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嘉
徐徽鍵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莊正賢
李國華
梁清錄
郭耿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3355號、105年度偵字第1610、47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000
000、408號),被告等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
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
從刑)
。
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
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陸貳公克)
沒收銷燬。
徐徽鍵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
含從刑)。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各為零點壹柒參壹、零點肆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
示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及貨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劉峻懿
」署名均沒收。
莊正賢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國華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清錄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耿志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壹、陳峰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觀察勒
戒,於民國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至102年10月11日
假釋出監,至103年3月7日
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徐徽鍵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6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
19日執行完畢。莊正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李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
至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2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梁清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
26日執行完畢。
貳、陳峰嘉、徐徽鍵、莊正賢、李國華、梁清錄、郭耿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橋樑箱涵內
用以置放高壓電纜線之電纜托架,得手後將電纜托架載運至
如附表一所示回收廠變賣(各次竊取重量及失竊物之價值如
附表一所示)。
嗣警方於國道五號失竊現場路段採集到李國
華女友張櫻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指紋,而於104年
10月16日前往桃園監獄借訊李國華,李國華
乃於具有
偵查職
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一所示竊盜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
自首供
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而悉上情。
參、陳峰嘉
單獨犯部分
一、陳峰嘉因犯附表一所示竊盜案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員警林志展、曾明正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
拘票,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公有停車場
內執行
拘提任務,陳峰嘉於104年11月26日18時45分許進入
其停放在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2V-2288號車
牌)自用小客車後,員警林志展即上前盤查、表明身分並示
意陳峰嘉下車,員警曾明正則將所駕駛之公務車停擋在陳峰
嘉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
詎陳峰嘉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拘
提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踩油門往前撞公務車之
強暴方式,衝撞員警曾明正所停擋之公務車,嗣陳峰嘉見無
法撞開,即改以加速倒車逆向行駛方式逃離現場。
二、陳峰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15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303室,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同日在該處執行
搜索,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962公克),並於同日18時5
分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肆、徐徽鍵單獨犯部分
一、徐徽鍵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路○○號
之吉利汽車商行,冒用「劉峻懿」之名義向車行人員游雅
芳承租如附表四所示車輛,並偽造「劉峻懿」之簽名於「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上,以示劉峻懿同意依據契
約條件承租車輛,而偽造該
私文書,再交予游雅芳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劉峻懿及吉利汽車商行。
(二)持前開拾獲之劉峻懿駕照及健保卡,至臺北市○○區○○
路○○號之一一一車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一一車行),
冒用「劉峻懿」之名義向車行人員徐素卿承租如附表四所
示車輛,並偽造「劉峻懿」之簽名於「貨車租賃契約書」
上,以示劉峻懿同意依據契約條件承租車輛,而偽造該私
文書,再交予徐素卿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峻懿及一一一
車行。
三、徐徽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2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通緝為警於翌(11)
上午在該處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
.1731、0.4136公克),並於同日15時30分採尿,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伍、莊正賢單獨犯部分
莊正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2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303室,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翌(7)日15時緝獲後,於同
日18時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陸、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峰嘉、徐徽鍵、莊正賢、李國華、梁清錄、郭耿
志(下稱被告陳峰嘉等6人)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陳峰嘉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援引被
告陳峰嘉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貳即附表一竊取電纜托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竊犯行,業經被告陳峰嘉等6人
坦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160-161頁),核與
證人即瑞信資
源回收廠負責人賴錫屏、順源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杜明晉所證
(104偵23355卷三第83-84頁,104偵23355卷二第55-56頁)
,以及證人即國道五號坪林行控中心主任林錦堂、國道六號
南投工務段工程師蕭柏川、台74線員林工務段工程師柯建誌
之證詞(105偵4714卷二第34-36、40-41、45-47頁)無違,
並有順源資源回收廠回收登記表及估價單(104偵23355卷二
第82-99頁)、租車資料與紀錄(105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二
第82-87頁)、車行紀錄(105偵4714卷二第94-101)、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05年2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
000號、104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82318號、104年11月1
1日刑生字第1048002951號、104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105偵4714卷二第102-105、108-110、126-13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05偵4714卷二第111-112頁)、中華民國小貨
車出租合約書(105偵4714卷二第133-182、197-217頁)、
貨車租賃契約書(105偵4714卷二第183-186頁)、國道五號
箱樑鋁製電纜托架清查記錄
暨失竊分佈圖(105偵4714卷二
第39頁,104他7720卷一第68、226-227頁)、現場照片(10
4偵23355卷一第42-88頁,105偵4714卷一第116-119頁)、
國道五號失竊電纜託架樣式照片、現場模擬暨採證照片(10
4偵23355卷二第128-132、143-146頁)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竊盜犯行,均可認定。
二、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峰嘉等6人各次竊取電纜託架之重量
及價值,且依既有卷證尚無從直接認定其等於附表一各次竊
盜行為所竊得之托架重量或價值,然基於其6人之竊盜犯行
均為
既遂,而必有竊盜所得,且依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於
審酌被告等人各次犯行應科處之刑度,自仍必須推估、認定
各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爰依據以下認定方式,計算
各次失竊電纜托架之重量及價值:
(一)關於變賣電纜托架每公斤單價之認定:
1、順源資源回收廠所收購之電纜托架,均已登載各次收購之重
量(共12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8、16、17、21、23、25-27
、30、46、61、62)(104偵23355卷二第86-99頁),其中4
次即附表一編號30、46、61、62部分尚有估價單(載明收購
之每公斤單價)可憑(同上卷第82-85頁),復依證人杜明
晉所證:未扣案之估價單均已銷毀,案發
期間收購電纜托架
之每公斤單價最低為36元、最高為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
215頁反面),是就無估價單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16、
17、21、23、25-27,共8次)即以平均價43元(《36+50》
÷2=43)作為變賣予該回收廠之每公斤單價。
2、瑞信資源回收廠收購之電纜托架(共50次,即扣除前開12次
之外),因扣案帳冊及單據均經證人賴錫屏確認與本案無關
,且據其證稱:並非每筆收購都會登簿記載,案發期間電纜
托架每公斤收購單價約為35元(本院卷一第213-214頁),
是以此作為變賣予該回收廠之每公斤單價。
(二)關於附表一除編號30、46、61、62外各次變賣金額(即回
收廠之收購金額)及基於該變賣金額除以每公斤單價計算
各次竊取電纜托架之重量:
1、依被告陳峰嘉所供「每次竊取電纜托架變賣後,每次每人至
少可分得1萬元」、「把風的人分比較少」、「梁清錄在現
場大多是在橋樑下把風」(本院卷一第160頁);
2、依被告徐徽鍵所供「每次竊取電纜托架變賣後,平均每人可
分得6千元」、「把風的人分比較少」(本院卷一第160頁反
面);
3、依被告莊正賢所供「每次竊取電纜托架變賣後,平均每人最
少可分得4千元,最多可分得2萬元」、「把風的人分比較少
」(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
4、依被告李國華所供「每次竊取電纜托架變賣後,平均每人最
少可分得5千,最多可分得2萬元」(本院卷第161頁);
5、依被告梁清錄所供「我在現場擺梯子、接應共犯上車」、「
我沒拿到什麼好處」、「協助租車時多拿到1、2千元」(本
院卷一第161頁);
6、依被告郭耿志所供「我承認幫李國華、陳峰嘉把風,每次陳
峰嘉會分我2千元為報酬」(105偵1610卷第165之7-165之8
頁,本院卷一第161頁);
7、綜合被告陳峰嘉、徐徽鍵、莊正賢、李國華所述各次分得之
金額,以及參與把風之被告梁清錄、郭耿志所分得之報酬不
及其餘4人,爰從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計算方式,即不將被告
梁清錄及郭耿志分得之金額列入,僅以其餘4名被告每人每
次分得變賣所得1萬元為基礎,計算附表一(除編號30、46
、61、62外)各次電纜托架之變賣金額(即回收廠之收購金
額),並以上開(一)之每公斤單價,推算各次失竊電纜托
架之重量(詳如附表一)。
(三)關於附表一各路段失竊電纜托架實際價值之計算
1、關於國道五號(即附表一編號1至36)失竊之電纜托架價值
,依卷附「國道五號箱樑鋁製電纜托架清查記錄」暨「失竊
分佈圖」(105偵4714卷二第39頁,104他7720卷一第68、22
6 -227頁)以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
建工程局)詳細價目表之記載(105偵4714卷二第43頁),
該路段失竊之「槽式」電纜托架總長9,327公尺(每公尺單
價914元,金額共852萬4,878元)、「梯式」電纜托架總長
6,094公尺(每公尺單價526元,金額共320萬5,444元),經
加總後該路段遭竊電纜托架總價值為1,173萬322元。
2、關於台74縣○○路段○○號37至55)失竊之電纜托架總價值
,依證人柯建誌所證(105偵4714卷二第45-46頁)及國道新
建工程局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01頁反
面),失竊電纜托架全長7,466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890元
,是遭竊電纜托架總價值為1,411萬740元。
3、關於國道六號(編號56至62)失竊之電纜托架價值,依證人
蕭柏川所證(105偵4714卷二第45-47頁)及國道新建工程局
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之記載(105偵4714卷二第44頁),失
竊電纜托全長1,180公尺,每公尺單價2,179元,此路段失竊
電纜托架價值為257萬1,220元
(四)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失竊電纜托架金額之換算
1、國道五號失竊電纜托架之各次變賣金額,依據上開說明與計
算式,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次變賣金額,經加總
後該路段變賣電纜托架之總額為78萬4,023元。
2、台74線失竊電纜托架之各次變賣金額,依據上開說明與計算
式,得出如附表一編號37至55所示各次變賣金額,經加總後
該路段變賣電纜托架之總額為52萬7,941元。
3、國道六號失竊電纜托架之各次變賣金額,依據上開說明與計
算式,得出如附表一編號56至62所示各次變賣金額,經加總
後該路段變賣電纜托架之總額為27萬6,504元。
4、基上,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即以各該路
段(依序為國道五號、台74線、國道六號)失竊電纜托架之
實際總價值,乘以「各編號之變賣金額占該路段總變賣金額
之比例」,換算後即得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電纜托架價值。
參、事實參即被告陳峰嘉單獨犯部分
一、事實「參、一」部分,業經被告陳峰嘉坦承不諱(本院卷一
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志展、曾明正所證相符(105
偵1610卷第197-198頁)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105年2月19
日職務報告、採證及公務車車損照片附卷
可參(105偵4714
卷第頁),是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妨
害公務犯行,應可認定。
二、事實「參、二」部分,業經被告陳峰嘉
自白不諱(本院卷一
第160頁),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05001)、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可佐(105毒偵280卷第62
