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REGUDOVS ANDREJS(拉脫維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COLIBABA MIHAIL(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PENCOV NICOLAE(摩爾多瓦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邱弘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5086 號、第15087 號、第18019 號、第1914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REGUDOVS ANDREJS、COLIBABA MIHAIL 、PENCOV NICOLAE共同
犯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均處
有期徒刑伍年,
均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均
驅逐出
境。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及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Peregudovs Andrejs(拉脫維亞國籍,下稱安德魯)、Coli
baba Mihail (羅馬尼亞國籍,下稱米海爾)、Pencov Nic
olae(摩爾多瓦國籍,下稱潘可夫)、與Berezovskiy Serg
ey(俄羅斯國籍,下稱貝瑞左夫斯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發布
通緝中)、Berkman Vladimir(俄羅斯國
籍,下稱柏克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
緝中)、Manukian Gaik (俄羅斯國籍,下稱曼紐肯,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Adiian Kamo
(俄羅斯國籍,下稱艾迪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發布通緝中)、Malic Oleg(羅馬尼亞國籍,下稱馬力
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Secr
ieru Ion(羅馬尼亞國籍,下稱賽克亞瑞,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Velicoglo Igor(羅馬尼
亞國籍,下稱維利科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發布通緝中)、Babii Evgenii (俄羅斯國籍,下稱巴比,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Ursu Vit
alie(羅馬尼亞國籍,下稱烏爾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Arsenii Alexandru (羅馬尼亞
國籍,下稱阿爾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
通緝中)、Tann Xander (愛沙尼亞國籍,下稱譚恩,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Kharechko Vi
ctor(澳大利亞國籍,下稱維克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Gartsman Yakov(白俄羅斯國籍
,下稱亞克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
中)、Isurins Josifs(拉脫維亞國籍,下稱約瑟夫,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Iakubov Rafi
k (俄羅斯國籍,下稱拉菲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發布通緝中)、Lvovskiy Alexander(俄羅斯國籍,
下稱洛夫斯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
中)、Sarkisova Oxana (俄羅斯國籍,下稱莎琪蘇娃,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Boue Etien
ne Pierre Paul(法國籍,下稱保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Freijs Renars (拉脫維亞國
籍,下稱雷納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
緝中)等2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
組成入侵銀行內部網路以盜領自動提款機(下稱ATM )之國
際犯罪集團。分工方式係由集團中之不詳成員,負責入侵銀
行內部網路並製作、布署盜領ATM 所需之電腦程式;由貝瑞
左夫斯基、柏克曼、曼紐肯、艾迪恩、馬力克、賽克亞瑞、
維利科羅、烏爾蘇、阿爾謝、譚恩、維克特、亞克夫、約瑟
夫、拉菲克等14人擔任俗稱之「
車手」,負責依編組至ATM
盜領款項兼為同組車手把風;由巴比擔任俗稱之「車手頭」
,負責至ATM 盜領款項並兼向各組車手收取贓款;由安德魯
、潘可夫、米海爾、洛夫斯基、莎琪蘇娃、保羅、雷納斯等
7 人負責贓款之後續
搬運、
寄藏等。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05 年5 月31日前某日時,藉由網際網路,探知我國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倫敦分行內,
有一可同時連結網際網路及第一銀行內部網路之電話錄音主
機(內部網路之虛擬IP位址為10.224.21.11)存在電腦系統
之漏洞,並以不詳方式,探知第一銀行內部使用之ATM ,有
多數為德國「Wincor Nixdorf」公司所生產(臺灣代理商為
德利多富股份有限公司)之「ProCash 1500」型ATM ,並探
知該型ATM 內部吐鈔模組之運作與控制機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之
犯意聯絡,依下列步驟,共同為本案之入侵第一銀行內部
網路及盜領ATM
犯行:
㈠於105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36分許,由上開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在不詳地點,無故利用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
系統之漏洞,以與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建立異常
連線之方式,而入侵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以便
作為日後入侵第一銀行其他電腦之跳板。
㈡上開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復於105 年7 月5 日前某日時(10
5 年7 月5 日係集團內之成員最早來台之日期),在不詳地
點,製作專供犯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與設備罪之電腦程式(包
含:⒈取得「ProCash 1500」型ATM 內現鈔資訊之電腦程式
「cnginfo .exe」;⒉命令該型ATM 執行吐鈔動作且限定僅
能於105 年7 月間執行之電腦程式「cngdisp .exe」與「cn
gdisp_ new .exe 」),與專供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之電腦程式(即「cleanup .bat」,犯案後可呼叫「
sdelete .exe」,「sdelete .exe」之功能係針對欲刪除之
檔案進行磁區抹除,使得刪除後之檔案難以透過專業軟體進
行復原,以徹底刪除上開「cnginfo .exe」、「cngdisp .
exe」之電腦程式),以供集團犯妨害電腦罪章之罪。
㈢上開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在不詳地點,無故利用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
機系統之漏洞,而入侵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後,
復以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作為跳板,以不詳方式
入侵第一銀行內部網路中負責「ProCash 1500」型ATM 電腦
程式更新派送
暨監控之應用程式伺服器(下稱AP伺服器,內
部網路之虛擬IP位址為10.20.4.42),先後派送33個異常封
裝檔至該型之ATM 電腦,藉以探測該型ATM 電腦執行環境並
執行盜領前準備工作之相關電腦指令,如開啟該型ATM 電腦
之Telnet(遠端登錄服務)功能,其中「00000000 .dms 」
之異常封裝檔,無故變更該型ATM 電腦之電磁紀錄,新增具
有管理者權限之管理者帳戶(帳號:support_487566a0、密
碼:Ghjtrn777 ),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
㈣上開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5 年7 月5 日前某日時,在不
詳地點,無故利用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系統之漏
洞,入侵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後,復以第一銀行
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作為跳板,以不詳方式,入侵第一銀
行內部網路中負責針對第一銀行所使用另一系列由NCR 公司
生產之ATM ,進行ATM 電腦程式更新派送之NCR 伺服器(內
部網路之虛擬IP位址為10.20.4.55)。將上開專供犯
妨害電
腦使用罪章之電腦程式(即「cnginfo .exe」、「cngdisp
.exe」、「cngdisp_new .exe」、「cleanup .bat」)存放
在該伺服器內,以便日後開始進行盜領時,供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銀行ATM 得以連線至NCR 伺服器後以FTP (遠端檔案傳
輸)方式加以下載。
㈤上述入侵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製作專供犯妨害
電腦使用罪章之電腦程式、入侵第一銀行AP伺服器並變更AT
M 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入侵第一銀行NCR 伺服器佈署上開專供
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電腦程式等前期工作完成後,如附表
一所示(含成員、入境時間暨地區、出境時間暨地區、分組
方式、盜領時間、ATM 編號、盜領金額、主要行蹤等)上開
集團內負責至ATM 盜領款項之車手暨車手頭共15人,即自10
5 年7 月10日凌晨起開始分組犯案,
渠等利用手機通訊軟體
通知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
旋無故利用第一銀行
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系統之漏洞,入侵第一銀行倫敦分行
電話錄音主機,復以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作為跳
板,以Telnet(遠端登錄服務)之方式與ATM 電腦建立連線
,並輸入事先已建立在ATM 電腦上之管理者帳號「support_
000000a0」暨密碼後,操控附表一「ATM 」欄所示ATM 之電
腦,再由ATM 之電腦上以FTP (檔案傳輸服務)之方式,自
NCR 伺服器下載取得上開「cnginfo .exe」、「cngdisp .
exe 」與「cngdisp_new .exe」、「cleanup .bat」之電腦
程式,隨即執行「cnginfo .exe」之電腦程式確認ATM 之吐
鈔模組狀態,再執行「cngdisp .exe」或「cngdisp_new .
exe 」之電腦程式,無故干擾第一銀行之ATM 電腦及ATM 內
之吐鈔模組之設備,使ATM 在未經ATM 電腦與第一銀行帳務
系統連線稽核之狀況下,直接由ATM 之吐鈔模組吐出上開程
式所指定數額之現鈔,並由守候在各該ATM 前之車手或車手
頭取款,而以此等不正方式,自各該具有自動付款功能之AT
M 盜取如附表二(含ATM 編號、分行暨代碼、設置地點、最
後補鈔金額、案發清點金額、正常交易金額、遭盜領金額等
)所示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8327萬7600元,致生
損害於第一銀行。(詳細ATM 盜領過程如附表一所示)
㈥盜領得手後,上開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為將跡證湮滅,復於
105 年7 月12日,在不詳地點,無故利用第一銀行倫敦分行
電話錄音主機系統之漏洞,入侵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
主機後,復以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作為跳板,以
不詳方式入侵AP伺服器,派送5 個異常封裝檔至上開遭盜領
之ATM 電腦,執行包含「cleanup .bat」在內之電腦程式,
以將上開「cnginfo .exe」、「cngdisp .exe」與「cngdis
p_ new .exe 」之電腦程式徹底刪除,亦無故刪除該等程式
產生所產生如「displog .txt」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第
一銀行。另又針對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將該電
腦硬碟內電磁紀錄刪除,使該電腦無法連線登入查看其狀態
,亦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
㈦為處理贓款後續搬運、寄藏暨掩護同案共犯等事宜,上開犯
罪集團復安排如附表三所示(含成員、入境時間暨地區、出
境時間暨地區、分工事項、處理贓款過程等)7 位成員來台
。而上開集團內之各組車手暨車手頭完成ATM 之取款後,第
1 組車手之贓款,連同該組車手柏克曼於105 年7 月11日凌
晨4 時38分許,至第5 組車手投宿之臺北市○○區○○○路
○○○ 號豪祥旅社內收取之第5 組車手之贓款,係留在君悅飯
店1547號房內,等候同集團後續來臺成員入住該房間後進行
後續處理;第3 組、第4 組車手之贓款係由車手頭巴比收取
後,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58分至晚間6 時3 分許,裝
在黑色大型行李箱、藍色小型行李箱各1 只內,分別暫置在
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出口前置物櫃;第2 組、第6 組車手之
贓款則係由洛夫斯基(附表三編號1 )收取後,與莎琪蘇娃
(附表三編號2 )共同處理,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55分
許,裝在白色大型行李箱1 只內,暫置於臺北市○○區○○
路○○號寒舍艾美酒店510 號房內,復由車手頭巴比與保羅(
附表三編號3 )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寒舍艾美
酒店會面後,由巴比至艾美酒店510 號房內取走該只白色大
型行李箱,並於同日晚間6 時47分許,存放在臺北火車站地
下1 樓東出口前置物櫃。安德魯(附表三編號4 )則經上開
集團之指示來臺,於同年月11日晚間6 時52分許,至臺北市
君悅酒店,以訪客身分向櫃檯取得1547號房之房卡後,取得
第1 組車手甫於同日上午離開時(未辦理退房,並事先已告
知櫃檯將有另1 名俄籍友人來訪,請櫃檯配合給予房卡),
暫置該房間內之行李箱內之贓款,準備進行贓款之後續處理
;惟
斯時因第一銀行ATM 遭盜領之新聞已見諸媒體報導,安
德魯又經上開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許,自君
悅酒店退房,隨後
攜帶贓款入住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6 套房(下稱民生東路套房),並於同年月13日
凌晨5 時3 分許,將贓款裝放於1 只黑色行李袋、1 只電腦
手提包後,藏放在臺北市○○區○○路1 段411 巷74弄登山
口上方約50公尺處旁草叢內,復於返回上開套房後,於同日
上午9 時2 分許再度回到上址藏放處,以便將該地點之GPS
座標,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回傳上開集團,隨後即又依上開集
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宜蘭縣躲避;上開集
團並指派雷納斯(附表三編號7 ),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
36分許,將新購得之三星牌A5型手機空機1 支,藏放在宜蘭
縣頭城鎮烏石港之消波塊中,指示安德魯前去取用,準備伺
機再進行贓款之後續處理。
嗣米海爾(附表三編號6 ),經
集團成員巴比之指示偕同潘可夫(附表三編號5 )於同年月
16日下午入境來臺,2 人於入台前即已積極安排、接洽贓款
兌換、境外安全提領等相關事宜,2 人前後入臺會合後,於
同(16)日下午4 時50分至5 時10分許,自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出口前置物櫃,共同取得巴比存放之黑色大型、藍色小
型、白色大型行李箱各1 只,並於同(16)日晚間6 時38分
許,一同入住臺北市○○區○○○路○○○ 號「維多利亞酒店
」715 號房內,準備進行贓款之後續處理。(詳細
贓物處理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有民眾蔡政宏、高嘉玲,於105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17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ATM (附表二編號13、14)提領款項,見來臺盜領之第2 組
車手曼紐肯(附表一編號3 )、艾迪恩(附表一編號4 )2
人行色慌張,且ATM 之吐鈔口遺有現鈔(
嗣經行員清點計6
萬元,已計入盜領總金額,並業已發還第一銀行)而察覺有
異,見義勇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安德魯於105 年
7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省道臺9 線120.
