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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勝龍 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劉秉賢       陳敏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8563 號為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 察長於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6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勝龍以被告劉秉賢、陳敏寧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 偵字第18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 105 年3 月11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 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 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秉賢係KING RAIMENT ENT ERPRISE 公司(下稱KRE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敏寧 則係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2 人明知KRE 公司並未實際進行 採集銅礦石之作業,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11月30日某時許,在非洲尚比亞共和國首都路沙卡,向告訴 人陳勝龍(華雋有限公司負責人)訛稱KRE 公司可供應銅礦 石予華雋有限公司,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與被告2 人簽訂 銅礦石買賣契約,約定KRE 需以每公噸美金750 元之價格( 含運費)銷售予華雋有限公司,且被告劉秉賢更以口頭承諾 告訴人將於簽約後1 個月將200 公噸之銅礦石運至中國大陸 地區江蘇省連雲港口,告訴人因而先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共匯入美金9 萬元之訂 金至KRE 公司,並另行交付現金約1 萬元美金予被告劉秉賢 。因告訴人遲至102 年4 月份某日仍未收到KRE 公司之銅 礦石,遂與被告2 人聯繫,然被告2 人竟承前詐欺之犯意, 向告訴人謊稱因時屬尚比亞之雨季,故出貨有所延誤,加上 資金不足,故無法開採,告訴人深信不疑,因而再於102 年 4 月9 日與被告2 人簽立銅礦石長期採購契約書,約定由告 訴人提供15萬美金之權利金(告訴人亦係透過前開新光商業 銀行莊敬分行匯入KRE 公司),且告訴人需提供空壓機與挖 土機各1 臺予KRE 公司使用,KRE 公司則將以每公噸680 元 美金之價格提供銅礦石予華雋有限公司,並於每月將該等銅 礦石運送至告訴人指定之港口。嗣因告訴人仍遲未收到銅礦 石且發現KRE 公司有將銅礦石提供予其他公司始知遭騙。因 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 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 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 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 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 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四、訊據被告劉秉賢、陳敏寧2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罪嫌,均辯 稱:渠等並未有任何詐欺意圖,之所以沒有出貨,係因為告 訴人未支付運費等相關費用達美金8 萬餘元,且華雋有限公 司所提供之機器不使用,而因告訴人未提供此等運費、保 管費等費用,導致KRE 公司損失加劇,在不堪忍受損失持續 擴大之下,KRE 公司必須進行停損因而將銅礦石提供予其他 公司;此外,華雋有限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且數度引資均未 果,告訴人要求KRE 公司歸還保證金以解決其財務困難, 渠等2 人並未有任何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29日、30日先後代表KRE 公司與華雋 有限公司簽立「銅礦買賣契約」(SALE COPPER ORES CONTR ACT ,下稱第1 次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噸美金750 元出售 200 噸銅礦石予華雋有限公司,交貨日由KRE 公司另行通知 ;翌日又補充簽署「銅礦石買賣協議書」(下稱補充契約) ,約定除前開200 噸銅礦石外,爾後KRE 公司應再每月提供 300 噸銅礦石供華雋有限公司銷售,單價再議;嗣於102 年 4 月9 日雙方復簽訂「贊比亞銅礦石長期採購契約書」(下 稱長期採購契約),約定華雋有限公司應給付KRE 公司權利 金美金15萬元,並提供挖土機及空壓機各1 部,KRE 公司則 應以每噸美金680 元每月提供200 噸銅礦石予華雋有限公司 ,合作期間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4 月8 日止,共計 2 年。