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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侃 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       詹德柱律師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王騰嶽       蔡秉桓       陳高智       林君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王騰嶽 、蔡秉垣、陳高智、林君彥等4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7條之洩 漏業務上之工商秘密、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第359條之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5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 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 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終 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定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 年2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 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 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騰嶽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2 年7月24日止,在設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之告訴人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興科技公司 )擔任業務工程經理,負責與客戶洽談、產品規劃、產品教 育訓練等事務;被告林君彥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2年8月15 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程式設計工程師,負責產品技術研發及 程式之撰寫設計等事務;被告蔡秉桓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2 年8月10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國內業務,負責國內業務市場 訊息、標案訊息之蒐集、執行等事務;被告陳高智則自100 年2月14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產品經理 ,負責依客戶需求規劃、設計產品及系統整合規劃等事務, 均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均明知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時,已簽有員工服務契約暨工作規則(下稱系爭服務契 約)及受雇人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在受聘期 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有採取必要措施之保密及不得從 事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業務之競業禁止等義務,且被告王騰嶽 、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亦均知悉新加坡Netsis Techn ology(S)Pte. Ltd. (Netsis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Net sis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均為經營網路封包解譯、通訊 監察等科技研發業務,為競爭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未將於102年7月2日前之 某時許,因業務關係知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委外研發招標案訊息告知告訴人公司,復將 告訴人公司之技術機密洩露與Netsis公司以共同承作台灣大 哥大公司標案,致告訴人公司受有無法承作該標案之損害。 ㈡被告王騰嶽另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2年8月10日前 某時許,無故將告訴人公司客戶Xalted corp.(下稱Xalted 公司)經理聯絡資訊及Xalted公司就IP probe之設備需求內 容提供與新加坡EXPERT TEAM PTE. LED.(下稱EXPERT TEAM 公司)。嗣因告訴人公司進行保密安全檢查,發現被告王騰 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間聯繫之電子郵件,始悉上情 。 ㈢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 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對外展示主機,及在告 訴人公司資料庫主機內植入電腦木馬惡意程式之方式取得內 部機密研發資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㈣因認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均涉有刑法第31 7條之洩漏業務上之工商秘密、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第 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 六、經查: (一)被告王騰嶽、蔡秉桓、陳高智、林君彥所涉背信部分: 聲請人所指稱被告等未將於102年7月2日前之某時許,因 業務關係知悉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委外研發招標案告知告訴 人公司,使聲請人公司遭受無法承作該標案之損害云云, 惟查,系爭標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2年5月27 日已公告,且該標案投標公司為:臺灣思科(Cisco)、 臺灣愛立信(Ericsson)、訊威(Huawe i)、臺灣諾基 亞(NSN)及三星(Samsung)等五家公司。並由臺灣諾基 亞公司得標,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 日台信無線102字第4443號函覆附卷可稽(見偵17048卷第 131頁)。是以系爭委外研發標案既以於102年5月27日已 公告周知,業界具有能力可承作該標案之公司自有合理管 道均可查知,難認如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係透過業務關係始 而得知,更況本院遍查卷內證據,依據證人簡志華即告訴 人公司軟體工程師之證稱:聲請人公司應有能力參與該標 案,...聲請人公司沒有做過電信業者的Call trace,若 要做的話要與其他廠商合作,「台灣智慧官網」也有運用 到類似的技術,至於CS fallback伊比較不清楚,該部分 技術也要找其他合力廠商等語,是可知聲請人公司尚須與 其他廠商合作,聲請人是否確有能力承作該標案已非無疑 ?又Netsis公司實際上未參與投標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招 標案,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所指稱與Netsis公司共同承接前 揭標案而致聲請人公司有無法承作該標案之損害,是實難 認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有何隱瞞台灣大 哥大公司招標訊息,遽認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 陳高智係以損害聲請人公司之目的,而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 (二)被告等所涉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訴外人陳振春即於102年8月10日以 VIEN CENT TAN署名使用電子郵件帳號vincent@expert .team.net寄送主旨為:「IPdecoding&reconstruction sysytem」予電子郵件帳號mitesh.vageriya@xaltedcorp .com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VIENCENT TAN向任職Xalted公 司之Mitesh詢問產品需求並對EXPERT TEAM公司做出簡單 之背景介紹等內容,並無洩漏聲請人所指稱Xalted公司有 IP probe之需求之重要商業訊息,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洩漏業務上之工商秘密之犯行,尚不 能證明被告等4人有此部分犯罪。況Xalted公司之聯絡資 訊並無特別整理或經聲請人舉證有何重要之秘密性或經濟 價值,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三)被告等所涉無故入侵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部分至 聲請人公司指稱資料庫主機於103年8月間遭被告王騰嶽、 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入侵乙節,檢察官已根據聲請人 司提供之主機資料庫網路連線LOG紀錄分析追查入侵來源 203.66.45.124及203.69.250.107至110等IP位址,分別為 尹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上尹公司)及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 會(下稱教師總聯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月22日刑偵九二字第1043800208號函、及IP位址查詢 資附卷足憑,又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於104年1月21日亦 函覆該IP無人使用且無王騰嶽、蔡秉桓、陳高智、林君彥 4人之相關資訊,亦有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104年1月21 日全教總資字第1040000024號函(見104年度他字第971號 卷第183頁),是聲請人公司主機遭入侵一事已難認與被 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有何直接關聯,是以 ,本件僅有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 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 (四)至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之被告蔡秉桓網路交友軟體查詢資 料,為聲請人公司單方面所提出之電腦網頁截圖,亦無從 證明被告等有何前開犯行可言,而聲證2至聲證4為原先之 告證21至23之電子郵件,已為檢察官及本院斟酌同前,均 無法證明被告等4人之犯罪。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 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 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 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 其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 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 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 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 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 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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