4 公里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攜帶之三星、HTC 手機空機各
1 支、國外門號之空白SIM 卡3 張與贓款5 萬9000元、1000
元(經警再次清點之贓款差額,
起訴書漏載);米海爾、潘
可夫於同年月17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上址維多利亞酒店餐
廳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潘可夫攜帶之iPhone 5S 手機2 支,
嗣由警帶同米海爾至其所登記住宿之維多利亞酒店715 號房
內,經米海爾同意後
搜索,扣得分別裝有贓款2689萬4000元
、2255萬3000元、1079萬3000元之黑色大型行李箱、白色大
型行李箱、藍色小型行李箱各1 只、現金8000元(經警再次
清點之贓款差額)及米海爾攜帶之iPhone 6手機2 支;復於
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41
1 巷74弄登山口上方約50公尺處旁草叢內,查獲安德魯藏放
在該處,裝有贓款1263萬900 元之行李袋1 只、現金3000元
(經警再次清點之贓款差額,
起訴書漏載);另柯德林(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同日晚間
10時許,繳回其於上午6 、7 時許在上開安德魯藏款處附近
取得之電腦手提包內之454 萬1200元、1000元(經警再次清
點之贓款差額,起訴書漏載)、1000元(柯德林第2 次繳回
之1000元)贓款,總計查獲贓款7748萬5100元(2689萬4000
元+2255萬3000元+1079萬3000元+8000元+1263萬900 元
+3000元+5 萬9000元+1000元+454 萬2200元+1000元)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將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
音主機、AP伺服器、NCR 伺服器及附表一所示ATM 之電腦送
鑑定、分析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第一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㈠
按「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
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同法第100 條之2 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復「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
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
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
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
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
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
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
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
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
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等情形,本於人
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
比例原則,具體認定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7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查被告潘可夫105 年8 月4 日之警詢筆錄未經全程錄音乙
節,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
準備程序中
勘驗警詢光碟屬
實,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
第50頁),是被告潘可夫105 年8 月4 日警詢中之供述,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
堪認定。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之1 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
,
迄105 年8 月4 日為止,已施行18年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警員理應恪遵規範,卻仍未依規定辦理,難認主觀惡意
、客觀情節非重,且已對被告潘可夫訴訟上防禦造成重大影
響,又本案如禁止使用該次警詢筆錄,亦足導正偵查人員辦
案之態度,並促使對法治程序之遵循,應認被告潘可夫於10
5 年8 月4 日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潘可夫警詢筆錄之
通
譯未於通譯前
具結,違背應具結之法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
⒈按「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
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
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第七十
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
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前節關於
人證之規定。」;「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本節之
規定,於通譯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同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同法第197 條、同法第202 條及同法第2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並無命證人具結之
權限。又鑑定乙節,並無就上開事項有特別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02 條之規定,應準用人證乙節之規定。而通譯依刑
事訴訟法第211 條準用鑑定乙節之結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於警詢中詢問被告,並由通譯傳譯時,自無命證人具結
之權限。
⒉查被告潘可夫於105 年7 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中,司法警察未命各該通譯具結等情,固有被告
潘可夫105 年7 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8 月4 日警詢筆
錄各1 份在卷
可考(見偵15087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第304 頁至第307 頁、偵18019 號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
),依上開解釋,於法亦無違。是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之上
開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㈢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通譯黃英慈身兼司法警察
官與通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6
款、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同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檢
察機關通譯倫理規範第8 條、第9 條、第10條,被告潘可夫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19日訊問
期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4 日訊問期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
⒈被告潘可夫於105 年7 月19日在本院接受法官訊問時,由黃
英慈、鄭亘劭擔任被告潘可夫之通譯,而於105 年8 月4 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由黃英慈擔
任被告潘可夫之通譯等情,有本院105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各1 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15087 號卷第
304 頁至第307 頁),首
堪認定。又通譯黃英慈為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之警務正,屬刑事訴訟法第23 0
條第1 項第1 款之司法警察官等情,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11月4 日刑偵九二字第1058003464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105 年12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50179257號函各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66頁),固
堪認定。
⒉按「…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
最低限度之保障:…(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
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可夫於105 年7 月
19日在本院接受法官訊問時之通譯黃英慈、鄭亘劭、於105
年8 月4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
通譯黃英慈,均為免費備妥、協助被告潘可夫翻譯之通譯,
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
⒊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
之。」;「八、通譯就傳譯案件如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九、通譯就傳譯案件如
有拒絕傳譯原因、利益衝突或其他可能遭質疑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
之虞之情形,應主動告知檢察官。」;「十、通譯執行
職務時,不得就案情提供任何法律意見或陳述個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同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檢察機
關通譯倫理規範第8 條、同規範第9 條及同規範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本案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方推事,雖於前此
任職檢察官時,曾偵查涂某等誣告等案件,而將被告涂某、
張某提起公訴,但與本件
上訴人張某自訴被告陳某誣告事件
,
乃為
彼此截然不同之二案;而方推事並未在本件自訴案中
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之規定不
合,自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31號
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之應自行迴避
事由,係指法官在同案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通譯準用該規定,自指該通譯在同案中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之職務。查通譯黃英慈除擔任本案通譯外,並未參與
本案之偵查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本案另有翻譯人員
乙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4 日刑偵九二
字第105800346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北
市警刑資字第10541814600 號函各1 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71頁),是通譯黃英慈並未於本案
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甚明,則通譯黃英慈於本院105 年7
月19日訊問期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4 日
訊問期日均無法定應迴避之事由。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徒以
通譯黃英慈司法警察官之身分,逕為指摘通譯黃英慈執行職
務有偏頗或通譯時有法律意見及個人意見云云,純屬推測,
尚乏實據,無
足憑採。
㈣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扣案之被告潘可夫Iphone
5S手機2 支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
⒈扣案之被告潘可夫Iphone 5S 手機2 支是否為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
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非附隨於搜
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者外,應經法官
裁定。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
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同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
搜索
票為之,即採
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
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
適用法
官保留原則。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e 條第一項,及日本
組
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
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
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之1 之立法理由參照。
②被告潘可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2 支手機本來就放在桌上
,警察接近時也是放在桌上,警察接近後,直接拿走桌上的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警方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扣押被告潘可夫之Iphone 5S 手機2 支乙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11月3 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05340763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頁
),是警方係以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之方式扣押被告潘可夫
之Iphone 5S手機2 支,
應堪認定。
③又被告潘可夫之Iphone 5S 手機2 支,係同時得為證據之物
及得沒收之物,除經同意外,應經法官裁定,始得以非附隨
於搜索之扣押之方式扣押。然被告潘可夫並未簽署自願受扣
押之同意書,已難認已取得被告潘可夫之同意。又搜索扣押
筆錄內,未見被告潘可夫同意接受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見偵15087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揆諸上開規定,警方對被告潘可夫之Iphone 5S 手機2 支所
為之扣押已屬違背法律程序。
⒉扣案之被告潘可夫Iphone 5S 手機2 支有無證據能力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
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固有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
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
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
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
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
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
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
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
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
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
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6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係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
,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於105 年7 月17日時,該規定尚
