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至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6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至領有美國TDI 循環水肺空氣稀釋 氣源潛水員課程(下稱TDI 潛水課程)之教練執照,為從事 該潛水課程之教練及訓練工作業務之人。被告自民國103 年 10月18起開始擔任被害人余永田上開潛水課程之教練工作, 明知依TDI 教練手冊第29.6點「課程時間與環境要求」之規 定,於開放水域訓練時數至少420 分鐘,其中包含至少執行 7 次之每天逐漸加大深度潛水,直到最大深度達30公尺/10 0 英呎之訓練,以維護學員之安全,亦知悉余永田於前開潛 水課程僅在開放水域完成6 次潛水訓練,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37分許,與余永田在新北市○○ 區○○○路83.5公里處海域(即南雅漁港外海北方)從事TD I 循環水肺空氣稀釋氣源潛水(下稱TDI 潛水)時,任由余 永田潛入水面下44.8公尺之水域進行潛水活動,致余永田於 潛水40分鐘後產生身體不,而於回程中,於水面下27公尺 處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欲浮出水面,惟被告竟任由余永田單 獨上潛,致余永田於上潛過程中溺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 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 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 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 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陳泰至之供述、證 人告訴人(被害人余永田之妻)蔡玉楨之指述、證人黃純 盈、蘇睿騰之證述,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 字第265 號影卷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TDI 教練手冊、被害人所使用潛水設備之潛水紀錄共10紙及表面 張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回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陳泰至對 於其領有TDI 潛水課程之教練執照,為從事該潛水課程之教 學及訓練工作業務之人,並自103 年10月18日起開始擔任被 害人余永田上開潛水課程之教練工作;其明知依TDI 教練手 冊之規定,TDI 潛水課程於開放水域之訓練時數至少須達42 0 分鐘,其中包含至少7 次之每日逐漸加大深度潛水,直到 最大深度達30公尺之訓練課程。又被告與余永田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37分許,有一同在新北市○○區○○○路83 .5公里處海域從事TDI 潛水,余永田當日曾於深度44.8公尺 之水域進行潛水活動,並於回程之深度27公尺處,曾向被告 表示身體不適欲浮出水面,隨後即單獨上潛等情固予承認, 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所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與 余永田間之教學課程早已結束,案發當天僅係單純朋友相約 潛水;且當天之潛水活動係由余永田帶隊,其在余永田於潛 水過程中表示身體不適時,當下即已盡力提供協助,對於本 案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TDI 潛水課程之教練執照,自103 年10月18日起開 始擔任余永田該潛水課程之教練,且明知TDI 教練手冊中有 關開放水域之訓練時數及內容;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與余永田一同從事TDI 潛水,當日潛水最大深度達44.8公尺 ,余永田於回程深度27公尺處,表示身體不適欲回到水面, 其後即單獨上潛等情,業據證人黃純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蘇睿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下稱104 年度他字第0000 0 號卷】第67頁,本院卷㈡第120-132 頁);並有TDI 教練 手冊、余永田所使用之潛水設備所下載之潛水紀錄及表面張 力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表105 字第0330001 號函 所附報告、余永田簽署之一般責任免責書及風險評估表、20 14年循環水肺課程計畫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 卷第10-19 