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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GHAYON SHIRLEY EMPERADO(中文名稱:阿麗)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2154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UGHAYON SHIRLEY EMPERAD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UGHAYON SHIRLEY EMPERADO(菲律賓國人,下稱阿麗)於民 國939月2日以監護工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蕭家松位於 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處所擔任照護人員,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接續犯意,於96年5月13日至 14日間,先行竊取蕭家松小孩放置房間內存款1,300元後, 蕭家松夫妻因子女告知,詢問阿麗,因阿麗否認行竊表示是 向小孩借錢,蕭家松即聯繫仲介人員於105年5月15日或16日 晚間到宅協助溝通,阿麗擔心遭遣送回菲律賓,即於16日晚 間6時許,趁蕭家松夫妻上班、小朋友上課均未歸,而有機 可趁,仍承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至主臥室內櫃子中取走由 陳美然保管其居留證及護照,並竊取放置衣櫃內現金1千元 及放置抽屜之現金1千元後,即於該日下午6時許,藉外出倒 垃圾之際即逃逸。蕭家松夫妻返家後發現阿麗失聯,經清點 財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家松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蕭家松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自理論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 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 所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家松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該證人所為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自形式 上觀察、調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當事人未提出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復經本院傳 喚證人蕭家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應已保障當事人之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認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3、至於其他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院並 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UGHAYON SHIRLEY EMPERADO固坦承於93年9月2 日入境臺灣地區,在告訴人蕭家松住處擔任監護工一職 ,並於96年5月16日下午倒垃圾時,未先向雇主蕭家松 夫妻等人說明即趁機離去該處所等情不諱,為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離去時還有1千2百元未取走, 不會去竊取雇主蕭家松夫妻及小孩的財物云云。辯護意 旨以:被告於96年2月間得悉丈夫過世之消息,傷心欲 絕,亟欲打電話至菲律賓確認情形,故與告訴人達成協 議,由被告每月薪資扣除被告所撥打電話費用,被告因 此從96年2月至4月間撥打電話回菲律賓與親友及其在臺 友人聯繫,但每月到發放薪資時,告訴人即以尚未收到 電信費用帳單為由扣住被告薪資不發放,但被告在菲律 賓還有2名幼子要扶養,無法繼續忍受在告訴人住處工 作,遂於96年5月16日趁告訴人不在時逃離,當時還有1 千2百元都來不及帶離,豈可能竊取告訴人家的3千3百 元?告訴人就此竊盜部分,僅提出其片面指控,並未提 出證據以時期說,自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雇主蕭家松、雇主之妻陳美然分 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即證人蕭家松證稱 :伊於93年9月2日開始雇用被告,於96年5月16日逃離 ,被告離開伊處時有拿走伊放置在抽屜內或褲子口袋裡 的1千元,小孩存錢桶現金計有1千3百元及伊太太放在 衣櫃內的現金1千元被拿走,平常伊並不會注意有多少 錢,但那一陣子發現被告有異樣,所以那陣子有特別注 意點錢,被告逃跑後點算確實有少1千元,至於伊於檢 察官偵查中陳述不告被告,是因伊想被告來臺灣賺錢很 辛苦,且伊母親也稱能原諒就原諒,因此才這樣講,但 被告做錯是就是做錯事,這是兩回事等語;證人陳美然 亦陳:被告在伊家幫傭期間約2年,之後發現被告不見 ,當時有報案,就去清查財物,就發現錢不見,當時伊 和小孩的錢都有不見,因伊和小孩的錢是分開放的,且 伊放在家裡的現金都是千元鈔,沒有百元鈔,百元鈔都 是小孩的零用錢,當時伊將錢放在衣櫃內大衣口袋裡, 但因時間過久,詳細金額已不記得,但會注意錢不見是 早在被告離開前就發現可疑情形,即大衣口袋內的錢少 了1、2千元,本來以為是自己用掉,之後就會特別注意 點算大衣口袋裡還有多少錢,被告跑掉後,大衣口袋裡 的錢有少,伊當時跟先生講是衣櫃裡的錢有少,沒有講 錢放在大衣口袋裡這麼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 53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34頁 審判筆錄)。