又華雋有限公司於簽約後,已先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 交付美金10萬元(即第1 次買賣契約約定之訂金)、美金15 萬元(即長期採購契約約定之權利金)予KRE 公司等情,有 上開契約文件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多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認被告2 人有詐欺犯意,無非以華雋有限公司自 締約後至今仍未自KRE 公司收受任何銅礦之事實為據,然查 : 1.KRE 公司經營銅礦開採及出口業務,有於尚比亞礦區進行採 礦等事實,有被告提出其等於101 年底、102 年5 月、103 年5 月、12月間先後偕同告訴人、華雋有限公司員工沈丘騰 、華雋有限公司引資對象之代表等人前往尚比亞KASEMPA 礦 區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礦場、機具及採礦工人照片、KRE 公 司租用挖土機之租賃契約、被告陳敏寧於102 年9 月間攜帶 20公斤銅礦樣本返臺交予告訴人時所申請之礦石出口許可證 及KRE 公司於102 年9 月間自尚比亞LUSAKA港出貨銅礦1 批 至上海之載貨證券(買主為中國杭州天 貿易有限公司)1 紙等物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簽約後,有前往尚比亞的KASEMPA 礦區考察,伊有看 到工人跟挖土機,但並非如被告所說當時已經有礦了,是在 伊看了之後才開始動工等情;證人即華雋有限公司員工沈丘 騰於偵訊時證稱:伊去過尚比亞看開礦之情形共2 次,第1 次有看到在挖礦,挖土機很大,挖了一下子,工人在休息, 挖上來工人看有沒有含量;第2 次主要是去看有沒有工具, 係被告劉秉賢帶伊去的,此次有看到華雋有限公司提供的挖 土機在現場,但是鐵齒已經斷掉了,伊問被告劉秉賢有無真 空機,被告劉秉賢稱擺在很裡面,沒得看等語,亦足以佐證 被告所辯上情非虛。告訴人空稱:KRE 公司並未實際進行採 集銅礦石之作業,勘查時係刻意安排工人在場挖礦使沈丘騰 目睹,使告訴人誤信有開礦之事實,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云 云,並無任何實據,無非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遽採 。 2.依長期採購契約第4 條「合作內容」之約定:「1.乙方(即 華雋有限公司)應出具挖土機1 部(300 型)、1 具空壓( 含2 具手提式碎石機)。2.上述機械在甲方(即KRE 公司) 開採時,如尚未運達礦區時,甲方可先行當地租賃運作,租 金由乙方負擔。4.以上機具之油料、保養由甲方負責;機械 保險費由乙方負擔。」,可知華雋有限公司依約應提供挖土 機、空壓機各1 部,並應負責運送至礦區,交予KRE 公司作 為開礦使用,期間所需之機械保險費亦應由華雋有限公司負 擔。惟查,本件華雋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間及5 月間先後 將挖土機、空壓機各1 部運至南非DURBAN港後(參見運送契 約之商業發票共2 紙),後續自DURBAN港運往尚比亞礦區所 需之運費約美金2 萬5,000 元、保險費美金1,500 元、稅金 美金1 萬6,000 元等,因告訴人資金不足、周轉不順,故至 102 年7 月間仍無法支付,多次請求被告陳敏寧先行墊付, 被告陳敏寧因多次催促無果,始迫於無奈應允等情,有告訴 人與被告陳敏寧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挖土機、空壓機之關 稅、報關費、運費、保險費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 真。另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挖土機、空壓機抵達尚比亞後,經 KRE 公司實測結果,挖土機之挖斗斗齒已明顯斷裂,挖臂之 挖斗亦過重,導致機身重心不穩,操作時容易向前傾倒,另 有引擎漏油、高壓油管滲油、柴油管路不順暢、履帶鬆弛寬 窄不一等瑕疵,致無法正常使用,KRE 公司為此並額外衍生 保管費乙節,亦據被告提出上開機器照片、操作報告及倉儲 費收費清單等物為證。是以被告2 人以華雋有限公司上述履 約瑕疵為由,拒絕履行自己交付銅礦之債務,難謂全然無憑 。告訴人略此不提,遽謂被告2 人係無故藉詞拒不給付云云 ,洵非可採。 3.告訴人復稱:雙方於101 年11月29日簽訂第1 次買賣契約時 ,被告劉秉賢口頭允諾簽約後1 個月內即會將200 噸之銅礦 運至中國江蘇的連雲港等詞。然查上開買賣契約第2 條、第 5 條就交貨期均規定為「賣方另行通知」,並無告訴人所述 之上開約定內容;證人即在場見證之林憲聲則證稱:在場僅 聽到劉秉賢說「1 個月後」開始交貨,至於是交付200 噸或 陸續交貨伊不確定等語,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不合。且若被 告劉秉賢當日即口頭承諾交貨期為101 年12月30日等語,告 訴人理應要求當場變更契約內容,將此一重要條件載明於契 約中,以保障自己權益,告訴人捨此不為,事後始改稱被告 惡意違約云云,亦屬可疑。再參之雙方契約當事人就交貨期 此一重要契約要素約定由「賣方另行通知」,可知此應屬簽 約時尚無法確認之條件,是以被告事後告知係因該年尚比亞 雨季提早開始故無法順利開採等語,尚難遽認為虛構。 4.基上所述,KRE 公司確有經營銅礦開採,有提供銅礦之能力 ,被告2 人並多次偕同告訴人等人前往礦區勘查,復提供礦 石樣本,業已提供告訴人充分審慎評估是否參與本案投資及 檢視開採成果之機會;另其等尚為告訴人代墊高額運費、保 險費及稅金等情,亦已如前述,在在足徵本件應屬單純之民 事債務不履行糾紛,難認被告2 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 有何詐欺故意。至於被告主張拒絕履行是否合於民法規定、 提出之費用數額是否翔實、告訴人能否以華雋有限公司前已 給付之價金、權利金主張抵銷,乃屬另一爭議,告訴人自得 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救濟,與本案認定之結果無涉,併此指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 ,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 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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