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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自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 自 訴 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珠 自 訴 人 周明定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自訴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周幸裕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周幸惠       周政明       周裕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及周裕豐,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周幸裕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於 民國105 年1 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 周明定同意,私接電線,竊取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力 一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6 日為起訴處分,自訴人周明定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1月25日駁回再議確定,因認本件自訴 就被告等人於105 年1 月11日犯行部份,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依法不得再提起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自訴人前於105 年間對被 告周幸裕、周政明及周裕豐提出告訴,認其等於105 年1 月 11日15時30分許至翌日某時許,未經周明定同意,雇用工人 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 段○ 號大樓頂樓,於頂樓 附屬建物牆壁上鑿洞,施做電纜管線配置工程,致自訴人周 明定所有之上開建物外牆毀壞而不使用,因認上開被告等 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等罪嫌,上開告訴事實,業經臺灣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6日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5 年度偵字第13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周明定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9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卷 第121 至126 頁)。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105 年1 月11 日未經自訴人周明定允許,請王永吉師傅撬開鎖進入上開建 物9樓,入內私接電線,將電源引到0樓其新設電源總開關, 竊取電力,而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等罪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事 實為被告等人涉嫌侵入住宅及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本件自 訴事實則是被告等人涉嫌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尚非屬 事實上同一或實質上同一案件,依上揭說明,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犯 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部份,尚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68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幸裕、周政明及周裕豐係臺北 市○○區○○○路○段○號0樓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為施作 電纜管線配置工程,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建築物之犯 意聯絡,於105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至翌(12)日某時, 未經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及頂樓房屋所有權人 周明定之同意,即僱用3名工人擅自進入上開頂樓,於頂樓 附屬建物牆壁上鑿洞,施作電纜管線配置工程,致告訴人所 有之上開建物外牆毀壞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 嫌等語。經查,此移送併辦之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6日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13819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周明定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105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卷第121至126頁),本件移送併 辦事實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事實同一,此部分顯非本院所得審 理之範圍,檢察官於以移送併辦容有誤會,應將此併辦部分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又按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刪除原本電業法第 106 條刑罰之規定,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 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 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 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 