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麗美
代 理 人 莊文玉
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李韋翰
辜榮崇
朱正宇
沈德彥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20
30號所為之駁回
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15號、105年度偵字第1390號),聲
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麗美告訴被告李韋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
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
、第352條毀棄他人文書等罪嫌,被告辜榮崇涉犯刑法第352
條毀棄他人文書罪嫌,被告朱正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沈德彥涉有違反
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1條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
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偵
字第25115號、105年度偵字第1390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3月7日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203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
原再議駁回處分),並分別於105年3月11日、同年月15日
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21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
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戳日期
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
(一)被告李韋翰前為臺北市○○區○○街○○巷○號「金磚密碼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磚密碼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
辜榮崇前為該管委會委員,被告朱正宇則為址設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之祥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祥盛公司)負責人,負責金磚密碼社區之管理及維護。
詎被告李韋翰、辜榮崇因與聲請人就管委會委員資格有所歧
見,被告李韋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於104年1月
4日、4月25日、6月20日、7月10日及8月2日,以主任委員之
名義,召開第5次、第9次管委會會議及第4次、第5次、第10
次臨時管委會會議,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二)又被告辜榮崇於104年3月10日,擅將聲請人張貼於金磚密碼
社區公佈欄之撤銷含被告李韋翰、辜榮崇在內等5名委員資
格之公告取下滅失;被告李韋翰則於同年月13日,擅將聲請
人張貼於金磚密碼社區公布欄之第7屆管委會第9次會議開會
通知、備位委員補正公告取下滅失。
(三)
嗣後,聲請人即於104年7月2日以公告方式,要求被告李韋
翰應於7日內,繳還業務上所保管之金磚密碼管委會印鑑,
並因金磚密碼管委會於104年7月3日開會決議不繼續委任祥
盛公司負責社區之物業管理,而於104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祥盛公司應返還業務上所保管之金磚密碼社區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統一編號編配
通知書及
主管機關報
備函等
正本(下稱系爭文件),
復於104年7月22日委請律師
發函,要求祥盛公司應歸還系爭文件與金磚密碼社區管理中
心印章,孰料,被告李韋翰、朱正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拒不返還上開物品,反將之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
聲請人。
(四)另被告李韋翰明知其並非金磚密碼管委會主任委員,亦明知
祥盛公司業遭決議撤換,仍於104年7月10日,偽以金磚密碼
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與祥盛公司簽立管理維護臨時合約
,並倒填日期為104年7月1日,再於該合約書上蓋用上開金
磚密碼管委會印鑑後,提交予祥盛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
害於金磚密碼社區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李韋翰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
342條第1項背信、第352條毀棄他人文書等罪嫌,被告辜榮
崇涉犯刑法第352條毀棄他人文書罪嫌,被告朱正宇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五)被告沈德彥為金磚密碼社區總幹事,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提供關於聲請人拿取他人信箱內郵件之錄影畫面予被
告李韋翰、辜榮崇。因認被告沈德彥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1條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
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
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
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韋翰部分
1.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
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李韋翰
迭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前揭犯嫌,辯稱:金磚密
碼管委會曾於103年底召開臨時管委會,決議由我暫代主任
