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勳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6014號、104年度偵字第1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勳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勳自民國96年10月起係紅門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紅門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村000
00000號1樓,97年8月25日後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其以不知情之李鎮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配合辦理紅門公司之變更登記,由
李鎮吉自98年12月成為紅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並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購票證。被告蔡明勳進而領
取紅門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明知紅門公司與附表所示之
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9年間之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紅
門公司會計人員,以紅門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
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供前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捐,足生
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真正營業人課稅及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可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明勳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峻毅之證述,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
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徵所函文、紅門公司案卷、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1104號全卷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
犯行,辯稱﹕伊於99
年間並非紅門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亦不是實際負責人,伊不認
識附表這些公司,對於紅門公司與附表公司之交易均不瞭解
。紅門公司是林峻毅來找伊幫忙,林峻毅有成立公司的需求
,林峻毅問紅門可不可以賣給他,後來談成賣給林峻毅,林
峻毅找了鄭立元當登記負責人,紅門公司陸續換登記負責人
,都是林峻毅在主導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非紅門公司實
際負責之人,且所為之交易均有實際交易,被告是經營水產
公司,因為檢驗標準的關係,會暫時禁止某公司進口,所以
需要協力廠商,但是紅門公司變成李鎮吉、或鄭立元為負責
人,被告就已經沒有參與該公司的經營,所以傳訊的證人都
不認識被告等語置辯。
五、本院查﹕
(一)紅門公司於95年1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依序
分別為96年10月22日至98年3月4日為鄭立元、98年3月5日
至98年12月13日為陳學良、98年12月14日至廢止登記為李
鎮吉等節,有紅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公司章程在卷
可佐,應可認定。而由上開紅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亦可知
,被告蔡明勳未曾為紅門公司登記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
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合夥組織
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
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
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
適用該法論
處之餘地。故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
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紅門公
司登記案卷,被告並非登記負責人,亦非紅門公司章程規
定設置的經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9條規定的經理人任免程
序不合,是被告並非上開法所規定的商業負責人。而具有
商業負責人身分即紅門公司99年
期間的登記負責人陳學良
、李鎮吉,而依證人陳學良證稱:伊不認識李鎮吉,在97
年間經過林峻毅介紹到紅門公司工作,本來想要預借工資
,林峻毅說要加入股東才可以預支工資,後來伊簽了股東
同意書也沒有借伊錢,後來伊一天都沒有上班就沒有聯絡
了,不知道為何變成負責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
第34至35頁背面)。證人李鎮吉則證稱:林峻毅介紹林昆
燁給伊認識,伊是鬥陣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昆燁是股東也
是實際經營人,林昆燁說為了鬥陣公司的經營,所以需要
還有一家海產公司,紅門公司對鬥陣公司業務有幫助,林
昆燁請伊先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林峻毅沒有提到蔡明勳
,林昆燁去處理相關之證件、印章,伊對紅門公司的業務
不清楚,後來伊去查公司地址沒有實際經營,請林昆燁退
掉伊負責人的身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585第29至3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由其等證詞所述,可知
99年間紅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學良及李鎮吉均僅係提供
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且其等係透過林峻毅或林昆燁加入紅
門公司,均非透過被告參與紅門公司,對於被告蔡明勳是
否實際用紅門公司名義進口水產銷售交易,均並不知情,
且未共同參與,是被告蔡明勳亦無從與有身分之登記名義
人共犯前揭犯行。按上說明,本件被告蔡明勳自難以商業
會計法之罪相繩。
(三)況紅門公司於96年起變更公司董事登記之事,其中鄭立元
僅為香腸攤商,林峻毅以登記為負責人,可增加信用,銀
行較可能對之放款為由,而邀約其成為登記負責人,而陳
學良經濟狀況不佳,從事抓娃娃機工作,係林峻毅稱登記
為紅門公司股東即可先預支一個月生活費,但後來未取得
預支而未去該公司工作,且何以擔任負責人亦無所悉,又
林峻毅雖帶2人前去與被告見面,但均未曾談及紅門公司
事,未與被告交談,無人告知紅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林峻毅與被告交談內容均毫無所知,鄭立元僅曾聽聞林
峻毅稱被告為蔡老闆,但未指出係何公司老闆
等情,陳學
良亦稱林峻毅稱被告為蔡老闆,分別經證人鄭立元、陳學
良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審理中
結證甚明。又證人李
鎮吉雖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審理中證以98年12月14
日係林昆燁要求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但不認識被告亦不
知何人實際經營紅門公司,當時係林峻毅知悉伊公司要結
束而詢問是否從事買賣肉品、進出口生意之後即透過林峻
毅介紹認識林昆燁等語。可見鄭立元、陳學良及李鎮吉3
人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均為林峻毅所為。觀以證人鄭立元
、陳學良及李鎮吉3人自
偵查起
迄本院審理為止,均未證
