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珠
自 訴 人 周明定
共 同
自訴
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 告 周幸裕
周幸惠
周政明
周裕豐
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
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
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
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
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
審
判期日前訊問之,惟
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
被告後始得為之(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55年度
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
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
略以:查自訴人華美大飯店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為生意鼎盛之著名老店,水電設備及電梯
均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先父周志亮為原該
大樓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分割
判決,取得該址大樓第5 層所有權,第8 層及屋頂突出物及
增建部分分歸周志和所有,周志亮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5 樓
(自訴狀誤載為6 樓),周志和死亡後由自訴人周明定及訴
外人周聰明、周鴻裕繼承8 樓及屋頂突出物,被告等人於民
國105 年1 月12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周明
定允許,請王永吉師傅撬開鑰匙入內私接電線,將電源引到
5 樓其新設電源總開關。未申請台電核准、未設箱蓋,核其
等所為係
犯行法第28條、第306 條、第320 條、第354 條及
電業法第106 條等罪嫌。又該址大樓水電設備均由自訴人華
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為自訴人所有,被告竟於104
年12月21日利用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國之機會,向自訴人
員工佯稱要清洗水塔,被告進出水塔即破壞蓄水池,私接水
管致使整棟大樓嚴重漏水,漏水進入電梯電線嚴重影響電梯
及整棟飯店營運,並將水管未設分表直接接水至5 樓用水,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20 條等罪嫌等語
。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4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華美大飯店照
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升降機買賣合約書
、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工程款支票、5 樓私
接電線照片及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
決及其確定證明各1 件、土地及建物謄本1 冊等證據(上開
證據記載係以自訴人自訴狀證據清單所列)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105 年2 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證據清單
欄中,固載明提出華美大飯店照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國菱電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
統一發票及工程款支票、5 樓私接電線照片及說明、臺灣高
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各1 件、土
地及建物謄本1 冊等證據,然該自訴狀後除附有25張上址頂
樓水塔及機房照片、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
華美大飯店清洗水塔之統一發票等證據外,並無自訴狀證據
清單欄所述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升降機買
賣合約書、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工程款支票、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等證據,是自
訴人就上開證據僅文字記載於證據清單欄上,並未充足提出
,先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於本院105 年4 月7 日
準備程序時,命自訴人補
正提出上開自訴狀記載而未附之證據,自訴人固於105 年4
月13日提出刑事補正狀,該刑事補正狀固有載明,主張被告
等人係於105 年1 月12日進入華美大飯店使用之該址大樓屋
頂突出物,聘請王永吉撬開鑰匙,私接電線至5 樓(見本院
卷第48頁背面),並主張被告等人有於104 年12月21日出入
蓄水池挖動,私接水管,意圖不法用水,並造成漏水,使電
梯失靈,飯店無法運作,並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分割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4 年4 月7 日函、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會勘紀錄、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1 年5 月4 日函
、104 年6 月18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3 年11月20
日函。然查:
⒈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上址建物分割情形,尚無從證明被
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盜、侵入住宅、毀損及違反電信
法等犯行。
⒉自訴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4 年4 月7 日函及函附之
會勘紀錄,該函內容僅載明「為維護飲用水安全,避免因用
水設備維護不當而停水,表後未設置蓄水池部分及樓頂水塔
孔蓋不密閉、未裝設鎖扣及孔蓋緣未加高等部分,請華美大
飯店與各樓層區權人協調改善,並請各樓層區權人檢具各樓
層建物所有權狀,委託合格水管承裝商至本處西區營業分處
申請辦理審圖、檢驗等變更用水系統手續」,且該次會勘紀
錄僅有自訴人周明定到場,被告等人均未到場,此有該函文
及函附之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
⒊又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105 年1 月繳費單、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104 年12月水費通知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63、64
頁),僅能證明該址水電登記名義人係華美大旅社,尚無從
證明該棟大樓所有的水電設備及電梯均係自訴人所有或由自
訴人所設立,亦難認上開繳費單與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
竊盜、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間有何關係。
⒋自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66頁),僅能說明上
開建物的分割後所有權人之情形,與被告等人是否涉嫌犯罪
亦無直接關係。
㈢、
嗣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訊問程序中訊問自訴代理人:「
(問: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嫌
部分,係認為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侵入何住宅,能否具體
說明?)答:被告等人是侵入屋頂突出物的第二層,侵入時
間我們再陳報。(問:上開問題,只是要確認自訴人主張的
犯罪事實,本件已經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還不
能特定,有何意見表示?)答:我們7 天內補正。(問:自
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部分,係指被
告等人於何時、何地毀損何物品?)答:一樣7 天內具狀補
正。(問: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
竊盜罪
嫌,及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係指被告等人何行為涉犯上開
罪嫌?)答:關於竊電部分,有電線是被告使用中,這個是
事實。(問:自訴人主張被告是何時何地為竊電犯行?)答
:也是7 天內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背面)。然
自訴代理人
迄今已逾7日仍未補正上開特定犯罪事實之說明
,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迄今已逾4個月,自訴人究竟主張
被告等4人係於何時、何地、何行為該當各該
構成要件?被
告間各該行為如何分擔?均未能說明,且未依期補正,更遑
論有關本件是否有應調查之證據,亦均付諸闕如,是本件基
本犯罪事實尚無法特定,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
五、
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構成要件事實均顯未盡
其
舉證責任,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難
認被告等人涉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罪嫌,犯罪嫌疑明顯
不足,依據
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
自訴。
六、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68號移送
併
辦部分,檢察官認
告訴部分已先有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在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請求本院
併案審理,惟本件自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原移送併辦部分
即所失附麗,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