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6號
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 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吉旺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對被告王又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又曾應與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陳文棟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000萬元正及自
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為辦理桃園中壢市○○段土地透天別墅興
建案,於94年12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太原分行申貸3億元時
,
詎中華商銀太原分行經理陳文棟向原告表示,原告需同意
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9000萬元,始同意核貸,原告因
有資金需求壓力,遂同意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9000萬元,
惟被告此等背信行為,已違反銀行法被提起公訴,是原告因
為被告王又曾等人背信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判決如原
告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又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因被告王又
曾死亡,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上證明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