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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明       姜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佳慧       何沛璇       新健服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王台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08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9667、20034 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明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姜琤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 陳佳慧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何沛璇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新健服務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羅比珍妮公司,於105 年4 月9 日解散,然尚未清算 完結)」,更正並補充為「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羅比珍妮公司,於105 年4 月9 日解散,並於106 年 3 月28日清算完結,由本院另行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至6 行「姜琤則為羅比珍妮公司之業務經理」,更正為「 姜琤則為羅比珍妮公司之展業部經理」;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至12行「高全祥則曾任三軍總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部鼻科主 任」,補充為「高全祥(由本院另行判決)則曾任三軍總醫 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部鼻科主任」。 ㈡證據補充:「被告新健公司、江正明、姜琤、陳佳慧、何沛 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新健公司、江正明、姜琤、陳佳慧、何沛璇違反藥事 法部分 核被告江正明、姜琤、陳佳慧、何沛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 賣、供應、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又被告江正明、姜 琤於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1 日(即以被告新健公司為 本案犯行期間)並非被告新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董事,而 係新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佳慧、何沛璇於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則為新健公司之員工,渠等因執行 職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罪,被告新建公司應依藥事法 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江正 明、姜琤、陳佳慧、何沛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 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 江正明、姜琤、陳佳慧、何沛璇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販賣、 供應及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內以 相同方式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縱有 多次之非法輸入、販賣、供應、轉讓之舉措,仍應評價認為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江正明、姜琤、陳佳慧、何沛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罪處斷。 ㈡就被告姜琤、陳佳慧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被告陳佳慧係負責羅比珍妮公司、新健公司之會計事務, 前開公司之轉帳傳票、出貨單、進退貨明細表、銷退貨明細 表、貨品利潤統計表等會計資料,係由其以電子方式處理, 發票則由其開立,業據被告陳佳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見偵字第20886 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37頁), 並有前開公司之轉帳傳票、出貨單、進退貨明細表、銷退貨 明細表、貨品利潤統計表、發票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 138 至181 頁、偵字第20866 號卷三第45頁),則被告陳佳 慧係前開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無訛。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 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又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72條第1 款之罪,性質上原已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是核被告姜琤、陳佳慧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同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被 告姜琤就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 身分之被告陳佳慧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姜琤係羅比珍妮公司、新健公 司實際負責本案國外代理醫療器材輸入、販售、供應及轉讓 之人,亦為指示被告陳佳慧不實輸入會計帳冊及開立發票之 人,其犯罪支配力並未低於被告陳佳慧,不依同條項但書減 輕其刑。