屬甫施行階段,又本件係警員於105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40
分許在宜蘭縣目擊疑似被告安德魯之人,嗣警方循線於同日
下午4 時50分許在南澳鄉省道臺9 線120.4 公里處查獲被告
安德魯,而被告潘可夫、米海爾係於同日晚間6 時45許在維
多利亞酒店餐廳內為警查獲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東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
在卷可參(見偵15086 號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
見本件係於被告安德魯在宜蘭意外為警查獲後,警方緊急對
被告潘可夫、米海爾發動拘捕行動甚明,警方漏未遵行該規
定,難認警方主觀上係惡意違法。再者,本件乃涉及國際犯
罪集團盜領我國ATM ,第一銀行遭盜領之金額更高達8327萬
7600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被告潘可夫亦得就此項證據之
內容於本院審理中進行答辯,所造成之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
度相對輕微,故雖此項證據之取得未經被告潘可夫之同意,
侵害其意思自主權與隱私權,經權衡後,仍應認扣案之被告
潘可夫Iphone 5S 手機2 支有證據能力。被告潘可夫之辯護
人之上述辯護意旨,要非有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共同被
告安德魯、米海爾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經核並無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反面解
釋,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被告潘可夫無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下述其餘
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安德魯、潘可夫、米海爾及其等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及其反面),
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安德魯固坦承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贓物處理過程
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米海爾固坦承如附表三
編號6 所示之贓物處理過程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
面);被告潘可夫固坦承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贓物處理過
程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指之犯行,被告安德魯及辯護人辯稱:伊不是國際盜領
集團成員,對於盜領ATM 電腦程式、ATM 盜領款項部分均沒
有參與,伊是因為欠名為安德烈之人錢,始依安德烈之要求
來臺,在臺灣
期間,安德烈以伊妻子、孩子做要脅,伊沒有
選擇,僅能依安德烈之指示行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
第94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被告米海爾
及辯護人辯稱:伊不是國際盜領集團成員,伊對於盜領ATM
電腦程式、ATM 盜領款項部分均沒有參與,伊係受伊凡所託
,要跟一個人在臺北車站碰面,結果那個人沒出現,伊凡說
那個人已經離開台灣,東西在置物箱,伊看到行李箱時非常
驚訝,但伊想說答應伊凡,必須履行諾言,手機之美金200
萬元之對話內容,是單純換匯討論,無從推論就是與共犯對
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被告潘可夫及辯護人辯稱:伊
不是國際盜領集團成員,伊對於盜領ATM 電腦程式、ATM 盜
領款項部分均沒有參與,伊只是受被告米海爾之託到臺北車
站置物櫃付錢,來臺之前根本不知道會有違法情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數位銀
行處經理周美宜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他6577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272 頁及其反面
、第274 頁至第275 頁反面、第277 頁至第278 頁),並有
第一銀行ATM 遭盜領案- 駭客入侵流程簡圖、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105 年8 月23日新北資字第10544568960 號函
暨其檢附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監控系統AP硬碟鑑識報告、
NCR 主機鑑識報告、第一銀行倫敦分行語音主機受駭硬碟鑑
識報告、第一銀行受駭惡意軟體分析報告各1 份及ATM 鑑識
報告之光碟片46份在卷
可稽(見偵19141 號卷第15頁、第23
頁、第25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15名成員至第一銀行各該ATM 盜取如附表二(
含ATM 編號、分行暨代碼、設置地點、最後補鈔金額、案發
清點金額、正常交易金額、遭盜領金額等)所示之金額,共
計8327萬7600元等情,有第一銀行105 年12月16日一總法律
字第52581 號函暨其檢附之遭盜領之第一銀行ATM 明細一覽
表、自動櫃員機現金裝卸記錄暨收支彙總表、ATM 盜領案帳
務資料回報- 因盜領案實際卸鈔之面額與金額、資料總說明
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第一銀行函卷),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之「成員」、「入境時間暨地區、出境時間暨地區」
、「分組方式」、「盜領時間」、「盜領過程」欄所示之事
實,有附表一所示15名成員之入出境紀錄15份及附表一所示
15名成員之調閱影像統合資料15份在卷
可證(見偵18019 號
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及其反面、第29頁反面至
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55頁至第85頁、第16
0 頁至第195 頁反面、第213 頁至第230 頁反面、偵18019
號卷二第1 頁至第70頁、第162 頁至第199 頁);附表三編
號1 至3 、7 之「成員」、「入境時間暨地區、出境時間暨
地區」、「分工事項」、「贓物處理之過程」欄所示之事實
,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7 所示4 名成員之入出境紀錄4 份
及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3 、7 所示4 名之調閱影像統合資料
4 份在卷可考(見偵18019 號卷一第29頁、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第37頁、第196 頁至第212 頁反面、偵18019 號卷二
、第150 頁至第161 頁、第200 頁至第211 反面),均堪認
定。
㈣被告安德魯有如附表三編號4 「贓物處理之過程」欄所示之
處理贓物過程之事實,業據被告安德魯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君悅酒店副理莊凱祥、民生東路套房房東許
瑜倩、計程車司機許信雄、陳瑞林、吳世桐、周聖哲、楊景
勝、黃慶方、陳月娥、許瀚升、宜蘭縣民宿業者王盈策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5086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0
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18019 號卷一第146 頁反
面至第147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1 頁至
第153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並有被告安德魯之調閱
影像統合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 異動)申請書及被告安德魯透過翻譯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15086 號卷第157 頁、偵18019 號卷一第85
頁反面至第94頁),
堪以認定。
㈤被告米海爾、潘可夫有如附表三編號5 、6 「贓物處理之過
程」欄所示之處理贓物過程之事實,有被告米海爾、潘可夫
之調閱影像統合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18019 號卷二第
71頁至第78頁反面),堪可認定。
㈥警方於105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
道臺9 線120.4 公里處查獲被告安德路並扣得贓款5 萬9000
元、1000元(經警再次清點之贓款差額);復於105 年7 月
17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維多利亞酒店715 號房,經被告米
海爾同意後搜索,扣得分別裝有贓款2689萬4000元、2255萬
3000元、1079萬3000元之黑色大型行李箱、白色大型行李箱
、藍色小型行李箱各1 只、現金8000元(經警再次清點之贓
款差額);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1 段411 巷74弄登山口上方約50公尺處旁草叢內,
查獲被告安德魯藏放在該處,裝有贓款1263萬900 元之行李
袋1 只、現金3000元(經警再次清點之贓款差額);證人柯
德林於同日晚間10時許,繳回其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在上
開被告安德魯藏款處附近取得之電腦手提包內之454 萬1200
元、1000元(經警再次清點之贓款差額)、1000元(證人柯
德林第2 次繳回之1000元),總計查獲贓款7748萬5100元(
2689萬4000元+2255萬3000元+1079萬3000元+8000元+12
63萬900 元+3000元+5 萬9000元+1000元+454 萬2200元
+1000元,起訴書記載本件總計查獲贓款7748萬1100元,顯
係誤載,應予更正)等情,業經證人柯德林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15086 號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80 頁
至第182 頁反面、第187 頁至第193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105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5 年1 月3 日
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3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4 份及扣押物品清單6
份存卷可考(見偵15086 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53 頁至
第156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偵
15087 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84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
72頁、第75頁至第79頁),足堪認定。
㈦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雖均坦承搬運贓物之事實,惟
均辯稱:伊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云云。然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現行刑法關於
正犯、
從犯
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
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且集團間參與犯罪,除主謀外,當僅知悉自己分
擔犯行之部分,而不會讓全體成員知悉整個犯罪計畫,避免
成員間若向員警檢舉,將有使整體計畫失敗之可能,而本件
入侵第一銀行內部網路,變更、刪除第一銀行電腦之電磁紀
錄,植入惡意程式,遠端操控,以盜領ATM 之鉅款,乃至後
續處理贓物之階段,均係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合先敘明。
經查:
⒈被告安德魯部分
①被告安德魯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贓物處理過程,其於10
5 年7 月11日晚間6 時52分許以訪客身分入住附表一第1 組
車手原住宿之君悅飯店1547號房,且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
2 時11分許在君悅飯店辦理退房時,行李增加1 只行李箱與
電腦包,被告安德魯並在民生東路套房內,將上開行李箱內
之贓款裝入其自行攜帶之黑色長方體形狀之行李袋中,復於
105 年7 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
翌日早上5 時3 分許之期
間內,將黑色長方體形狀之行李袋、電腦包藏放臺北市○○
區○○路1 段411 巷74弄登山口上方約50公尺處旁草叢內並
以行動電話發送GPS 座標;因發送GPS 座標未果,被告安德
魯又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2 分許,再度返回同一處所
重新發送GPS 座標,另於105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6分後之
同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烏石港消波塊處取得附表三編號7 成員
放置之三星A5手機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安德魯來臺
之功能即在接應處理附表一第1 組、第5 組車手盜領之贓款
,且其尚有接獲附表三編號7 之贓款處理成員之接應,取得
三星A5手機,又被告安德魯親自將贓款轉換外包裝,藏放隱
密處,並發送GPS 座標以利集團成員之接應,足徵被告安德
魯與集團成員間聯繫緊密,並分擔實施集團內關鍵之轉換、
藏放贓款行為。
②復觀諸被告安德魯以HTC 手機之SKYPE 通訊軟體傳送之內容
,其於105 年7 月16日下午12時55分許傳送「你跟他們說我
在那個之前說的地方。宜蘭。」等語之訊息予其妻子(帳號
名稱「JASH」),復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傳送「你說了嗎
?他們說什麼?我正在走向白色圓頂屋的地方,再15-29 分
鐘。…去連絡那個朋友」等語之訊息予其妻子,又於105 年
7 月17日下午4 時6 分許傳送「恩那個人聯絡的怎麼樣?」
等語之訊息予其妻子,其妻子回覆「他們在給我洗腦(情況
很糟)」等語之訊息等情,有被告安德魯扣案之HTC 手機SK
YPE 截圖暨翻譯1 份在卷可憑(見偵15086 號卷第291 頁至
第292 頁反面),可見被告安德魯有透過其妻子與集團聯繫
接應事宜。被告安德魯雖辯稱:安德烈以伊妻子、孩子做要
脅,伊僅能聽命行事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與妻子之SKYPE
對話內容,均無提及任何要妻兒注意自身安危之叮嚀,難認
被告安德魯所辯屬實。
③又被告安德魯於105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6分後之同日晚間
某時許在宜蘭縣烏石港消波塊處取得附表三編號7 成員放置
之三星A5手機後,帳號名稱「HERO」之人於105 年7 月17日
上午4 時14分許曾以BBM 之通訊軟體傳送「指令我會盡快給
你」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安德魯,被告安德魯並有刪除三星A5
手機中BBM 通訊軟體內聊天紀錄之舉動等情,有被告安德魯
扣案之三星A5手機之採證報告1 份在卷可據(見偵15086 號
卷第281 頁至第289 頁)。況衡諸常情,被告安德魯負責處
理高達1723萬7100元(1263萬900 元+3000元+5 萬9000元
+1000元+454 萬2200元+1000元)之鉅額贓款,苟非與集
團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集團殊無可能以瞞騙之方式將如此
鉅額贓款之處理交由對整體犯罪計畫全然不知情之人,則被
告安德魯屬盜領集團之成員,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是被告安德魯之前述辯解,均無足
採。
⒉被告米海爾、潘可夫部分
①被告米海爾、潘可夫有如附表三編號5 、6 之贓物處理過程
,被告潘可夫於105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車站
地下1 樓東出口前,付清費用、輸入密碼後自置物櫃取出小
型藍色行李箱1 只,被告米海爾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在相
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取出大型白色行李箱1 只,被告潘可夫
又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取出大
型黑色行李箱1 只,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米海爾、潘可夫
來臺之功能即在接應處理附表一第2 組、第3 組、第4 組、
第6 組車手盜領之贓款
無訛。
②又被告米海爾於105 年7 月10日以Iphone 6手機中之Wechat
通訊軟體傳送「你在臺灣有沒有管道?」、「我現在臺灣臺
北有人有當地幣的現金,相當於美金兩百萬,你可以幫我接
收這筆錢,然後讓我在莫斯科領嗎?這件事很趕,因為我
原
本談好的那些人給我搞砸了」等語之訊息予帳號名稱「Roma
」之人乙情,有被告米海爾扣案之Iphone 6手機之採證報告
1 份在卷可據(見偵15087 號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
參
諸被告米海爾、潘可夫處理之贓款金額為6024萬8000元(26
89萬4000元+2255萬3000元+1079萬3000元+8000元),確
與美金200 萬元約莫相當,足認在附表一所示之15名車手尚
在臺進行盜領時,被告米海爾即已在國外預先安排、研擬來
臺之處理贓款事宜,則被告米海爾屬盜領集團之成員,與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彰彰甚明。
③另被告潘可夫於105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
4 時41分許以Iphone5S手機中之Viber 通訊軟體與帳號簡稱
A 之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潘可夫:)如果在香港
取款怎麼算?(A :)15% 莫斯科現金,要現金還非現金?
