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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96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5年度偵字第5017號、10 5 年度偵字第5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文前因偽造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① 6月、②月、③年6月及④月確定,①②③罪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 確定,而④罪之刑則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 前於民國99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 ㈠吳志文與蘇俊偉(由檢察官另行通緝)2 人因認楊慶豐經營 之「邵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邵淮公司)」承包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 號拆除工程獲利豐厚,竟與汪子新、鍾 振哲、邵明鴻(上開汪子新等3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 ,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下稱汀州路工地),向在場之楊慶豐 及邵淮公司員工莊其融、張連得恫稱:「若不停工,會讓你 們死得很難看」、「談不攏,你下午都不要做了」、「下午 會再帶人來」等語,致楊慶豐、莊其融、張連得3 人聽聞上 開言語後心生畏懼;復於同日下午13時許,吳志文為迫使及 確認楊慶豐等人無法繼續施工,遂基於教唆妨害自由之犯意 ,唆使蘇俊偉率同汪子新、戴○謙、房○宸(年籍均詳卷, 戴○謙、房○宸2 人因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3、4名不詳男子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汪子新及戴○謙手持鐵條、西瓜 刀等物再次前往汀州路工地,見莊其融、張連得仍於該工地 內施工,即揮舞手中鐵條、西瓜刀並將鐵條架於張連得之肩 膀上,另持以敲打挖土機之玻璃,復由蘇俊偉出面向在場之 莊其融、張連得2 人恫嚇:「叫你們休息,你們是聽不懂啊 」、「引擎關上,休息」、「不停工就要打人」等語,藉此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莊其融、張連得繼續施作拆除工程,莊 其融、張連得即停工並離開該處工地,經莊其融等人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志文與李芷陵(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前為男女 朋友,詎吳志文因不滿鍾偉綸於104年1月22日晚間前往臺北 市○○區○○○路○○號「金磚酒店」消費時與李芷陵發生糾 紛,即委請不知情之謝卓霖(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出面商談 和解事宜為由,邀約鍾偉綸於104年1月24日凌晨1 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屈臣氏商店 門口(下稱第一現場),嗣吳志文接獲謝卓霖電話通知後, 旋與鍾振哲、蘇俊偉、邵明鴻(原名張瀚升)共4 人一同搭 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詎吳志文等4 人到場後因認鍾偉綸 毫無和解意願,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吳志文當場與鍾偉綸發生拉扯,渠4 人復共同將鍾偉綸強押 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吳志文、鍾振哲、蘇俊偉分別坐 於左後座、右後座、右前座,使鍾偉綸僅能坐於後座中間位 置,藉此阻止鍾偉綸中途下車,藉此剝奪鍾偉綸之行動自由 ,邵明鴻則自行搭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吳志文、 鍾振哲、蘇俊偉與鍾偉綸共4 人搭乘前揭計程車至吳志文位 於臺北市○○區○○街住處附近下車,吳志文、鍾振哲、蘇 俊偉3 人復承前妨害自由犯意,共同將鍾偉綸押至該處與河 濱公園間連接之天橋上(下稱第二現場),再以徒手或持木 棍等物毆打鍾偉綸之身體多處後,始放任鍾偉綸離去第二現 場,致鍾偉綸受有雙手兩側、右側肘、右側前臂、雙膝挫傷 及前額右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經鍾偉綸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偉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此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 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當之方法行 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 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 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 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 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 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訴字卷》三 第23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戴○謙、陳璽安、楊 慶豐、莊其融、張連得、蘇俊偉、李芷陵、謝卓霖、鍾偉綸 、賴冠達、黃嘉彬、房○宸、林敬文、汪子新、鍾振哲、紹 明鴻(原名張瀚升)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之汀州路工地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鍾偉綸104年1月 24日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慶豐暨莊其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號、096-JYP號、 880-DCK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鍾偉綸指認李芷陵之照片1 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 :詹玉釵)、車號0000-00 號車籍系統查詢資料、GOOGLE地 圖資料暨街景照片各1 張(臺北市○○區○○街○○巷)、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1號係吳志文、3號係葉佳 達、5號係蘇俊偉)、104年北地聲監續字第2694號通訊監察 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00吳志文)、105年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志文、處所:台北市○○區○○路 0 段000號、台北市○○區○○街○○巷○號之2,2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05 年3月8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吳志文,無應扣押之 物)、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0吳 志文與000000000000小馬(即朱璋淳)之通訊監察譯文、張 瀚升105 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號吳志文 。編號2.癸○○。編號4.劉維州。編號6.鍾振哲。編號7.柏 凱。編號8.本人。編號15.阿新)、張瀚升105年3月8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戴○謙105 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1. 吳志文。編號5.小新。編號7.王柏凱。編號11.房○宸。 編號12.我。編號13.許威森。編號14.黃嘉彬)、戴○謙105 年3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清冊)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戴○謙 。無應扣押之物)、黃嘉彬 105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12.戴○謙。編號14.本人)、黃嘉彬105 年3月8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黃嘉彬。無應扣押之物)、房○宸 105 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號為本人。12號為 戴○謙。13號為許威森。其餘皆不認識)、林敬文於105年3 月9日提出之林敬文與吳志文合夥工程款帳目資料2張、指認 人林敬文105年3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為吳志 文。編號15是里長王曜樹)、門號000000000000吳志文與王 柏凱、林敬文、鍾振哲女友之通訊監察譯文、汪子新105年3 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吳志文。編號5.蘇俊 偉。編號10.朱璋淳。編號12.戴○謙。編號15. 為本人)、 陳璽安105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吳志文 。編號11.房○宸。編號12.戴○謙。編號13.許威森。編號 16.我本人)、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130、2131、2132、2133 、213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871、2872、2694、2695、249 0 、2491、2230、2231、1939、1940、1681、1105、1388、 842、489號、104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5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0631095000 號函暨其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勤務分配表2 紙(主旨略以:查旨揭案件,係由本分局思源 街派出所員警董艾迪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台 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工地處理通報糾紛案,詳如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勤務分配表2 紙)等附卷可佐,是被 告吳志文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犯行均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 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 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31頁),故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103 年10月20日行為時為 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教唆之人戴○謙係00年0 月生,而 房○宸係00年00月生,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99至 100頁),於案發當時均係12歲以上、18 歲未滿之少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之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304條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而 就犯罪事實一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其與蘇志偉間,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鍾振哲、邵 明鴻(僅於第一現場)、蘇俊偉共同徒手或持木棍毆打鍾偉 綸以遂渠等妨害自由目的之強暴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與鍾振哲、邵明鴻、蘇俊偉間, 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 犯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於行為時乃成年人,心智程度本應較本案共犯汪子新、 鍾振哲、邵明鴻、蘇俊偉及被教唆之少年戴○謙、房○宸等 人為成熟,而可判斷是非,竟為圖承包工程之利益,自行並 教唆少年前去汀洲路工地,恐嚇工地內之工頭、工人及強制 渠等停工,復為女友討回公道、爭口氣而剝奪鍾偉綸之行動 自由,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未與汀洲路工地之工頭、工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鍾偉綸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告訴人鍾 偉綸已當庭取得被告之賠償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請本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吳志文與汪子新、少年戴○謙、房○宸、其餘6、7名男 子用以犯強制罪所用之鐵棍、西瓜刀或與蘇志偉、鍾振哲、 邵明鴻用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木棍等物,因未扣案, 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該等鐵棍、西瓜刀、木棍等物係被告吳志 文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第304條、第302條、第28條、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實施偵查,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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