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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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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附民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6號 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  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吉旺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對被告王又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又曾應與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陳文棟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00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為辦理桃園中壢市○○段土地透天別墅興 建案,於94年12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太原分行申貸3億元時 ,詎中華商銀太原分行經理陳文棟向原告表示,原告需同意 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9000萬元,始同意核貸,原告因 有資金需求壓力,遂同意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9000萬元, 惟被告此等背信行為,已違反銀行法被提起公訴,是原告因 為被告王又曾等人背信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又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因被告王又 曾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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