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何榮庭生前雖有參與榮 宗公司等之經營,於何榮庭不在公司時,亦多半會授權其用 印或處理業務決策,但其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僅純粹幫 忙;於何榮庭重病期間,各該公司均有經理人,若有用印需 求,其即會依往例用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卷 第23頁)。 3、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於何榮庭在世時,係由何榮庭實際負 責前開6 家公司之治理,何榮庭不在公司時,雖多會授權張 令慧、何宗勳處理公司業務,然於何榮庭住院期間,並未特 別交待或明確授權如何處理公司之業務。且縱認平常何榮庭 不在公司之情況下,多係委由聲請人張令慧、何宗勳負責處 理公司業務,惟公司負責人因重病長期住院而無法執行職務 ,尚與平日短暫代理業務執行之情形有別,是以被告指聲請 人未經何榮庭之授權「偽造首揭6 家公司銀行帳戶取款憑條 領取款項、冒用首揭6 家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盜蓋印文」等 情,實難謂全然無因,更難因此而認被告有刻意虛構事實之 情。 ㈣、就被告提告聲請人佯稱增資藉以要求被告償還款項部分: 1、聲請人張令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關榮宗公司於86年間增 資3,000 萬元之經過,即何榮庭交待用聲請人何宗道、何宗 勳、何宗儒及被告4 人之名義辦理增資,並要求何宗道、何 宗勳、何宗儒3 人各向銀行貸款1,000 萬元,利息則由何宗 道三兄弟之銀行帳戶支付,若其中一人之帳戶無法支付,何 榮庭會自另兩個人的帳戶挪用存款去支付。於96年間,再由 榮宗公司各借款1,000 萬元給何宗道三兄弟,將上開銀行貸 款一次繳清。至100 年9 月時,何宗道、何宗勳有匯款500 萬元還給榮宗公司,何宗儒則於101 年年底,以榮宗公司及 湘樺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償還向榮宗公司所借之上開1,000 萬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第67頁)。 2、證人何宗遠於偵查中證稱,榮宗公司係由其父親何榮庭一手 掌控,小孩們完全沒有表示意見之餘地;每個小孩都有一個 帳戶是完全由公司控制,用來處理跟公司有關之資金往來等 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第97頁);核與證人陳瑞 婷證稱「何榮庭有拿他子女的存摺給我,叫我去匯錢、領錢 、轉帳」。 3、聲請人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並自承,86年辦理增資一事 ,均由其等父親何榮庭全權負責,雖係以其等名義向銀行辦 理貸款,然其等並無繳納借款本金之資力等語;何宗道、何 宗勳並均坦承由榮宗公司所代為繳納之借款本金1,000 萬, 仍有500 萬尚未償還與榮宗公司,且對於已清償之500 萬元 部分,事實上其等亦不清楚資金來源;何宗儒則坦言係於父 親過世後,待其領得榮宗公司及湘樺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後, 才得以償還先前榮宗公司代其償還銀行借款之1,000 萬元等 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第108-110 頁)。 4、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聲請人之自承,可知榮宗公司於86年間辦 理增資,及後續利息與本金之償還等事項,均係由何榮庭全 權作主,顯非聲請人何宗道、何宗勳及何宗儒得以參與決定 。此外,證人張令慧復證稱:其有把上開資金流動之過程向 被告說明,也說了何宗道兄弟三人各借250 萬元給被告,並 以何宗道兄弟三人及被告之名義辦理增資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10375 號卷第86頁反面)。是以被告既已透過張令慧 得知前開增資之決策、實際資金往來、貸款及償還等情,則 其所指「86年間之增資應係被繼承人何榮庭處理,而借用被 告何宗道、何宗勳及何宗儒等人之名義向銀行借款3,000 萬 元,事後該借款亦係由榮宗公司加以償還,故事實上被告何 宗道、何宗勳及何宗儒業於86年間『借款』予告訴人」,並 據以指訴聲請人向其請求返還借款,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即 難認係出於被告所虛構捏造之不實情節,縱令被告所告訴之 上開案件,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仍難謂被告當然 可以誣告罪相繩。 ㈤、至被告固曾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訴,聲請人張令慧於 何榮庭病危住院之際,仍收受捐款人為何榮庭之捐款,而認 該捐款並非由何榮庭所親為,而係持有何榮庭印章之張令慧 所為之等節(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68頁反面)。而 何榮庭確實於101 年9 月16日送醫急救住院,業據聲請人何 宗道、何宗勳、何宗儒、張瓊文、張令慧等一致陳明在卷( 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卷第20-24 頁),恰與被告前揭 所指聲請人張令慧收受捐款之時點,即101 年9 月19日、10 1 年9 月27日相吻合。從而被告據以推測「該二日何榮庭乃 病危住院中,殊難想見其於彌留、大限之其將近時,有心思 、氣力調度鉅款,是該舉絕非何榮庭己意甚明」(見103 年 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68頁反面),實非全然無據,聲請意旨 憑此遽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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