(被告潘可夫:)在香港嗎?等等我確認。(A :)我們有
人從臺灣飛來,晚上的班機回去,你們快點決定,如果可以
連同當天的報紙拍張照,這很重要。(被告潘可夫:)匯香
港帳戶。(A :)這哪能同時進行?(被告潘可夫:)3 分
鐘錢就過去了。(A :)香港可以,尼古拉別拖,還要不要
?(被告潘可夫:)我一個小時後會跟他們見面,之後我馬
上回撥,為了紙,在莫斯科要付15好貴,匯到香港價位多少
?我們正在談。(A :)15 %。(被告潘可夫:)不行,太
貴。我們同意莫斯科現金15 %條件是要同時交付,偏好用歐
元或美金,有盧布就盧布,但也不是一定要。我們不急,可
以小額交付,重點要安全、平安,我們交當地貨幣。(A :
)是。(被告潘可夫:)兌換美金匯率多少?(A :)量?
(被告潘可夫:)一開始先3 萬,也可以小額,重點要安全
。(A :)尼古拉,那些在遠端的人不是最上層,所有機制
是很安全的。」等情,有被告潘可夫扣案之Iphone5S手機之
採證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15087 號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益徵被告潘可夫亦系在來臺前即已預先研議贓款處理
事宜,則被告潘可夫屬盜領集團之成員,
要屬無疑。
④觀諸上開手機內之通話內容,顯與一般匯兌、商業貿易對話
內容大相逕庭,且依常理,被告米海爾、潘可夫負責接應高
達6024萬8000元之鉅額贓款,亦即本件盜領總金額超過7 成
之金額,集團殊無可能將超過7 成贓款之處理交付非集團之
成員,是被告米海爾、潘可夫之辯解,均顯無足採。
⒊是以,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與如附表一、三所示其
餘19名之集團成員及不詳集團成員間,均係各本諸共同犯意
聯絡而犯本案,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發
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既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當屬正
犯無疑。
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之
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各節,
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 條
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
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
夫所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電
腦罪、同法第362 條製作專供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罪之電腦
程式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同法第360 條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與設備罪,因保護法
益均為電腦使用安全,應依
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刑
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與如附表一、三所示其餘19名
之集團成員及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共同入侵第一銀行內部網路,
變更、刪除第一銀行電腦之電磁紀錄,植入惡意程式,遠端
操控,以盜領第一銀行之ATM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應論以如起訴書附件四
所示之12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安德魯、米海
爾、潘可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
㈣爰審酌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均為外籍入士,共組本
件國際盜領集團,利用第一銀行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第一
銀行內部網路,變更、刪除第一銀行電腦之電磁紀錄,植入
惡意程式,遠端操控,以遂行盜領第一銀行之ATM 之犯行,
於短時間內盜領金額總計高達8327萬7600元,嚴重擾亂我國
金融秩序,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且本件僅查獲7754萬5100元
(7748萬5100元+6 萬元),仍有573 萬2500元之贓款尚未
查獲(8327萬7600元-7754萬5100元),造成第一銀行權益
損失甚鉅,且查獲之鉅款,若非員警即時查獲,當可能以地
下匯兌之方式流通國外,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在集
團內乃負責贓款處理之關鍵性角色,被告安德魯處理之贓款
金額為1723萬7100元,被告米海爾、潘可夫處理之贓款金額
為6024萬8000元,3 人均惡性重大,犯罪情節嚴重,有嚴懲
之必要,兼衡3 人
犯後均僅坦承搬運贓物之部分,飾詞否認
本件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檢察官具體
求刑
之理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
如主文所示法定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60萬
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為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
懲儆。又本院認
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本件之惡性、犯罪情節甚為重
大,但在罪刑法定主義下,本院雖深感遺憾,僅能依法判處
法定
最重本刑,
附此敘明。
㈤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分別為拉脫維亞、羅馬尼亞、
摩爾多瓦人士,有入出境資料3 份在卷可憑,3 人前未能遵
守我國法令規定而在我國境內涉犯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
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安德魯
、米海爾、潘可夫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安德魯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被
告米海爾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物為被告米海爾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7748萬5100元,為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與其
他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第一銀行雖已另行
聲請發還扣案之
7748萬5100元,惟此部分既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第一銀行,
本院依法仍應宣告沒收,將來再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
令發還之,附此敘明。另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ATM 之吐
鈔口遺有現鈔6 萬元,業已合法發還第一銀行乙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丙聯)1 份在卷可考,不予
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贓款57
3 萬2500元,固為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與及他成員
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安德魯、米海爾、
潘可夫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對未扣案之贓款有處分權
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9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5 項、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提款機盜領之部分
┌─┬────┬────┬────┬────────┬───┬───────┬──────────────────────────────────┐
│ │ │入境時間│ │ │ │ │ │
│編│成員 │暨地區、│分組方式│盜領時間 │ATM (│金額 │盜領過程 │
│號│ │出境時間│ │ │詳如附│ │ │
│ │ │暨地區 │ │ │表二)│ │ │
├─┼────┼────┼────┼────────┼───┼───────┼──────────────────────────────────┤
│1 │貝瑞左夫│入境: │第1組: │7 月10日凌晨0 時│編號39│90萬元 │①7 月8 日晚上11時許,於桃園國際機場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斯基 │7月8日 │ │33分至44分許 │ │ │ ,並駕車前往臺中市。 │
│ │ │ /香港 │貝瑞左夫├────────┼───┼───────┤②7 月9 日凌晨2 時許,入住臺中市○區市○路○○號藍天飯店808 號房。 │
│ │(警方犯│ │斯基、柏│7月10日凌晨1時32│編號32│102 萬3,000 元│③7 月9 日下午2 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中興租車行租用車牌│
│ │嫌一覽表│出境: │克曼2人 │分至42分許 ├───┼───────┤ 號碼385-TAS 機車。 │
│ │編號1) │7月11日 │同組,且│ │編號33│150萬元 │④盜領編號39(北臺中分行)、32、33(臺中分行)之ATM 。 │
│ │ │/香港 │共同行動├────────┼───┼───────┤⑤7 月10日凌晨2 時許,回到藍天飯店。 │
│ │ │ │,惟事後│7月10日凌晨3時10│編號37│195萬5,000元 │⑥盜領編號37、38(南臺中分行)、41(大里分行)、34、35(臺中分行行外│
│ │ │ │由柏克曼│分至4時19分許 │ │ │ 機)之ATM 。 │
│ │ │ │負責向第│ ├───┼───────┤⑦7 月10日上午8 時許,自藍天飯店退房。 │
│ │ │ │5組車手 │ │編號38│251萬9,000元 │⑧7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沿1 號國道北上。 │
│ │ │ │收取贓款│ │ │ │⑨7 月10日晚上8 時15分許,入住臺北市○○區○○路○ 號君悅飯店1547號房│
│ │ │ │。 │ │ │ │ 。 │
├─┼────┼────┤ ├────────┼───┼───────┤⑩7 月11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
│2 │柏克曼 │入境: │ │7月10日上午5時3 │編號41│32萬9,500元 │ 北市○○區○○街○○號前。 │
│ │ │7月8日 │ │分至6分許 │ │ │⑫盜領編號15(公館分行行外機)之ATM 。 │
│ │(警方犯│/香港 │ ├────────┼───┼───────┤⑬柏克曼於7 月11日凌晨3 時57分許,單獨離開君悅飯店,隨後於凌晨4 時38│
│ │嫌一覽表│ │ │7月10日上午5時 │編號34│318萬元 │ 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豪祥旅社,進入第5 組車手所│
│ │編號2) │出境: │ │12分至26分許 ├───┼───────┤ 住宿之房間,向第5 組車手收取贓款後,旋於凌晨4 時44分許離開,且身上│
│ │ │7月11日 │ │ │編號35│199萬9,000元 │ 多了側背包,隨後於4 時54分許返回君悅飯店。 │
│ │ │/香港 │ ├────────┼───┼───────┤⑭2 人於7 月11日上午5 時24分許,離開君悅飯店,駕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 │ │ │ │7月11日凌晨1時 │編號15│186萬元 │ 並於上午6 時30分許還車後離境。 │
│ │ │ │ │49分至2時17分許 │ │ │ │
├─┼────┼────┼────┼────────┼───┼───────┼──────────────────────────────────┤
│3 │曼紐肯 │入境: │第2組: │7月10日凌晨2時 │編號25│370萬元 │①7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盜領編號25(雙和分行)之ATM。 │
│ │ │7月6日 │ │29分至3時18分許 │ │ │②7 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路○○○○○號碼│
│ │(警方犯│/土耳其│曼紐肯、│ │ │ │ 786-6C 號計程車,至臺北車站西站下車。 │
│ │嫌一覽表│ │艾迪恩2 ├────────┼───┼───────┤③7 月10日凌晨4 時4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至臺北市中山區│
│ │編號4) │出境: │人同組,│7月10日上午5時46│編號26│293萬元 │ 林森北路600 號華國飯店,與附件二編號1 之洛夫斯基會合,再搭乘車牌號│
│ │ │7月11日 │且共同行│分至6時15分許 │ │ │ 碼65 6-YC 號計程車離開。 │
│ │ │/香港 │動。 │ │ │ │④7 月10日上午5 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路○○○○○號 │
│ │ │ │ │ ├───┼───────┤ 碼803-D2號計程車,至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下車,盜領編號26、27(埔墘分行│
│ │ │ │ │ │編號27│234萬4,000元 │ )之ATM。 │