頁、第22-24 頁、第25-32 頁、第68頁、第106- 117 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215- 216 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於104 年7 月 25日中午12時48分接獲被告報案,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於案 發地點附近之海域發現失蹤之余永田,經送往基隆三軍總醫 院急救無效,於104年7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宣告死亡,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進行相驗,法醫師 認定余永田死亡原因係生前溺水致窒息、呼吸衰竭,此有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 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相字第265號影卷【下稱104年度相字第265號卷】第1頁、 第26頁、第29-36頁)在卷可稽,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致余永田死亡結果之確信心證 ,分述如下: 五、就案發時被告是否從事TDI 潛水課程之教學部分: ㈠、證人黃純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 年5 月左右 有上過TDI 潛水課程,並取得L2級的執照,後來知道被告跟 余永田要上TDI 潛水課程,想說可以藉機去練習,所以我有 參與余永田的TDI 潛水課程,其中封閉水域的課程是在南港 的游泳池上課,開放水域的課程則是在墾丁、小琉球的海域 進行;約在103 年10月底、11月初的時候,我們去墾丁2 到 3 天、小琉球也去了2 到3 天,印象中加起來有8 到9 次的 開放水域教學課程;因為我也上過TDI 潛水課程,所以我知 道整個課程結束時教練會做一個總結,於103 年11月中,在 小琉球的潛水中心,被告有對余永田進行課程總結,當時我 有在旁邊聽,且因為我也才剛上過這個課程,印象還很深, 所以我可以確定余永田已經上完整個TDI 潛水課程。案發當 天,是被告提議要去潛水,地點則是由余永田選定,當天我 們相約潛水的目的只是休閒潛水,並沒有進行任何的教學活 動等語(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第67頁,本院卷㈡ 第120-132 頁)。 ㈡、證人蘇睿騰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與被告、余永田 及黃純盈4 人一同相約前往案發地點潛水,因為我們4 個人 使用的是TDI 潛水設備,有設立一個LINE群組,如果有人要 潛水就會發訊息看有誰要去,案發當天的潛水活動就是被告 發訊息邀約的;當天並不是在授課,因為我們4 人都是合格 的TDI 潛水員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第67頁) 一致。是依證人黃純盈、蘇睿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 案發前,業已完成對余永田TDI 潛水課程之教學,於案發當 天,僅係被告、余永田、黃純盈及蘇睿騰相約從事休閒潛水 ,並無任何之教學活動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㈢、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文龍,欲證明案發當 天被告確實有進行TDI 潛水課程之教學,及該次TDI 潛水活 動係由何人帶隊等節。然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在潛水中心有遇到被告及余永田等人,那個 地方算是公共場合,有要潛水或是需要氣瓶的人都會在那裡 集合,但當天我是和其他朋友相約潛水,並不是和被告等人 相約潛水,所以我並沒有全程在被告跟余永田旁邊。印象中 當天余永田的裝備測試很順利,被告只有在一旁關心余永田 裝備的測試狀況及裝備使用上有無問題,但我忘了他們交談 的內容有沒有提到潛水教學;另外,因為蘇睿騰的裝備有出 現問題,但因為我沒有學過TDI 潛水的裝備,所以我只知道 被告有在一旁關心蘇睿騰的裝備測試,並不瞭解被告是如何 指導蘇睿騰排除裝備問題。被告、余永田、黃純盈及蘇睿騰 4 人當時就只是閒話家常,所以我也不記得對話內容,也沒 有人提到他們4 個人當天的潛水計畫,我也不知道他們當天 潛水的領隊是被告或是余永田,只知道他們要去哪一個潛水 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120 頁)。