被告姜琤、陳佳慧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及帳冊,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姜琤、 陳佳慧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 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姜琤、陳佳慧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江正明、姜琤、陳佳慧、何沛璇未經核准輸入醫 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轉讓,非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 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國人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姜琤、陳佳慧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被告陳佳慧、何沛璇所處之刑及被告陳佳慧所定之 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實際行為 人之犯罪情節,對新健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 告江正明、姜琤、陳佳慧、何沛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 之心,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告江正明、姜琤、陳佳慧、何沛璇 違反本案之情節,為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強化其正確法治 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江正明、姜琤、陳佳慧、何沛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26萬3,640 元(計算式:3,60 0+12,000+2,400+28,800+28,800+19,200+12,000+18,000+10 ,800+2,400+4,800+9,600+4,800+2,400+19,800+9,000+5,40 0+5,400+2,400+3,840+18,000+16,200+14,400+9,600) 係被 告新健公司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江正明、姜 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比珍妮公司經營以來並無分配 盈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認被告江 正明、姜琤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為被告江正明、姜琤犯罪 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物品,係新健公司所有,且係供本 案違反藥事法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 收之。至扣案之附表編號ㄧ至十四、十六至三十ㄧ所示物品 ,係羅比珍妮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江正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字第20866 號卷一第78頁正反面),並非被告新健公 司、江正明、姜琤、陳佳慧、何沛璇所有,又扣案之附表編 號三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江正明所有,然與本案並無關聯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 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 、第2 項、第8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72條第1 款,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 下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搜索/ 扣押處所 │ │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5 │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埋線申請資料1 本 │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銷貨紀錄光碟1 片 │ │ ├───┼─────────────┤ │ │三 │推進器(長)21支 │ │ ├───┼─────────────┤ │ │四 │推進器(短)1 支 │ │ ├───┼─────────────┤ │ │六 │推進器內蕊5 支 │ │ ├───┼─────────────┤ │ │七 │MISJU 埋線50mm1 包 │ │ ├───┼─────────────┤ │ │八 │MISJU埋線40mm11包 │ │ ├───┼─────────────┤ │ │九 │MISJU埋線30mm6 包 │ │ ├───┼─────────────┤ │ │十 │MISJU埋線28mm2 包 │ │ ├───┼─────────────┤ │ │十ㄧ │MISJU埋線20mm2 包 │ │ ├───┼─────────────┤ │ │十二 │包裝袋1 本 │ │ ├───┼─────────────┤ │ │十三 │標籤紙1 本 │ │ ├───┼─────────────┤ │ │十四 │會計電腦1 臺 │ │ ├───┼─────────────┼────────────┤ │十五 │新健公司轉帳傳票及出貨單 │新健服務有限公司 │ │ │10頁 │ │ ├───┴─────────────┴────────────┤ │搜索/ 扣押處所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3 │ ├───┬─────────────┬────────────┤ │十六 │包裝機1 臺 │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七 │分裝器材1 臺 │ │ ├───┼─────────────┤ │ │十八 │出貨單1 頁 │ │ ├───┼─────────────┤ │ │十九 │產品教育訓練資料5 頁 │ │ ├───┼─────────────┤ │ │二十 │廣告單1 冊 │ │ ├───┼─────────────┤ │ │二十ㄧ│備品領料表15頁 │ │ ├───┼─────────────┤ │ │二十二│標籤貼紙1 袋 │ │ ├───┼─────────────┤ │ │二十三│分裝袋1 袋 │ │ ├───┼─────────────┤ │ │二十四│量尺1 袋 │ │ ├───┼─────────────┤ │ │二十五│包裝紙1 袋 │ │ ├───┼─────────────┤ │ │二十六│包裝紙1 袋 │ │ ├───┼─────────────┤ │ │二十七│埋線針頭樣品24支 │ │ ├───┼─────────────┤ │ │二十八│埋線針頭100 支 │ │ ├───┼─────────────┤ │ │二十九│埋線針頭41盒 │ │ ├───┼─────────────┤ │ │三十 │埋線39片 │ │ ├───┼─────────────┤ │ │三十ㄧ│尾牙獎金明細 │ │ ├───┼─────────────┼────────────┤ │三十二│行動電話2 支 │江正明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05年度偵字第9667號 第20034號 被 告 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5 代 表 人 方經涵 住同上 被 告 新建服務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5 代 表 人 王台慶 住同上 被 告 江正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琤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佳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沛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全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明與姜琤為遠房表親,於民國93年間共同成立羅比珍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比珍妮公司,於105年4月9 日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由江正明登記為負責人(於 105年1月8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由方經涵掛名),並實際綜 理該公司重要營業決策、監督財務事項,姜琤則為羅比珍妮 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自國外代理醫療器材輸入 臺灣後、販售予各醫療院所之業務,渠二人於97年起共同經 營新健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健公司,原係由姜琤獨資 之泰戈爾實業有限公司),亦由江正明登記為負責人(於 104年10月8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由王台慶掛名),陳佳慧、 何沛璇則為羅比珍妮公司員工,高全祥則曾任三軍總醫院耳 鼻喉頭頸外科部鼻科主任。 二、姜琤於99年間因故與韓國Medikan corporation,Ltd (以下 簡稱Medikan公司)取得接觸,得知該公司所產製、品牌名 稱為MISKO、MISJU之線材(以下簡稱MISKO埋線、MISJU埋線 ),係可吸收性聚對二氧環已酮(Polydioxanone,俗稱PDO )外科縫線,其鑑別範圍依藥事法第13條、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第2條之規定屬於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搭配該公司所產 製之注射推進器材,可用以植入人體鼻部及臉部,而有韓國 李喜永醫師將之用於標榜調整鼻型、拉提臉部等醫療美容手 術,宣稱具有微創、手術時間及恢復期間大幅縮短之特點, 而當時台灣並無此種醫美手術,因欲代理MISKO、MISJU埋線 以及Medikan公司所生產之其他醫療器材,報由江正明於99 年間赴往韓國,與Mdikan公司簽約取得該公司產品之代理權 。江正明與姜琤明知MISKO、MISJU埋線未曾取得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許可、核准得以輸入及販售,竟 基於擅自輸入、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犯意 ,於100年間,邀請韓國李喜永醫師來臺參加臺灣顏面整形 重建外科醫學會,於會中講述、示範上開2種埋線特點、手 術施作方法,以營造該二種埋線炙手可熱之聲勢,更於同年 6月至8月間,多次邀集國內醫生繳納新臺幣(下同)45至55 萬元之費用,安排前往韓國學習植入MISKO及MISJU埋線手術 ,並應允贈與相當數量之MISKO與MISJU埋線,更參加相關醫 學展覽以推廣、宣傳上開2種埋線,並覓得時任三軍總醫院 耳鼻喉頭頸外科部鼻科主任高全祥擔任上開2種埋線在臺之 種子教官(高全祥涉犯藥事法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述), 並由羅比珍妮公司公司負責提供上開醫學會、示範教學會所 需之MISKO、MISJU埋線。