│ │ │ │ │ │ │ │⑤7 月10日上午6 時52分許,自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 │ │ │ │ │ │ │ 車,至華國飯店下車,與洛夫斯基會合。 │
├─┼────┼────┤ ├────────┼───┼───────┤⑥7 月10日上午7 時14分許,自臺北市○○區○○○路○○○街○○○○○號│
│4 │艾迪恩 │入境: │ │7月10日上午7時36│編號13│314萬4,000元 │ 碼366-A6號計程車,至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下車,第1 次盜領編號13、14(古│
│ │ │7月6日 │ │分至8時27分許( │ │ │ 亭分行)之ATM 。 │
│ │(警方犯│/土耳其│ │第1次)、7月10日│ │ │⑦7 月10日上午8 時29分許,自臺北市○○區○○○路○○○街○○○○○號│
│ │嫌一覽表│ │ │晚上8時7分至16分├───┼───────┤ 碼472-9D號計程車,至華國飯店下車。 │
│ │編號5) │出境: │ │許(第2次) │編號14│333萬9,000元 │⑧7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入住華國飯店720號房。 │
│ │ │7月11日 │ │ │ │ │⑨7 月10日晚上7 時4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至臺北市000
0 0 0 0 0 ○ ○ ○ 區○○○路○段○○ 號前下車,隨後第2 次盜領編號13、14(古亭分行)之AT│
│ │ │ │ ├────────┼───┼───────┤ M 。 │
│ │ │ │ │7月10日晚上10時 │編號17│132萬元 │⑩7 月10日晚上8 時2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搭乘車牌號│
│ │ │ │ │48分至11時2分許 │ │ │ 碼199-3G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莊敬街口下車。 │
│ │ │ │ │ │ │ │⑪7 月10日晚上9 時46分許,自臺北市○○區○○○路○○○街○○○○○號│
│ │ │ │ │ ├───┼───────┤ 碼TDA-7805號小客車,至第一銀行公館分行下車(未盜領);再搭乘車牌號│
│ │ │ │ │ │編號18│132萬元 │ 碼51 6-K7 號計程車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下車,盜領編號17、18(雙園分行│
│ │ │ │ │ │ │ │ )之ATM 。 │
│ │ │ │ │ │ │ │⑫7 月10日晚上11時4 分許,自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 │ │ │ ├────────┼───┼───────┤ 車,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下車(未盜領);再自新北市○○區○○路、民權│
│ │ │ │ │7月11日凌晨0時16│編號11│317萬元 │ 路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至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下車,盜領編│
│ │ │ │ │分至39分許 │ │ │ 號11、12(木柵分行)之ATM 。 │
│ │ │ │ │ ├───┼───────┤⑬7 月11日凌晨0 時40分許,自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 │ │ │ │ │編號12│249萬9,000元 │ 車,至臺北市○○區○○路ATT4FUN 下車;再改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 │ │ │ │ │ │ │ ,至華國飯店下車。隨後於凌晨3時11分許退房。 │
├─┼────┼────┼────┼────────┼───┼───────┼──────────────────────────────────┤
│5 │馬力克 │入境: │第3組: │7月10日凌晨1時48│編號6 │256萬8,000元 │①7 月10日凌晨1 時48分許,維利科羅獨自盜領編號6 、7 (光隆分行)之AT│
│ │ │7月7日/│ │分至2時3分許(第│ │ │ M ,得手後在現場逗留等候。 │
│ │(警方犯│杜拜 │馬力克、│1次)、7月10日凌│ │ │②7 月10日凌晨3 時11分許,馬力克、賽克亞瑞與維利科羅會合,3 人又共同│
│ │嫌一覽表│ │賽克亞瑞│晨3時11分至23分 ├───┼───────┤ 盜領編號6 、7 (光隆分行)之ATM ,得手後馬力克自行離開,賽克亞瑞、│
│ │編號7) │出境: │、維利科│許(第2次) │編號7 │172萬7,000元 │ 維利科羅自基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步行至嘉興街127巷口(斷點)。 │
│ │ │7月10日 │羅3人同 │ │ │ │③馬力克於7 月10日上午5 時許,自臺北市○○區○○○路金磚酒店前搭乘車│
│ │ │/杜拜 │組。但編│ │ │ │ 牌號碼776-8D號計程車,至第一銀行吉林分行下車,隨後獨自盜領編號10(│
│ │ │ │號6、7之├────────┼───┼───────┤ 吉林分行)之ATM。 │
│ │ │ │ATM係由 │7月10日上午5時19│編號10│380萬1,100元 │④馬力克於7 月10日上午5 時40分許,離開吉林分行,步行至長春路、中原路│
│ │ │ │維利科羅│分至40分許 │ │ │ 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回投宿之臺北市○○區○○○路○ 段│
├─┼────┼────┤單獨盜領│ │ │ │ 49號富濠飯店。 │
│6 │賽克亞瑞│入境: │第1次, ├────────┼───┼───────┤⑤馬力克於7 月10日上午6 時16分許,背黑色背包離開富濠飯店,於7 月10日│
│ │ │7月8日 │再由3人 │7月10日晚上10時3│編號28│22萬1,000元 │ 上午6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將黑色背包交付車手│
│ │(警方犯│/香港 │共同盜領│4分至47分許 │ │ │ 頭巴比。 │
│ │嫌一覽表│ │第2次; │ │ │ │⑥馬力克於7 月10日下午4 時1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桃│
│ │編號8) │出境: │編號10之│ ├───┼───────┤ 園國際機場後離境。 │
│ │ │7月11日 │ATM係馬 │ │編號29│153萬4,000元 │⑦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0日晚上10時34分至47分許,盜領編號28、29(│
│ │ │/香港 │力克單獨│ │ │ │ 汐止分行)之ATM。 │
│ │ │ │盜領,其│ │ │ │⑧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0日晚上11時8 分至26分許,盜領編號30、31(│
│ │ │ │他ATM則 ├────────┼───┼───────┤ 汐科分行)之ATM。 │
│ │ │ │係賽克亞│7月10日晚上11時8│編號30│332萬5,000元 │⑨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0日晚上1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2 段,│
│ │ │ │瑞、維利│分至26分許 │ │ │ 搭乘
彼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 │
│ │ │ │科羅2人 │ │ │ │⑩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1日凌晨2 時13分許,步行經過桂林路93號前,│
├─┼────┼────┤共同盜領│ ├───┼───────┤ 隨後盜領編號16(萬華分行)之ATM。 │
│7 │維利科羅│入境: │。 │ │編號31│106萬元 │⑪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1日凌晨2 時34分許,自廣州街、康定路口搭乘│
│ │ │7月8日 │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回彼等投宿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
│ │(警方犯│/香港 │ │ │ │ │ 和昌商旅。 │
│ │嫌一覽表│ │ ├────────┼───┼───────┤⑫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1日凌晨4 時18分許自和昌商旅退房,搭乘租賃│
│ │編號9) │出境: │ │7月11日凌晨2時22│編號16│124萬5,000元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 │
│ │ │7月11日 │ │分至24分許 │ │ │⑬賽克亞瑞、維利科羅2 人中之1 人,於7 月11日凌晨4 時58分許,在臺北市0
0 0 0000 0 0 0 0 ○ ○○區○○○路○ 段○○號喜來登飯店後側鎮江街,將行李箱1 只交付車手頭│
│ │ │ │ │ │ │ │ 巴比。 │
│ │ │ │ │ │ │ │⑭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1日上午7 時16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 │
│ │ │ │ │ │ │ │ RAE-0061號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隨後離境。 │
├─┼────┼────┼────┼────────┼───┼───────┼──────────────────────────────────┤
│8 │巴比 │入境: │第4組: │7月10日凌晨3時10│編號8 │97萬4,000元 │①3人於7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路、永吉路口。 │
│ │ │7月9日 │ │分至33分許 │ │ │②3 人盜領編號8 、9 (興雅分行)之ATM ,隨後3 人步行沿永吉路左轉松信│
│ │(警方犯│/土耳其│被告巴比│ │ │ │ 路離去 │
│ │嫌一覽表│ │、烏爾蘇│ │ │ │③3 人於7 月10日凌晨5 時7 分許,自峨嵋街、西寧南路口沿騎樓步行至第一│
│ │編號10)│出境: │、阿爾謝│ │ │ │ 銀行西門分行。 │
│ │ │7月13日 │3人同組 │ │ │ │④3 人盜領編號1 至3 (西門分行第1 次)之ATM ,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
│ │ │/加拿大│。但編號│ ├───┼───────┤ 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下車。 │
│ │ │ │8、9之AT│ │編號9 │90萬6,000元 │⑤3 人於7 月10日上午5 時44分許,3 人分別在在臺北市○○路○ 段○ 巷內與│
│ │ │ │M及編號 │ │ │ │ 東峰公園內換裝後,巴比往大安路方向離去,烏爾蘇、阿爾謝返回彼等投宿│
│ │ │ │1至3之AT│ │ │ │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和精品旅館。 │
│ │ │ │M (第1 │ │ │ │⑥巴比於7 月10日上午6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收受車│
│ │ │ │次)為3 │ │ │ │ 手馬力克交付之黑色後背包1個。 │
│ │ │ │人共同盜│ │ │ │⑦巴比於7 月10日上午7 時56分許,獨自由峨眉街、西寧南路口步行至西門分│
│ │ │ │領;編號├────────┼───┼───────┤ 行。 │
│ │ │ │1至3之AT│7月10日上午5時7 │編號1 │185萬7,000元 │⑧巴比盜領編號1 至3 (西門分行,第2 次)之ATM ,隨後於7 月10日上午8 │
├─┼────┼────┤M(第2次│分至29分許(第1 │ │ │ 時50分許,自峨眉街、昆明街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至臺北市大│
│9 │ 烏爾蘇 │入境: │)及編號│次)、7月10日上 │ ○ ○ ○區○○路○段○○○巷○○弄下車,於9時19分許返回安和精品旅館。 │
│ │ │7月8日 │4、 5、2│午7時56分至8時40│ │ │⑨烏爾蘇、阿爾謝於7 月10日下午3 時56分許,離開安和精品旅館(未退房)│
│ │(警方 │/土耳其│3、24之A│分許(第2次) │ │ │ ,隨後前往桃園機場離境離境。 │
│ │犯嫌一 │ │TM係巴比│ ├───┼───────┤⑩巴比於7 月10日晚上9 時35分許,攜帶1 只黑色大行李箱離開安和精品旅館│
│ │覽表編 │出境: │單獨盜領│ │編號2 │66萬8,000元 │ ,並於晚上10時5分,入住臺北市○○區○○○路○○號天閣酒店。 │
│ │號11) │7月10日 │。 │ │ │ │⑪巴比於7 月10日晚上10時56分許,自新北市○○區○○路○○○ 號搭乘車牌號│
│ │ │/土耳其│ │ │ │ │ 碼708-L2計程車,至臺北市○○○路○段○○號下車。 │
│ │ │ │ │ │ │ │⑫巴比盜領編號4 、5 (忠孝路分行)之ATM ,隨後於7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
│ │ │ │ │ │ │ │ 許,自臺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計程車,至│
│ │ │ │ │ ├───┼───────┤ 中山北路1 段135 巷口下車,步行至統一超商購物,於凌晨2 時44分許,在│
│ │ │ │ │ │編號3 │521萬2,000元 │ 長安東路1段18號後方大樓換裝後,於凌晨2時48分許返回天閣酒店。 │
│ │ │ │ │ │ │ │⑬巴比於7 月11日凌晨4 時58分許,在喜來登飯店後側鎮江街,收受賽克亞瑞│
│ │ │ │ │ │ │ │ 、維利科羅2 人中之1 人交付之行李箱1 只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
│ │ │ │ │ │ │ │ 程車返回天閣飯店。 │
│ │ │ │ │ │ │ │⑭巴比於7 月11日上午5 時47分許,自金磚酒店門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
├─┼────┼────┤ ├────────┼───┼───────┤ 計程車,至五股分行下車。 │
