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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霖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源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霖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君霖(綽號「阿○」)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溫暖太空艙休息室 休息,因不滿帶有濃厚醉意之到店客人羅○文疑似在其身上 撒尿,而與羅○文發生口角衝突,陳君霖主觀上雖無致羅○ 文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胸部、腹部為 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組織,且極為 脆弱,如用力踢踹,極有可能造成人體臟器嚴重受傷或大量 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羅○文之背部3、4拳,見羅○文 倒地後,接續以腳踢踹羅○文胸部及腹部5、6下,直至羅○ 文無法動彈,始罷手離去,羅○文因而受有肝挫傷出血致腹 血、左下胸勒緣皮下出血約8乘7公分等傷害。經上開三溫 暖服務人員發現羅○文倒臥上址1樓廁所旁走道地板,報請 救護車將羅○文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救治,惟羅 ○文因飲用酒精性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併有肝挫傷出血 致腹血,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文之妻李○巧(原名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君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君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羅○文發生 口角爭執,因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背部3、4拳,見其倒地後 ,以腳踹踢被害人胸部及腹部約5、6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睡覺,被 害人撒尿在伊身上,因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先 用手揮過來,伊才用手去擋,並毆打被害人,伊是要正當防 衛,不小心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對被害人出手傷害之行為,係因被害人先向被告出 手攻擊,被告為防護自己始不得已出手阻擋及還擊,故被告 所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縱因防衛過當,發生被害人死亡結 果,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羅○文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徒手 毆打羅○文之背部3、4拳,見被害人地後,復以腳踢踹被害 人胸部及腹部5、6下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97 頁),並經證人即○○三溫暖負責人黃○豪、經理周○群及 會計人員侯○吟於警詢,證人即上開三溫暖之服務生洪○儀 、服務生組長游○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96年度偵 字第8793號卷第30至35、38至46、49至55、58至62、64至65 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卷第63、64頁),復有證人即○ ○三溫暖之服務生林○昇、游○豪及洪○儀所繪被害人倒地 現場位置圖各乙份、○○三溫暖之大廳監視錄影帶及其器翻 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同上偵字卷第19至24頁、偵緝字卷 第68至70頁),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因飲用酒精性飲料達中、 高度酩酊醉意,復遭被告前述毆打、踢踹之傷害行為,因而 受有左、右肝葉間有6乘2公分挫裂傷致腹血狀(1200西西) 、左下胸勒緣皮下出血約8乘7公分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 ,仍因酒精中毒及肝挫傷致腹血,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及出 血性休克,而於9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之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率同檢驗員相驗、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等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 無訛,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等資料影本、95年11 月19日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5幀、95年12月12日解剖筆 錄、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00年0月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5706號函暨所附法醫研 究所(00)醫鑑字第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 865號卷第40至47、59至85、115至117、118、119至124、12 5至136頁),是被害人之受傷部位確實集中在腹部及胸部, 核與被告所述傷害之部位相吻合,而可認被告所言屬實。故 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害人於送醫急 救後仍不致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 ,具有因果連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 致死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參照)。次按被 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為限,縱有 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 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438、1592、195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關連性,業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為說明,經該所參酌法醫師於95年12月12日解剖 後出具之死因鑑定報告,及被告於105年3月24日歸案說明之 案發經過等相關資料後,函覆略以:依據法醫解剖學所見, 死者生前飲酒已達中、高度酒精中毒(於中興醫院急救時驗 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4mg/dl),且肝臟有嚴重肝硬化併有 荳蔻肝之嚴重病變而極其脆弱,若能排除衝突前有跌倒的過 程,由法醫解剖之輕度肝挫傷的傷勢,符合為輕度毆打造成 肝硬化之脆弱性,造成輕度肝挫傷、慢性出血,且因死者達 嚴重酒精中毒,無法感受腹腔出血、不適之過程(一般人除 頭昏外,亦會腹痛、感覺不適),最後因酒精中毒性休克及 出血性休克(各有關連性)死亡等說明,有該所000年0月00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2042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緝卷第 72至73頁),足徵被害人於案發時有酒後嚴重酒精中毒及肝 硬化之情形,復因腹部遭毆打而造成輕度肝挫傷出血致呈腹 血狀,導致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兩者與被害人最終死 亡結果均具有關聯性。