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至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6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至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至領有美國TDI 循環水肺空氣稀釋
氣源潛水員課程(下稱TDI 潛水課程)之教練執照,為從事
該潛水課程之教練及訓練工作業務之人。被告自民國103 年
10月18起開始擔任被害人余永田上開潛水課程之教練工作,
明知依TDI 教練手冊第29.6點「課程時間與環境要求」之規
定,於開放水域訓練時數至少420 分鐘,其中包含至少執行
7 次之每天逐漸加大深度潛水,直到最大深度達30公尺/10
0 英呎之訓練,以維護學員之安全,亦知悉余永田於前開潛
水課程僅在開放水域完成6 次潛水訓練,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37分許,與余永田在新北市○○
區○○○路83.5公里處海域(即南雅漁港外海北方)從事TD
I 循環水肺空氣稀釋氣源潛水(下稱TDI 潛水)時,任由余
永田潛入水面下44.8公尺之水域進行潛水活動,致余永田於
潛水40分鐘後產生身體不
適,而於回程中,於水面下27公尺
處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欲浮出水面,惟被告竟任由余永田單
獨上潛,致余永田於上潛過程中溺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
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
心證
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
無庸交代證據
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
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陳泰至之供述、
證
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余永田之妻)蔡玉楨之指述、證人黃純
盈、蘇睿騰之證述,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
字第265 號影卷卷附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TDI
教練手冊、被害人所使用潛水設備之潛水紀錄共10紙及表面
張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回函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陳泰至對
於其領有TDI 潛水課程之教練執照,為從事該潛水課程之教
學及訓練工作業務之人,並自103 年10月18日起開始擔任被
害人余永田上開潛水課程之教練工作;其明知依TDI 教練手
冊之規定,TDI 潛水課程於開放水域之訓練時數至少須達42
0 分鐘,其中包含至少7 次之每日逐漸加大深度潛水,直到
最大深度達30公尺之訓練課程。又被告與余永田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37分許,有一同在新北市○○區○○○路83
.5公里處海域從事TDI 潛水,余永田當日曾於深度44.8公尺
之水域進行潛水活動,並於回程之深度27公尺處,曾向被告
表示身體不適欲浮出水面,隨後即單獨上潛
等情固予承認,
惟堅詞否認有何
起訴書
所載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辯稱其與
余永田間之教學課程早已結束,案發當天僅係單純朋友相約
潛水;且當天之潛水活動係由余永田帶隊,其在余永田於潛
水過程中表示身體不適時,當下即已盡力提供協助,對於本
案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TDI 潛水課程之教練執照,自103 年10月18日起開
始擔任余永田該潛水課程之教練,且明知TDI 教練手冊中有
關開放水域之訓練時數及內容;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與余永田一同從事TDI 潛水,當日潛水最大深度達44.8公尺
,余永田於回程深度27公尺處,表示身體不適欲回到水面,
其後即單獨上潛等情,
業據證人黃純盈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蘇睿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下稱104 年度他字第0000
0 號卷】第67頁,本院卷㈡第120-132 頁);並有TDI 教練
手冊、余永田所使用之潛水設備所下載之潛水紀錄及表面張
力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表105 字第0330001 號函
暨
所附報告、余永田簽署之一般責任免責書及風險評估表、20