│10│阿爾謝 │入境: │ │7月10日晚上11時 │編號4 │419萬6,000元 │⑮巴比盜領編號23、24(五股分行)之ATM ,隨後於7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
│ │ │7月8日 │ │21分至7月11日凌 │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路、長安東路口下車,至│
│ │(警方 │/土耳其│ │晨2時1分許 │ │ │ 統一超商購物,於上午7 時18分許,在長安東路1 段18號後方大樓換裝後,│
│ │犯嫌一 │ │ │ │ │ │ 再返回天閣酒店。 │
│ │覽表編 │出境: │ │ │ │ │⑯巴比於7 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攜帶1 只黑色、1 只藍色行李箱及1 只大│
│ │號14) │7月10日 │ │ ├───┼───────┤ 型手提袋,自天閣酒店入住臺北市○○區○○○路○○○ 號萬豪酒店918 號房│
│ │ │/土耳其│ │ │編號5 │435萬7,000元 │ ;於下午3 時48分許攜帶黑色大型手提袋外出,3 時58分許返回酒店時仍攜│
│ │ │ │ │ │ │ │ 帶該手提袋;下午4 時3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空手外出,至│
│ │ │ │ │ │ │ │ 下午5時26分返回萬豪酒店。 │
│ │ │ │ │ │ │ │⑰巴比於7 月12日下午5 時32分許,攜帶1 只黑色、1 只藍色小型行李箱,搭│
│ │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外出到臺北車站下車;於下午5 時58分許,將黑│
│ │ │ │ ├────────┼───┼───────┤ 色行李箱存放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出口前置物櫃(位置為右起第3 格下排│
│ │ │ │ │7月11日上午6時2 │編號23│226萬元 │ );於下午6 時3 分許,將藍色行李箱存放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出口前置│
│ │ │ │ │分至48分許 │ │ │ 物櫃(位置為右起第1格下排);於下午6時40分許,空手返回萬豪酒店。 │
│ │ │ │ │ │ │ │⑱巴比於7 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攜帶黑色大型手提袋,自萬豪酒店退房,│
│ │ │ │ │ │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車站。 │
│ │ │ │ │ │ │ │⑲巴比於7 月13日下午5 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寒舍艾美酒店│
│ │ │ │ │ ├───┼───────┤ ,在1 樓咖啡廳與附件二編號3 之保羅見面,再單獨至510 號房攜出1 只白│
│ │ │ │ │ │編號24│222萬1,000元 │ 色大型行李箱後,又至1 樓咖啡廳與保羅碰面,即單獨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火│
│ │ │ │ │ │ │ │ 車站;於下午6 時47分許,將白色行李箱置放存放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出│
│ │ │ │ │ │ │ │ 口前置物櫃(位置為右起第5格上排);隨後於晚上8時17分出境。 │
├─┼────┼────┼────┼────────┼───┼───────┼──────────────────────────────────┤
│11│譚恩 │入境: │第5組: │7月10日凌晨4時24│編號36│120萬元 │①譚恩於7月8日晚上11時12分許,入住豪祥旅社605號房。 │
│ │ │7月8日 │ │分至35分許 │ │ │②維克特於7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入住豪祥大旅社502號房。 │
│ │(警方犯│/菲律賓│譚恩、維│ │ │ │③2 人於7 月9 日晚上11時9 分許,自松山火車站南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
│ │嫌一覽表│ │克特2人 │ │ │ │ 號計程小客車至臺中市,於7 月10日凌晨1 時57分許,入住臺中市○○路 │
│ │編號12)│出境: │同組,且│ │ │ │ 632 號愛麗西施旅館。 │
│ │ │7月11日 │共同行動│ │ │ │④2 人於7 月10日凌晨2 時42分許,離開愛麗西施旅館,搭乘車牌號碼000-00│
│ │ │/韓國 │。 │ │ │ │ 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號下車。 │
│ │ │ │ │ │ │ │⑤2 人盜領編號36(臺中分行行外機)之ATM ;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 計程車,於5時17分許返回愛麗西施旅館。 │
│ │ │ │ │ │ │ │⑥2 人於7 月10日上午向多家租車行租車不成後,於7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
│ │ │ │ │ │ │ │ 在臺中市○○○道○ 段○○○ 號小馬租車行,以維克特之護照租得車牌號碼 │
├─┼────┼────┤ ├────────┼───┼───────┤ RAT-8219號小客車。 │
│12│維克特 │入境: │ │7月10日晚上8時28│編號40│227萬4,000元 │⑦2 人於7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租賃小客車返回愛麗西施旅館,又於下│
│ │ │7月9日 │ │分至42分許(起訴│ │ │ 午5 時26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輛外出。 │
│ │(警方犯│/澳洲 │ │書誤載為7 月11日│ │ │⑧2 人盜領編號40(中港分行行外機)之ATM ;隨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至小馬租│
│ │嫌一覽表│ │ │) │ │ │ 車行還車,再於晚上21時1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回愛麗西│
│ │編號13)│出境: │ │ │ │ │ 施旅館。 │
│ │ │7月11日 │ │ │ │ │⑨2 人於7 月11日凌晨2 時36分許,自愛麗西施旅館退房,並搭乘車牌號碼 │
│ │ │/韓國 │ │ │ │ │ 741-J5號計程車北上,至松山火車站對面之中坡北路下車,返回豪祥大旅社│
│ │ │ │ │ │ │ │ 。 │
│ │ │ │ │ │ │ │⑩第1 組車手(起訴書誤載為第2 組車手)柏克曼於7 月11日凌晨4 時38分許│
│ │ │ │ │ │ │ │ ,出現在豪祥旅社,進入譚恩、維克特住宿之房間,向彼等收取贓款後,旋│
│ │ │ │ │ │ │ │ 於凌晨4時44分許離開,且身上多了側背包。 │
│ │ │ │ │ │ │ │⑪2人於7月11日上午7時57分許,自豪祥旅社退房,嗣於中午12時11分離境。 │
├─┼────┼────┼────┼────────┼───┼───────┼──────────────────────────────────┤
│13│亞克夫 │入境: │第6組: │7月10日凌晨1時51│編號21│96萬元 │①約瑟夫、拉菲克於7 月8 日下午4 時28分許,入住臺北市○○區○○○路 │
│ │ │7月8日 │ │分至58分許 │ │ │ 326 號皇家季節酒店1607號房。 │
│ │(警方犯│/土耳其│亞克夫、│ │ │ │②亞克夫於7月8日晚上9時22分許,入住皇家季節酒店1606號房。 │
│ │嫌一覽表│ │約瑟夫、│ │ │ │③3 人於7 月9 日晚上11時44分許,一起離開皇家季節酒店,先至臺北市士林│
│ │編號19)│出境: │拉菲克3 │ ├───┼─────○○○ 區○○路○○○○號購衣換裝,再自士林夜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至│
│ │ │7月10日 │人同組,│ │編號22│66萬元 │ 新北市○○區○○街,又換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 │ │/土耳其│且共同行│ │ │ │ 路1 段67號,惟未對四川路1 段107 號之板橋分行下手,又步行至板橋區館│
├─┼────┼────┤動。 │ │ │ │ 前東路18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化仁│
│14│約瑟夫 │入境: │ │ │ │ │ 街口下車。 │
│ │ │7月8日 │ │ │ │ │④3 人於7 月10日凌晨1 時51分許,盜領編號21、22(江子翠分行)之ATM ;│
│ │(警方犯│/香港 │ ├────────┼───┼───────┤ 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嫌一覽表│ │ │7月10日凌晨2時57│編號19│36萬元 │⑤3 人於7 月10日凌晨2 時57分許,盜領編號19、20(華江分行)之ATM ;隨│
│ │編號20)│出境: │ │分至3時3分許 │ │ │ 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凌│
│ │ │7月10日 │ │ │ │ │ 晨3 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下車,再於凌晨3 時33分許,│
│ │ │/土耳其│ │ │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至臺北市○○街、市○○道口下車,又換│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回皇家季節酒店;隨後3 人與附件二編號1 之│
│15│拉菲克 │入境: │ │ ├───┼───────┤ 洛夫斯基在皇家季節酒店會面。 │
│ │ │7月8日 │ │ │編號20│66萬元 │ │
│ │(警方犯│/香港 │ │ │ │ │ │
│ │嫌一覽表│ │ │ │ │ │ │
│ │編號21)│出境: │ │ │ │ │ │
│ │ │7月10日 │ │ │ │ │ │
│ │ │/土耳其│ │ │ │ │ │
└─┴────┴────┴────┴────────┴───┴───────┴──────────────────────────────────┘
附表二:遭盜領之第一銀行ATM (共41台,分屬22家分行)
┌─┬───┬─────────┬───────────────────┬─────┬─────┬─────┬─────┐
│編│ATM 編│所屬分行暨代碼 │設置地點 │案發前最後│案發後清點│正常交易提│遭盜領金額│
│號│號 │ │ │補鈔後金額│金額(元)│領金額(元│ (元) │
│ │ │ │ │(元) │ │) │ │
├─┼───┼─────────┼───────────────────┼─────┼─────┼─────┼─────┤
│1 │102-01│西門分行(102)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號) │ 7,150,000│ 659,900│ 4,633,100│ 1,857,000│
├─┼───┼─────────┼───────────────────┼─────┼─────┼─────┼─────┤
│2 │102-61│西門分行(102)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號) │ 7,100,000│ 928,800│ 5,503,200│ 668,000│
├─┼───┼─────────┼───────────────────┼─────┼─────┼─────┼─────┤
│3 │102-62│西門分行(102)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號) │ 7,650,000│ 144,900│ 2,293,100│ 5,212,000│
├─┼───┼─────────┼───────────────────┼─────┼─────┼─────┼─────┤
│4 │103-62│忠孝路分行(103)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 段○○號)│ 7,600,000│ 143,000│ 3,261,000│ 4,196,000│
│ │(起訴│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為103 │ │ │ │ │ │ │
│ │-01 )│ │ │ │ │ │ │
├─┼───┼─────────┼───────────────────┼─────┼─────┼─────┼─────┤
│5 │103-01│忠孝路分行(103)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 段○○號)│ 7,540,000│ 252,000│ 2,931,000│ 4,357,000│
│ │(起訴│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為103 │ │ │ │ │ │ │
│ │-62) │ │ │ │ │ │ │
├─┼───┼─────────┼───────────────────┼─────┼─────┼─────┼─────┤
│6 │132-01│光隆分行(132)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4,530,000│ 184,400│ 1,777,600│ 2,568,000│
├─┼───┼─────────┼───────────────────┼─────┼─────┼─────┼─────┤
│7 │132-61│光隆分行(132)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3,530,000│ 3300│ 1,799,700│ 1,727,000│
├─┼───┼─────────┼───────────────────┼─────┼─────┼─────┼─────┤
│8 │155-61│興雅分行(155)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號) │ 3,030,000│ 20,200│ 2,035,800│ 974,000│
├─┼───┼─────────┼───────────────────┼─────┼─────┼─────┼─────┤
│9 │155-62│興雅分行(155)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號) │ 5,050,000│ 98,900│ 4,045,100│ 906,000│