委員一職,之後於104年4月11日召開之金磚密碼社區第7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中,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罷免聲請人之委員資格,我即受推選為主任委員,自有
資格召開會議及與祥盛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合約;金磚密碼社
區相關文書係由祥盛公司保管,我並未收到聲請人所寄要求
返還系爭文件之存證信函;我所保管的印章,只有1個公文
章,用於訴訟公文,銀行印鑑章及內政部登記用章均非由我
保管等語。經查:
(1)被告李韋翰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分別於104年1月4日、4月25
日、6月20日、7月10日及8月2日,召開第5次、第9次管委會
會議及第4次、第5次、第10次臨時管委會會議,且與祥盛公
司簽立管理維護臨時合約等情,有各該次會議紀錄、開會通
知及上開管理維護臨時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104他8960卷第4
3至50頁、第58至66頁),固
堪認定。
(2)被告李韋翰因金磚密碼管委會事務與聲請人迭有爭執,而金
磚密碼管委會先於103年12月21日召開之第7屆管委會臨時會
,決議罷免主任委員即聲請人,並推選被告李韋翰接替該職
,嗣於104年4月11日召開之金磚密碼社區第7屆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中,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改金
磚密碼管委會組織章程,罷免聲請人之委員資格,補選第7
屆出缺的2名委員,由第7屆委員及補選遞補的委員重新推選
被告李韋翰為主任委員,其後,再由被告李韋翰申請報備,
惟
迄今仍未獲台北市政府同意變更主任委員之備查等情,
業
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經被告李韋翰供承在卷,並有金磚密
碼社區第7屆管委會(2)臨時會會議記錄、第7屆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推選會議
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4他8960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5
4頁),亦
堪認定。
(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按「至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
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為內政部90年2月12日
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示在案,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應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並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縱未獲
准,仍無礙主任委員已為變更之事實。查上開103年12月21
日召開之第7屆管委會臨時會、104年4月11日召開之第7屆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雖聲請人質疑上開二會議
之適法性,否認被告李韋翰因該2次會議之決議而擔任管委
會主任委員,然被告李韋翰因
肯認上開二會議之召集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金磚密碼管委會組織章程及金磚密碼住戶
管理規約之規定,所為決議合法有效,故縱使向台北市政府
申請報備將主任委員由聲請人變更為被告李韋翰一事,尚未
獲核准,其主觀上仍認知自己已具備金磚管理社區之主任委
員資格,始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分別於104年1月4日、4月25
日、6月20日、7月10日及8月2日,召開第5次、第9次管委會
會議及第4次、第5次、第10次臨時管委會會議,且保管金磚
密碼管委會之公文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況觀諸104年1月4日、4月25日、6月20日、7月10日及
8月2日管委會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見104他8960卷
第58至66頁),討論議題涉及社區管理之公共事務,實難認
被告李韋翰召開上開會議,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
圖,自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又金磚密碼社區委由祥盛
公司自104年5月起繼續負責物業管理,至105年4月為止一事
,業經104年4月25日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見104他8960卷
第62頁),金磚密碼管委會復於104年7月10日舉行臨時會議
,決議通過自104年7月1日起與祥盛公司簽訂臨時委任管理
合約,至下一屆(即第8屆)管委會成立,遴選新物業公司
完成交接後,合約自然終止(見104他8960卷第64至65頁)
,故被告李韋翰基於該等決議,而於104年7月1日與祥盛公
司簽訂管理維護臨時合約,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嫌。
(4)聲請意旨雖主張:依金磚密碼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
僅有主任委員具備召集臨時管委會會議之權利,故被告李韋
翰於103年12月21日以副主任委員名義召集臨時管委會會議
,罷免聲請人主任委員之職務,並推選被告李韋翰為主任委
員,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且台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20日,
已以函文表示因金磚密碼社區規約無罷免委員相關規定,就
罷免主任委員一事仍建請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辦理,被告李韋翰於接獲該函文後,應已知悉自己並未取得
主任委員資格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為據(見本
院卷第20頁)。然依金磚密碼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
管委會會議如有必要或遇臨時重大事件發生,主任委員得視
實際需要或由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書面同意,召集臨時委員會