稱曾與被告親自討論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之事,且本身均
屬經濟狀況不佳之人,豈能有與人合作經營之能力,加以
紅門公司若係被告實際經營何以證人3人均未直接自被告
處取得擔任人頭酬勞,是不能以證人林峻毅單方稱被告實
際經營、證人陳學良稱曾與被告見面及證人李鎮吉所稱與
證人林昆燁之關係等證詞,率爾遽論被告為紅門公司全部
業務實際經營之人。
(四)證人林峻毅固於偵查及本院
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58號證稱
:紅門公司辦公處所係被告房子,用以節省租金之初,紅
門公司的業務只有被告及被告會計清楚。鄭立元、陳學良
2人與被告不熟,2人是要與被告合作經營公司,若成可賺
取傭金,由其介紹與被告認識,2人至被告家中當面商談
,同意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但事後沒有再聯繫,
所以只是名字借蔡明勳暫時使用,知悉被告當時開水產公
司,但不清楚紅門公司是否為被告經營,當時被告稱生意
要擴大叫伊去找人合作遂找鄭立元、陳學良等語。然鄭立
元、陳學良2人均未曾證稱與被告親自討論擔任紅門公司
負責人,且均係林峻毅所找來,2人顯無所謂與被告合作
之意,參以林峻毅就找2人之緣由,於審理中先稱係單純
仲介獲取佣金,後又稱係被告要找人合作遂尋得2人,
嗣
再改以本想入主該公司,但所介紹2人與被告未能合作而
作罷云云,前後所述出入齟齬,殊難盡信。果林峻毅係被
告所託找人合作,怎能以可向銀行借款或預支薪水為由找
來經濟狀況極差、毫無
資力、從事小販工作且缺乏經驗之
鄭立元、陳學良與被告合作,焉得以單純仲介該2人獲取
佣金所得推託,何況其卻係大費周章尋人前來,再者鄭立
元、陳學良擔任負責人期間非短,林峻毅若僅獵人頭毫無
經營之意,何須鄭立元擔任負責人之後又要找陳學良加入
,怎是未能實際合作而不了之等語所能搪塞,微論林峻毅
本意係在經營該公司,之後亦因其之關係更改負責人為李
鎮吉,林峻毅何以一再介入紅門公司負責人更
迭之事,其
焉能對公司之經營不予聞問絲毫不與,林峻毅所為與常情
有違,其對該公司斷非其所稱未曾參與或不知何人營運。
佐以李鎮吉僅與林峻毅及林昆燁有交集,已如前述,林峻
毅與被告合作之模式,變更登記負責人前,均曾帶鄭立元
、陳學良與被告見面,而李鎮吉卻證稱完全未與被告謀面
,則被告辯稱當時已經退出紅門公司不知李鎮吉之變更,
並非毫無所據。自不能以證人林峻毅避重就輕之語及不利
被告之證述,逕論被告為紅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證
人林峻毅、林昆燁等人就紅門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無役
不與,其自非與公司經營毫無關係,紅門公司於99間開立
予附表公司之發票自不能逕認均係被告所為。
(五)參以證人林志聰即附表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於審理中證述:伊是昱品公司99年7、8月
間負責人,公司有向紅門公司購買物品,但不清楚是向何
人接洽,公司的大小章及紅門公司交易均由公司會計林姿
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至132頁背面);證
人林姿娜即昱品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99年7、8
月間昱品公司與紅門公司買了一些漁貨類,與何人接洽已
經忘記,大約有往來5、6次,交易都是真實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3頁背面至136頁背面),是紅門公司與昱品公
司間是否為虛偽交易已有疑義,又證人林靖捷即附表荷庭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荷庭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蔡明勳,99年7、8月間伊沒有負責
荷庭公司進貨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至178頁
背面),均無法由證
人證述即謂紅門公司與附表公司間之
發票均為被告所虛開,遍尋卷內檢察官亦無舉證無實際經
營之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非實際負責人,無從率論紅門公司99年簽
開予附表公司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且均為被告所為,公訴人
所指被告虛開紅門公司發票幫助附表公司逃漏營業稅,容
有合理可疑。此外,公訴人復未舉以其他
積極證據供本院
調查憑考被告有何其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
適法。另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僅認定98年2月
起至99年8月止,紅門公司及川森公司之部分,其時間雖
與本件99年7、8月間有部分重疊,惟本件為紅門公司與附
表所示之公司之間之交易,其為不同之
法人格,且附表所
示公司均分別向國稅局申報其稅捐,紅門公司開立予之附
表個別公司之發票亦為相互獨立,其有無虛報發票逃漏稅
捐或有無實質交易之主觀犯意亦有所區別,應非
裁判上一
罪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亦
附此敘明。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223號移
送
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如附件
併辦意旨書所示)。然依被告
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定碁有限公司(下稱定碁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樓)的交易均為真實,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業已撤銷相關處分,並無幫助逃漏稅及不實
交易等語,即否認有併辦意旨所指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以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參以併辦意旨的犯罪事實,係以紅門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而不實填載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併辦意旨為定碁公司之部分,與紅門公司亦
為不同之法人,二者間的主觀亦犯意明
顯有別,而本案業經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準此,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件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就此無從併予
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紅門公司99年7月、8月間銷項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日期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元│幫助逃漏稅額(元│
│ │ │ │ │) │) │
├──┼───────┼─────┼──────┼─────┼────────┤
│ 1 │詠發國際開發有│99年8月 │5 │2,000,240 │100,012 │
│ │限公司 │ │ │ │ │
├──┼───────┼─────┼──────┼─────┼────────┤
│ 2 │瑊和有限公司 │99年8月 │5 │2,000,195 │100,010 │
├──┼───────┼─────┼──────┼─────┼────────┤
│ 3 │山美國際有限公│99年7月 │2 │540,100 │27,005 │
│ │司 │ │ │ │ │
├──┼───────┼─────┼──────┼─────┼────────┤
│ 4 │荷庭健康事業有│99年7月 │3 │1,226,720 │61,336 │
│ │限公司 ├─────┼──────┼─────┼────────┤
│ │ │99年8月 │3 │1,233,320 │61,666 │
├──┼───────┼─────┼──────┼─────┼────────┤
│ 5 │昱品食品有限公│99年7月 │9 │3,845,750 │192,290 │
│ │司 ├─────┼──────┼─────┼────────┤
│ │ │99年8月 │5 │1,854,310 │92,716 │
├──┼───────┼─────┼──────┼─────┼────────┤
│合計│ │ │32 │12,700,635│635,035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