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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哲偉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真實車 籍不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行 駛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與錦州街口時,見行 經該址之行人HIRUTA YOSHIFUMI(日本籍人士,日文漢字: 日留田佳史,下稱日留田佳史)手持IPhone 6 plus 行動電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而 向日留田佳史主動搭話,雖日留田佳史能諳中文,然因並非 其母語,一時無法迅速理解許哲偉所言內容,故請求許哲偉 再行說明,並仔細端詳許哲偉之臉部、口部動作,欲辨識許 哲偉所言為何,許哲偉見狀,遂趁日留田佳史不備之際,逕 自搶取日留田佳史手持之上揭行動電話得逞後,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日留田佳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許哲偉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告訴人日留田佳史手機之犯行, 並辯稱:我當時並未駕車前往案發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不是 我本人,且影像不夠清晰,無法判斷是我本人;監視器拍到 的人有戴眼鏡,而我已經很久沒戴眼鏡了;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車牌雖是我的,但該車牌已於104 年3 月間因我女 友在重陽橋發生車禍,而遭他人拿取不知去向;且若真係我 本人犯案,我怎麼會用自己的機車車牌犯案;我有1 位雙胞 胎弟弟許庭安,他長相跟我相似,我懷疑本案是我弟弟所為 云云。 二、經查,證人告訴人日留田佳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 於104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段○○○ 巷與錦州街口,遭一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之人搭話,隨即趁其不備搶奪其手持 前揭行動電話一只,並騎車逃逸等案發過程證述詳(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83 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 頁反面;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5547 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30頁反面),並與案發時地路口監視器所拍攝騎 乘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行經、 逃逸路線相符(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見告訴人日 留田佳史上開遭人於案發時地搶奪手機之證述確有相當補強 證據為佐,自可認定屬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日留田佳史 於手機遭搶後,旋即至案發現場附近派出所報案,並經警調 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犯案之人動線,於接受警詢、檢察 官訊問,經員警、檢察官提示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照 片時,均能清楚辨識被告即為搶奪其手機之人,且證稱:「 因為被告說話時,沒有戴上口罩,有戴眼鏡」、「我對被告 眉毛、眼鏡、鼻子有印象」,所以可以確定行搶之人就是被 告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甚且,證人即告訴人日留 田佳史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具結證稱:「(問:能否辨識在 庭之被告是否是當日行搶你之男子?)對,就是被告。(問 :你是如何辨別?)案發當時他有戴安全帽,眼睛有露出來 ,我是看他的眼睛、鼻子、嘴巴、下巴。(問:就被告的臉 部特徵其有關於嘴巴及下巴部分有無特別印象?)當天在警 察局時我也有講過,我那時候聽不懂他在講什麼,我有特別 去看他的臉、看他的嘴巴,努力去理解他在講什麼…那天我 很累,我累的時候對外國的語言辨識比較不容易,所以我要 仔細的看他的嘴型來辨識他在說什麼,所以我對他的長相特 別有印象。」、「因為每個人的長相都不一樣,我的中文是 在生活中學習的,我如果聽不懂,就會看人家的嘴巴,我那 時真的不曉得他要表達什麼,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可知因證人即告訴人 日留田佳史為日本籍人士,於案發當時因一時無法理解被告 言談內容,故刻意仔細端詳被告之面容、嘴型以協助辨識被 告之意,實與一般人與外國人士對話之經驗相符,認其於 此等特殊觀察注意之情狀下,對犯案之人面容、外觀等相關 事實,應可有正確之認知與深刻之記憶,應無誤認之虞。更 有甚者,本院審理時,經遮蓋年籍資料等訊息後,提示被告 之檔案照(見偵一卷第9 頁)、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見偵 一卷第11頁)、被告戶役政照片(見本院卷第192 頁)及被 告雙胞胎胞弟許庭安戶役政照片(見本院卷第193 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日留田佳史辨識,雖各照片拍攝時期不同、裝束 亦有別,惟證人即告訴人日留田佳史均能迅速、清楚、正確 辨識何人係被告,何人係被告以外之人,益徵證人即告訴人 日留田佳史對於辨識他人外貌之能力較一般人優異,其所言 證明力極高,參諸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日留田佳史間本不相 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證人即告訴人日留田佳史確見 其所證各節,其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指證所言堪可採信,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即為本案駕車搶奪告訴人手機之人之確信。 