-63頁);扣案毒品1包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
餘毛重0.3962公克),有檢驗報告可參(105毒偵280卷第61
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是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堪認定。
肆、事實肆部分
一、事實「肆、一」部分,業經被告徐徽鍵自白在卷(本院卷一
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峻懿所證相符(104偵2335
5卷三第88頁),是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屬可採,其
侵占遺失物犯行,
堪以認定。
二、事實「肆、二」部分,業經被告徐徽鍵自白在卷(本院卷一
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吉利汽車商行人員游雅芳、一一一
車行人員徐素卿所證相符(104偵23355卷二第54-55頁,本
院卷一第170頁),並有附表四所示偽造有「劉峻懿」簽名
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貨車租賃契約書
可稽(如附
表四),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其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事實「肆、三」部分,業經被告徐徽鍵自白在卷(本院卷一
第160頁),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
檢體編號100003)、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可佐(105毒偵408卷第25、28頁);
扣案晶體2包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各
為0.1731、0.413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可憑(105毒偵408卷第3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
伍、事實伍部分
此部分業經被告莊正賢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
,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105002)、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可佐(105毒偵279卷第19、62頁),足
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陸、
綜上所述,被告陳峰嘉等6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
柒、論罪部分
一、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陳峰嘉所為附表一編號2、3、6、7、12、15、18
-20、22、24、28、29、32-45、47、49-62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
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
-11、13、14、31、4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參、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參、二」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徐徽鍵所為附表一編號32-45、53-62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
、5、8、16、17、21、23、25-27、30、46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肆、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肆、二
」部分(即附表四),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徐徽鍵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肆、三」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莊正賢所為附表一編號2、3、19、20、22、24、28
、29、32-45、47、49-6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1、48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伍」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李國華所為附表一編號1、5、8-11、13、14、27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
一編號2、3、6、7、12、15、18-20、22、24、28、29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
(五)核被告梁清錄所為附表一編號12、15、18、47、49-52、
61,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附
表一編號10、11、13、14、31、4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幫助犯共同
攜帶兇器
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9、20、22、24、28、29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幫助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六)核被告郭耿志所為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陳峰嘉、莊正賢、李國華就附表一編號2、3、19、20、
22、24、28、29部分,被告徐徽鍵、李國華就附表一編號5
、8、27部分,被告陳峰嘉、李國華、郭耿志就附表一編號6
、7部分,被告陳峰嘉、李國華就附表一編號9-11、13、14
部分,被告陳峰嘉、李國華、梁清錄就附表一編號12、15、
18部分,被告陳峰嘉、莊正賢就就附表一編號31、48部分,
被告徐徽鍵、陳峰嘉、莊正賢就附表一編號32至45、53至60
、62部分,被告陳峰嘉、莊正賢、梁清錄就附表一編號47、
49至52部分,被告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梁清錄就附表
一編號61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
正犯。
三、被告陳峰嘉等6人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徐徽鍵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等人就附
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接近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惟附表
一所示各次竊盜犯罪時間,係依據被告等人各次供述,佐以
其等通聯紀錄、租車紀錄、國道車行紀錄與資源回收廠登記
資料以及被告陳峰嘉、徐徽鍵、莊正賢、李國華所供「我們
用工具拆卸電纜托架後,堆放到一定數量,再租用小貨車載
運去變賣」等語(104他7720卷第119頁,105偵1610卷第170
、176頁,本院卷一第61頁)綜合判斷,可見其等係於完成
各竊盜行為之接續動作及收集竊盜所得之托架後,為變賣所
竊得之托架而使用車輛(借車或租車),於使用車輛
搬運並
銷售後,該次竊盜犯行即屬完成,其等於變賣電纜托架後,
再竊取電纜托架並使用車輛載運變賣之行為,均係另行起意
,不在前一次之行竊犯罪計畫中,是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竊取電纜托架之犯行,確應屬獨立可分,
而非接續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被告陳峰嘉、徐徽鍵、莊正賢、李國華、梁清
錄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判刑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被告徐徽鍵所犯侵占遺失物
罪之
法定刑為罰金刑外),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幫助犯部分:被告梁清錄所為附表一編號10、11、13、14
、19、20、22、24、28、29、31、48部分,僅承租小貨車
供其他實際下手行竊之被告使用,未至現場參與竊盜行為
,均係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自首部分:被告李國華於警方尚未發覺
上揭附表一所示竊
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本件犯行,有自白書
在卷
可稽(104他7720卷一第5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4月12日北檢玉贊105偵4714字第25473號函所
示查獲經過,以及105年4月12日職務報告所示偵辦經過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4、136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
可徵悔悟之心,是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
捌、
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峰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徐徽鍵、梁清
錄、郭耿志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莊正賢、
李國華均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陳峰嘉等6人單獨或共同竊
取國道橋樑箱涵內用以置放高壓電纜線之電纜托架,造成電
纜線垂落且極易斷裂,導致電纜線可能喪失傳輸電力與數位
資訊功能,輕則使交通運輸堵塞、重則致用路人員死傷,所
為嚴重危害國道上之行車安全;被告陳峰嘉、徐徽鍵、莊正
賢、李國華、梁清錄於短時間內密集犯下附表一之竊案,其
等竊取次數甚多(被告陳峰嘉49次、被告徐徽鍵36次、被告
莊正賢39次、被告李國華22次、被告梁清錄21次《含幫助犯
部分》),竊得之電纜托架價值甚高(總價值2,841萬2,282
元),造成國道公路局嚴重之財產損害;被告梁清錄、郭耿
志僅在現場把風或協助租車,並非本件首謀,參與程度較其
餘同案被告輕微,且被告郭耿志參與次數僅2次,遠不及於
其他同案被告;被告陳峰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妨礙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之公權力;被告徐徽鍵侵占劉
峻懿遺失之證件,又假冒為劉峻懿本人持上開證件多次向車
行租車,足生損害於劉峻懿及各車行;被告陳峰嘉、徐徽鍵
、莊正賢均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之前案,仍繼
續施用毒品,再次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自
我約束能力不佳、且無心戒除毒癮;被告陳峰嘉等6人
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國華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陳峰嘉、徐徽鍵、莊正賢、梁清錄所犯前開數罪
諭知之
刑,其等所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徐徽鍵所犯事實「肆、一」罰金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國華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郭耿志所犯前開2罪諭知之刑,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至
公訴意旨認陳峰嘉、徐徽鍵、莊正賢、李國華多次竊盜犯
行,
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
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和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
犯罪習慣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日後能重返社會、
適應常態生活,是該
保安處分為
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乃刑罰補充制度,非但應受
比例原
則規範,更須有具體事實
足證犯罪惡習及慣行存在,並非一
有累犯或
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習慣(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峰嘉、徐
徽鍵、莊正賢、李國華雖為本案行竊犯行,而被告莊正賢於
本案前固於94、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刑執行,被告李國
華於93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判刑執行,至被告陳峰嘉及徐徽
鍵則無竊盜前案,審酌被告莊正賢、李國華前案竊盜犯行與
本案附表一行竊時間之間隔,以及其4人所為附表一竊盜犯
行期間集中在103年7月至104年10月間,尚難認其等以犯竊
盜罪為常態或具犯罪之習慣,且除該
前科資料外,公訴意旨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證其等確係慣犯積重難返,亦無證據證
明其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開量
刑事由後,本院認對其4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
,
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玖、沒收部分
一、附表四偽造署名之沒收
(一)按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
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
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
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附表四所示「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貨車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之「劉峻懿」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文
書均經被告徐徽鍵持以行使,供各車行使用,且非被告徐
徽鍵所有,是不就該等私文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一)被告陳峰嘉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
0.3962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
105毒偵280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
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二)被告徐徽鍵為警查扣之晶體2包(各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
重各為0.1731、0.4136公克),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憑(105毒偵
408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俱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
析離,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竊取人數、方式及
贓物販售地│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計算公式 │
│號│ │ │點 │ │
├─┼──────┼──────┼─────────────┼───────────────┤
│1 │103年7月9日 │國道五號橋樑│李國華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1 萬元(│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量285.7公斤,價值14萬9,617│285.7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元)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電纜托架之價值為14萬9,617 元。│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運至瑞信│ │
│ │ │ │資源回收廠(新北市泰山區新│ │
│ │ │ │五路1段106-1號)變賣。 │ │
├─┼──────┼──────┼─────────────┼───────────────┤
│2 │103年7月14日│國道五號橋樑│李國華、陳峰嘉、莊正賢共同│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4,023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44萬8,851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44萬8,851 元。│
