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秋敏明知其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依
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幫助該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
等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應允之,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葉炳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由楊秋敏於民
國100年9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同意自100年9月29
日起擔任向日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日癸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即董事,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
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0年10月17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請領向日癸公
司之統一發票,於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在明知無實際
銷貨交易之情形下,容任向日癸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炳宏」
以向日癸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共42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344,162元,交付
予如附表所列之公司,而經各該公司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即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617,214元(各不實發票之交易相對
人公司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
詳見附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秋敏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
暨其
選任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擔任向日癸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
公司請領統一發票、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等情均不知悉,係前男友蘇俊瑋表示要借用伊身分申報薪資
所得稅、做生意,
乃依蘇俊瑋指示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並交
付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予蘇俊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稱:被告並未在股票同意書上簽名,未曾擔任向日癸公司負
責人,亦不可能在購票證申請書及查訪報告上簽名云云。經
查:
㈠、被告自100年9月29日起,登記為向日癸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
,並於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交易之
情形下,由「葉炳宏」以向日癸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所
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42張,銷售金額共計32,344,162元
,交付予如附表所列之公司,而經各該公司分別持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即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617,214元(各不實發票之交
易相對人公司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
稅額均詳見附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向日癸公司
100年9月2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
資料、向日癸公司100年度申報書查詢表、100年10月及100
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
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向日癸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稅進銷項查核統計表、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留抵稅額
查詢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1月
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43015號函暨向日癸公司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被告登記為向日癸公司負責人
期間部分,該明細表將被告姓名誤載為「蘇秋敏」)等件在
卷
可參(見偵卷㈠第23、26、43、48、49、125至128頁、第
383頁背面、第391頁背面至第462頁、第464至509頁、第510
頁,偵卷㈡第68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擔任向日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該公司
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均無參與,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並未在股東同意書、購票證申請書及查訪報告
上簽名云云。惟:
⒈
證人蘇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小李」介紹而認識
「葉炳宏」,「葉炳宏」向伊表示需要人頭幫忙申報薪資所
得稅,故伊除了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外,也找來被告幫忙;
「小李」及「葉炳宏」有託交文件給伊,請伊轉交予被告簽
名,伊將文件帶回家交給被告簽署後,再連同被告之身分證
與健保卡影本,一併交付給「葉炳宏」所指示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2至16頁);向日癸公司之前任登記負責人即證
人葉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日癸公司實際由「葉炳宏
」經營,伊於97年5月30日起至100年9月28日間,因受「葉
炳宏」委託而出名擔任向日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來因為
聽友人建議不要掛名為公司負責人,「葉炳宏」經伊再三要
求,於100年9月間同意更換向日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
見偵卷㈡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62頁背面)。是向日
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炳宏」。
⒉又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上「楊秋敏」簽名之筆跡與100
年9月15日向日癸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楊秋敏」簽名(見隨
卷外放之「向日癸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30頁)、100年10
月17日向日癸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申請人(
公司負責人)」欄之「楊秋敏」簽名(見偵卷㈡第37頁)、
100年10月2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人變更負
責人查訪報告表上「負責人」欄之「楊秋敏」簽名(見偵卷
㈡第36頁)之簽名方式相較,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
一般肉眼辨識均屬相同。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
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為上開三處「楊秋敏」之簽名與被告
親簽之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106年4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5、56
頁)。
堪信上開3份文件均為被告所親寫無誤。
⒊再者,公司負責人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除填寫申請書
外,負責人或代理人必須繳驗本人身分證
正本並親自簽名,
而本件係由被告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而無委由他人代為領
用,並提供本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後,始得領用,此有前揭
100年10月17日向日癸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楊
秋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37、38頁),