三、又查,被告雖以原懸掛LD3-610 號機車車牌之機車係由其女 友莊采潔騎乘,惟莊采潔於104 年3 月間在重陽橋發生車禍 ,因而無法發動,留在橋上,事後發現車牌、前輪等物均遭 人竊取,是本案係遭他人竊用車牌行搶,並非其所犯案云云 。惟查,被告所辯機車出車禍後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查報,且發覺車牌遭竊等情,雖經證人即被告女友莊采潔 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然證人莊采潔亦證稱其發生車 禍至其與被告再次前往車禍地點之期間,並無法確認被告有 無獨自前往車禍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是亦 無法排除被告有於車禍後獨自將該機車大牌卸下帶回之可能 ,尚難僅以證人莊采潔之證詞作為本案機車車牌係遭他人竊 用之佐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將車牌號碼用麥克筆 塗改成「LD3-61Q 」,並有被取締、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 頁反面),並有其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 車照片在卷可徵(見該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卷第37頁 至第38頁),然被告復陳稱:「但在機車大牌失竊前很長一 段時間就改回LD3-610 了」、「在我女友出車禍前就修正回 來了…後來用去漬油擦掉,並重新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然經本院勘驗本 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犯案機車車牌又疑遭變造 為「LD3- 61Q」,並經本院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 第19頁)與被告辨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若真如被告所辯該機車大牌係遭他人竊取用以犯本 案,其並非作案之人云云,則依常理該他人既不知車牌曾經 變造,為何亦會將車牌變造成「LD3- 61Q」?且其既已竊得 車牌以供隱匿身分,又何需再行變造車牌,徒增行駛於道路 上遭員警稽查之風險?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反可徵被告即為 再次變造車牌號碼以為避免員警循線追查並涉犯本案搶奪犯 行之人無誤。 四、再查,被告雖以可能係其雙胞胎胞弟許廷安駕駛上開機車涉 犯本案,因兩人長相極為相似,有使告訴人日留田佳史誤認 為係被告之可能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許廷安之前 案紀錄表,可知許廷安於103 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 105 年6 月6 日始假釋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許庭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52 頁 ),是於本案案發之時,許廷安業於監獄執行中,並無在外 犯案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全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 其並未配戴眼鏡,與監視器所拍攝之人有戴眼鏡並不相同云 云,然查被告亦自承其曾有配戴眼鏡,且依卷附被告前於 100 年3 月間於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所留存之檔案照片可 知(見偵一卷第10頁),被告確曾有配戴眼鏡之情,則是否 僅得因被告現時並未戴用眼鏡一節,即可認其非本案之作案 之人,實有疑義,亦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稱 其若欲犯本案,怎會使用自己之車牌云云,蓋因人之內心動 機何其之多,依一般經驗法則,犯罪行為人使用自己車輛犯 罪亦非罕見,況本案所使用之作案車牌業經變造,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某程度上亦達成混淆檢警查緝之目的,自與被 告所辯情節不符,要難以此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依前所述各節,本案被告搶奪告訴人日留田佳史之手機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與卷存積極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實難採信,其此部分搶奪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應成立搶 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 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 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 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63 29 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 係假意與告訴人搭話,繼而乘告訴人不備之際,直接自告訴 人手中奪取行動電話,並隨即駕車逃逸,是其搶奪手機時, 該行動電話仍屬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既乘告訴人 不備之際,公然取走該行動電話逃逸,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 財物罪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 己力賺取所需,竟率爾為本案搶奪犯行,且犯後飾詞矯辯, 原以可能係其胞弟許廷安犯案為辯解,嗣本院提示許廷安之 前案紀錄後才改口記錯其胞弟之執行時間云云,又誣指證人 即告訴人日留田佳史係犯罪集團成員,係到院為偽證(見本 院卷第183 頁),足見其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 萬元,未婚,與女友同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16 頁至第216 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查刑法業於104 