14年循環水肺課程計畫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
卷第10-19 頁、第22-24 頁、第25-32 頁、第68頁、第106-
117 頁)附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215-
216 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於104 年7 月
25日中午12時48分接獲被告報案,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於案
發地點附近之海域發現失蹤之余永田,經送往基隆三軍總醫
院急救無效,於104年7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
宣告死亡,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進行相驗,法醫師
認定余永田死亡原因係生前溺水致窒息、呼吸衰竭,此有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
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相字第265號影卷【下稱104年度相字第265號卷】第1頁、
第26頁、第29-36頁)
在卷可稽,亦
堪予認定。從而,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起
訴書所載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致余永田死亡結果之確信心證
,分述如下:
五、就案發時被告是否從事TDI 潛水課程之教學部分:
㈠、證人黃純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 年5 月左右
有上過TDI 潛水課程,並取得L2級的執照,後來知道被告跟
余永田要上TDI 潛水課程,想說可以藉機去練習,所以我有
參與余永田的TDI 潛水課程,其中封閉水域的課程是在南港
的游泳池上課,開放水域的課程則是在墾丁、小琉球的海域
進行;約在103 年10月底、11月初的時候,我們去墾丁2 到
3 天、小琉球也去了2 到3 天,印象中加起來有8 到9 次的
開放水域教學課程;因為我也上過TDI 潛水課程,所以我知
道整個課程結束時教練會做一個總結,於103 年11月中,在
小琉球的潛水中心,被告有對余永田進行課程總結,當時我
有在旁邊聽,且因為我也才剛上過這個課程,印象還很深,
所以我可以確定余永田已經上完整個TDI 潛水課程。案發當
天,是被告提議要去潛水,地點則是由余永田選定,當天我
們相約潛水的目的只是休閒潛水,並沒有進行任何的教學活
動等語(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第67頁,本院卷㈡
第120-132 頁)。
㈡、證人蘇睿騰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與被告、余永田
及黃純盈4 人一同相約前往案發地點潛水,因為我們4 個人
使用的是TDI 潛水設備,有設立一個LINE群組,如果有人要
潛水就會發訊息看有誰要去,案發當天的潛水活動就是被
告
發訊息邀約的;當天並不是在授課,因為我們4 人都是合格
的TDI 潛水員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第67頁)
一致。是依證人黃純盈、蘇睿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
案發前,業已完成對余永田TDI 潛水課程之教學,於案發當
天,僅係被告、余永田、黃純盈及蘇睿騰相約從事休閒潛水
,並無任何之教學活動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㈢、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傳喚證人陳文龍,欲證明案發當
天被告確實有進行TDI 潛水課程之教學,及該次TDI 潛水活
動係由何人帶隊等節。然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在潛水中心有遇到被告及余永田等人,那個
地方算是公共場合,有要潛水或是需要氣瓶的人都會在那裡
集合,但當天我是和其他朋友相約潛水,並不是和被告等人
相約潛水,所以我並沒有全程在被告跟余永田旁邊。印象中
當天余永田的裝備測試很順利,被告只有在一旁關心余永田
裝備的測試狀況及裝備使用上有無問題,但我忘了他們交談
的內容有沒有提到潛水教學;另外,因為蘇睿騰的裝備有出
現問題,但因為我沒有學過TDI 潛水的裝備,所以我只知道
被告有在一旁關心蘇睿騰的裝備測試,並不瞭解被告是如何
指導蘇睿騰排除裝備問題。被告、余永田、黃純盈及蘇睿騰
4 人當時就只是閒話家常,所以我也不記得對話內容,也沒
有人提到他們4 個人當天的潛水計畫,我也不知道他們當天
潛水的領隊是被告或是余永田,只知道他們要去哪一個潛水
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120 頁)。是依證人陳文龍
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陳文龍並非被告等人相約一同潛水之人