至於證人蕭家松於警、偵訊中所陳其遭竊 的現金1千元是放在抽屜裡,但於本院審理中則改陳為 現金是放在褲子口袋裡等語,是證人蕭家松所陳雖有上 開前後不一情形,但因本件事發時間為96年5月間,迄 於本院審判期日105年9月29日,時間間隔距離長達約9 年之久,究竟當時遭竊之現金放在何處,究竟在衣櫃或 抽屜或衣服口袋裡,難以期待證人可以正確無誤清楚記 憶,且證人蕭家松仍明確指出當時確實有1千元遭竊之 情,因此縱然該現金放置位置、處所有上開不一情形, 但僅為細節差異,並不因此即認證人證述或告訴人指述 先後不一而不足採信之情形,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說明。 2、復有證人即負責仲介被告入境至告訴人蕭家松住處擔任 監護工之大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碧珠陳述甚詳(見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被告申辦 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 局思源街派出所出具告訴人於96年5月17日之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出據被告入境資 料查詢單、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7月11日以移署資處亦字 第09611413910號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勞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按。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UGHAYON SHIRLEY EMPERADO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雖先後於竊取放置小孩房間 之財物及放置衣櫃內及抽屜內之財物,並無證據可證被 告所行竊財物分別為雇主蕭家松或雇主之妻陳美然或小 孩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2、爰審酌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至告訴人住處擔任監護工,應 克盡己責,竟僅為留滯臺灣地區工作賺取財物而擅自離 開,並因此竊取告訴人家中財物,財物價值雖僅3千3百 元,但其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家庭生活及社會治安,併 參酌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前科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所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犯後否認犯行,暨告訴人到庭表達被告 隻身來臺工作之辛苦,能原諒就原諒,但做錯是就是做 錯事,是二件事等語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 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 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爭,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參酌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竊盜告訴人住處現金之事實,惟據告 訴人蕭家松、證人陳美然所稱遭被告竊盜金額為3千3百 元等語,可認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3千3百元 ,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然參酌告訴人蕭家松所陳:外勞來臺 灣賺錢很辛苦,如被告所述家庭有困難,能原諒被告就 原諒被告等語,是本件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自白與否 為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衡酌被告隻身在異地工作, 賺取薪資以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在臺期間從事照顧老人 或打零工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UGHAYON SHIRLEY EMPERADO(阿麗)原 受雇於蕭家松並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住所內,擔任家庭服務人員,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接續犯意,自96年2月間起至4月間,未經蕭家松之同 意,盜用門號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菲律賓及其在臺友 人,因此獲取通話費用之利益高達新臺幣4萬元,嗣於同 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藉故離開該處所後即不知去向。因 認被告UGHAYON SHIRLEY EMPERADO(阿麗)涉犯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話設備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蕭家松之證述及告訴人蕭家松所提出門號00000000號電話 之通話費帳單及通話明細為證,資為論據。 三、訊據即被告UGHAYON SHIRLEY EMPERADO(阿麗)固坦承於 93年9月2日入境臺灣地區即在雇主蕭家松住處擔任監護工 一職,在雇主家期間確有使用室內電話撥打回菲律賓或其 友人,並於105年5月16日傍晚6時許,為告知雇主蕭家松 或其他家人即擅自離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 財犯行,辯稱:伊使用雇主家電話均有告知雇主太太陳美 然確實經過雇主太太同意後才使用,有關電話費用部分, 已與雇主太太講好電話費會從其每月薪水裡扣除,因此伊 從1月至4月份都沒有領到薪水,伊並無盜用電話等語。