是依證人陳文龍 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陳文龍並非被告等人相約一同潛水之人 ,對於被告等人當日之潛水計畫並不清楚;又被告雖有從旁 關心余永田、蘇睿騰潛水裝備之測試狀況,惟陳文龍對於被 告等人間之對話內容具體為何、是否提及潛水教學等節,均 已不復記憶,是本案實無從以其前開所述,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㈣、復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文龍前開證述之潛水中心於案發當 日之監視器畫面,其中蘇睿騰於勘驗影片期間,除短暫抱起 潛水設備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外,其餘時間均在畫面左下方 處調整潛水設備;黃純盈則多次進出監視器攝影範圍,於畫 面中則多半坐在畫面左下方,或在畫面右下方處調整其潛水 裝備;又被告雖偶而會於余永田、蘇睿騰調整潛水設備時在 一旁觀看或與二人對話,並可見被告有協助蘇睿騰調整潛水 設備,然除監視器系統顯示時間09:20:01至09:23:30, 被告4人聚集,明顯係較長時間由被告講話、搭配手勢外, 其餘時間則多半為4人各自行動或交談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頁)。以該監視器畫面亦 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自無從知悉當時被告等人談話之內容是 否涉及潛水教學,從而上開勘驗之結果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又起訴意旨雖係以余永田所使用之潛水設備所下載之潛水紀 錄,認余永田生前共於平靜水域執行TDI 潛水3 次,於開放 水域(包含案發當日之潛水)執行TDI 潛水7 次,對照前開 TDI教練手冊有關TDI潛水課程於開放水域之訓練時數至少須 達420分鐘,其中包含至少7次之每日逐漸加大深度潛水,直 到最大深度達30公尺之規定,欲佐證余永田於案發當天仍未 完成TDI潛水課程一事。然觀諸上開潛水紀錄(以西元年-月 -日,24時制時間表示): ①0000-00-00,17:40:50 ②0000-00-00,18:20:33 ③0000-00-00,08:06:57 ④0000-00-00,13:08:58 ⑤0000-00-00,07:47:52 ⑥0000-00-00,07:39:41 ⑦0000-00-00,14:12:07 ⑧0000-00-00,07:10:41 ⑨0000-00-00,09:58:13 ⑩0000-00-00,09:37:11 共計潛水次數為10次(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第10-1 9 頁);與原廠所回覆,余永田所使用之潛水設備,自103 年9 月15日至104 年8 月25日止共有180 次開機紀錄,實際 之潛水次數為9 次(以西元年- 月- 日表示):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⑦0000-00-00 ⑧0000-00-00 ⑨0000-00-00 有表面張力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表105 字第033000 1 號函暨所附報告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 第106-117 頁),二者間不僅就潛水次數之認定未盡相符, 就潛水之時間亦難謂一致。是以本案僅憑上開潛水紀錄,是 否得據以還原被告與余永田從事TDI 潛水課程教學之實際次 數,實屬有疑,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係在從事 TDI潛水課程之教學,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就余永田所領得之潛水執照,上載日期為103 年10月11日 ,實早於其與被告間之TDI 潛水課程開始日期之103 年10月 18日,有該執照之翻拍照片1 張(見104 年度他字卷10904 號卷第9 頁)。然就被告所辯:其因考量執照申請須一定之 作業時間,故而提早為余永田提出申請,原先目的是希望在 余永田課程結束時就能拿到執照,但因其提出申請時輸入之 資料有誤,期間並有與核發單位多次信件往返,致余永田於 104 年3 月間始領得該執照等語,並據被告提出相關往來之 電子郵件為佐(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第124-125 頁,本院卷㈠第227-232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 據。 ㈦、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以觀,尚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從事TDI 潛水課程之教學,並使本 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之部分: ㈠、證人黃純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潛水地點我之 前去過10、20幾次,第一次去這個點潛水就是余永田帶隊的 ,因為潛到水裡是沒有方向感的,所以一定是找對這個點比 較熟悉的人帶隊,而余永田對這個點最熟,所以當天是由余 永田帶隊。