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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鳳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3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嘉鳳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浪漫一生西餐廳,與友人沈中信一同用 餐之際,見沈中信皮包內之牛皮紙袋1 只遺失該處,並發現 其內裝有已蓋有發票人印信、未填寫金額之空白支票數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該時 地將該牛皮紙袋及其內裝載之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沈 中信於翌(10)日上午某時許,發覺上開牛皮紙袋及空白支 票遺失,遂至銀行掛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中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告訴人沈中信(下稱告訴人沈中信)、證人鄭姜 秀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經被告楊嘉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沈中信、證人鄭姜秀蘭業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 ,是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沈中信、證人鄭姜秀蘭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告訴人沈中信、證人鄭姜秀蘭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告訴人 沈中信、證人鄭姜秀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事實 認定有罪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事實認定有罪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沒有撿到 告訴人沈中信遺失之票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沈中信於105 年3 月10日發覺其所有之數張空白支票 遺失,因而於同年3 月17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 申報票據遺失並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沈中信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 第49至53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 認定。 ㈡又告訴人沈中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支票放在身上,於10 日發現遺失,當時一直在找都找不到,所以才於17日去掛失 ,在105 年3 月9 日晚上10點在浪漫一生西餐廳沒有把票交 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試圖跟我借支票,當天見面是想化解之 前心結、恢復友誼,當天我支票放牛皮紙袋,紙袋放在包包 內,牛皮紙袋是整個不見,3 月17日以後,被告有跟我說他 有撿我支票,希望我去撤銷等語(偵卷第34至36頁),亦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3 月10日發現找不到票,3 月17日去掛失,那時候一直找都找不到,我才去掛失;浪漫 一生西餐廳在被告家附近,我跟被告會去那裡吃飯,3 月9 日晚上當天跟被告吃飯時談到退票問題,我覺得被告是我好 朋友,怎麼可以造成我這麼大困擾,3 月9 日當天白天我跟 會計見面,皮包內有一個牛皮紙袋裝了支票,回家後就發現 掉了,被告於3 月17日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有撿到我的 支票,只是她沒有用撿來的支票,她所用開出去的支票是我 之前借給她的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均一致證稱被告 自承有拾獲其遺失之支票。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沈中信為多 年朋友關係,告訴人沈中信屢次為被告求情並表示原諒,自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被告確有拾獲告訴人沈中信所遺 失之支票,卻未加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其仍空言辯 稱並未拾獲證人沈中信所遺失之支票,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 事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中信為多年朋友關係 ,見告訴人沈中信遺失上開牛皮紙袋及空白支票,竟未將該 等物品返還告訴人沈中信,反起意侵占,犯後復飾詞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沈中信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併參酌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件雖侵占告訴人沈中信所遺失之空白支票數紙,惟其於 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沈中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況該等空白支票業經掛失無法再 為使用,尚難認仍具有財產價值,倘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3 月中旬某不詳時間,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沈中信之 同意,即擅自在上開拾獲之空白支票中之票號WC0000000 號 支票上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而 偽造有價證券,並於105 年3 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4 之住處樓下,持 之交付鄭姜秀蘭用以支付合會金而行使之。