,對於被告等人當日之潛水計畫並不清楚;又被告雖有從旁
關心余永田、蘇睿騰潛水裝備之測試狀況,惟陳文龍對於被
告等人間之對話內容具體為何、是否提及潛水教學等節,均
已不復記憶,是本案實無從以其前開所述,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㈣、復依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陳文龍前開證述之潛水中心於案發當
日之監視器畫面,其中蘇睿騰於勘驗影片
期間,除短暫抱起
潛水設備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外,其餘時間均在畫面左下方
處調整潛水設備;黃純盈則多次進出監視器攝影範圍,於畫
面中則多半坐在畫面左下方,或在畫面右下方處調整其潛水
裝備;又被告雖偶而會於余永田、蘇睿騰調整潛水設備時在
一旁觀看或與二人對話,並可見被告有協助蘇睿騰調整潛水
設備,然除監視器系統顯示時間09:20:01至09:23:30,
被告4人聚集,明顯係較長時間由被告講話、搭配手勢外,
其餘時間則多半為4人各自行動或交談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頁)。以該監視器畫面亦
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自無從知悉當時被告等人談話之內容是
否涉及潛水教學,從而上開勘驗之結果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又起訴意旨雖係以余永田所使用之潛水設備所下載之潛水紀
錄,認余永田生前共於平靜水域執行TDI 潛水3 次,於開放
水域(包含案發當日之潛水)執行TDI 潛水7 次,對照前開
TDI教練手冊有關TDI潛水課程於開放水域之訓練時數至少須
達420分鐘,其中包含至少7次之每日逐漸加大深度潛水,直
到最大深度達30公尺之規定,欲
佐證余永田於案發當天仍未
完成TDI潛水課程一事。然觀諸上開潛水紀錄(以西元年-月
-日,24時制時間表示):
①0000-00-00,17:40:50
②0000-00-00,18:20:33
③0000-00-00,08:06:57
④0000-00-00,13:08:58
⑤0000-00-00,07:47:52
⑥0000-00-00,07:39:41
⑦0000-00-00,14:12:07
⑧0000-00-00,07:10:41
⑨0000-00-00,09:58:13
⑩0000-00-00,09:37:11
共計潛水次數為10次(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第10-1
9 頁);與原廠所回覆,余永田所使用之潛水設備,自103
年9 月15日至104 年8 月25日止共有180 次開機紀錄,實際
之潛水次數為9 次(以西元年- 月- 日表示):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⑦0000-00-00
⑧0000-00-00
⑨0000-00-00
有表面張力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表105 字第033000
1 號函暨所附報告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
第106-117 頁),二者間不僅就潛水次數之認定未盡相符,
就潛水之時間亦
難謂一致。是以本案僅憑上開潛水紀錄,是
否得據以還原被告與余永田從事TDI 潛水課程教學之實際次
數,實屬有疑,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係在從事
TDI潛水課程之教學,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就余永田所領得之潛水執照,上載日期為103 年10月11日
,實早於其與被告間之TDI 潛水課程開始日期之103 年10月
18日,有該執照之翻拍照片1 張(見104 年度他字卷10904
號卷第9 頁)。然就被告所辯:其因考量執照申請須一定之
作業時間,故而提早為余永田提出申請,原先目的是希望在
余永田課程結束時就能拿到執照,但因其提出申請時輸入之
資料有誤,期間並有與核發單位多次信件往返,致余永田於
104 年3 月間始領得該執照等語,並據被告提出相關往來之
電子郵件為佐(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第124-125
頁,本院卷㈠第227-232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
據。
㈦、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以觀,尚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從事TDI 潛水課程之教學,並使本
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之部分:
㈠、證人黃純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潛水地點我之
前去過10、20幾次,第一次去這個點潛水就是余永田帶隊的
,因為潛到水裡是沒有方向感的,所以一定是找對這個點比