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 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 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於105 年1 月11日之電纜管線 配置行為,被告等人係就電錶控制後之電氣進行管線配置, 顯與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不符,是自 訴人此部分主張被告等人涉犯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罪嫌顯 係誤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華美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 ○ 段○ 號,為生意鼎盛之著名老店,該棟之水電設備及電梯 均係華美大飯店所有,被告等人之先父周志亮為原該大樓之 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民事分割判 決,取得該址大樓第0層所有權,第0層及屋頂突出物及增建 部分分歸周志和所有,周志亮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0樓(自 訴狀誤載為6樓),周志和死亡後由自訴人周明定及訴外人 周聰明、周鴻裕繼承0樓及屋頂突出物。被告周幸裕、周幸 惠、周政明及周裕豐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2月21日利用自訴人周明定出國之機會,向自訴人 員工佯稱要清洗水塔,被告等人教唆工人王永吉於水池中挖 洞,進出水塔及破壞蓄水池,私接水管致使整棟大樓嚴重漏 水,漏水進入電梯電線嚴重影響電梯及整棟飯店營運,並將 水管未設分表直接接水至0樓用水,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侵入 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 語(參照自訴狀及本院105年度自更㈠字卷第34頁及第148頁 )。 ㈡、又被告等人於105 年1 月11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自訴人周明定允許,請王永吉師傅撬開鎖進入上開建物 9樓,入內私接電線,將電源引到0樓其新設電源總開關,竊 取電力,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參照自訴狀及本 院105年度自更㈠字卷第34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4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第11項參照)。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 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 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足可供參。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證1、2)。 ㈡、管線拉至9樓屋頂平台、工人施工等現場照片14張(證3 至9 ,證10至證13與證3 至證9 照片重複)。 ㈢、王永吉名片1紙(證14)。 ㈣、臺灣電力公司105年1月費繳費通知單(證15)。 ㈤、華美大飯店0樓增設電源單線圖(證16)。 ㈥、現場施工照片15張(證17至證21)。 ㈦、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1紙(證22)。 ㈧、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83年12月27日函及收據1 紙( 證23)。 ㈨、正吉技術水電行估價單及相關發票(證24至26)。 ㈩、支票4紙(證27、28)。 、優實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8 日試驗報告書 1 份(證29)。 、股份讓渡書16紙(證30),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及周裕豐均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為上開建物0樓之所有權人,自訴 人為0樓之所有權人,上開大樓僅有0層樓,第0層樓屋頂上 方平台有兩層建物,主要是作為電器室使用,整棟大樓的電 器設備及電梯主機設備都在裡面,屋頂突出物平台上面有蓄 水池及高壓供電的設備跟變壓器,這些都是供整棟大樓使用 之物,104年12月21日17時許,自訴人周明定雇用工人李文 生,被告等人雇用工人王永吉一同在上開大樓頂樓施工安裝 水管,雙方當時係依據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用水設備內 線工程及變更用水系統為分層設「分表」的施工核准函,同 時在上開大樓頂樓安裝水塔外部之水管,當時係自訴人雇用 之李文生將屋頂突出物平台上之自來水蓄水池「銑洞」2個 ,王永吉請李文生再銑洞1個2英吋的洞,供作0樓安裝水管 之用,當日自訴人之師傅李文生亦檢查所有水塔,沒有發現 有何漏水一事,而104年12月22日之後,該大樓各層均無無 水也無停業之情形,是自訴人所指因被告等人所為造成水塔 漏水叫修,且造成電梯故障,顯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等人 有何毀損行為。又該棟大樓自來水(水號0-00-000000- 0) 登記名義人為「華美大旅社」,59年時登記名義人為「周志 輝」,該自來水並未特別區分樓層,自始均為整棟供水使用 ,被告等人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用水設備內線工程 」,欲變更用水系統為分層設「分表」,並取得施工核准函 ,自訴人亦有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該棟1、2、3、6、 8號分層設分表之施工核准函意思相同,因此在分表前,被 告等人所有之0樓自有合法使用該自來水之權利,並無竊水 之情形。