一下水後,我的動作最慢,所以我一直在最後, 余永田的習慣就是會一直踢水,所以保持在第一個,過程中 因為當天能見度不佳,所以有好一段時間我並沒有看到余永 田,直到水深約40幾米處余永田有停下來,我們才在那裡會 合。回程在水深約26、27米處,本來我和被告及蘇睿騰比較 靠近,但余永田開始出現異狀,其使用咬嘴的方式不對,並 且有用潛水手勢表示他身體不舒服要回到水面,被告就游過 去把備用氣源給余永田,當時蘇睿騰在我旁邊,距離被告及 余永田大約3 至4 公尺,余永田接過備用氣源吸了幾口,但 是還是手比不OK要回到水面,被告就轉過頭跟我及蘇睿騰表 示要放棄潛水準備上升,這時候余永田已經自己往上升,被 告就把他的備用氣源拆下來給余永田,余永田接過之後就衝 上去了,等到我們回到水面上後到處都找不到余永田,就趕 快回到岸邊打電話給海巡等語(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0-132 頁)。 ㈡、證人蘇睿騰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的潛水活動是由余永田帶 隊,他一路在前面,因為他的潛水習慣都是一下水就一直潛 ,而且該海域是他最熟悉的海域。案發當時,我們已經在回 程途中,深度約水下26、27公尺處,被告先發現余永田沒有 將咬嘴含在口中,就過去問余永田的狀況,余永田做手勢表 示不舒服,後來被告支援余永田備用的氣瓶,但余永田吸了 兩口後,還是表示身體不適,執意要往上衝,被告怕余永田 的咬嘴被扯掉,所以趕快把備用氣瓶解開,然後余永田就往 上升了。我們有經過減壓過程上潛,我們上去之後就沒有看 到余永田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04 號卷第67頁)。 ㈢、依證人黃純盈、蘇睿騰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之潛水 活動係由余永田帶隊,而於回程水深約26、27公尺處,余永 田出現異狀,即於呼吸時並未將咬嘴置放於口中,經被告上 前協助並提供備用氣源支援,余永田仍以潛水手勢表示身體 不適欲回到水面,被告遂將其所有之備用氣瓶解下交給余永 田,余永田即獨自上潛,被告、黃純盈及蘇睿騰經減壓程 序上潛後余永田已不知去向。是案發當日既係被告4 人相約 從事休閒潛水,業如前述,則當日由余永田帶隊潛入深度44 .8公尺處,實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又余永田於回程途中 表示身體不適欲回到水面,被告亦已盡力施以援助,並立即 與黃純盈、蘇睿騰經減壓程序隨同余永田回到水面,難認被 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任由余永田在身體不適之情況下單獨上 潛之過失。從而,本案尚難以證人黃純盈、蘇睿騰前開所述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就本案TDI 潛水設備原廠所檢附之報告部分: 1、觀諸本案余永田所使用TDI 潛水設備之原廠所提供,余永田 於案發當日之潛水紀錄(為自儀器顯示時間,下同): 01:07:24咬嘴切換至密閉模式,事先呼吸開始 01:12:34事先呼吸完成 01:24:12深度0.2M,例如,潛水員進入水中開始下潛 01:54:14潛水員到達其最大深度44.8M 01:58:37潛水員開始上升 02:03:28在深度36.6M 時潛水員由密閉模式切換至開放模 式 02:03:28潛水員被通知CRA 0 02:03:28終止潛水時稀釋氣瓶壓力109.5bar 02:03:30至水面減壓時間:17分 02:05:53潛水員抵達28.3M 並在此深度停留1 分8 秒整 02:07:35潛水員上升至25.6M 停留15秒 02:07:50潛水員下潛至26.8M 02:08:36開始上升,稀釋氣瓶壓力108.3bar,深度26.5 M 02:09:18至水面減壓時間24分鐘 02:09:21潛水員抵達水面(0.6M),45秒內上升26M ,稀 釋氣瓶壓力91bar 及原廠據以提出之結論表示「在02:03:28時,並無任何警 告/提示要潛水員終止潛水,也沒有任何氣體不足的訊號。 機器配備的稀釋氣壓力由開始終止潛水至開始上升只下降1b ar。這代表我們可以假設潛水員使用另外非機器配備的稀釋 氣來終止潛水。」,及「45秒內由26.5M上升至水面代表是 〝無控制上升〞。上升開始時,10秒內稀釋氣由108.3bar下 降至97bar,上升時所有應執行的減壓停留並未執行」等節 ,此有表面張力企業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表105字第 0330001號函暨所附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第106-117頁)。 2、依上開原廠提供之潛水紀錄及結論可知,余永田下潛至最大 深度44.8公尺處後開始上升,於深度28.3公尺處停留約1 分 鐘後,上升約2.7 公尺至深度25.6公尺處後停留15秒,復下 潛約1.2 公尺至深度26.8公尺處,停留約46秒後,即在未執 行上升時所應執行之減壓停留,於45秒內自深度26公尺處上 升至水面;此外,余永田自深度36.6公尺至26公尺處期間, 其稀釋氣瓶壓力僅下降1bar,可推論余永田於該段期間係使 用另外非機器配備之稀釋氣。 