年間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 查,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所搶得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只,雖未扣案,惟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物得並未扣 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知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手機內含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只,亦未扣案,兼之上開SIM 卡價值並非極 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 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夜間9 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 巷口,騎乘車號不詳,山葉牌、白 色車身之125CC 重型機車,接近正在使用蘋果牌IPHONE6 型 灰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只)之行人即告訴人劉育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向告訴人劉育誠佯稱其行動 電話遺失,欲借用告訴人劉育誠之行動電話撥打等語,告訴 人劉育誠遂自行撥打被告所述電話號碼,待接通電話,被告 再稱可否親自接聽一語,告訴人劉育誠遂將電話交被告接聽 ,並站立在旁可隨時取回行動電話之處,料被告取得電話 後,趁告訴人劉育誠不備之際,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 告此部分搶奪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嫌,係以告訴人劉育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駕 車前往該處,也沒有搶奪告訴人劉育誠之手機等語。經查, 告訴人劉育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就其遭搶經過為明 確指述,而其於警詢時,雖經員警提示被告照片後指稱被告 即係搶取其手機之人(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惟其嗣後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均改口證稱:「( 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我很疲倦不感確定是否是他的臉」 、「(問:你是不是曾經有手機被搶,到警局報案?)有。 (問:當時你提到被搶的過程是否如筆錄所述?)警察那時 叫我去指證,說相同手法目前就只有這個人,警察說是他的 機會很高,我報案時有叫警察調監視器,警察說沒有調到, 那附近看了也沒看到。(問你在偵查中提到被搶的過程及被 告的特徵,是否正確?)那時我是快睡著的狀況,精神不濟 ,沒有辦法辨識被告的特徵。那時我看過去是這樣,因為被 告坐在機車上面,而且當時那條街比較暗。也沒有路燈。( 問:你在警察局時有指證被告的照片,就是搶你手機的人, 有何意見?)警察是有給我看照片,但當時太暗,沒辦法看 清楚整個人的臉,而且我那時精神不濟,警察說全臺北市有 相同手法的人目前是這位先生機會比較高,叫我指證看看。 (問:今天被告有到庭,檢察官認為是被告搶你手機起訴, 有何意見?並請被告起立由證人辨識)案發當天我看不清楚 ,所以今日我也無法辨識。(問:搶你手機的人面貌是否跟 偵卷的相片相似?)我真的記不起來。(問:是否因為時間 比較久了,所以你現在無法回憶當時的情況?)也不能說是 因為時間比較久,我剛剛已經說了,因為當時的狀況我真的 精神不濟,所以真的記不起來。我那時想說可以請警察調監 視器看,但也沒有調到。」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本 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足見告訴人劉育誠於警詢中之 指認,尚非無受員警誘導之嫌,而有瑕疵可指,自無法遽採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誠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亦均不能明確指認被告即係下手 搶奪其手機之人,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 官另所提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外觀特徵,然而相同顏色 、排氣量之機車數量非少,實非罕見,並無從僅以此即可特 定上開機車與本案此部分犯行之關連性,況被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業於104 年5 月5 日○○○區○○路○○ ○ 號之1 重陽橋機車道上約20公尺遠處,由金協連環保工程 公司拖吊,並由蘆洲監理站依該環境保護局公告逕行廢棄註 銷該車牌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 站105 年3 月30日北監蘆站字第1050065878號函暨所附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查報拖吊無牌廢棄機車公告一覽表足 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52號卷第126 頁至第134 頁),是於檢察官所認定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時點,上開機車業經廢棄,當無供犯此部分犯行之 用之可能,自亦無從以此認屬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劉育誠之指認既有前述瑕疵存在,且檢察 官並無能提出諸如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其他補強證據 ,是其舉證並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仍 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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