江正明與姜琤因見上開2種埋線推 廣宣傳收有相當成效、頗有市場,遂以羅比珍妮公司於101 年1月起輸入MISKO埋線、MISJU埋線共約45,000條,姜琤並 於101年年中起,指派員工何沛璇處理羅比珍妮公司向 Medikan公司訂購埋線之事務、另指派陳佳慧負責接聽購買 者電話、安排寄送MISKO、MISJU埋線予購買者、登帳之事務 ,於101年底至102年間,江正明及姜琤因考量向Medikan公 司購買業已完成裁切之MISKO、MISJU埋線費用較高,遂決議 進口未經裁切之埋線,並指示陳佳慧向Medikan公司人員學 習裁切、刻劃埋線,屆時再由陳佳慧依購買者所需要之規格 裁切、刻劃埋線,並由江正明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3「徐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薇 公司)之辦公處所,作為陳佳慧製造、裁切MISKO、MISJU線 材埋線之場所,另何沛璇則向Medikan公司訂購合於裁切規 格、尺寸之針管,交予陳佳慧填裝裁切、刻劃完成之埋線, 另交由卓和公司滅菌、再由陳佳慧完成包裝、黏貼標籤,以 售予購買者,而何沛璇、陳佳慧均深知MISKO、MISJU埋線因 係作為植入體內之用,屬風險較高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羅 比珍妮公司就此並未取得衛生署福利部核准之第二等級醫療 器材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輸入、製造及販賣,仍基於共同 輸入、製造、販賣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犯意,為前揭輸入、 製造及販售行為,羅比珍妮公司遂於101年3月起,陸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售MISKO、MISJU埋線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對象。直至104年年底,江正明與姜琤因欲結束羅比珍妮 公司之營業,遂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以新健 公司為主體,陸續出售MISKO、MISJU埋線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對象,渠等販賣上開2種埋線之不法所得共2,338萬5,850元 。又姜琤、陳佳慧為免輸入、販售未經許可醫療器材犯行遭 行政主管機關或偵查機關查知,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由姜琤指示陳佳慧於出貨 單、進退貨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貨品利潤統計表及開立 予購買者之發票上,虛偽記載「維他命K保養品」以取代 MISKO埋線、「保養品」取代MISJU埋線,或以「耗材」統稱 之(貨品編號均編有A013以供內部人員辨識),而為與實際 交易內容不符之登載。 三、高全祥在100年間擔任三軍總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部鼻科主 任,於100年年中,姜琤向之介紹MISKO、MISJU埋線,並表 明可代為支付前往韓國學習手術之學費,希冀高全祥學成後 擔任羅比珍妮公司上開2種埋線之種子教官,負責於臺灣教 授有意願學習之醫生施作MISKO、MISJU手術,並應允每場次 給予相當金額之報酬,高全祥遂於100年10間赴往韓國向李 喜永學習MISKO、MISJU手術,其明知上開2種埋線並未取得 衛福部所核發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基於幫助販賣、 供應、轉讓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接續於101年2月間至 同年9月22日間,於三軍總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之診間中, 舉行小型示範教學,使用羅比珍妮公司所提供之MISKO及MIS JU埋線,向張簡仕煌、林士翔、邱維誠、劉逸鳴等多位醫師 ,解說、示範MISKO、MISJU埋線使用方式,並於現場學習醫 師所帶往之自願者之鼻部、臉部示範施打植入MISKO、MISJU 埋線,並於學習醫師嘗試施打時從旁予以協助、調整,而每 場次之示範教學,羅比珍妮公司支付3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予 高全祥,另向現場參與學習之醫師收取2萬元之學習費用。 又高全祥於101年間,因三軍總醫院護理人員許謹如向之諮 詢討論隆鼻手術,經高全祥介紹決定施作MISKO手術,而由 高全祥於三軍總醫院之診間中,為許謹如植入MISKO埋線, 許謹如並支付1萬元左右之費用予高全祥。 四、嗣於105年3月8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羅比珍妮公司 、新健公司址處(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 )扣得埋線申請資料1本、新健公司轉帳傳票及出貨單10頁 、銷貨紀錄光碟1騙、推進器(長)21支、推進器(短)1之 、推進器內蕊5支、MISJU埋線50mm1包、40mm11包、30mm6包 、28mm2包、20mm2包、包裝袋1本、標籤紙1、羅比珍妮公司 會計電腦1台;另於徐薇公司址處(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之3)扣得包裝機1台、分裝器材1台、出貨單1頁 、產品教育訓練資料5頁、尾牙獎金明細1頁、廣告單1冊、 備品領料表15頁、標籤貼紙1袋、分裝袋1袋、量尺1袋、包 裝紙1袋、包裝紙1袋、埋線針頭樣品24支、埋線針頭100之 、埋線針頭41盒、埋線39片;另扣得江正明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2具。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江正明之供述│證明其與姜琤合夥成立羅比珍妮公司,其有│ │ │ │提供徐薇公司安和路辦公室之場所供羅比珍│ │ │ │妮公司員工陳佳慧在內裁切MISKO、MISJU埋│ │ │ │線,其最晚在羅比珍妮公司與案外人詹本立│ │ │ │之訴訟中,知悉上開2種埋線並未取得輸入 │ │ │ │、販賣或製造之許可證,但並未停止讓陳佳│ │ │ │慧使用徐薇公司辦公處所繼續裁切埋線等事│ │ │ │實。 │ ├──┼────────┼───────────────────┤ │ 2 │被告姜琤之自白及│1.證明伊接觸美容外科約有12年,羅比珍妮│ │ │證述 │ 公司一直生意不佳,直至有人介紹認識韓│ │ │ │ 國李喜永醫生及Medikan公司,另請高全 │ │ │ │ 祥擔任種子教官,後續向該公司輸入 │ │ │ │ MISKO、MISJU埋線進而銷售,然向衛福部│ │ │ │ 申請MISKO埋線之許可一直申請不下來, │ │ │ │ 扣案之進退貨與銷退貨帳冊、貨品利潤表│ │ │ │ 等等文件資料之內容都沒有錯。最初一條│ │ │ │ 線賣2000元,但因考量成本及銷售量,故│ │ │ │ 進口尚未裁切之埋線,由陳佳慧在徐薇文│ │ │ │ 化事業的辦公室內製作,一條賣600元, │ │ │ │ 製作地點選擇及帳冊上未如實記載MISKO │ │ │ │ 、MISJU埋線均是為了躲避查察,104年底│ │ │ │ 欲將羅以比珍妮公司結束,故將庫存轉入│ │ │ │ 新健公司,105年起由新健公司對外出售 │ │ │ │ 上開2種埋線。 │ │ │ │2.證明伊就公司經營相關重要事項會報告被│ │ │ │ 告江正明,其知悉MISKO、MISJU埋線並無│ │ │ │ 許可證,不得輸入、販售或製造,然仍在│ │ │ │ 公司內部討論會議中決議輸入、販售,另│ │ │ │ 因知悉是違法裁切,故決定讓陳佳慧在徐│ │ │ │ 薇事業文化公司內進行等事實。 │ │ │ │3.證明其曾安排高全祥醫師赴韓學習手術、│ │ │ │ 請高全祥辦教學示範,另曾於101年2月11│ │ │ │ 日、同年月14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 │ │ │ 17日支付教學酬勞總計18萬元予高全祥,│ │ │ │ 另於101年9月24日記載出售予高全祥之埋│ │ │ │ 線應是提供給顏面重建學會之研討會使用│ │ │ │ 等事實。 │ ├──┼────────┼───────────────────┤ │ 3 │被告高全祥之供述│證明其曾接受比珍妮公司之邀請,由該公司│ │ │ │為其支付前往韓國學習MISKO、MISJU之費用│ │ │ │,其之後有在三總辦小型教學示範,現場示│ │ │ │範、指導其他醫生學習2種埋線手術,所需 │ │ │ │使用之埋線由伊向羅比珍妮公司購買、或由│ │ │ │該公司現場提供,此種手術在當時很新,羅│ │ │ │比珍妮公司業務曾給其看過推進注射器的一│ │ │ │級許可證,伊知道此種埋線需要聲請第二等│ │ │ │級許可證,伊當時就此詢問羅比珍妮公司,│ │ │ │公司回答許可證正在申請中,另其曾為許謹│ │ │ │如施作MISKO手術等事實。 │ ├──┼────────┼───────────────────┤ │ 4 │被告陳佳慧之供述│證明其知道MISKO、MISJU的許可證沒有聲請│ │ │ │下來,羅比珍妮公司內需接聽購買客戶之電│ │ │ │話、訂單,依訂購需求之尺寸規格負責裁切│ │ │ │、刻劃埋線,送給滅菌公司滅菌後,再包裝│ │ │ │、黏貼標籤、出貨予購買客戶,另亦需製作│ │ │ │出貨單、發票、內部帳冊,帳內記載「保養│ │ │ │品」是指MISJU埋線、「維他命K保養品」是│ │ │ │指MISKO埋線,或是以「耗材」統稱,相關 │ │ │ │事務均係受姜琤指示處理,104年底姜琤表 │ │ │ │示羅比珍妮公司要結束,所有業務轉至新健│ │ │ │公司,伊因此更改帳目抬頭、出貨單、發票│ │ │ │也均由新健公司開立等事實,客戶匯款或支│ │ │ │票抬頭也都是開新健公司。 │ ├──┼────────┼───────────────────┤ │ 5 │被告何沛璇之供述│證明羅比珍妮公司只有取得MISKO、MISJU注│ │ │ │射推進器之第一等級許可證,其有負責申請│ │ │ │MISKO埋線之第二等級許可證,但因查廠程 │ │ │ │序一直過不了,所以沒有聲請下來,客戶打│ │ │ │電話訂購埋線時伊會幫忙接聽、紀錄給陳佳│ │ │ │慧,另向韓國進口針管,讓陳佳慧填裝裁切│ │ │ │後之埋線,以便出貨等售予客戶事實。 │ ├──┼────────┼───────────────────┤ │ 6 │證人朱芃年之證述│證明悠美診所有向羅比珍妮公司買MISKO、 │ │ │ │MISJU埋線之事實。 │ ├──┼────────┼───────────────────┤ │ 7 │證人劉逸鳴之證述│1.證明維格診有向羅比珍妮公司購買MISKO │ │ │ │ 、MISJU埋線之事實。 │ │ │ │2.證明其曾攜母羅懿梁參加高全祥的MISJU │ │ │ │ 示範教學,現場先由高全祥在羅懿梁臉上│ │ │ │ 施打,之後伊施打時高全祥從旁教導,該│ │ │ │ 次學費2萬元交予姜琤之事實。 │ ├──┼────────┼───────────────────┤ │ 8 │證人張簡仕煌之證│1.證明伊有向羅比珍妮公司購買MISKO、 │ │ │述 │ MISJU埋線之事實。 │ │ │ │2.證明伊曾帶妻子之表妹巫佳穎參加高全祥│ │ │ │ 之MISKO示範教學,學費約50萬元,現場 │ │ │ │ 也提供埋線讓伊施打等事實。 │ ├──┼────────┼───────────────────┤ │ 9 │證人郭聿書之證述│證明羅比珍妮公司販售MISKO、MISJU埋線之│ │ │ │事實。 │ ├──┼────────┼───────────────────┤ │ 10 │證人廖文彬之證述│同上。 │ ├──┼────────┼───────────────────┤ │ 11 │證人詹本立於另案│同上。 │ │ │中之證述 │ │ ├──┼────────┼───────────────────┤ │ 12 │證人許謹如之證述│證明伊於3、4年前因想要要隆鼻而與高全祥│ │ │ │諮詢討論,高全祥主動向伊介紹埋線之技術│ │ │ │,所以伊有施打埋線搭配注射玻尿酸,費用│ │ │ │約1萬元,現金交給高全祥,並未簽署手術 │ │ │ │同意書或留下任何病歷資料等事實。 │ ├──┼────────┼───────────────────┤ │ 13 │證人即衛福部食藥│證明羅比珍妮公司所取得MISKO、MISJU整形│ │ │署副審查員張朝欽│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之第一等級許可證,│ │ │之證述 │均未包含植入體內之埋線部分之事實。 │ ├──┼────────┼───────────────────┤ │ 14 │羅比珍妮公司登記│證明羅比珍妮公司違法輸入、販售MISKO及 │ │ │查詢資料、臺灣臺│、MISJU埋線期間由江正明擔任負責人,該 │ │ │北地方法院105年9│公司於105年4月解散,然進行清算程序之事│ │ │月22日北院隆民科│實。 │ │ │知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 │ ├──┼────────┼───────────────────┤ │ 15 │新健公司登記查詢│證明被告江正明、姜琤共同經營新健公司,│ │ │資料 │於104年10月間由王台慶掛名登記為公司名 │ │ │ │義負責人之事實。 │ ├──┼────────┼───────────────────┤ │ 16 │衛生署福利部食品│證明MISKO、MISJU埋線需第二等級醫療器材│ │ │藥物管理署103年1│,羅比珍妮公司曾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 │ │ │2月24日FDA器字第│媚得康可吸收性聚對二氧環已酮縫合線」之│ │ │0000000000號、10│聲請,然因資料有所缺失,並未准予認可登│ │ │4年10月15日FDA器│錄之事實。 │ │ │字第1049024750號│ │ │ │函 │ │ ├──┼────────┼───────────────────┤ │ 17 │羅比珍妮公司會議│證明姜琤知悉MISKO、MISJU埋線在臺係屬違│ │ │紀錄 │法之事實。 │ ├──┼────────┼───────────────────┤ │ 18 │衛部醫療器材許可│證明羅比珍妮公司僅有為MISKO、MISJU推進│ │ │證查詢列印資料 │注射器以「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之│ │ │ │品名聲請第一等級許可證,至該2種埋線則 │ │ │ │未曾取得第二等級許可證之事實。 │ ├──┼────────┼───────────────────┤ │ 19 │羅比珍妮公司與Me│證明羅比珍妮公司輸入MISKO、MISJU埋線之│ │ │dikan公司合約影 │事實。 │ │ │本、Medikan公司 │ │ │ │商品訂單、臺北第│ │ │ │一銀行匯出匯款聲│ │ │ │請書、海關提單查│ │ │ │詢列印資料、進口│ │ │ │報單影本、新健公│ │ │ │司貨品庫存統計表│ │ │ │、進退貨明細表 │ │ ├──┼────────┼───────────────────┤ │ 20 │新健公司銷退貨明│證明羅比珍妮公司販售MISKO、MISJU埋線,│ │ │細、貨品利潤表、│提供埋線予高全祥進行示範教學,犯罪所得│ │ │MISKO及MISJU產品│達2,338萬5,850元等事實。 │ │ │說明文件、推廣進│ │ │ │度表 │ │ ├──┼────────┼───────────────────┤ │ 21 │現金簽收單 │證明高全祥領取示範教學酬勞之事實。 │ ├──┼────────┼───────────────────┤ │ 22 │新健公司轉帳傳票│證明105年起新健公司出售MISKO、MISJU埋 │ │ │及出貨單、時尚米│線之事實。 │ │ │蘭診所105年8月19│ │ │ │日北米醫字第1050│ │ │ │819001號函、臺北│ │ │ │富邦商業銀行中山│ │ │ │分行105年8月24日│ │ │ │北富銀中山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暨歷│ │ │ │史交易明細 │ │ │ │ │ │ ├──┼────────┼───────────────────┤ │ 23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2.證明陳佳慧於徐薇公司內進行埋線裁切、│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包裝、出貨事務等事實。 │ │ │錄、現場刑案照片│ │ └──┴────────┴───────────────────┘ 二、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 者,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公司解散後,除有公司法第24條所列之 除外原因,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歸消滅。 又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案被告羅比珍 妮公司雖於105年4月29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資料可查,惟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被告羅比珍妮公 司並無清算完結紀錄,有該法院105年9月22日北院隆民科知 字第1050018741號函文可憑,是其法人格仍存續,可為刑事 追訴、處罰之對象,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江正明、姜琤、陳佳慧、何沛璇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第2項輸入、製造、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 可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姜琤、陳佳慧另涉有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帳冊罪嫌。被告高全祥係犯刑法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 4條第2項幫助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可醫療器材罪嫌。被 告羅比珍妮公司、新健公司因其代表人兼執行業務之行為人 即被告江正明、姜琤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羅比珍妮公司、新 健公司處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罰金。又請審酌被 告陳佳慧、何沛璇僅為羅比珍妮公司員工,事務上均是受姜 琤指示進行,予以從輕量刑。另本案被告羅比珍妮公司、新 健公司、江正明、姜琤犯罪所得共計2,338萬5,850元,被告 高全祥犯罪得18萬元,現所在不明未予扣案而無法沒收,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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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