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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自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鑫瑞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錦珠 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盧駿毅律師       廖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二)狀」、 「刑事陳報意見狀」所載。 貳、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 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 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 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而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是自 訴案件若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認為依自訴意旨之說明 或舉證,已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者,即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 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 言。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 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 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 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 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 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罪證不足」。是自訴案 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 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刑事 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 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 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性程度。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 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 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 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 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負舉證責任;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 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364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自訴人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係以被告之戶籍謄本【自證 1】、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自證2】、廷亞公司民國104年5月28日變 壓器訂購單【自證3】、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成品出門證【自證4】、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自證5】 、宏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顯示 債務人廷亞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自證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23日之聲明異議函文(表示 債務人廷亞公司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419元》不足 供本執行命令之扣押,故就數額聲明異議)【自證7】、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0家金融 機構於104年12月間函文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 (各銀行對廷亞公司之扣押金額多不足1千元,或無存款、 無存款債權而無從扣押)【自證8-17】(本院卷第6-12、42 -48頁)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對於代表廷亞公司向自訴人訂購變壓器及簽發支票 支付貨款,但嗣後跳票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 辯稱:廷亞公司向自訴人訂購變壓器時,營運狀況皆正常, 且有支付貨款之意,嗣該支票於104年11月間跳票,係受遠 雄大巨蛋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又復工無期影響所致,蓋廷 亞公司為遠雄大巨蛋案之水電工程協力廠商,早已備妥物料 、機具進駐大巨蛋,卻因停工無法安裝,向遠雄集團請款後 竟遭拒,廷亞公司始周轉不靈才被迫跳票,此為被告向自訴 人訂購變壓器時所無法預期,被告並無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 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起擔任廷亞公司之董事長,於104年5 月28日以廷亞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變壓器(銅繞組)導口 型1臺、無導口型3臺,價金含營業稅共64萬6,800元。而自 訴人依約於104年7月10日、同月13日,由案外人大同公司交 付前開3臺變壓器予廷亞公司,並收受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 廷亞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6日、金額58萬5,200元 (價金61萬6千元之90%即55萬4,400元,加計總價款5%之 營業稅3萬800元,合計58萬5,200元),號碼ER0000000號之 支票1張。嗣自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將該支票提示兌現時, 因存款帳戶不足而遭退票,其後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 扣押,債權仍未獲滿足,自訴人遂於105年4月22日向本院民 事庭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 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廷亞公司應給付自訴人 64萬6,800元及利息等節,有自訴人提出之廷亞公司變更登 記表、變壓器訂購單、大同公司成品出門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本院卷第6-10頁),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 字第796號、105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則本件 應審究者為,被告代表廷亞公司訂購變壓器時,有無為該公 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對自訴人之員工施用詐術?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 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 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 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 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 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 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 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以假買賣實行詐欺之行為,然而: (一)關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自訴人固主張「被告明知訂貨時 沒有付款能力,卻施用形式上為買賣之詐術,使自訴人陷 於錯誤」(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情。然經本院詢問「主 張被告訂貨時明知無付款能力,假藉買賣而施行詐術之證 據方法為何」時,自訴代理人除提出訂購變壓器及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資料外,僅以案發後(即104年12月間)若干 金融機構或公司向法院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函文、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 狀等資料(自證6至12),證明廷亞公司遭數名債權人進 行假扣押之事(本院卷第39頁)。惟凡此均顯然僅能證明 被告或廷亞公司於訂購上開變壓器後數月之資力或債信, 而無法證明被告於訂購時有何為廷亞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被告如何向自訴人員工詐稱不實事項,而可認屬詐術 之實施。復經本院再次詢問「有無具體資料佐證被告假買 賣實行詐欺之犯罪事實」,自訴代理人答以「相關資料均 已全數提出如自證1至17所示」(同上頁),仍未具體指 明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何,且其所提出各金融機構出具之 函文、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第三人陳 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資料(自證6至17),均 僅能證明廷亞公司於被告代表訂購及收受變壓器半年之久 後之104年12月間,有存款不足、存款債權不足等財務狀 況不佳之事,況自訴人始終未舉證被告明知廷亞公司財務 狀況已不佳,而仍向自訴人訂貨之訂貨時相關事證,自難 僅憑廷亞公司簽發之支票於被告訂購後半年之104年11月6 日跳票,即推認該公司於同年5月間向自訴人訂購變壓器 時無付款真意,進而認被告當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或刻 意隱匿其無付款能力,而有施用詐術之舉。 (二)關於自訴人與廷亞公司歷來之交易模式,自訴意旨主張於 99年間起即與該公司交易,在本案支票跳票前,最近一次 交易時間為103年4月2日,連同本案在內共與該公司交易 4次,除跳票這次之外,其餘3次廷亞公司均如期付款,且 每次交易均係自訴人在收到廷亞公司訂購單後,依該公司 通知之日期出貨,再由該公司開立60至90日後到期之支票 予自訴人(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本次變壓器之交易既 與自訴人和廷亞公司間歷來交易模式無異,自難僅因本次 廷亞公司簽發之支票未兌現,遽認廷亞公司訂購本件變壓 器時,即有拒不付款之意,並推認被告於購買變壓器時, 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或有對自訴人員工施用詐術。 (三)關於自訴人發現支票退票後之救濟方式,自訴人先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63 號裁定准予後,於104年12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廷 亞公司對若干銀行、公司收取債權,其後自訴人於105年4 月22日因請求廷亞公司給付貨款而提起民事訴訟,有上開 本院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本院卷第64-66頁)、民事起 訴狀可稽(本院105訴1716卷第44頁),又自訴人提起前 開民事訴訟後,再於10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 ,主張被告涉嫌詐欺(本院卷第1頁)等情,均為自訴人 所不爭執。由自訴人於本件支票退票後之第一時間循民事 救濟途徑解決紛爭,且在民事案件中係請求廷亞公司履行 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而非請求被告為詐欺犯罪行為之損 害賠償,更未曾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事(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直至提起刑事自訴時 始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變壓器並受有損害,堪認本案 應係單純民事買賣契約之糾紛,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 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本案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裁定將本件自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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