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發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律師
蕭聖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3094號、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發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內線交易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壹佰零陸元
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春發係上市股票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股
票代碼2611,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及德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先公司)、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安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內部人。賴粵興、賴偉琨係父子,賴粵興自民國100年10
月底起,為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姮興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賴偉琨,至101年2月9日始變更登
記為賴偉琨。姮興公司為受志信公司委託銷售該公司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村段246,246-1,246-9,246-10,246-11,
246 -12, 246-57,246-58,245-63,246-69,246-70,246-72號
土地(下稱A地)及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下稱B地
,A、B地統稱本案土地)之受託人。黃春發與吳秋華則為朋
友關係。
二、緣志信公司於100年2月1日第9屆第16次董事會初次決議出售
本案土地,並與德安公司簽訂「專任委託不動產銷售契約書
」,惟至101年1月31日屆期止,案關土地均未能順利出售。
身為志信公司、德安公司董事長之黃春發
乃於101年1月22日
至27日農曆過年
期間,向賴粵興表示欲出售本案土地,請賴
粵興協助尋找買家。賴粵興遂於101年1月30日偕賴偉琨共同
前往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建設公司),向麗寶
建設公司負責人吳寶田拜年時,探詢吳寶田購買本案土地之
意願,吳寶田當下表示有意願購買,並授權麗寶建設副總經
理何昭宏辦理。賴粵興即將洽談情形告知黃春發,黃春發遂
於101年2月1日指示志信公司開發部副理蔡麗韻辦理鑑價作
業,並委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德梁行)
及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邦事務所)進行鑑
價。戴德梁行於101年2月10日提交鑑價報告書至志信公司,
A、B地估價金額,分別為10億2323萬2800元及11億2632萬
500元,合計21億4958萬3300元。宏邦事務所則於101年2月
14日送交鑑價報告書,A、B地估價金額,分別為10億7198萬
9600元及12億2061萬7100元,共22億9260萬6700元。吳寶田
並於101年2月8日就前揭土地買賣事宜,與賴粵興簽訂買賣
斡
旋協議書。志信公司營建開發部副理蔡麗韻於101年2月13
日簽辦「擬出售臺中錦村段土地」之簽呈,由黃春發核可,
隨後於101年2月15日召開之志信公司第10屆第7次董事會,
由黃春發擔任主席,通過A、B地各以不低於10億8400萬元及
11億6600萬元之價格,授權黃春發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由於
本案土地價值極高,處分之收益將對志信公司股價產生重大
影響,屬於志信公司之重大消息,在101年2月15日董事會召
開後,此重大消息已告成立。隨後志信公司於101年2月16日
與姮興公司簽訂「委託不動產銷售契約書」,委託姮興公司
處理案關土地之銷售事宜,志信公司並於101年2月24日與吳
寶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志信公司
嗣於簽約同日之下午
6時1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出售臺中市
○村段土地,交易金額分別為11億5800萬元及12億5000萬元
,總金額為24億800萬元,預計處分利益為約11億9200萬元
」之重大訊息。
三、黃春發明知其知悉前揭重大影響志信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在該重大消息成立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
賣志信公司之股票,竟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單一犯意,
於101年2月15日參與志信公司第10屆第7次董事會實際知悉
此重大消息後,竟於101年2月24日志信公司售地訊息對外公
告前,使用其友人吳秋華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101年2月20日、21日及24日分別以
均價每股14.71元融資買進150仟股、100仟股及100仟股,總
計350仟股,總價為514萬9400元;並於同年5月4日、7日、8
日,陸續賣出100仟股、100仟股、150仟股,分別得款共159
萬元、164萬2500元、245萬2500元,合計568萬5000元。因
此獲利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支出後為50萬3106元
(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
0.001425)=503106)。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發及其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
證
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春發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坦承
犯行(北檢104年度他字第11027號卷三,下稱他卷
三,第12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72頁至第75頁),復
經
共同被告賴偉琨(北檢104年度他字第11027號卷一,下稱
他卷一,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他卷三第116頁反面)、
證人吳秋華(他卷一第84至87頁)、賴粵興(北檢104年度
他字第11027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0至23頁)、吳寶田
(他卷二第178至180頁、他卷三第119至120頁)於調查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志
信公司於101年1月16日至101年2月24日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他卷一第6至23頁)、志信公司公告出售本案土地之
決策時程表、內部參與決策過程各階段人員名冊(他卷一第
24頁)、100年2月至101年2月董事會出席人員名冊(他卷一
第25頁反面)、接洽時程表(他卷一第27頁反面)、101年2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他卷一第54至61頁)、101年
2月8日買賣斡旋協議書
暨支票1張(他卷一第62至63頁)、
101年2月16日委託不動產銷售契約書(他卷一第65至67頁)
、吳秋華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授權書、對帳單
、匯款申請書3紙(他卷一第79至82頁)、宏邦事務所101年
2月9日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他卷二第35至36頁)、戴德梁
行101年2月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他卷二第37至38頁)、
101年2月13日、16日簽呈(他卷二第79、135頁反面)、志
信公司入金憑單(他卷二第99頁)、吳寶田土地買賣支付流
程表暨支票、統一發票(他卷二第112至127頁)、志信公司
第10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他卷二第141頁反面)、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函暨所附志信公司交易
明細紀錄(本院卷第26至34頁)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黃春發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所稱「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
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同
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2條第16款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
息之一:...十六、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本案志