│ │ │ │運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客 │ │
│ │ │ │車上,載運至信資源回收廠變│ │
│ │ │ │賣。 │ │
├─┼──────┼──────┼─────────────┼───────────────┤
│3 │103年8月1日 │國道五號橋樑│李國華、陳峰嘉、莊正賢共同│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4,023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44萬8,851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44萬8,851 元。│
│ │ │ │運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客 │ │
│ │ │ │車上,載運至信資源回收廠變│ │
│ │ │ │賣。 │ │
├─┼──────┼──────┼─────────────┼───────────────┤
│4 │103年8月4日 │國道五號橋樑│徐徽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4,023元,本次變賣所得1 萬元( │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量285.7公斤,價值14萬9,617│285.7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元)搬運至其承租之車牌號碼│電纜托架之價值為14萬9,617 元。│
│ │ │ │0425-BB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5 │103年9月1日 │國道五號橋樑│李國華、徐徽鍵共同持客觀上│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0,855元│
│ │ │ │先拆卸電纜托架,再將竊取之│(485 公斤每公斤單價43元),│
│ │ │ │電纜托架(重量485公斤,價 │經換算後本次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
│ │ │ │值31萬2,026元)搬運至李國 │為31萬2,026 元。 │
│ │ │ │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自用小客車上,載運至順源資│ │
│ │ │ │源回收廠(新北市泰山區三泰│ │
│ │ │ │路1段56-2號)變賣。 │ │
├─┼──────┼──────┼─────────────┼───────────────┤
│6 │103年9月9日 │國道五號橋樑│由郭耿志把風,李國華、陳峰│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嘉共同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量571.4公斤,價值29萬9,234│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9萬9,234 元。│
│ │ │ │元)搬運至郭耿志所承租車牌│ │
│ │ │ │號碼6059-JJ號小貨車上,載 │ │
│ │ │ │運至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7 │103年9月11日│國道五號橋樑│由郭耿志把風,李國華、陳峰│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嘉共同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量571.4公斤,價值29萬9,234│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9萬9,234 元。│
│ │ │ │元)搬運至郭耿志所承租車牌│ │
│ │ │ │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載 │ │
│ │ │ │運至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8 │103年9月15日│國道五號橋樑│李國華、徐徽鍵共同持客觀上│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6,45O 元│
│ │ │ │先拆卸電纜托架,再將竊取之│(15O 公斤每公斤單價43元),│
│ │ │ │電纜托架(重量150公斤,價 │經換算後本次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
│ │ │ │值9萬6,503元)搬運至李國華│為9 萬6,503 元。 │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用小客車上,載運至順源資源│ │
│ │ │ │回收廠變賣。 │ │
├─┼──────┼──────┼─────────────┼───────────────┤
│9 │103年9月16日│國道五號橋樑│李國華、陳峰嘉共同持客觀上│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先拆卸電纜托架,再將竊取之│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電纜托架(重量571.4公斤, │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價值29萬9,234元)搬運至車 │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9萬9,234 元。│
│ │ │ │牌號碼3P-5 426號自用小客車│ │
│ │ │ │上,載運至瑞信資源回收廠變│ │
│ │ │ │賣。 │ │
├─┼──────┼──────┼─────────────┼───────────────┤
│10│103年9月17日│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李國華先委由梁清錄│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車後,兩人再駕駛上開車輛一│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起前往國道五號橋樑箱涵,陳│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峰嘉、李國華共同持客觀上可│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9萬9,234 元。│
│ │ │ │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 │
│ │ │ │拆卸電纜托架,再將竊取之電│ │
│ │ │ │纜托架(重量571.4公斤,價 │ │
│ │ │ │值29萬9,234元)搬運至上開 │ │
│ │ │ │小貨車上,載運至瑞信資源回│ │
│ │ │ │收廠變賣。 │ │
├─┼──────┼──────┼─────────────┼───────────────┤
│11│103年9月29日│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李國華先委由梁清錄│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 │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車後,兩人再駕駛上開車輛一│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起前往國道五號橋樑箱涵,陳│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峰嘉、李國華共同持客觀上可│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9萬9,234 元。│
│ │ │ │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 │
│ │ │ │拆卸電纜托架,再將竊取之電│ │
│ │ │ │纜托架(重量571.4公斤,價 │ │
│ │ │ │值29萬9,234元)搬運至上開 │ │
│ │ │ │小貨車上,載運至瑞信資源回│ │
│ │ │ │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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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10月3日│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李國華、梁清錄共同│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571.│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4公斤,價值29萬9,234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9萬9,234 元。│
│ │ │ │運至梁清錄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Q-8973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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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10月7日│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李國華先委由梁清錄│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車後,兩人再駕駛上開車輛一│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起前往國道五號橋樑箱涵,陳│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峰嘉、李國華共同持客觀上可│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9萬9,234 元。│
│ │ │ │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 │
│ │ │ │拆卸電纜托架,再將竊取之電│ │
│ │ │ │纜托架(重量571.4公斤,價 │ │
│ │ │ │值29萬9,234元)搬運至上開 │ │
│ │ │ │小貨車上,載運至瑞信資源回│ │
│ │ │ │收廠變賣。 │ │
├─┼──────┼──────┼─────────────┼───────────────┤
│14│103年10月13 │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李國華先委由梁清錄│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日 │箱涵內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 │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車後,兩人再駕駛上開車輛一│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起前往國道五號橋樑箱涵,陳│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峰嘉、李國華共同持客觀上可│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9萬9,234 元。│
│ │ │ │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 │
│ │ │ │拆卸電纜托架,再將竊取之電│ │
│ │ │ │纜托架(重量571.4公斤,價 │ │
│ │ │ │值29萬9,234元)搬運至上開 │ │
│ │ │ │小貨車上,載運至瑞信資源回│ │
│ │ │ │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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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年10月15 │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李國華、梁清錄共同│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日 │箱涵內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571.│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4公斤,價值29萬9,234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9萬9,234 元。│
│ │ │ │運至梁清錄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9231-RR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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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年10月21 │國道五號橋樑│徐徽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日 │箱涵內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17,587元│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4O9 公斤每公斤單價43元),│
│ │ │ │量409公斤,價值26萬3,131元│經換算後本次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
│ │ │ │)搬運至其承租之車牌號碼 │為26萬3,131元。 │
│ │ │ │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順源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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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年10月26 │國道五號橋樑│徐徽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日 │箱涵內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4,023元,本次變賣所得7,31O元(│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17O 公斤每公斤單價43元),經│
│ │ │ │量170公斤,價值10萬9,370元│換算後本次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為│
│ │ │ │)搬運至其承租之車牌號碼 │10萬9,370元。 │
│ │ │ │RAM-6263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順源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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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年10月26 │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李國華、梁清錄共同│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日 │箱涵內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571.│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4公斤,價值29萬9,234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9萬9,234 元。│
│ │ │ │運至梁清錄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9231-RR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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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年10月28 │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李國華、莊正賢先委│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日 │箱涵內 │由梁清錄承租車牌號碼000-00│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73號小貨車後,三人再駕駛上│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開車輛一起前往國道五號橋樑│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箱涵,陳峰嘉、李國華、莊正│電纜托架之價值為44萬8,851 元。│
│ │ │ │賢共同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 │
│ │ │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 │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 │
│ │ │ │量857.1公斤,價值44萬8,851│ │
│ │ │ │元)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載│ │