├─┼───┼─────────┼───────────────────┼─────┼─────┼─────┼─────┤
│10│159-01│吉林分行(159)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號) │ 7,600,000│ 107,300│ 3,691,600│ 3,801,100│
├─┼───┼─────────┼───────────────────┼─────┼─────┼─────┼─────┤
│11│167-01│木柵分行(167)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號) │ 7,600,000│ 222,600│ 4,207,400│ 3,170,000│
├─┼───┼─────────┼───────────────────┼─────┼─────┼─────┼─────┤
│12│167-61│木柵分行(167)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號) │ 7,600,000│ 1,546,500│ 3,554,500│ 2,499,000│
├─┼───┼─────────┼───────────────────┼─────┼─────┼─────┼─────┤
│13│171-01│古亭分行(171)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 段○○號)│ 7,650,000│ 210,200│ 4,295,800│ 3,144,000│
├─┼───┼─────────┼───────────────────┼─────┼─────┼─────┼─────┤
│14│171-61│古亭分行(171)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 段○○號)│ 7,580,000│ 1,310,800│ 2,930,200│ 3,339,000│
├─┼───┼─────────┼───────────────────┼─────┼─────┼─────┼─────┤
│15│173-63│公館分行(173)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臺北市 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 0 0 ○○○區○○街○○號) │ │ │ │ │
├─┼───┼─────────┼───────────────────┼─────┼─────┼─────┼─────┤
│16│181-01│萬華分行(181)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號) │ 4,040,000│ 5800│ 2,789,200│ 1,245,000│
├─┼───┼─────────┼───────────────────┼─────┼─────┼─────┼─────┤
│17│183-01│雙園分行(183)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5,080,000│ 216,400│ 3,543,600│ 1,320,000│
├─┼───┼─────────┼───────────────────┼─────┼─────┼─────┼─────┤
│18│183-61│雙園分行(183)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6,080,000│ 2,248,800│ 2,511,200│ 1,320,000│
├─┼───┼─────────┼───────────────────┼─────┼─────┼─────┼─────┤
│19│202-01│華江分行(202)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5,000,000│ 206,000│ 4,434,000│ 360,000│
├─┼───┼─────────┼───────────────────┼─────┼─────┼─────┼─────┤
│20│202-02│華江分行(202)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00│ 1,035,000│ 8,305,000│ 660,000│
├─┼───┼─────────┼───────────────────┼─────┼─────┼─────┼─────┤
│21│206-01│江子翠分行(206)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7,600,000│ 3,389,200│ 3,250,800│ 960,000│
├─┼───┼─────────┼───────────────────┼─────┼─────┼─────┼─────┤
│22│206-61│江子翠分行(206)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7,600,000│ 34,100│ 6,905,900│ 660,000│
├─┼───┼─────────┼───────────────────┼─────┼─────┼─────┼─────┤
│23│215-01│五股分行(215)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號) │ 6,050,000│ 1,060,000│ 2,730,000│ 2,260,000│
├─┼───┼─────────┼───────────────────┼─────┼─────┼─────┼─────┤
│24│215-61│五股分行(215)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號) │ 6,050,000│ 24,400│ 3,804,600│ 2,221,000│
├─┼───┼─────────┼───────────────────┼─────┼─────┼─────┼─────┤
│25│235-61│雙和分行(235)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號) │10,000,000│ 3000│ 6,297,000│ 3,700,000│
├─┼───┼─────────┼───────────────────┼─────┼─────┼─────┼─────┤
│26│238-61│埔墘分行(238)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號) │ 5,050,000│ 84,300│ 2,035,700│ 2,930,000│
├─┼───┼─────────┼───────────────────┼─────┼─────┼─────┼─────┤
│27│238-62│埔墘分行(238)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號) │ 5,050,000│ 27,600│ 2,678,400│ 2,344,000│
├─┼───┼─────────┼───────────────────┼─────┼─────┼─────┼─────┤
│28│245-01│汐止分行(245)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7,100,000│ 82,300│ 6,796,700│ 221,000│
├─┼───┼─────────┼───────────────────┼─────┼─────┼─────┼─────┤
│29│245-61│汐止分行(245)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6,050,000│ 2400│ 4,513,600│ 1,534,000│
├─┼───┼─────────┼───────────────────┼─────┼─────┼─────┼─────┤
│30│246-01│汐科分行(246)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5,050,000│ 90,200│ 1,634,800│ 3,325,000│
├─┼───┼─────────┼───────────────────┼─────┼─────┼─────┼─────┤
│31│246-61│汐科分行(246)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7,060,000│ 33,500│ 5,966,500│ 1,060,000│
├─┼───┼─────────┼───────────────────┼─────┼─────┼─────┼─────┤
│32│401-01│臺中分行(401) │分行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6,040,000│ 13,200│ 5,003,800│ 1,023,000│
├─┼───┼─────────┼───────────────────┼─────┼─────┼─────┼─────┤
│33│401-02│臺中分行(401) │分行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7,100,000│ 673,500│ 4,926,500│ 1,500,000│
├─┼───┼─────────┼───────────────────┼─────┼─────┼─────┼─────┤
│34│401-62│臺中分行(401)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大門口(臺中市太平區中│ 4,080,000│ 154,400│ 745,600│ 3,180,000│
│ │ │ │山路1段215巷35號) │ │ │ │ │
├─┼───┼─────────┼───────────────────┼─────┼─────┼─────┼─────┤
│35│401-63│臺中分行(401)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大門口(臺中市太平區中│ 4,400,000│ 849,000│ 1,552,000│ 1,999,000│
│ │ │ │山路1段215巷35號) │ │ │ │ │
├─┼───┼─────────┼───────────────────┼─────┼─────┼─────┼─────┤
│36│401-B2│臺中分行(401) │臺灣楓康超市大昌店(臺中市○區○○○街│ 4,550,000│ 26,400│ 3,323,600│ 1,200,000│
│ │ │ │92號) │ │ │ │ │
├─┼───┼─────────┼───────────────────┼─────┼─────┼─────┼─────┤
│37│402-01│南臺中分行(402) │分行內(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4,070,000│ 50,700│ 2,064,300│ 1,955,000│
│ │ │ │ │ │ │ │ │
├─┼───┼─────────┼───────────────────┼─────┼─────┼─────┼─────┤
│38│402-61│南臺中分行(402) │分行內(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5,070,000│ 55,900│ 2,495,100│ 2,519,000│
│ │ │ │ │ │ │ │ │
├─┼───┼─────────┼───────────────────┼─────┼─────┼─────┼─────┤
│39│403-01│北臺中分行(403) │分行內(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 5,050,000│ 10,700│ 4,139,300│ 900,000│
├─┼───┼─────────┼───────────────────┼─────┼─────┼─────┼─────┤
│40│404-01│中港分行(404) │臺中工業區內政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 │ 6,050,000│ 39,200│ 3,736,800│ 2,274,000│
│ │ │ │(臺中市○○區○○○○路○號) │ │ │ │ │
├─┼───┼─────────┼───────────────────┼─────┼─────┼─────┼─────┤
│41│412-03│大里分行(412) │分行內(臺中市○○區○○路○○號) │ 7,570,000│ 16,000│ 7,224,500│ 329,500│
├─┴───┴─────────┴───────────────────┴─────┴─────┴─────┴─────┤
│合計: 83,277,600│
└───────────────────────────────────────────────────────────┘
附表三:贓物處理之部分
┌─┬────┬────┬────────┬──────────────────────────────────┐
│ │ │入境時間│ │ │
│編│成員 │暨地區、│分工事項 │贓物處理之過程 │
│號│ │出境時間│ │ │
│ │ │暨地區 │ │ │
├─┼────┼────┼────────┼──────────────────────────────────┤
│1 │洛夫斯基│入境: │①向第2 組車手(│①7 月9 日下午3 時34分許,攜黑色小行李箱1 只入境,搭乘車牌號碼000-00│
│ │ │7月9日 │曼紐肯、艾迪恩2 │9 號計程車,於下午4 時12分許入住臺北市華國飯店1104號房,而與第2 組車│
│ │(警方犯│/香港 │人)收取贓款。 │手(曼紐肯、艾迪恩2人)住宿同一飯店。 │
│ │嫌一覽表│ │②向第6 組車手(│②7 月10日凌晨3 時15分許,攜帶紅白色塑膠提袋1 只,搭乘車牌號碼000-00│
│ │編號6) │7月11日 │亞克夫、約瑟夫、│6 號計程車至皇家季節酒店,與第6 組車手(亞克夫、約瑟夫、拉菲克)見面│
│ │ │/土耳其│拉菲克3 人)收取│取款;於凌晨4 時12分許返回華國飯店時,攜帶物品除紅白色塑膠提袋1 只外│
│ │ │ │贓款。 │,另增加黑色背包1只。 │
│ │ │ │③與編號2 之莎琪│③7 月10日凌晨4 時46分許,在華國飯店門口,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抵達│
│ │ │ │蘇娃會面處理贓款│華國飯店之曼紐肯、艾迪恩一同進入大廳;隨後曼紐肯、艾迪恩搭乘車牌號碼│
│ │ │ │運送事宜,並共同│656-YC號計程車離開,洛夫斯基獨自回房。 │
│ │ │ │將裝有贓款之白色│④7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許,攜黑色背包1 只外出;於上午6 時52分許,與曼│
│ │ │ │大型行李箱1 只,│紐肯、艾迪恩在華國飯店門口會合後一起步行離開;於上午6 時58分許,洛夫│
│ │ │ │暫置於臺北市信義│斯基攜黑色背包獨自返回華國飯店。 │
