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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鐵漢 選任辯護人 范嘉倩律師       黃東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正元 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律師       范清銘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得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免除報到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鐵漢免除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劉正元免除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陳明得免除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劉正元、陳明得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下均逕稱其名)每 週一均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迄今已逾4年,未曾違誤,且孫 鐵漢、劉正元現年各為65歲、72歲,為免舟車勞頓,爰聲請 免除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㈡劉正元於民國102年1月12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多次裁 定交保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最後以新臺幣(下同)1,50 0萬元交保確定,而當時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係以劉正元 所涉犯罪事實,包括:①99年3月31日擔任台灣苯乙烯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董事長處理台苯公司董事會 相關議案;②99年6月間,台苯公司與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捷公司)及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捷公 司)間之股權交易案;③99年12月間,在陽明山天籟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大飯店)股權交易中有非常規交易 情形;④100年1月間,在天籟大飯店股權交易中違法給付佣 金;⑤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恩公司)虧損部分; ⑥關於宇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宇匯知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匯公司)股權買賣案。然以上各 事實,除天籟大飯店股權交易中違法給付佣金部分起訴外, 其餘或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當時1,500 萬元所要擔保之事實僅剩一罪,且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劉正元 擔任台苯公司董事長給付佣金數額亦僅423萬8,100元,遠低 於保證金1,500萬元,由於劉正元與其配偶係向他人以1%至3 %利率借得此1,500萬元,因此需負擔龐大利息支出,對渠等 生活造成壓力,據此,爰聲請本院發還部分保證金1,000萬 元等語。 ㈢陳明得所涉本案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相關卷證應已完整 ,同案被告亦均提出答辯要旨,故檢察官於4年前聲請羈押 或交保之串證或潛逃可能性之理由已不存在,且檢察官偵查 結果所認為造成各家公司之損害,實際上遠低於其他同案被 告所提出之擔保,而陳明得為上班族,本案交保金可能影響 其家庭生活,因之,爰聲請撤銷陳明得之限制出境出海及交 保300萬元之裁定;如本院認仍有疑慮,亦請准許發還部分 保證金200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 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 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 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 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 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 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 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 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 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 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 ,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雖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 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說明,該條第2項 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 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 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 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 許。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前以孫鐵漢 、劉正元、陳明得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 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均有羈押必要,於102年1月12日向本 院聲請羈押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 後,認其等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 准孫鐵漢以3,000萬元、劉正元以1,000萬元、陳明得以200 萬元交保,並均限制出境(案號: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偵抗字第6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嗣本院羈押庭法 官訊問後,仍以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所涉上開犯罪嫌疑 重大,惟無羈押禁見之必要,裁定准孫鐵漢以3,000萬元、 劉正元以1,000萬元、陳明得以200萬元交保,並均限制住居 ,禁止出境、出海,另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前向住所轄區派 出所報到,且禁止與其他被告、證人間,除因職業、身分或 業務上必須之正當接觸與往來外,不得有其他任何直接或間 接之聯繫、騷擾或探詢案情之舉措(案號:本院102年度聲 羈更㈠字第1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偵抗字第8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 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後,再以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所涉上 開犯罪嫌疑重大,雖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禁見之必要,裁 定孫鐵漢以4,000萬元、劉正元以1,500萬元、陳明得以300 萬元交保,並均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暨均應於每週 一上午10時前,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案號:本院102年 度聲羈更㈡字第2號)確定等節,有前揭案件卷宗資料在卷 可考。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在105年7月5日對孫鐵漢等人 提起公訴,而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自102年1月18日起迄 今已逾4年,均按時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此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5日甲○玉冬102偵4599字06482 號函及後附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年2 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204700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3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11597號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年2月21日北市警一 分刑字第10630204700號函,及前開函後述報到紀錄影本附 卷為憑,本院斟酌上情,暨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前揭具保金額、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已 足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 目的,自無命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達確保聲請人到 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目的之必要。從而,本件孫鐵漢 、劉正元、陳明得聲請免予報到,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㈡至於劉正元聲請發還部分保證金,及陳明得聲請撤銷限制出 境出海及交保之裁定或發還部分保證金部分: 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 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僅以罪名輕重為 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謂「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確保被告不 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法院審酌「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係以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 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 額等因素,為綜合考量。查,本院羈押庭法官係審酌劉正元 、陳明得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 、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後,為確保劉正元、陳明得之訴追及接 受審判、執行之目的,裁定劉正元以1,500萬元、陳明得以3 00萬元交保,並均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暨均應於每 週一上午10時前,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劉正 元等人對此裁定未抗告),並非針對劉正元、陳明得被訴各 罪,逐一分別諭知各罪之交保金額若干,此觀諸本院102年 度聲羈更㈡字第2號訊問筆錄及其附件即明,因之,自無從 於事後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數量或法定刑加以拆計個別 犯罪之交保金額;參以劉正元、陳明得各自之所得、財產情 況,此亦有本院經劉正元、陳明得同意後所調取其等98年至 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是可知渠 等之經濟狀況甚佳,即難認前揭具保金額有何確已嚴重影響 劉正元、陳明得家庭經濟之情。此外,本院審酌劉正元、陳 明得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尚在審理中,該案經檢、 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及劉正元、陳明 得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 ,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一切情事,認先前命劉正元、陳明得 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替代羈押所依憑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確保其等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 行之必要,況前揭羈押庭法官所命數額依比例原則衡量亦屬 相當之保證金額。據上,劉正元以前揭聲請意旨㈡所述理由 ,聲請發還部分保證金,及陳明得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述理 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交保之裁定或發還部分保證金 ,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聲請免予報到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劉正元聲請發還部分保證金 ,及陳明得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交保裁定或發還部分保 證金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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