│ │ │ │運至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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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年11月4日│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李國華、莊正賢先委│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由梁清錄承租車牌號碼000-00│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73號小貨車後,三人再駕駛上│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開車輛一起前往國道五號橋樑│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箱涵,陳峰嘉、李國華、莊正│電纜托架之價值為44萬8,851 元。│
│ │ │ │賢共同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 │
│ │ │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 │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 │
│ │ │ │量857.1公斤,價值44萬8,851│ │
│ │ │ │元)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載│ │
│ │ │ │運至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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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3年11月12 │國道五號橋樑│徐徽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日 │箱涵內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5,547 元│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129 公斤每公斤單價43元),│
│ │ │ │量129公斤,價值8萬2,993元 │經換算後本次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
│ │ │ │)搬運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為8 萬2,993 元。 │
│ │ │ │DH-5068號小客車上,載運至 │ │
│ │ │ │順源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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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3年12月8日│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李國華、莊正賢先委│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由梁清錄承租車牌號碼0000-0│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R號小貨車後,三人再駕駛上 │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開車輛一起前往國道五號橋樑│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箱涵,陳峰嘉、李國華、莊正│電纜托架之價值為44萬8,851 元。│
│ │ │ │賢共同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 │
│ │ │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 │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 │
│ │ │ │量857.1公斤,價值44萬8,851│ │
│ │ │ │元)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載│ │
│ │ │ │運至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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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3年12月10 │國道五號橋樑│徐徽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日 │箱涵內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7,138 元│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166 公斤每公斤單價43元),│
│ │ │ │量166公斤,價值10萬6,797元│經換算後本次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
│ │ │ │)搬運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為10萬6,797 元。 │
│ │ │ │DH-5068號小客車上,載運至 │ │
│ │ │ │順源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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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3年12月20 │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李國華、莊正賢先委│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日 │箱涵內 │由梁清錄承租車牌號碼0000 │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RR號小貨車後,三人再駕駛 │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上開車輛一起前往國道五號橋│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樑箱涵,陳峰嘉、李國華、莊│電纜托架之價值為44萬8,851 元。│
│ │ │ │正賢共同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 │
│ │ │ │托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 │
│ │ │ │重量857.1公斤,價值44萬 │ │
│ │ │ │8,851元)搬運至上開小貨車 │ │
│ │ │ │上,載運至瑞信資源回收廠變│ │
│ │ │ │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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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3年12月25 │國道五號橋樑│徐徽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日 │箱涵內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2,747元│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529公斤每公斤單價43元), │
│ │ │ │量529公斤,價值34萬0,334元│經換算後本次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
│ │ │ │)搬運至其承租之車牌號碼 │為34萬0,334元。 │
│ │ │ │0402-PP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順源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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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3年12月28 │國道五號橋樑│徐徽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日 │箱涵內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31,734元│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738 公斤每公斤單價43元),│
│ │ │ │量738公斤,價值47萬4,795元│經換算後本次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
│ │ │ │)搬運至其承租之車牌號碼 │為47萬4,795元。 │
│ │ │ │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順源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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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4年1月23日│國道五號橋樑│李國華、徐徽鍵共同持客觀上│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O,984元│
│ │ │ │先拆卸電纜托架,再將竊取之│(488 公斤每公斤單價43元),│
│ │ │ │電纜托架(重量488公斤,價 │經換算後本次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
│ │ │ │值31萬3,956元)搬運至車牌 │為31萬3,956元。 │
│ │ │ │號碼5403-Z V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載運至順源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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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4年1月27日│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李國華、莊正賢先委│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由梁清錄承租車牌號碼000-00│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73號小貨車後,三人再駕駛上│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開車輛一起前往國道五號橋樑│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箱涵,陳峰嘉、李國華、莊正│電纜托架之價值為44萬8,851 元。│
│ │ │ │賢共同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 │
│ │ │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 │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 │
│ │ │ │量857.1公斤,價值44萬8,851│ │
│ │ │ │元)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載│ │
│ │ │ │運至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29│104年2月14日│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李國華、莊正賢先委│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由梁清錄承租車牌號碼000-00│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05號小貨車後,三人再駕駛上│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開車輛一起前往國道五號橋樑│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箱涵,陳峰嘉、李國華、莊正│電纜托架之價值為44萬8,851 元。│
│ │ │ │賢共同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 │
│ │ │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 │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 │
│ │ │ │量857.1公斤,價值44萬8,851│ │
│ │ │ │元)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載│ │
│ │ │ │運至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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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4年3月20日│國道五號橋樑│徐徽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13,671元│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279 公斤每公斤單價49元),│
│ │ │ │量279公斤,價值20萬4,541元│經換算後本次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
│ │ │ │)搬運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為20萬4,541 元。 │
│ │ │ │DH-5068號小客車上,載運至 │ │
│ │ │ │順源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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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4年4月2日 │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莊正賢先委由梁清錄│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車後,二人再駕駛上開車輛一│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起前往國道五號橋樑箱涵,陳│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峰嘉、莊正賢共同持客觀上可│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9萬9,234 元。│
│ │ │ │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 │
│ │ │ │拆卸電纜托架,再將竊取之電│ │
│ │ │ │纜托架(重量571.4公斤,價 │ │
│ │ │ │值29萬9,234元)搬運至上開 │ │
│ │ │ │小貨車上,載運至瑞信資源回│ │
│ │ │ │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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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4年4月11日│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44萬8,851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44萬8,851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P-1813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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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4年4月12日│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44萬8,851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44萬8,851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P-1813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34│104年5月3日 │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44萬8,851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44萬8,851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P-1813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35│104年5月7日 │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44萬8,851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44萬8,851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6615-JJ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36│104年5月12日│國道五號橋樑│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1 至36電纜托架變賣總額78萬│