辯 護意旨以:被告於96年2月間得悉丈夫於菲律賓過是的消 息,因此亟欲打電話回菲律賓確認狀況,遂與告訴人協議 ,被告使用告訴人室內電話後,告訴人再從被告每月薪資 扣除相關費用,被告從96年2月至4月均未領得薪水,是因 告訴人始終以為收到電信費用帳單為由,扣留下被告薪水 不發放,而被告遭告訴人扣留的薪水為3個月又13日的薪 資,共約6萬1457元,遠超過告訴人主張被告盜用電話的4 萬元,況且被告從96年2月份就開始使用告訴人住處室內 電話,告訴人應於96年3月份就收到電信費用帳單,就應 該知道電話有遭被告盜打情形,怎有可能到96年5月14日 被告離去後才發現96年2月至4月電話遭被告盜用?此顯不 合常理,若非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電話,怎有可能收到96 年2、3月份電話費用帳單卻未曾反映?此部分顯僅屬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足參。 五、經查: (一)證人蕭家松於警、偵訊中雖指陳:被告從96年2月份開 始至96年4月份間,前後趁機使用家裡室內電話撥打國 際電話及以室內電話打手機打給她外勞朋友等,均未經 伊及伊家人同意,金額高達4萬元,5月初就已經打1萬 多元,4月間也打了2萬多元,伊調帳單顯是的手機號碼 都是被告打的,通話時間都是白天,且伊和太太要打手 機時都是用行動電話來撥打聯繫,不會使用家用電話等 語,然證人蕭家松於本院審理到庭時則陳:伊大部分在 上班工作很少接觸阿麗,多是太太在處理相關外勞工作 及發薪水的事,當時被告是無緣無故跑掉,才會報警, 且電話費用很高都沒有講,被告打電話沒有問過伊,伊 去警局報案時雖稱被告盜用電話費用4萬元,但是相關 電話費用帳單都是伊太太在處理,所以伊也不知帳單上 所列96年2月至5月份帳單內4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伊並不清楚,要問伊太太,至於給被告薪水部分,也是 伊太太在處理,詳情要問伊太太,伊可以確定的是伊太 太個性不會積欠被告薪水等語。據上,可認告訴人蕭家 松雖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盜用家裡室內電話,金 額約4萬元等語,但詳情究竟為何,家人中有無人同意 被告撥打使用,及費用如何計算部分等,告訴人蕭家松 顯均不知情,是上難以告訴人蕭家松於警、偵訊中所述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復查,被告使用告訴人家中室內電話撥打至菲律賓部分 ,確實有詢問過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美然,並說明相關 電話費用由其薪資裡扣除,且陳美然於收到電信費用帳 單後則與被告確認後扣除相關費用後再將薪資交與被告 乙節,業據證人陳美然證述明確,即證人陳美然到庭證 稱:伊家當時室內電話是00000000號電話,伊當時常在 家,因此伊負責管理被告的工作及發放薪水等事宜。被 告在伊家期間如果要打電話前,會問伊,伊有同意被告 後,被告才會撥打使用,被告並不需每次打電話都跟伊 講,伊也沒有這樣要求被告打每通電話之前都要跟伊講 ,伊是很NICE的人,被告有跟伊說要打電話,伊都是OK 的,但若是被告偷打電話伊就不知道,只要撥打到菲律 賓的電話就是被告打的,費用部分就從被告的薪水裡扣 除,在發薪水時,如電話費用帳單還沒有來就會先給該 月薪水,等電話費用帳單來之後,才從下個月的薪水裡 扣除電話費,如2月份的電話費帳單是4月時來的,就會 在4月費要給3月費的薪水時扣2月份所使用電話費用, 伊並不會以電話費帳單未來為由扣留被告薪水,當時伊 有帳本且發薪水給被告都有給她簽收,但相關簽收資料 已經多次搬家而丟棄未保留,伊確實有支付被告96年2 月至4月份的薪水,因此3月份之前被告撥打電話至菲律 賓部分費用應該已經扣除,僅扣帳單上所列撥打至菲律 賓的電話,沒有扣其他室內電話,因該電話伊也會使用 ,所以不知道是何人使用,就沒有扣被告薪水,且在電 話費帳單來時跟被告核對,如果有問題被告也會說,至 於伊已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跟伊說過家鄉親人過世的事 情,伊是在被告跑掉後發現電話費用增加很多,才認為 被告偷打電話等語(均同上開頁數筆錄),是據證人陳 美然上開證詞,可認被告在告訴人家中時,如要撥打電 話時確實均有跟當時在家之陳美然表達要使用電話之意 ,而陳美然亦均欣然同意,甚至不要求被告每次使用均 一定要告知,且雙方也談妥有關電話費用部分則以收到 電話費用帳單再從薪水中扣除方式處理甚明,確與被告 所辯之情相符。 (三)此外,再觀告訴人所提出由陳美然申辦門號00000000號 室內電話96年而就此使用部分,4月份之通話明細,其 中撥打中華電信行動通信費用計1萬2千938.18元,撥打 遠傳電信行動通信費用金額為28.8元,撥打台灣大哥大 行動通信費用金額為3千643.82元,市話直撥或人工接 續國際通信費部分,即撥打至菲律賓部分費用為 4222.83元,撥打至大陸地區費用為3.72元等情,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通話明細報表(96年4月份)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1頁),是據證人陳 美然所證述僅計算被告撥打至菲律賓部分,費月約 4219.11元,其餘均為撥打臺灣地區行動電話,是此部 分費用顯非高達至4萬元,且證人陳美然亦表示室內電 話家人自己也有使用,因此在扣電話費用時不會扣除撥 打臺灣地區電話部分費用部分,為證人陳美然陳述甚詳 ,且證人蕭家松、陳美然亦均無法指出通話明細上究竟 何部分為被告未經同意後撥打使用,故縱然被告於96年 5月16日不告而別逃逸雇主蕭家松處所,雖未支付或進 行扣抵96年4月份使用室內電話部分費用,但亦難因此 認被告於96年4月間均未經雇主蕭家松家人同意使用電 話而擅自盜用雇主家中之室內電話之情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此部分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 人之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 ,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違反電信法罪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所犯違反電信法 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10條之3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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