較熟悉的人帶隊,而余永田對這個點最熟,所以當天是由余
永田帶隊。一下水後,我的動作最慢,所以我一直在最後,
余永田的習慣就是會一直踢水,所以保持在第一個,過程中
因為當天能見度不佳,所以有好一段時間我並沒有看到余永
田,直到水深約40幾米處余永田有停下來,我們才在那裡會
合。回程在水深約26、27米處,本來我和被告及蘇睿騰比較
靠近,但余永田開始出現異狀,其使用咬嘴的方式不對,並
且有用潛水手勢表示他身體不舒服要回到水面,被告就游過
去把備用氣源給余永田,當時蘇睿騰在我旁邊,距離被告及
余永田大約3 至4 公尺,余永田接過備用氣源吸了幾口,但
是還是手比不OK要回到水面,被告就轉過頭跟我及蘇睿騰表
示要放棄潛水準備上升,這時候余永田已經自己往上升,被
告就把他的備用氣源拆下來給余永田,余永田接過之後就衝
上去了,等到我們回到水面上後到處都找不到余永田,就趕
快回到岸邊打電話給海巡等語(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0-132 頁)。
㈡、證人蘇睿騰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的潛水活動是由余永田帶
隊,他一路在前面,因為他的潛水習慣都是一下水就一直潛
,而且該海域是他最熟悉的海域。案發當時,我們已經在回
程途中,深度約水下26、27公尺處,被告先發現余永田沒有
將咬嘴含在口中,就過去問余永田的狀況,余永田做手勢表
示不舒服,後來被告支援余永田備用的氣瓶,但余永田吸了
兩口後,還是表示身體不適,執意要往上衝,被告怕余永田
的咬嘴被扯掉,所以趕快把備用氣瓶解開,然後余永田就往
上升了。我們有經過減壓過程上潛,我們上去之後就沒有看
到余永田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第67頁)。
㈢、依證人黃純盈、蘇睿騰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之潛水
活動係由余永田帶隊,而於回程水深約26、27公尺處,余永
田出現異狀,即於呼吸時並未將咬嘴置放於口中,經被告上
前協助並提供備用氣源支援,余永田仍以潛水手勢表示身體
不適欲回到水面,被告遂將其所有之備用氣瓶解下交給余永
田,余永田
旋即獨自上潛,被告、黃純盈及蘇睿騰經減壓程
序上潛後余永田已不知去向。是案發當日既係被告4 人相約
從事休閒潛水,業如前述,則當日由余永田帶隊潛入深度44
.8公尺處,實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又余永田於回程途中
表示身體不適欲回到水面,被告亦已盡力施以援助,並立即
與黃純盈、蘇睿騰經減壓程序隨同余永田回到水面,難認被
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任由余永田在身體不適之情況下單獨上
潛之過失。從而,本案尚難以證人黃純盈、蘇睿騰前開所述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就本案TDI 潛水設備原廠所檢附之報告部分:
1、觀諸本案余永田所使用TDI 潛水設備之原廠所提供,余永田
於案發當日之潛水紀錄(為自儀器顯示時間,下同):
01:07:24咬嘴切換至密閉模式,事先呼吸開始
01:12:34事先呼吸完成
01:24:12深度0.2M,例如,潛水員進入水中開始下潛
01:54:14潛水員到達其最大深度44.8M
01:58:37潛水員開始上升
02:03:28在深度36.6M 時潛水員由密閉模式切換至開放模
式
02:03:28潛水員被通知CRA 0
02:03:28終止潛水時稀釋氣瓶壓力109.5bar
02:03:30至水面減壓時間:17分
02:05:53潛水員抵達28.3M 並在此深度停留1 分8 秒整
02:07:35潛水員上升至25.6M 停留15秒
02:07:50潛水員下潛至26.8M
02:08:36開始上升,稀釋氣瓶壓力108.3bar,深度26.5 M
02:09:18至水面減壓時間24分鐘
02:09:21潛水員抵達水面(0.6M),45秒內上升26M ,稀
釋氣瓶壓力91bar
及原廠據以提出之結論表示「在02:03:28時,並無任何警
告/提示要潛水員終止潛水,也沒有任何氣體不足的訊號。
機器配備的稀釋氣壓力由開始終止潛水至開始上升只下降1b
ar。這代表我們可以假設潛水員使用另外非機器配備的稀釋
氣來終止潛水。」,及「45秒內由26.5M上升至水面代表是
〝無控制上升〞。上升開始時,10秒內稀釋氣由108.3bar下
降至97bar,上升時所有應執行的減壓停留並未執行」等節
,此有表面張力企業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表105字第
0330001號函暨所附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第106-117頁)。
2、依上開原廠提供之潛水紀錄及結論可知,余永田下潛至最大
深度44.8公尺處後開始上升,於深度28.3公尺處停留約1 分
鐘後,上升約2.7 公尺至深度25.6公尺處後停留15秒,復下
潛約1.2 公尺至深度26.8公尺處,停留約46秒後,即在未執
行上升時所應執行之減壓停留,於45秒內自深度26公尺處上
升至水面;此外,余永田自深度36.6公尺至26公尺處期間,
其稀釋氣瓶壓力僅下降1bar,可推論余永田於該段期間係使
用另外非機器配備之稀釋氣。