│ │ │箱涵內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4,023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44萬8,851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44萬8,851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37│104年5月17日│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80萬1,836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80萬1,836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38│104年5月22日│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80萬1,836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80萬1,836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39│104年5月24日│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80萬1,836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80萬1,836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40│104年6月3日 │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80萬1,836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80萬1,836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6615-JJ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41│104年6月5日 │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80萬1,836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80萬1,836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42│104年6月10日│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80萬1,836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80萬1,836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43│104年6月13日│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80萬1,836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80萬1,836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44│104年6月18日│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80萬1,836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80萬1,836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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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4年6月24日│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80萬1,836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80萬1,836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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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4年6月30日│台74線霧峰路│徐徽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7,941元,本次變賣所得47,941元 │
│ │ │ │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383公斤每公斤單價36元+833│
│ │ │ │量1,216公斤,價值128萬1,36│公斤每公斤單價41元),經換算│
│ │ │ │1元)搬運至其承租之車牌號 │後本次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為128 │
│ │ │ │碼RAQ-8973號小貨車上,載運│萬1,361元。 │
│ │ │ │至順源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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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4年7月3日 │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梁清錄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571.│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4公斤,價值53萬4,577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53萬4,577 元。│
│ │ │ │運至梁清錄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Q-8973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48│104年7月6日 │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先委由梁清錄│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車後,二人再駕駛上開車輛一│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起前往台74線霧峰路段橋樑箱│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涵內,陳峰嘉、莊正賢共同持│電纜托架之價值為53萬4,577 元。│
│ │ │ │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 │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將│ │
│ │ │ │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571.4 │ │
│ │ │ │公斤,價值53萬4,577元)搬 │ │
│ │ │ │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載運至瑞│ │
│ │ │ │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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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4年7月9日 │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梁清錄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571.│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4公斤,價值53萬4,577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53萬4,577 元。│
│ │ │ │運至梁清錄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E-1579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50│104年7月13日│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梁清錄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571.│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4公斤,價值53萬4,577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53萬4,577 元。│
│ │ │ │運至梁清錄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E-1579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51│104年7月16日│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梁清錄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571.│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4公斤,價值53萬4,577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53萬4,577 元。│
│ │ │ │運至梁清錄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E-1579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52│104年7月25日│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梁清錄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2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571.│571.4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4公斤,價值53萬4,577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53萬4,577 元。│
│ │ │ │運至梁清錄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E-1579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53│104年8月3日 │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80萬1,836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80萬1,836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Q-8973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54│104年8月28日│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80萬1,836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80萬1,836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6590-JJ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55│104年8月30日│台74線霧峰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37至55電纜托架變賣總額52萬│
│ │ │段橋樑箱涵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7,941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80萬1,836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80萬1,836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56│104年9月2日 │國道六號草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56至62電纜托架變賣總額27萬│
│ │ │路段橋樑箱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6,504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內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27萬8,971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7萬8,971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Z-8232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57│104年9月6日 │國道六號草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56至62電纜托架變賣總額27萬│
│ │ │路段橋樑箱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6,504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內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27萬8,971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7萬8,971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Z-8232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58│104年9月12日│國道六號草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56至62電纜托架變賣總額27萬│
│ │ │路段橋樑箱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6,504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內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27萬8,971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7萬8,971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Z-8232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59│104年9月19日│國道六號草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56至62電纜托架變賣總額27萬│
│ │ │路段橋樑箱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6,504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內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27萬8,971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7萬8,971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Z-8232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60│104年9月23日│國道六號草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56至62電纜托架變賣總額27萬│
│ │ │路段橋樑箱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6,504 元,本次變賣所得3 萬元(│
│ │ │內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每公斤單價35元,經換算約竊取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857.│857.1 公斤),經換算後本次失竊│
│ │ │ │1公斤,價值27萬8,971元)搬│電纜托架之價值為27萬8,971 元。│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AZ-8232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瑞信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61│104年10月8日│國道六號草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梁│編號56至62電纜托架變賣總額27萬│
