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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67號、99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6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建宇因自馮旭良之處聞悉馮旭良之父馮國源(另由檢察官 為起訴處分)成立「瑋傑清潔有限公司」,與擔任該公司 股東之張玉秀發生公司財務糾紛而生齟齬,並為迫使張玉秀 給付積欠款項,竟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11時許,與馮旭 良(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1 號審結)、少年陳○○( 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業經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607 號審 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馮旭良攜空 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物,邀同賴建宇、陳○○至張玉秀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弄8 號之住處,並由馮 旭良在該處1 樓,向張玉秀恫稱:如不還錢,要帶至山上, 且知悉其兒子在臺中及澎湖唸書,如不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要讓賴建宇、陳○○玩死邱明龍等語,迫使張玉秀簽發由 賴建宇當場填具日期及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共 7 紙,並在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均未扣案) 債務人欄位上簽名並捺指印;賴建宇、少年陳○○則在上 揭處所2 樓,由少年陳○○對張玉秀之合夥人邱明龍恫稱: 若不從即要賴建宇自包包取出槍枝將之押走等語,迫使邱明 龍依賴建宇、少年陳○○之要求,為半蹲、伏地挺身、握含 冰棒、吞頂雞蛋及自慰,嗣由馮旭良上樓後,要求邱明龍在 上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因邱 明龍仍受制於賴建宇、少年陳○○,遂在其上簽名並按捺指 印,而共同以前揭脅迫方式迫使張玉秀、邱明龍行上開無義 務之事。 二、案經張玉秀、邱明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宇所犯強制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賴建宇強制告訴人邱明龍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罪手法中包括自慰、吞雞蛋以外部分,業據被告賴建宇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46卷第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 第12頁),並經同案被告馮旭良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少連偵67卷第12至15、90至91頁、少調607 卷第16 至17頁、聲拘卷第103 至106 頁、偵3526號卷第143 頁、訴 481 號卷㈠第67至70頁、訴481 號卷㈡第56頁),且與同案 少年陳○○於警詢、少年事件偵審中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 67卷第27至29、87頁、少調607 卷第30至32、110 至112 頁 、聲拘卷第118 至120 頁、訴481 號卷㈢第12頁背面至第15 頁、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復據告訴人張玉秀及邱明龍於 警詢、偵查、審理中次指訴歷歷(見少連偵67號卷第4 至 6 、9 至10、83至86、88至89頁,少調607 號卷第7 至8 、 12至13、89至92頁背面、聲拘卷第51至53、80至83、91、98 至100 、101 至102 頁、偵3526號卷第87至90、99至104 、 111 至113 、188 至189 頁、偵27000 號卷第5 至7 頁、第 8 至9 、10至12頁、訴481 號卷㈢第4 至12頁背面、18至26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背後記載「債權人馮國源」及「 債務人張玉秀」、「連帶債務人邱明龍」之人簽名,並日期 為99年8 月1 日之借款契約書、共7 張發票日均填載為99年 8 月1 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可資佐證(見少連偵67卷 第30至31、32至38頁、少調607 卷第33、35至41頁、聲拘卷 第121 至129 頁)。是被告賴建宇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以採信。至被告賴建宇辯稱其與同案少年陳○○強制 邱明龍之犯罪手段雖有半蹲、伏地挺身、握含冰棒,但不包 括吞頂雞蛋及自慰云云;然上情業經同案少年陳○○於少年 事件審理中自承:因為同案被告馮旭良叫我與被告賴建宇去 搞告訴人邱明龍,去案發地點2 樓的時候也有叫告訴人邱明 龍伏地挺身、脫褲子自慰、自打嘴巴、用頭頂雞蛋、吞雞蛋 、手抓冰棒、嘴含冰棒等語(見少調607 卷第110 至112 頁 ),核與告訴人邱明龍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確有由同案被 告馮旭良帶同綽號「阿堅(即被告賴建宇)」與「小艾(即 同案少年陳○○)」叫我半蹲、伏地挺身、自打嘴巴、用頭 頂雞蛋,並翻找冰箱中之雞蛋、冰棒,要我吞雞蛋,我沒有 照做只有咬破,之後就吐出來,他們就很生氣,另還要用手 抓冰棒、嘴含冰棒,接著就要我脫褲子自慰等節相符(見少 連偵67卷第9 至10、88至89頁、少調607 卷第12頁背面至第 13頁、聲拘卷第101 至102 頁),自堪信被告賴建宇與同案 少年陳○○確曾以包括強迫告訴人邱明龍吞雞蛋、自慰之手 法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建宇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馮旭良、少年陳○○,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建宇以一強制行 為,分別對張玉秀及邱明龍犯上開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少年陳○○ 為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被告等人行 為後,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 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 比較之問題,被告賴建宇與少年陳○○共同實施上開犯罪, 自均應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建宇與 告訴人張玉秀、邱明龍素不相識,僅因聽信同案被告馮旭良 表明其與上開告訴人2 人有債務糾紛,縱屬實在,亦不思以 正當及理性方式協調解決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馮旭良、少 年陳○○共同對告訴人張玉秀、邱明龍為上開強制犯行,行 為有所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檢察官具體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闡釋「沒收為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 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 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建宇、同案被告馮旭 良、同案少年陳○○以前揭強制行為使告訴人張玉秀、邱明 龍於同案被告馮旭良所提供之空白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上簽名 ,並填具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之成為對外具有表彰債權作 用之文件,足認該本票與借款契約書應屬同案被告馮旭良所 有,並因被告賴建宇、同案被告馮旭良、同案少年陳○○犯 罪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本票與借款契約 書業已滅失銷毀,爰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於被告賴建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文書特徵 │對應卷證頁碼 │ ├──┼──────┼───────────────┼────────┤ │ 1 │借款契約書1 │其首段記載「茲因張玉秀(以下簡│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紙 │稱乙方)周轉需要,由馮國源(以│第30至31頁 │ │ │ │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 │ │ │ │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 │ │ │ │同意訂立以下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 │ │ │」等文字,並於其末有記載債權人│ │ │ │ │馮國源、債務人張玉秀、連帶債務│ │ │ │ │人邱明龍之簽名蓋印,日期記載為│ │ │ │ │99年8月1日。 │ │ ├──┼──────┼───────────────┼────────┤ │ 2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2頁 │ │ │ │,付款日為99年9 月10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 │ 3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3頁 │ │ │ │,付款日為99年9 月25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 │ 4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4頁 │ │ │ │,付款日為99年10月10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 │ 5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5頁 │ │ │ │,付款日為99年10月25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 │ 6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6頁 │ │ │ │,付款日為99年11月10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 │ 7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7頁 │ │ │ │,付款日為99年11月25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 │ 8 │本票1紙 │其上記載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影本見少連偵67卷│ │ │ │為99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張玉秀│第38頁 │ │ │ │,付款日為99年12月10日、面額為│ │ │ │ │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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