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67號、99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62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建宇因自馮旭良之處聞悉馮旭良之父馮國源(另由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成立「瑋傑清潔有限公司」,與擔任該公司
股東之張玉秀發生公司財務糾紛而生齟齬,並為迫使張玉秀
給付積欠款項,竟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11時許,與馮旭
良(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1 號審結)、少年陳○○(
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業經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607 號審
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由馮旭良攜空
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物,邀同賴建宇、陳○○至張玉秀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弄8 號之住處,並由馮
旭良在該處1 樓,向張玉秀恫稱:如不還錢,要帶至山上,
且知悉其兒子在臺中及澎湖唸書,如不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要讓賴建宇、陳○○玩死邱明龍等語,迫使張玉秀簽發由
賴建宇當場填具日期及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共
7 紙,並在
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均未
扣案)
債務人欄位上簽名並
按捺指印;賴建宇、少年陳○○則在上
揭處所2 樓,由少年陳○○對張玉秀之合夥人邱明龍恫稱:
若不從即要賴建宇自包包取出槍枝將之押走等語,迫使邱明
龍依賴建宇、少年陳○○之要求,為半蹲、伏地挺身、握含
冰棒、吞頂雞蛋及自慰,嗣由馮旭良上樓後,要求邱明龍在
上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因邱
明龍仍受制於賴建宇、少年陳○○,遂在其上簽名並按捺指
印,而共同以前揭
脅迫方式迫使張玉秀、邱明龍行上開無義
務之事。
二、案經張玉秀、邱明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宇所犯強制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賴建宇強制
告訴人邱明龍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罪手法中包括自慰、吞雞蛋以外部分,
業據被告賴建宇
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訴緝46卷第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
第12頁),並經同案被告馮旭良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少連偵67卷第12至15、90至91頁、少調607 卷第16
至17頁、聲拘卷第103 至106 頁、偵3526號卷第143 頁、訴
481 號卷㈠第67至70頁、訴481 號卷㈡第56頁),且與同案
少年陳○○於警詢、少年事件偵審中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
67卷第27至29、87頁、少調607 卷第30至32、110 至112 頁
、聲拘卷第118 至120 頁、訴481 號卷㈢第12頁背面至第15
頁、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復據
告訴人張玉秀及邱明龍於
警詢、偵查、審理中
迭次指訴歷歷(見少連偵67號卷第4 至
6 、9 至10、83至86、88至89頁,少調607 號卷第7 至8 、
12至13、89至92頁背面、聲拘卷第51至53、80至83、91、98
至100 、101 至102 頁、偵3526號卷第87至90、99至104 、
111 至113 、188 至189 頁、偵27000 號卷第5 至7 頁、第
8 至9 、10至12頁、訴481 號卷㈢第4 至12頁背面、18至26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背後記載「債權人馮國源」及「
債務人張玉秀」、「連帶債務人邱明龍」之人簽名,並日期
為99年8 月1 日之借款契約書、共7 張發票日均填載為99年
8 月1 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
可資佐證(見少連偵67卷
第30至31、32至38頁、少調607 卷第33、35至41頁、聲拘卷
第121 至129 頁)。是被告賴建宇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至被告賴建宇辯稱其與同案少年陳○○強制
邱明龍之犯罪手段雖有半蹲、伏地挺身、握含冰棒,但不包
括吞頂雞蛋及自慰云云;然上情業經同案少年陳○○於少年
事件審理中
自承:因為同案被告馮旭良叫我與被告賴建宇去
搞告訴人邱明龍,去案發地點2 樓的時候也有叫告訴人邱明
龍伏地挺身、脫褲子自慰、自打嘴巴、用頭頂雞蛋、吞雞蛋
、手抓冰棒、嘴含冰棒等語(見少調607 卷第110 至112 頁
),核與告訴人邱明龍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確有由同案被
告馮旭良帶同綽號「阿堅(即被告賴建宇)」與「小艾(即
同案少年陳○○)」叫我半蹲、伏地挺身、自打嘴巴、用頭
頂雞蛋,並翻找冰箱中之雞蛋、冰棒,要我吞雞蛋,我沒有
照做只有咬破,之後就吐出來,他們就很生氣,另還要用手
抓冰棒、嘴含冰棒,接著就要我脫褲子自慰等節相符(見少
連偵67卷第9 至10、88至89頁、少調607 卷第12頁背面至第
13頁、聲拘卷第101 至102 頁),自
堪信被告賴建宇與同案
少年陳○○確曾以包括強迫告訴人邱明龍吞雞蛋、自慰之手
法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建宇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馮旭良、少年陳○○,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賴建宇以一強制行
為,分別對張玉秀及邱明龍犯上開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
相同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少年陳○○
為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被告等人行
為後,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
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
法律變更
比較之問題,被告賴建宇與少年陳○○共同實施上開犯罪,
自均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賴建宇與
告訴人張玉秀、邱明龍素不相識,僅因聽信同案被告馮旭良
表明其與上開告訴人2 人有債務糾紛,縱屬實在,亦不思以
正當及理性方式協調解決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馮旭良、少
年陳○○共同對告訴人張玉秀、邱明龍為上開強制犯行,行
為有所不當,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
兼衡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
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闡釋「沒收為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
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
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建宇、同案被告馮旭
良、同案少年陳○○以前揭強制行為使告訴人張玉秀、邱明
龍於同案被告馮旭良所提供之空白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上簽名
,並填具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之成為對外具有表彰債權作
用之文件,足認該本票與借款契約書應屬同案被告馮旭良所
有,並因被告賴建宇、同案被告馮旭良、同案少年陳○○犯
罪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本票與借款契約
書業已滅失銷毀,爰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於被告賴建宇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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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文書特徵 │對應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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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借款契約書1 │其首段記載「茲因張玉秀(以下簡│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紙 │稱乙方)周轉需要,由馮國源(以│第30至31頁 │
│ │ │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 │
│ │ │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 │
│ │ │同意訂立以下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
│ │ │」等文字,並於其末有記載債權人│ │
│ │ │馮國源、債務人張玉秀、連帶債務│ │
│ │ │人邱明龍之簽名蓋印,日期記載為│ │
│ │ │99年8月1日。 │ │
├──┼──────┼───────────────┼────────┤
│ 2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2頁 │
│ │ │,付款日為99年9 月10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
│ 3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3頁 │
│ │ │,付款日為99年9 月25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
│ 4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4頁 │
│ │ │,付款日為99年10月10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
│ 5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5頁 │
│ │ │,付款日為99年10月25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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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6頁 │
│ │ │,付款日為99年11月10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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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7頁 │
│ │ │,付款日為99年11月25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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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8頁 │
│ │ │,付款日為99年12月10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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