而105年1月11日部份,除自訴人提告被告等人涉犯 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部份,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外, 原址電錶自59年開始,即係供整棟用電使用,被告等所有之 該棟0樓自有使用上開電錶用電之權利,自訴人認被告等人 接電線之行為係竊電,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六、經查: ㈠、依證人王吉松(原名王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受被告 周政明委託,至上址大樓配水管跟裝水錶,伊有到現場去估 價,也有去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裝設分表,104 年12月 21日施工當天伊到現場後發現還有另外一個師傅,該名師傅 說他是華美大飯店找他來的,要鑽兩個洞,一個大洞一個小 洞,大洞是要配大管供各樓的水,小洞是要裝小管供排水使 用,伊就順便請那位師傅多鑽一個洞,鑽好之後伊安裝好水 龍頭開關,第一天去只是去把水管吊到頂樓,第2 天才把水 管全部安裝好,該址大樓只有一個水錶,臺北市自來水事業 處要求要做分表前要先做好相關設備,包括配水管及鑽洞, 才能申請分表,伊配水管前,0 樓用水就是通過共用水錶, 施工當時華美大飯店的人有在場,也都沒有阻止伊施作;10 5年1月接電的部份也是伊負責施作,是從水塔上方的變電室 接電接到0 樓,當時2樓的人也在電器室施工,伊還進去看2 樓是怎麼配電,該電器室是自家用的,是供整棟大樓用電使 用,變壓器是在電器室外面,電送變電室之後,再送到大樓 各樓層,電錶就裝在變電器旁邊,整棟大樓共用該電錶,伊 的工作就是從電器室把電配好,配到0 樓的總開關,目的是 要供之後裝分表使用等語(見105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卷第21 7至220頁)。是依證人王吉松證述,在分水錶及分電錶前, 該棟大樓各樓層用戶之水、電,均係通過該大樓唯一之水錶 及電錶。 ㈡、復依證人李文生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證述:104 年12月21日 16時許,伊受自訴人周明定委託,至上址大樓樓頂施作水管 管路及水錶安裝工程,因為自訴人周明定有去申請自來水, 所以要做分布管路,當天被告周裕豐也有在場,配管線時伊 本來銑2 個洞,後來被告周幸裕也要接管,要伊多銑一個洞 ,該棟水塔及水錶是供該棟整棟使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 第8353號卷第14頁背面、29頁至背面)。是證人李文生亦證 稱該棟大樓係共用水錶及電錶,核與上開證人王吉松證述之 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自訴人周明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該址大樓只 有1 個水錶及1 個電錶,54年時,是用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申請,水錶的部份,因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要求伊 盡量做分管,伊有去申請該棟1 、2 、3 、6 、8 樓層進行 分管作業,伊有繳費並依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給伊的施工圖 施工,104 年12月21日當天伊有請李文生水電師傅去水塔銑 洞,證人王吉松說施工當天伊兒子有在場,伊兒子當天有請 王吉松先不要施作等伊回來,但王吉松還是堅持施作;又華 美大飯店電力是屬於1 萬1 千高壓供電,王吉松在現場施作 接電時,伊有在現場,伊也有阻止王吉松不要施作,但王吉 松堅持要做等語(見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卷第147 頁背 面、220 頁至背面)。是自訴人亦自承該址頂樓原係共用水 錶及電錶,共用水錶及電錶所延伸出之水管及電線管路,均 係供整棟大樓使用。 ㈣、又被告周政明確實有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該址大樓之自 來水用水設備一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 年9 月26日、 104 年5 月12日、104 年7 月29日及104 年8 月19日號函文 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卷第235 頁背面至23 8 頁)。且依臺灣電力公司於103 年9 月29日用戶意見信箱 回覆,電號00-00-0000-00-0 號係屬高壓用戶,供電範圍為 該址全棟,倘各樓層有不同用電人或用電單位有另外設戶需 求時,得按層設戶,如有變更用電需求,得依申請事項配合 辦理一情,有臺灣電力公司電子郵件2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卷第127 、240 頁背面至241 頁背面) 。亦徵被告等人抗辯其等係為了裝設分錶,始為上開銑洞行 為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該址大樓頂樓所設之水錶及電錶,既係自始供整棟大 樓使用,被告等人為該址大樓0 樓之所有權人,就該棟大樓 之共用水錶所生之水管用水及共用電錶所生之電線用電,自 有權利,則被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月11日 雇工安裝分水管管線,及配電線路等工程作業,顯係本於用 水及用電所需進行之作業,尚難認其等所為涉及何竊盜或加 重竊盜犯行。至自訴人主張,上開水錶及電錶登記名義人係 華美大飯店,都是由自訴人繳交水費及電費一情,此涉及 該棟所有權人就共用水費及電費如何分擔之民事糾紛,尚與 刑法上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之 構成要件無涉。至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有於104年12月21日 當天雇工銑洞,導致漏水電梯積水部份,依據證人王吉松及 李文生上開證述,當天係自訴人雇用之證人李文生銑洞,銑 洞目的係為供被告等人配管使用,本院既認被告等人就該棟 水錶有用水之權利,其等為用水配管而銑洞之行為,尚難認 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另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有 於105年1月11日於頂樓附屬建物牆壁上鑿洞之行為,涉嫌毀 損,然本件被告等人於當日係為了0樓用電所需,進行電纜 管線配置工程,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況依自 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有任何足以證明因被告等人上開 銑洞行為造成電梯積水及有何鑿洞造成建築物有不堪用之情 事,此部分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㈥、末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說明上開水錶及電錶 之登記名義人為華美大飯店,及被告等人確有於104 年12月 21日及105 年1 月11日雇工進行上開配管及配電線之工程作 業外,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加 重竊盜及毀損等罪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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