因此被告踢踹被害人胸部、腹部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復按刑法所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 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 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 有相當蓋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素未 謀面,雙方並無任何仇怨,案發當天係因被害人酒後朝被告 身上解尿,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之起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核與證人侯○吟於警詢時證述,伊在4時許,聽聞大廳服 務生洪○儀說客人「阿○」(即被告)打人,約5時許「阿 ○」到櫃台找伊聊天,伊問對方為何要打人,「阿○」就回 稱:「今天被客人尿尿在身上第二次,原來沒什麼,後來尿 尿的人很兇地問要怎樣,才會動手打對方。」,後來「阿○ 」就再返回三溫暖內休息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言雙 方衝突之起因為真,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與被害人起口角, 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故意,且其主觀上亦未預見被害人 死亡。然人體胸部、腹部內有重要器官,為要害部位,以腳 朝人體要害之胸部、腹部直接踹踢,將傷及胸部及腹部而導 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且依被告供稱案發當 日被害人已喝醉乙節,衡諸社會生活經驗,酒醉酩酊之人之 自理能力顯低於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 為25歲,正值青年,其自稱身高為000公分,案發時體重達0 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被告對於以其當時 之體型及體能狀況,朝酒醉中已倒地之被害人腹部及胸部踹 踢致其受傷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 當能預見,但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踹踢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之 死亡,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可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伊是要防衛自己始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之行為是為保護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 縱因防衛過當,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 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別於過 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 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 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 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 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 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觀諸前述證人侯○吟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於案發後上午5 時許曾至三溫暖大廳與伊聊天,伊問其為還要打被害人,被 告即稱:「今天被客人尿尿在身上第二次,原來沒什麼,後 來尿尿的人很兇地問要怎樣,才會動手打對方。」等語,可 知被告於案發後尚未離去之際,經櫃臺人員侯○吟質問衝突 起因時,並未提及其係因遭被害人攻擊始予以防衛或反擊之 情形,則其於案發後9年餘之105年3月24日歸案後,始為上 開陳述,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有被告所述之 行為,則被害人是否確有先動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自非無疑 。 ⒉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案發經過:「我們就發生口角 ,後來他有用手揮過來,我以為他要打我,我就用手去擋, 擋了兩下,我就衝動了,我就開始打他了,被害人當時並沒 有打到我,我好像打了被害人3、4拳,打他背後,後來他倒 在地上,我又踹了他5、6腳,我是朝他胸部旁邊的腹部位置 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害人出手揮向被告時 ,隨即遭被告撥開,並立即遭被告出拳揮打背部,而依卷附 大廳監視器之勘驗報告所載:「死者羅○文於95年11月19日 凌晨2時27分左右,與友人賴○權一起搭計程車至本轄○○ ○路1段『○○三溫暖』對面下車,一人獨自由對向車道步 行走往『○○三溫暖』,行進間有顛簸走步不穩情形(時而 快時而慢),約2時29分進入『○○三溫暖』大廳櫃臺登記 ,死者登記完後走至換鞋區坐在沙發椅上有坐不穩及深呼吸 情形…」等情(見相字卷第32頁),可知被害人當時因飲酒 已達高度酩酊醉意狀,故縱使被害人有作勢要揮打被告之動 作,則依上述被害人酒後步行顛簸不穩之生理狀況,其所始 出之力道、目的,是否屬於對被告不法之侵害,要非無疑, 遑論依被告所述,渠既能輕易推開被害人之手,縱有不法侵 害亦已排除且過去,何須進一步加以還擊,而以拳頭揮擊被 害人背部,且見其已倒臥在地,仍繼續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胸 部及腹部?故被告所為顯係於爭執中出於怒氣有意加害之傷 害行為,自難認屬正當防衛,又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既非防 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 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乙節,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睡夢中驚醒,神智尚未完全清醒之際 ,見被害人之行為,未加思索,即為反擊之行為,而未拿捏 力道,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憾事,被告惡性非重大,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亦即必於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不得 據為前述酌量減輕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而無仇怨,案發 當時僅因細故,即以暴力加諸已達中高度酩酊醉意之被害人 ,且見其倒地後仍繼續以腳踹踢其腹部,致其因出血性休克 死亡,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此並無深仇大恨,其與酒 醉之被害人僅因細故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 以暴力行為相向,致被害人死亡,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 觀念薄弱,並使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惡性非輕,且被 告於案發後當天即離境前往○○,經臺北地檢署於96年9 月4日發布通緝案,迄105年3月24日始返臺主動投案,逃亡 長達9年之久,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自動歸案面對 刑責,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父母已過世而與妹妹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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