(見104他8960卷第18頁),故被告李承翰依上開規定之文
義,以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書面同意為依據,而於103年12月2
1日召集臨時管委會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8頁),難認其主觀上認知為該次會議召集不合法。
又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係於104年1月20日發文,故被告李韋
翰於尚未收受該函文前,認知自己已因103年12月21日臨時
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接替聲請人之主任委員職務,始以主任
委員名義於104年1月4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亦難認被告李韋
翰
斯時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主任委員資格。而被告李韋翰於收
受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後,遵照函文中所示需以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主任委員之意見,於104年4月11日召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金磚密碼管委會組織章程
,增加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並罷免聲請人主任委員之職務
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佐(見104他8960卷第21至26
頁),則被告李韋翰於遵照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所示內容辦
理後,主觀上認知已由自己接替聲請人之主任委員職務,非
難想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李韋翰明知自己並無主任委員資
格云云,委無足採。
(5)聲請意旨又主張:104年4月11日修改前金磚密碼住戶管理規
約第3條第1項原規定之真意,並未就召集權人為特別約定,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
辦理,則被告李韋翰於104年4月11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不符該規定,非合法召集權人,所為會議決議自不
具法律效力,此由台北市政府多次以函文表示該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資格與社區規約不符,而駁回報備之
申請,及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年8月14日發函表示聲
請人為金磚密碼管委會103年9月至104年9月登記備查之主任
委員,均足以證明;且縱認被告李韋翰得依同條例第25條第
3項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規定而召集會議,亦未
踐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程序,故被告李韋
翰並未合法取得召集人資格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及建築管理工程處上開函文為據(見104他8960卷第33
至37頁,本院卷第26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
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
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
集者。」,同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
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104年4
月11日修改前金磚密碼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故被告李韋翰認知104年4月11日召集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所
定區分所有權一定比例而請求召集之要件後,得依前開修改
前規約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其為召集人,無違前開
各規定之文義,聲請意旨主張104年4月11日修改前金磚密碼
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原規定之真意,並未就召集權人為
特別約定云云,僅屬揣測之詞,難以憑採。又雖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就此召集人之推選程序,規定應遵守一定
程序,然綜觀104年4月11日修改前金磚密碼住戶管理規約內
容,未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時,有何應遵守
之程序,是被告李韋翰認知其已依上開修改前規約規定,合
法召集104年4月11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無據。
又台北市政府雖
迭於104年5月14日、6月10日、6月29日就金
磚密碼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報備申請案,發函要求金磚密碼
社區補正文件,及澄清104年4月1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資格,然因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選任,應依規約之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不以向直轄市政府申請報
備為要件,業如前述,故被告李韋翰認為已合法召集104年4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因文件尚未補齊,故尚未獲
台北市政府核准報備主任委員之變更,亦有所本,此由
證人
沈德彥於104年9月2日證稱:目前公家機關認定的管委會主
任委員還是聲請人,但我們已經在跑程序了,我們也有問行
政單位如何處理,能夠順利變更等語(見104他8960卷第80
頁),亦足資證明,而既然報備尚未獲核准,故台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於104年8月14日發函表示聲請人為金磚密碼管委
會103年9月至104年9月登記備查之主任委員,自屬當然,不
得據此即認定被告李韋翰主觀上明知其不具主任委員之資格
。