│ │ │路段橋樑箱涵│清錄共同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6,504元,本次變賣所得104,400元│
│ │ │內 │使用之螺絲起子,先拆卸電纜│(2,900公斤每公斤單價36元) │
│ │ │ │托架,再將竊取之電纜托架(│,經換算後本次失竊電纜托架之價│
│ │ │ │重量2,900公斤,價值97萬0,8│值為97萬0,819元。 │
│ │ │ │19元)搬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 │
│ │ │ │,載運至順源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 │。 │ │
├─┼──────┼──────┼─────────────┼───────────────┤
│62│104年10月25 │國道六號草屯│陳峰嘉、莊正賢、徐徽鍵共同│編號56至62電纜托架變賣總額27萬│
│ │日 │路段橋樑箱涵│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6,504元,本次變賣所得22,104元 │
│ │ │內 │絲起子,先拆卸電纜托架,再│(614公斤每公斤單價36元), │
│ │ │ │將竊取之電纜托架(重量614 │經換算後本次失竊電纜托架之價值│
│ │ │ │公斤,價值20萬5,546元)搬 │為20萬5,546元。 │
│ │ │ │運至徐徽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 │ │ │RBB-1805號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順源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2 │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附表一編號3 │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附表一編號6 │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4 │附表一編號7 │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 │附表一編號9 │陳峰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6 │附表一編號10│陳峰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7 │附表一編號11│陳峰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8 │附表一編號12│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9 │附表一編號13│陳峰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0 │附表一編號14│陳峰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1 │附表一編號15│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2 │附表一編號18│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3 │附表一編號19│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4 │附表一編號20│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5 │附表一編號22│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6 │附表一編號24│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7 │附表一編號28│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8 │附表一編號29│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9 │附表一編號31│陳峰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0 │附表一編號32│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1 │附表一編號33│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2 │附表一編號34│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3 │附表一編號35│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4 │附表一編號36│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5 │附表一編號37│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6 │附表一編號38│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7 │附表一編號39│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8 │附表一編號40│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9 │附表一編號41│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0 │附表一編號42│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1 │附表一編號43│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2 │附表一編號44│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3 │附表一編號45│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4 │附表一編號47│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5 │附表一編號48│陳峰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6 │附表一編號49│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7 │附表一編號50│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8 │附表一編號51│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9 │附表一編號52│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40 │附表一編號53│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1 │附表一編號54│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2 │附表一編號55│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3 │附表一編號56│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4 │附表一編號57│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5 │附表一編號58│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6 │附表一編號59│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7 │附表一編號60│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8 │附表一編號61│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49 │附表一編號62│陳峰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0 │事實參、一 │陳峰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1 │事實參、二 │陳峰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陸貳公克)沒收銷│
│ │ │燬。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4 │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附表一編號5 │徐徽鍵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 │附表一編號8 │徐徽鍵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附表一編號16│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5 │附表一編號17│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附表一編號21│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附表一編號23│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 │附表一編號25│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9 │附表一編號26│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0 │附表一編號27│徐徽鍵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1 │附表一編號30│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2 │附表一編號32│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3 │附表一編號33│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4 │附表一編號34│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5 │附表一編號35│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6 │附表一編號36│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7 │附表一編號37│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8 │附表一編號38│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9 │附表一編號39│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0 │附表一編號40│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1 │附表一編號41│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2 │附表一編號42│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3 │附表一編號43│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4 │附表一編號44│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5 │附表一編號45│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6 │附表一編號46│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7 │附表一編號53│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8 │附表一編號54│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9 │附表一編號55│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0 │附表一編號56│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1 │附表一編號57│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2 │附表一編號58│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3 │附表一編號59│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4 │附表一編號60│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5 │附表一編號61│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36 │附表一編號62│徐徽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7 │事實肆、三 │徐徽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柒參壹、零點│
│ │ │肆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
└──┴──────┴─────────────────────────────────────┘
附表四
┌──┬────┬────┬─────┬────────┬──────┬──────────┐
│編號│租車時間│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之│偽造之私文書、欄│租賃契約卷證│宣告刑 │
│ │ │ │車牌號碼 │位及偽簽之署名 │出處 │ │
├──┼────┼────┼─────┼────────┼──────┼──────────┤
│1 │103年8月│吉利汽車│EE-4229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3日 │商行(桃│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33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園市南平│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路60號)│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2 │103年9月│吉利汽車│RAM-626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8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34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3 │103年10 │吉利汽車│RAM-626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5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35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4 │103年10 │吉利汽車│7901-55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1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36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5 │103年10 │吉利汽車│RAM-626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6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37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6 │103年12 │吉利汽車│RAQ-383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7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38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7 │103年12 │吉利汽車│RAQ-383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2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39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8 │103年12 │吉利汽車│0402-PP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5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40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9 │103年12 │吉利汽車│5953-77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8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41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10 │104年1月│吉利汽車│RAR-9280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3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42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11 │104年1月│吉利汽車│9231-RR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7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43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12 │104年3月│吉利汽車│RAR-9280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5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44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13 │104年3月│吉利汽車│RAQ-897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1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45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14 │104年3月│吉利汽車│33-053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9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46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偽簽「劉峻│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懿」署名 1 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5 │104年4月│吉利汽車│RAP-181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1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47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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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4月│吉利汽車│RAP-181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2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48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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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4月│吉利汽車│33-053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5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49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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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年5月│一一一車│ZZ-5996 │貨車租賃契約書「│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日 │行股份有│ │出票人」欄偽簽「│二第183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限公司(│ │劉峻懿」署名1枚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臺北市內│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湖區新明│ │ │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路59號)│ │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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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年5月│吉利汽車│RAP-181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3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50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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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4年5月│吉利汽車│RAQ-897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0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51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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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4年5月│吉利汽車│33-053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2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52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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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年5月│吉利汽車│RAR-9280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3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53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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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年5月│吉利汽車│33-053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7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54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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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4年5月│吉利汽車│33-053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2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55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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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年5月│吉利汽車│33-053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4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56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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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4年5月│吉利汽車│33-053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7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57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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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4年5月│吉利汽車│33-053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31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58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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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4年6月│一一一車│6615-JJ │貨車租賃契約書「│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3日 │行股份有│ │出票人」欄偽簽「│二第184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限公司 │ │劉峻懿」署名1枚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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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4年6月│吉利汽車│5935-77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5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59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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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4年6月│吉利汽車│5935-77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0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60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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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4年6月│吉利汽車│4382-3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3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61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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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4年6月│吉利汽車│4382-3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8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62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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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4年6月│吉利汽車│5935-77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4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63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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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4年6月│吉利汽車│RAQ-897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7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64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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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4年6月│吉利汽車│RAQ-897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30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65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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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4年7月│吉利汽車│RAQ-897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0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66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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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4年7月│吉利汽車│RAQ-897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3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67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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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4年7月│吉利汽車│5935-77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0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68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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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4年7月│吉利汽車│RAQ-897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5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69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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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4年7月│吉利汽車│RAQ-383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9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70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偽簽「劉峻│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懿」署名 1 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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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4年8月│吉利汽車│RAQ-8973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3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71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偽簽「劉峻│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懿」署名 