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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耀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翁林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62號、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林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林暉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向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閎汽車商行負責人廖志豪承租車輛後發生交通事故,而遭廖志豪追討賠償,因認車輛狀態非佳而不願賠償,故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與楊季耀、張立武(另經本院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元閎汽車商行談判,翁林暉、楊季耀及張立武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楊季耀向廖志豪恫稱:「如果你硬要追究的話,你店也不用開了」等語,致廖志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廖志豪之安全。嗣因廖志豪藉故離開現場請求鄰居報警後,楊季耀等人方離去。
二、案經廖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翁林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豪、證人即被告翁林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楊季耀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豪、證人即被告翁林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廖志豪到庭,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志豪、翁林暉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廖志豪、翁林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季耀、翁林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楊季耀辯稱:我沒有說過那些話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楊季耀僅係陪同被告翁林暉前往元閎汽車商行,並未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硬要追究的話,你店也不用開了」,且同案被告張立武亦僅稱被告楊季耀口氣不好,但不記得有講過上開恐嚇言語等語。被告翁林暉辯稱:我和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元閎汽車商行商討車損事宜時,被告楊季耀突然說出「如果你硬要追究的話,你店也不用開了」,我根本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翁林暉於103年5月22日向元閎汽車商行租賃車輛,並簽立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提供發票人為被告翁林暉之空白本票1紙與元閎汽車商行,後因車輛損壞,經估價該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7,300元。嗣翁林暉之祖母吳香玲與告訴人廖志豪於103年6月24日以270,000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恐嚇案件之和解,此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空白本票、欣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下稱他卷,第119至122頁、第1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豪於偵訊時證稱:103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翁林暉帶著10位男子到我店裡要談車子賠償的事,但他一進來就跟我說不想賠,他帶來的人也在旁幫腔,說看我要怎樣都沒關係,如果我硬要追究的話,我的店也不用開了等語(見他卷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林暉向我租車,後來發生車禍,我就到現場去看,把車子拖回來店內,某天早上我開門時,門口站了10幾位年輕人,說要拿回租車合約和本票,我說你沒賠償怎麼可以拿本票和合約,楊季耀說我不拿,店就不用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翁林暉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楊季耀有講到硬要追究的話,你的店不用開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立武於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當天楊季耀的態度很兇,但具體內容因為時間太久我不清楚,我在偵查中所述的楊季耀有說過你的店不用開了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大致相符。又被告翁林暉、同案被告張立武均係被告楊季耀之友人,且亦因該次恐嚇行為均遭提起公訴,自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故被告楊季耀有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向告訴人廖志豪恫稱「如果你硬要追究的話,你店也不用開了」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楊季耀辯稱其從未講過上開話語,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豪於審理時證稱:楊季耀在說凶狠的話時,張立武、翁林暉沒有勸阻楊季耀也沒有說要報警,就只是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及其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立武於偵訊時證稱:103年6月12日是翁林暉找我過去車行,因為他不知道如何跟老闆談,後來翁林暉又找了楊季耀來,翁林暉請楊季耀幫他講話,現場除了我們3個外,還有楊季耀的朋友約3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頁),被告翁林暉於偵訊時稱:103年6月12日我和我弟弟翁林逸騎一台機車要前往車行時,在車行附近的便利商店遇到楊季耀、張立武,張立武問我要不要陪我去,楊季耀也說他之前有跟車行有過糾紛,說要陪我去,我當下沒想太多,就說好。一起去的人共有我、翁林逸、楊季耀、張立武以及不認識的人約3、4個等語(見偵二卷第209頁及其反面),由證人張立武及被告翁林暉之陳述情節可知,被告翁林暉已知悉被告楊季耀曾與車行有過糾紛,且一同前往商討賠償事宜之人近10人,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翁林暉為處理租車事故糾紛,邀集被告楊季耀等人前往談判,於告訴人廖志豪遭被告楊季耀出言恐嚇之際,仍持續與被告楊季耀及其他共犯等在告訴人廖志豪所營店址,共同包圍告訴人廖志豪,挾人數之優勢,共同造成告訴人廖志豪心理壓力,顯見被告翁林暉對於被告楊季耀之上開行為非但無任何表示阻止,反而繼續留在現場壯大聲勢,依上開所述之情境及作為,被告翁林暉與被告楊季耀間顯有以相互間默示配合之合致,被告翁林暉對於恐嚇告訴人廖志豪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豪就遭遇前揭言詞及人數壓迫之主觀感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那麼多人站在我店門口,再加上楊季耀說的話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依當時店內有近10名陌生男子之客觀情境,復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上開言詞內容,客觀上要屬將侵害告訴人廖志豪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告知,顯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季耀、翁林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
    修正為「九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300元以下罰金刑,依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
    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及同案被告張立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林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車行之債務糾紛,率爾與被告楊季耀共犯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廖志豪之心生畏懼及影響其上班環境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惟被告翁林暉已委託其祖母與告訴人廖志豪達成和解,並以履行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他卷第177頁),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健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五第4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檢察官白勝文、顧仁彧、王亞樵、王聖輝、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