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
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林玫卿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對被告王又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又曾應與王金世英(
通緝中尚未
審理)、陳文棟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0萬元正及
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為籌措公司資金,擬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貸款,
詎被告王又曾推被告陳文棟向原告表示,原告需同意
購買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私募公
司債8500萬元,始同意核貸,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壓力,遂同
意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8500萬元,惟被告此等掏空嘉食化
公司背信行為,已違反銀行法被提起公訴,是原告因為被告
王又曾等人背信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判決如原
告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又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因被告王又
曾死亡,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