1 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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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4年8月│吉利汽車│RAQ-383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9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72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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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4年8月│一一一車│6586-JJ │貨車租賃契約書「│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8日 │行股份有│ │出票人」欄偽簽「│二第185至第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限公司 │ │劉峻懿」署名1枚 │186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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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4年8月│吉利汽車│33-053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30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73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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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4年9月│吉利汽車│RAZ-8232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74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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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4年9月│吉利汽車│RAZ-8232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6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75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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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4年9月│吉利汽車│RAZ-8232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2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76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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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4年9月│吉利汽車│RAZ-8232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7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77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49 │104年9月│吉利汽車│RAZ-8232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19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78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50 │104年9月│吉利汽車│RAZ-8232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3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79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51 │104年9月│吉利汽車│RAZ-8232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29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80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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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4年10 │吉利汽車│RAZ-8232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8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第181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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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4年10 │吉利汽車│RBB-1805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105偵4714卷 │徐徽鍵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5日 │商行 │ │租合約「承租人簽│二 第182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章欄」、「還車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簽章欄」各偽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劉峻懿」署名 1枚│ │日,偽造之「劉峻懿」│
│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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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2 │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附表一編號3 │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附表一編號19│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 │附表一編號20│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 │附表一編號22│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 │附表一編號24│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7 │附表一編號28│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8 │附表一編號29│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9 │附表一編號31│莊正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0 │附表一編號32│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1 │附表一編號33│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2 │附表一編號34│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3 │附表一編號35│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4 │附表一編號36│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5 │附表一編號37│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6 │附表一編號38│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7 │附表一編號39│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8 │附表一編號40│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9 │附表一編號41│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0 │附表一編號42│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1 │附表一編號43│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2 │附表一編號44│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3 │附表一編號45│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4 │附表一編號47│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5 │附表一編號48│莊正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6 │附表一編號49│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7 │附表一編號50│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8 │附表一編號51│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9 │附表一編號52│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0 │附表一編號53│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1 │附表一編號54│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2 │附表一編號55│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3 │附表一編號56│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4 │附表一編號57│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5 │附表一編號58│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6 │附表一編號59│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7 │附表一編號60│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8 │附表一編號61│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39 │附表一編號62│莊正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一編號2 │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3 │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一編號5 │李國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一編號6 │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一編號7 │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一編號8 │李國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附表一編號9 │李國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附表一編號10│李國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附表一編號11│李國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附表一編號12│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附表一編號13│李國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附表一編號14│李國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附表一編號15│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附表一編號18│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附表一編號19│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附表一編號20│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附表一編號22│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附表一編號24│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附表一編號27│李國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附表一編號28│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附表一編號29│李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七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0│梁清錄幫助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一編號11│梁清錄幫助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12│梁清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附表一編號13│梁清錄幫助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一編號14│梁清錄幫助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一編號15│梁清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7 │附表一編號18│梁清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附表一編號19│梁清錄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附表一編號20│梁清錄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附表一編號22│梁清錄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附表一編號24│梁清錄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附表一編號28│梁清錄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附表一編號29│梁清錄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附表一編號31│梁清錄幫助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附表一編號47│梁清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6 │附表一編號48│梁清錄幫助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附表一編號49│梁清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8 │附表一編號50│梁清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9 │附表一編號51│梁清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0 │附表一編號52│梁清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1 │附表一編號61│梁清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八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6 │郭耿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附表一編號7 │郭耿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