2.毀棄他人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我將第7屆管委會第9次會議開會通知、備位
委員補正公告貼上社區公佈欄時,被告李韋翰就直接撕掉這
個公告等語(見104他8960卷第81頁),惟證人沈德彥證稱
:上開這2個公告因為不符管委會開會流程,有合法性的問
題,所以都是由我拿下來的等語(見104他8960卷第80頁反
面至第81頁),已明確證述上開2公告係由證人沈德彥取下
,自難認被告李韋翰有何毀棄該文書之犯嫌。
(二)被告辜榮崇部分
1.被告辜榮崇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毀棄文書犯嫌,辯稱:因為管
委會規定張貼在社區公佈欄的文件應經過一定流程,且須蓋
有管委會的戳章,所以我曾經看到公佈欄上有未蓋戳章的文
件,認為不合規定,就將文件取下,但是何種文件,我已經
不記得了,我抽掉的文件都有留著等語。
2.經查,證人即金磚密碼管委會委員連紫惠證稱:聲請人與被
告李韋翰、辜榮崇及我等管理委員之間,質疑雙方管理委員
資格之適法性,我和被告辜榮崇因認為上開撤銷含被告李韋
翰、辜榮崇在內等5名委員資格之公告決議流程有問題,才
將該公告取下等語(見104他8960卷第116頁),與被告辜榮
崇上開所辯互核相符,是被告辜榮崇因與聲請人就
彼此是否
具備管理委員資格一事有歧見,而認為聲請人所張貼之上開
公告不符社區規定而取下,難認有何毀棄他人文書之犯意。
(三)被告朱正宇部分
1.被告朱正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嫌,辯稱:我收
到聲請人寄發的存證信函後,曾向被告李韋翰查證,得知金
磚密碼社區曾於104年4月1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解除聲請人委員資格,重新選出委員,並推舉被告李韋翰擔
任主任委員,新的委員表示還是要委任我們,而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最高指導單位,
故我們依照重新改選的結果辦理等語。
2.經查:
(1)由聲請人以主任委員名義於104年7月3日所召開之管委會會
議,決議將金磚密碼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由祥盛公司更換
為新時代物業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祥盛公
司,要求將系爭文件交還聲請人,及於同年月22日委請律師
發函,要求祥盛公司應歸還系爭文件與金磚密碼社區管理中
心印章等情,有104年7月3日會議紀錄、上開存證信函及律
師函在卷可參(見104他8960卷第38至39頁、第52至55頁)
,且系爭文件確均由祥盛公司所保管,亦據被告朱正宇供承
在卷(見104他8960卷第80頁),固均堪認定。
(2)金磚密碼社區曾於104年4月1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解除聲請人管理委員資格,且推選被告李韋翰擔任主任委
員,嗣被告李韋翰以主任委員名義於同年4月25日召開管委
會會議,決議通過繼續委由祥盛公司負責社區之物業管理,
復於同年7月10日舉行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自同年7月
1日起與祥盛公司簽訂臨時委任管理合約,至下一屆(即第8
屆)管委會成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朱正宇因認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論,運
作社區事務,故對聲請人是否具有主任委員資格存有疑慮,
而向聲請人要求提供管委會正式會議紀錄,待確定聲請人具
主任委員資格及管委會會議決議之事項後,始依聲請人要求
,返還系爭文件乙節,此有祥盛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104他8960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朱正宇係因金
磚密碼社區住戶間就管委會委員究為何人一事有爭議,而不
願貿然將系爭文件提供給聲請人,難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
之行為。
(四)被告沈德彥部分
1.被告沈德彥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訴前開犯嫌,辯稱:我
是金磚密碼社區總幹事,自103年6月2日開始任職,負責維
護社區設備及管委會行政庶務;先前有住戶投訴聲請人至其
他住戶信箱投信,聲請人投信當天,我休假、不在場,社區
管理中心來電告知我管理委員即被告李韋翰、辜榮崇要求查
證係何人所為,我有向被告李韋翰、辜榮崇反應監視器錄影
畫面保存期限僅有12天,被告李韋翰、辜榮崇就自行保留畫
面,而於104年4月11日召開之金磚密碼社區第7屆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中,因討論聲請人是否適任問題,
我就遵從被告李韋翰指示,由被告李韋翰提供隨身碟給我播
放上開影片,影片內容為聲請人至社區大廳內許多住戶的信
箱投信及最後至某一信箱拿信之畫面等語。
2.經查,被告沈德彥前揭所辯內容,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104年4月11日會議之錄影光碟無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4偵9293卷第89至92頁),實屬有據
。被告沈德彥將上開攝有聲請人至信箱投信、取信之影片提
供給被告李韋翰、辜榮崇之目的,既係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播放,供社區住戶觀覽,以使社區住戶評價聲請人
之舉止是否妥適,判斷是否適合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
,則被告沈德彥提供上開影片之行為,其目的顯非專為損害
聲請人之利益,而係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自難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六、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聲
請人所指述之犯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李韋翰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52條毀棄他人文書等罪嫌,
被告辜榮崇涉犯刑法第352條毀棄他人文書罪嫌,被告朱正
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
嫌,被告沈德彥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構成
同法第41條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
再議處分書
,均已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