3、是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在正常使用潛
水裝備的情況下,會將咬嘴放置在口中呼吸,但當時我發現
余永田並沒有將咬嘴放在口中,所以我拿出備用氣瓶示意余
永田是否需要支援,其拿走我的咬嘴放入口中呼吸,大約吸
吐三口氣後,用手勢表示其身體不適想要上潛,我就轉頭告
知同行之黃純盈及蘇睿騰準備放棄潛水,余永田當時已經在
我上方約2 公尺處,但因為當時備用氣瓶還在我身上,而咬
嘴在余永田口中,我與余永田間被該氣瓶的管線牽制,我擔
心氣瓶會因為管線拉扯而脫落,所以我就把氣瓶取下用手往
上舉,余永田有下來取走我的氣瓶,之後余永田就無預警的
往上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155 頁),除與前開證人黃
純盈、蘇睿騰所述情節一致;復對照前揭潛水紀錄及結論,
余永田先於深度28公尺處附近停留約1 分鐘,後上升約2.7
公尺後停留約15秒,又下潛約1.2 公尺,且期間並有使用非
機器配備之稀釋氣等情,亦與被告前開所辯,其因見余永田
出現異狀便拿出備用氣瓶支援,於轉身告知同伴放棄潛水時
,余永田已至其上方約2 公尺處,其遂把備用氣瓶解下往上
遞給余永田,余永田有下潛將氣瓶取走等語相符;此外,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獲報後執行搜救任
務時,於案發地點附近之海域發現失蹤之余永田,並一併尋
獲包括余永田之潛水設備及被告所有備用氣瓶
一節,此有職
務報告1 份及照片共8 張(見104 年度相字第265 號卷第7
頁、第11-14 頁)附卷可稽。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
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
4、至於檢察官雖於
論告時稱,觀諸前開原廠報告所附之結論亦
表示「依據潛水員的動作模式代表潛水員在02:05:53時可
能已無意識,因為整1 分8 秒無任何深度改變。」,顯示余
永田當時應該已經失去意識,不可能有被告所辯:余永田曾
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經被告進行救援後,余永田始自行上
潛後失蹤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然就余永
田於潛水回程中,於水面下27公尺處曾向被告等人表示身體
不適欲浮出水面,在被告提供備用氣瓶支援後,余永田即突
然單獨上潛一節,業經本院依證
人證述及卷內所存事證認定
如前,
實難僅憑原廠報告以余永田之動作模式所作之推論,
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余永田)於水面下27公尺
處向陳泰至表示身體不適欲浮出水面,惟陳泰至竟任由余永
田單獨上潛」,本即為起訴意旨所載明(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3-14 行),並據以認定為本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之過失行為,是檢察官
復於論告時遽以余永田當時已經
失去意識云云,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並不足採,
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在從事TDI 潛水課程之
教學;復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任由余
永田潛入水面下44.8公尺處進行潛水活動、任由余永田於表
示身體不適後單獨上潛等過失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八、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方景翰,欲證明被告之教學是否符合TD
I 教學規則,及函詢休閒潛水/技術潛水台灣中心有關不同
潛水類型之差異,及TDI 潛水課程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㈡
第85頁、第106 頁),另聲請勘驗證人黃純盈之潛水設備電
子紀錄,欲證明余永田是否已完成TDI 潛水課程而取得執照
(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反面-151頁);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
人蘇睿騰、王懷生到庭作證,並聲請勘驗余永田之潛水設備
電子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1頁),其中證人蘇睿騰之部分業
經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反面)。惟本
案依前述證據,
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與辯護人前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起訴,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