且營業人變更負責人查訪報告表則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派員至向日癸公司查訪時,由「公司負責人」在現場親
自簽名,暨配合查訪程序之進行;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
自承伊就上開3紙文書上
所載文字內容均能夠明瞭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是被告確於100年10
月17日親自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向日癸公司領用統一
發票,且於100年10月28日稅捐人員至向日癸公司進行查訪
時,被告不僅在場,更以「向日癸公司負責人」身分配合查
訪程序暨親自簽署姓名。綜上,足認向日癸公司實際負責人
「葉炳宏」輾轉邀被告自100年9月29日起接任向日癸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方於100年9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
擔任董事即公司負責人,並於100年10月17日親自前往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為向日癸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⒋至證人蘇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
影本予「葉炳宏」,及交付文件予被告簽名之緣由,係因「
葉炳宏」向其表示需要人頭幫忙申報薪資所得稅云云,惟此
部分證述核與前揭被告親寫之3份文書所載內容完全不符,
應係證人蘇俊瑋為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
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
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
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
,此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
及正常交易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
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其
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又被告係智慮健
全之成年人,於100年間擔任向日癸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已年
屆不惑,衡情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公司行號與他人進銷
貨(即買進賣出)時,應開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並申報稅捐
一節,當亦有所認識;參以被告自述其於100年間係從事家
庭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1頁),則被告明知其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
負責人,若非欲以該公司名義遂行不法,豈需被告出名擔任
負責人。是被告受邀擔任負責人時,就此等不法之情自有預
見。且其既然應允擔任公司負責人,即有義務參與審核以該
公司及負責人名義所開具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真實性,
以免涉法,但其竟全無參與向日癸公司實際營運,以公司負
責人名義請領空白統一發票後即交給「葉炳宏」,對於發票
使用情形亦毫不在意,自可預見實際負責向日癸公司營運之
「葉炳宏」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
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情形,
猶同意擔任向日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足認其
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
科。另本案實係被告與「葉炳宏」共犯,由被告出名擔任公
司負責人,「葉炳宏」負責虛開不實發票,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
公訴意旨認本案乃被告單獨所為,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論罪
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於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期間即100年10月至同年12
月,擔任向日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葉炳宏」間就前揭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葉炳
宏」於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以向日癸公司名義先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逃漏稅捐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屬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充當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
仍容任向日癸公司多次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
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雖係擔任向日癸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等,但並
非居於主導整個犯罪事實之主要角色,參與程度非深;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數千元、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㈡第21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
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游璧庄、高怡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編號│交易相對人公司名稱│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不實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椿長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0月 │1 │29,720 │1,486 │
├──┼─────────┼─────┼────┼──────┼─────┤
│ 2 │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100年10月 │6 │7,314,752 │365,738 │
│ │司 │ │ │ │ │
├──┼─────────┼─────┼────┼──────┼─────┤
│ │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100年11月 │11 │8,156,786 │407,840 │
│ │司 │ │ │ │ │
├──┼─────────┼─────┼────┼──────┼─────┤
│ │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100年12月 │9 │4,923,446 │246,174 │
│ │司 │ │ │ │ │
├──┼─────────┼─────┼────┼──────┼─────┤
│ 3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100年10月 │1 │2,000,000 │100,000 │
│ │司 │ │ │ │ │
├──┼─────────┼─────┼────┼──────┼─────┤
│ 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0月 │1 │2,000,000 │100,000 │
├──┼─────────┼─────┼────┼──────┼─────┤
│ 5 │普儀實業股份有限公│100年10月 │1 │65,050 │3,253 │
│ │司 │ │ │ │ │
├──┼─────────┼─────┼────┼──────┼─────┤
│ │普儀實業股份有限公│100年11月 │2 │113,490 │5,675 │
│ │司 │ │ │ │ │
├──┼─────────┼─────┼────┼──────┼─────┤
│ │普儀實業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 │1 │70,070 │3,504 │
│ │司 │ │ │ │ │
├──┼─────────┼─────┼────┼──────┼─────┤
│ 6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100年10月 │5 │5,750,308 │287,516 │
│ │公司 │ │ │ │ │
├──┼─────────┼─────┼────┼──────┼─────┤
│ 7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100年11月 │3 │1,756,230 │87,812 │
│ │ │ │ │ │ │
├──┼─────────┼─────┼────┼──────┼─────┤
│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100年12月 │1 │164,310 │8,216 │
│ │ │ │ │ │ │
├──┼─────────┼─────┼────┼──────┼─────┤
│合計│ │ │42 │32,344,162 │1,617,214 │
└──┴─────────┴─────┴────┴──────┴─────┘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