3、是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在正常使用潛 水裝備的情況下,會將咬嘴放置在口中呼吸,但當時我發現 余永田並沒有將咬嘴放在口中,所以我拿出備用氣瓶示意余 永田是否需要支援,其拿走我的咬嘴放入口中呼吸,大約吸 吐三口氣後,用手勢表示其身體不適想要上潛,我就轉頭告 知同行之黃純盈及蘇睿騰準備放棄潛水,余永田當時已經在 我上方約2 公尺處,但因為當時備用氣瓶還在我身上,而咬 嘴在余永田口中,我與余永田間被該氣瓶的管線牽制,我擔 心氣瓶會因為管線拉扯而脫落,所以我就把氣瓶取下用手往 上舉,余永田有下來取走我的氣瓶,之後余永田就無預警的 往上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155 頁),除與前開證人黃 純盈、蘇睿騰所述情節一致;復對照前揭潛水紀錄及結論, 余永田先於深度28公尺處附近停留約1 分鐘,後上升約2.7 公尺後停留約15秒,又下潛約1.2 公尺,且期間並有使用非 機器配備之稀釋氣等情,亦與被告前開所辯,其因見余永田 出現異狀便拿出備用氣瓶支援,於轉身告知同伴放棄潛水時 ,余永田已至其上方約2 公尺處,其遂把備用氣瓶解下往上 遞給余永田,余永田有下潛將氣瓶取走等語相符;此外,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獲報後執行搜救任 務時,於案發地點附近之海域發現失蹤之余永田,並一併尋 獲包括余永田之潛水設備及被告所有備用氣瓶一節,此有職 務報告1 份及照片共8 張(見104 年度相字第265 號卷第7 頁、第11-14 頁)附卷可稽。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 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4、至於檢察官雖於論告時稱,觀諸前開原廠報告所附之結論亦 表示「依據潛水員的動作模式代表潛水員在02:05:53時可 能已無意識,因為整1 分8 秒無任何深度改變。」,顯示余 永田當時應該已經失去意識,不可能有被告所辯:余永田曾 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經被告進行救援後,余永田始自行上 潛後失蹤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然就余永 田於潛水回程中,於水面下27公尺處曾向被告等人表示身體 不適欲浮出水面,在被告提供備用氣瓶支援後,余永田即突 然單獨上潛一節,業經本院依證人證述及卷內所存事證認定 如前,實難僅憑原廠報告以余永田之動作模式所作之推論, 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余永田)於水面下27公尺 處向陳泰至表示身體不適欲浮出水面,惟陳泰至竟任由余永 田單獨上潛」,本即為起訴意旨所載明(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3-14 行),並據以認定為本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之過失行為,是檢察官復於論告時遽以余永田當時已經 失去意識云云,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並不足採,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在從事TDI 潛水課程之 教學;復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任由余 永田潛入水面下44.8公尺處進行潛水活動、任由余永田於表 示身體不適後單獨上潛等過失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八、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方景翰,欲證明被告之教學是否符合TD I 教學規則,及函詢休閒潛水/技術潛水台灣中心有關不同 潛水類型之差異,及TDI 潛水課程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㈡ 第85頁、第106 頁),另聲請勘驗證人黃純盈之潛水設備電 子紀錄,欲證明余永田是否已完成TDI 潛水課程而取得執照 (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反面-151頁);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 人蘇睿騰、王懷生到庭作證,並聲請勘驗余永田之潛水設備 電子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1頁),其中證人蘇睿騰之部分業 經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反面)。惟本 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與辯護人前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起訴,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