│ ○ ○ ○區○○路○○號寒舍│⑤7 月10日下午1 時22分許,自華國飯店空手搭乘計程車至寒舍艾麗酒店,入│
│ │ │ │艾美酒店510 號房│住1815號房;於下午2時44分許,攜黑色大行李箱1只返回華國飯店。 │
│ │ │ │內,等候同集團其│⑥7 月10日下午3 時1 分許,攜黑色大行李箱1 只離開華國飯店,同日晚上8 │
│ │ │ │他成員進行後續處│時34分許空手返回華國飯店。 │
│ │ │ │理。 │⑦7 月10日晚上9 時14分許,攜黑色背包1 只,至華國飯店720 號房找曼紐肯│
│ │ │ │ │、艾迪恩;於晚上9 時40分許,攜黑色背包1 只離開華國飯店,搭乘車牌號碼│
│ │ │ │ │TAP-237號計程車至寒舍艾麗酒店。 │
│ │ │ │ │⑧7 月11日凌晨1 時56分許,攜黑色小型行李箱1 只至華國飯店720 號房找曼│
│ │ │ │ │紐肯、艾迪恩;於凌晨2 時28分許,自華國飯店退房,攜該行李箱,搭乘車牌│
│ │ │ │ │號碼TAW-072號計程車至寒舍艾麗酒店。 │
│ │ │ │ │⑨7 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陪同莎琪蘇娃登記入住該寒舍艾麗酒店2119號房│
│ │ │ │ │;莎琪蘇娃先將白色大行李箱1只置放於2119號房,2人再一同前往1815號房。│
│ │ │ │ │⑩7 月11日下午1 時4 分許,單獨外出,於下午1 時50分返回;洛夫斯基、莎│
│ │ │ │ │琪蘇娃於下午2時35分許,步行離開寒舍艾麗酒店。 │
│ │ │ │ │⑪7 月11日下午5 時55分許,洛夫斯基攜白色大行李箱1 只,莎琪蘇娃攜黑色│
│ │ │ │ │大行李箱1 只,一起離開寒舍艾麗酒店,步行至寒舍艾美酒店510 號房,置放│
│ │ │ │ │該2 只行李箱;2 人於下午6 時1 分許,離開寒舍艾美酒店,返回寒舍艾麗酒│
│ │ │ │ │店1815號房。 │
│ │ │ │ │⑫於7 月11日下午6 時16分許,一起離開寒舍艾麗酒店(起訴書誤載為寒舍艾│
│ │ │ │ │莉酒店),洛夫斯基攜黑色行李箱1 只,莎琪蘇娃攜白色中型行李箱2 只及女│
│ │ │ │ │用側包1個,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搭乘不同班機離境。 │
├─┼────┼────┼────────┼──────────────────────────────────┤
│2 │莎琪蘇娃│入境: │與編號1 之洛夫斯│參編號1所示之主要行蹤第⑨至⑫點。 │
│ │ │7月11日 │基會面處理贓款運│ │
│ │(警方犯│/澳門 │送事宜,並共同將│ │
│ │嫌一覽表│ │裝有贓款之白色大│ │
│ │編號17)│出境: │型行李箱1 只,留│ │
│ │ │7月11日 │置於臺北市信義區│ │
│ │ │/香港 │松仁路38號寒舍艾│ │
│ │ │ │美酒店510 號房內│ │
│ │ │ │,等候同集團其他│ │
│ │ │ │成員進行後續處理│ │
│ │ │ │。 │ │
├─┼────┼────┼────────┼──────────────────────────────────┤
│3 │保羅 │入境: │協助車手頭巴比自│7 月13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寒舍艾美酒店1 樓咖啡廳與車手頭巴比會面後,│
│ │ │7月13日 │寒舍艾美酒店510 │由巴比至該酒店510 號房攜出裝有贓款之白色大型行李箱1 只後,保羅隨即於│
│ │(警方犯│/深圳 │號房內,攜出裝有│晚上8時14分許離境。 │
│ │嫌一覽表│ │贓款之白色大型行│ │
│ │編號18)│出境: │李箱1只。 │ │
│ │ │7月13日 │ │ │
│ │ │/香港 │ │ │
│ │ │ │ │ │
│ │ │ │ │ │
├─┼────┼────┼────────┼──────────────────────────────────┤
│4 │安德魯 │入境: │自君悅酒店1547號│①7 月11日下午6 時52分許,手提1 只黑色、長方體形狀之行李袋,入住臺北│
│ │ │7月11日 │房內,攜出第1 組│市君悅酒店1547號房,即第1 組車手(貝瑞左夫斯基、柏克曼)甫於同日上午│
│ │(警方犯│/杜拜 │車手(起訴書誤載│退房之同一房間,取得第1 組車手(起訴書誤載為第1 組、第2 組車手)留在│
│ │嫌一覽表│ │為第1 組、第2 組│該房間內之贓款。 │
│ │編號3) │出境: │車手)留在該房內│②7 月11日晚上9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威秀店,│
│ │ │(未出境│之贓款及其他贓款│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
│ │ │即被捕)│。 │③7 月12日下午2 時許,自君悅酒店退房,退房時除攜帶上開長方體形狀之行│
│ │ │ │ │李袋外,另增加1 只行李箱、1 只電腦包(起訴書誤載為背包);隨後自君悅│
│ │ │ │ │酒店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車站下車。 │
│ │ │ │ │④7 月12日下午2 時42分許,右手拖1 只行李箱,左手提1 只行李袋,出現在│
│ │ │ │ │臺北車站西三門,隨後於下午2 時46分許,自臺北車站西北角,搭乘車牌號碼│
│ │ │ │ │TAA-217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下車。 │
│ │ │ │ │⑤7 月12日下午2 時59分許,入住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之6 之│
│ │ │ │ │套房。 │
│ │ │ │ │⑥7 月12日晚上9 時45分許,自民生東路套房出門,背1 只電腦包(起訴書誤│
│ │ │ │ │載為背包)、提1 只黑色長方體形行李袋,自民生東路1 段13號前搭乘車牌號│
│ │ │ │ │碼246-D8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上7-11便利商店下車後,朝中興橋│
│ │ │ │ │步行。 │
│ │ │ │ │⑦7 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出現在臺北市萬華區51號天后宮前,隨後於晚上│
│ │ │ │ │10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晚上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內│
│ │ │ ○ ○○區○○路○ 段○○○ 巷、港華街口下車(按:隨後在內湖路1 段411 巷74弄底│
│ │ │ │ │、285巷65弄底、387巷相接之T字形路口處登山口上山藏匿贓款)。 │
│ │ │ │ │⑧7 月13日凌晨5 時3 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底停│
│ │ │ │ │車場,此時手中已無黑色長方體形行李袋,隨即於凌晨5 時8 分許,搭乘車牌│
│ │ │ │ │號碼TDA-7007號小客車離去,並於上午5時25分許返回民生東路套房。 │
│ │ │ │ │⑨7 月13日上午8 時18分許,自民生東路套房外出,步行至中山北路、錦州街│
│ │ │ │ │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內湖路2 段103 巷第1 個路口處下車,隨│
│ │ │ │ │後於上午9時2分許,出現在內湖路1段411巷74弄(按:第2次上山)。 │
│ │ │ │ │⑩7 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自臺北市○○區○○路1 段28巷口,搭乘車牌號│
│ │ │ │ │碼997-N7號計程車,至民生東路1段27巷口下車。 │
│ │ │ │ │⑪7 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自民生東路1 段53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起│
│ │ │ │ │訴書誤載為280-C5)號計程車前往宜蘭。 │
│ │ │ │ │⑫7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宜蘭縣內省道臺9線120.4公里處被查獲。 │
├─┼────┼────┼────────┼──────────────────────────────────┤
│5 │潘可夫 │入境: │潘可夫、米海爾共│①7 月16日下午2 時31分許,米海爾入境;7 月16日下午3 時34分許,潘可夫│
│ │ │7月16日 │同負責至臺北車站│入境。 │
│ │(警方犯│/韓國 │(起訴書誤載為臺│②7 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潘可夫自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出口前置物櫃右起│
│ │嫌一覽表│ │地車站)地下1 樓│第1 格下排,取出藍色行李箱1 只;7 月16日下午4 時54分許,米海爾自臺北│
│ │編號15)│出境: │東出口前置物櫃取│車站地下1 樓東出口前置物櫃右起第5 格上排,取出白色行李箱1 只。隨後2 │
│ │ │(未出境│出裝有贓款之行李│人在臺北車站北1 門、北2 門間之花圃會面,潘可夫將藍色行李箱交由米海爾│
│ │ │即被捕)│箱共3 只,以進行│保管。 │
│ │ │ │後續之處理。 │③7 月16日下午5 時10分許,潘可夫又自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出口前置物櫃右│
├─┼────┼────┤ │ 第3格下排,取出黑色行李箱1只。 │
│6 │米海爾 │入境: │ │④7 月16日下午5 時41分許,2 人各攜行李箱,自臺北車站朝北平西路步行;│
│ │ │7月16日 │ │隨後於下午6 時10分許,米海爾獨自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潘可夫獨│
│ │(警方 │/加拿大│ │自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起訴書誤載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
│ │犯嫌一 │ │ │程車)至臺北市○○區○○○路○○○ 號維多利亞酒店下車,並於下午6 時38分│
│ │覽表編 │出境: │ │許,共同入住715號房。 │
│ │號16) │(未出境│ │⑤7 月17日晚上6 時45分許,2 人在維多利亞酒店為警查獲,起獲贓款6,024 │
│ │ │即被捕)│ │萬8,000元。 │
│ │ │ │ │ │
├─┼────┼────┼────────┼──────────────────────────────────┤
│7 │雷納斯 │入境: │為上開集團交付新│①7 月13日晚上8 時13分許搭機入境後,於晚上10時21分許,入住臺北市中山│
│ │ │7月13日 │手機與編號4 ○○○區○○○路○○○號和璞飯店。 │
│ │(警方犯│/土耳其│德魯使用,以規避│②7 月14日晚上7 時56分許,至艾瑪克三星手機專賣店美麗華分店,購買三星│
│ │嫌一覽表│ │
查緝。 │牌A5型雙卡手機1支。 │
│ │編號22)│出境: │ │③7 月15日中午12時2 分許,自和璞飯店退房,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 │ │7月18日 │ │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駿宇飯店,於中午12時27分許入│
│ │ │/土耳其│ │住。 │
│ │ │ │ │④7 月15日晚上6 時59分許,向飯店櫃臺詢問如何至烏石港,於晚上7 時12分│
│ │ │ │ │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士林夜市,於晚上11時16分返回駿宇店,│
│ │ │ │ │並攜回深色背包1只。 │
│ │ │ │ │⑤7 月15日晚上6 時59分許,向駿宇飯店櫃臺詢問如何至烏石港,於晚上7 時│
│ │ │ │ │1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士林夜市,於晚上11時16分返回駿宇│
│ │ │ │ │飯店,並攜回深色背包1只。 │
│ │ │ │ │⑥7 月16日下午2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36分許),自臺北市內湖區三│
│ │ │ │ │軍總醫院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抵達宜蘭縣烏│
│ │ │ │ │石港後,在消波塊藏放前揭購得之手機,供安德魯使用。 │
│ │ │ │ │⑦7月16日晚上11時11分許,返回駿宇飯店。 │
│ │ │ │ │⑧7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自駿宇飯店退房,於晚上6時28分出境。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 │ │
├──┼──────────┼──┼───────────┤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壹支│被告安德魯 │
│ │、IMEI碼1 :三五五九│ │ │
│ │0000000000│ │ │
│ │五/ ○一號、IMEI碼2 │ │ │
│ │:000000000│ │ │
│ │三七七八九三/ ○一號│ │ │
│ │) │ │ │
├──┼──────────┼──┼───────────┤
│2 │行動電話(廠牌:HTC │壹支│被告安德魯 │
│ │、IMEI碼:三五四三五│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壹支│被告米海爾 │
│ │NE、IMEI碼:三五三三│ │ │
│ │0000000000│ │ │
│ │四號、含電話號碼:七│ │ │
│ │0000000000│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壹支│被告米海爾 │
│ │NE、IMEI碼:三五五四│ │ │
│ │0000000000│ │ │
│ │一號、含電話號碼:七│ │ │
│ │0000000000│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5 │行動電話(廠牌:IPHO│壹支│被告潘可夫 │
│ │NE、IMEI碼:三五二○│ │ │
│ │0000000000│ │ │
│ │三號、含電話號碼:七│ │ │
│ │0000000000│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IPHO│壹支│被告潘可夫 │
│ │NE、IMEI碼:三五二○│ │ │
│ │0000000000│ │ │
│ │八號、含電話號碼:七│ │ │
│ │0000000000│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