嗣告訴人沈中信 於105 年3 月17日發覺空白支票遺失,因而前往掛失,其後 鄭姜秀蘭委請其女婿張繼元前往提示前開偽造之支票時,發 覺該支票業經掛失無法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沈中信及證人鄭姜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沈中信所簽立之和解書、票號WC0000 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掌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握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各1 紙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本案支票予證人鄭姜秀蘭,惟堅詞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件所開出之本案票號 WC0000000 號支票於105 年2 月間向告訴人沈中信所借的, 是經過告訴人沈中信同意及授權,並沒有偽造等語;其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沈中信使用票據之方式係以連號方 式開票,而本案票據號碼既在票號WC0000000 號之前,而票 號WC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日期是在105 年3 月1 日,可知 本案票據確係於105 年3 月1 日之前即由告訴人沈中信交付 被告使用,而證人鄭姜秀蘭亦證稱本案票據係被告今年農曆 年過完後未久所開立之會款,更可證明本案票據確係告訴人 沈中信掛失之前即同意由被告使用,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由被告在發票金額欄位填載50萬元後,交由證人 鄭姜秀蘭作為支付合會金使用,嗣經證人鄭姜秀蘭交付其女 婿張繼元前往銀行提示兌領時,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 退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鄭姜秀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繼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票據止付通知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本案票據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等在 卷可稽(偵卷17至18頁、第24至25頁、第10至11頁、第35頁 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未經授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㈡證人鄭姜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支票是今年從被告那 裡收到的,是過完農曆年後沒多久,忘記是國曆2 月還是3 月,是月中拿到的,當時我有跟被告的會,我標到,被告跟 我商量要先給我票,直接開票給我,我就收,標會時間是每 個國曆15日,好像是國曆2 月份標到會,被告是開1 個月的 票給我,就是標到跟支票日期大概差1 個月,本案支票是我 標到會後2 、3 天被告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 第56頁)。又我國支票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8 條規定參 照),是商業實務上多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即票載發票 日前簽發之支票),本案支票所載之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6 日(偵卷第25頁),由上開證人鄭姜秀蘭所稱被告是開大概 1 個月的票,而今年農曆年節為105 年2 月7 日至2 月12日 (除夕至正月初五),且標會日為國曆每月15日,證人鄭姜 秀蘭既係於今年農曆年節後不久得標,並於得標後2 至3 日 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約1 個月期之遠期支票,應可推知被告應 係於105 年2 月間即簽發本案支票予證人鄭姜秀蘭無疑。 ㈢告訴人沈中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使用之支票票據 整本支票都是連號,開票時也是依序由號碼少開到號碼多的 ,掌握公司支票除了借給被告外,沒有借給其他人過,借給 被告的支票,剛開始我會拍照,後來就沒有,因為被告會準 時軋票,後來於103 年3 月1 日退票的兩張支票是我至少在 105 年1 月或2 月借被告的,因為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沒 有存錢進去造成退票,所以在105 年3 月1 日之後,我就沒 有借任何支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3頁),再 觀諸掌握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本院卷第26頁),可知告訴 人沈中信上開所稱借予被告使用且遭退票之兩張支票(即支 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均係於105 年3 月1 日遭 退票;而本案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係在上開105 年3 月 1 日遭退票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前,依照告訴人沈中信 上開所稱使用支票及商業實務上多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 本案支票確應係告訴人沈中信在105 年3 月1 日前即交付予 被告使用,此亦與上開認定被告係於105 年2 月間即簽發本 案支票之情事相符。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1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可知,本案支票既係告訴人沈 中信於105 年3 月1 日前交付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填載發票日、金額後交付予證人鄭姜秀蘭,則本案 支票自非被告由上開所拾獲告訴人沈中信所遺失支票中取出 簽發。而告訴人沈中信於105 年3 月17日至銀行掛失時,雖 一併掛失本案支票,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銀行掛失 時,銀行就根據公司自己開還沒有到期及回籠的票註記下來 ,其他票據全部掛失,因為我問被告那裡是否還有我的支票 ,有的話要把支票號碼告訴我,被告說沒有,所以我才安心 掛失,當時有溝通上誤會,被告以為我問的是不是空白票, 她之前有開過票,但還沒有到期,所用的支票是我之前借給 她的,她沒有用撿來的支票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堪 認告訴人沈中信並非明確知悉其所遺失之支票為何,僅係扣 除公司開立但尚未到期及業已回籠之支票,而將其餘支票全 數掛失,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沈中信業已將本案支票掛失,即 遽認該支票確為告訴人沈中信上開所遺失之支票。從而,被 告於105 年2 月間所簽發之本案支票,既係告訴人沈中信於 105 年3 月1 日前所借予被告使用之支票,則被告在告訴人 沈中信之授權範圍內填載發票日、金額而簽發本案支票,要 與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其曾簽發本 案支票,而該支票嗣經掛失止付之事實,即遽認其有未經同 意或授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而公訴人前揭所 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 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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