信公司處分其資產總價高達24億8000萬元,因而預計獲利達
11億9200萬元,係屬涉及公司財務,且對志信公司股價及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甚明,自屬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
三、再被告為志信公司之董事長,於101年2月15日參與志信公司
第10屆第7次董事會而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竟於101年
2月24日志信公司售地訊息對外公告前,使用其友人吳秋華
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101
年2月20日、21日及24日分別以均價每股14.71元融資買進
150仟股、100仟股及100仟股,總計350仟股,總價為514萬
9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佐,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處罰之。又被告於前揭時間買入上開所示證券帳戶內之志
信公司股票,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各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二)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其為被動抑自動,
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
翻異,均非所問。
另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並係繳交予「
司法機關」(含經司法機關同意所為之處分
或賠償被害人行為)者,即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
刑事判決意旨、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他卷三第125頁),又已
於偵查中即將未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53萬5500元自
動繳回,此有北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附卷
可參(
他卷三第129頁反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志信公司之董事長,竟於內部重大消息已
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而為前揭犯行,其所為
犧牲其他
持有志信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
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
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均有所危
害;然衡諸其
犯後尚知悔悟,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其獲取之不法所
得金額、犯罪手段、五專國貿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他卷一
第38頁)、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
懲儆。又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
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
而不再犯,以利自新。復審酌其身為美亞鋼管、志信、德
安開發、先施百貨、德先公司等負責人,倘遽令其入監服
刑,對於其及所屬公司員工之生計恐有嚴重之影響等因素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
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開各情,依其
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每月收入約
50萬元(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陳
報之被告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本院卷第82
頁),其年收入達579萬餘元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
100萬元,以為警惕。
(五)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
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
自105年7月1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包括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均
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2、修正後刑法雖排除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惟就
是否屬證券交易法上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自證券交易法
各相關規定加以認定。「證券交易法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修正時,增訂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
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
罰金』之
規定(即加重內線交易罪)。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
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
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
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
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
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
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
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
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
作亦可以炒作
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
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旨。依此說明,證
券交易法對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差額說
,亦即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至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
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基準;且
例示『
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
度差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認就本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
因被告已實際將股票售出且因此獲利,故其犯罪所得應以
出售時之股票價格減去買入時之股票價格,較為合理。至
買賣股票時所應支付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乃被告因該
等交易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被告所獲之利益,應予扣
除。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出售時之總價減去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後,與購入股票時所花費之總價加上手
續費之差額,即50萬3106元(0000000*(1-0.000000-
0.000)-0000000*(1+0.001425)=503106)。
3、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本案被告
因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3106元,
業經認定如上,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因此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之情形,即
無庸追徵價額。
至被告原繳回之53萬5500元高於本案應沒收金額部分即3萬
2394元(53萬5500元-50萬3106元=3萬2394元),非在本案
沒收範圍,應於判決確定後發還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李鴻維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