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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利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 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22 、2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美利因與吳淑珍為多年摯友,知蔡銘哲為吳淑珍私人 特別助理,長年為吳淑珍向工商業界處理事務,亦知蔡銘哲 所借用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Limited(下稱 美林銀行)第16V-10261 號境外帳戶係要供吳淑珍使用,雖 不知吳淑珍海外鉅額資金係來自於龍潭案之賄款,然依其程 度與社會常識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 提供吳淑珍使用,為幫助吳淑珍、陳水扁掩飾或隱匿貪污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與蔡銘哲共同為陳水扁、吳淑珍夫 妻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將其名下之前開帳戶, 及美林銀行第16V-10255 號被告、黃接意、黃思翰之聯名帳 戶,做為吳淑珍犯罪所得錢財流竄洗錢之用。 ㈡被告先於民國93年4月6日至12日間,從己身國泰世華銀行士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分6 次將陳敏薰交付 與吳淑珍匯兌並存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新臺幣1,000 萬元 ,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提示兌 現;並於同年月26日,將吳淑珍輾轉透過其所借用之陳秀琴 (陳水扁胞妹)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入前開國泰世 華帳戶之新臺幣1,700 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之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又被告與蔡銘哲、郭 銓慶即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洗錢之犯意,於93年5 月3日、6日 前之不詳時間,由蔡銘哲依吳淑珍之指示,請郭銓慶將郭淑 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內屬吳淑珍、陳水扁所有之總計 美金600萬元(折合約新臺幣2億元),匯入被告及蔡銘哲前 開美林銀行帳戶存放;郭銓慶果依蔡銘哲洗錢之指示,於同 年月3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300萬元賄款,匯入被 告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6 日自郭淑珍摩根銀行帳 戶,將美金100 萬元賄款,匯入被告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復 於同年月6日郭銓慶再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227萬 5,000 元之賄款,匯入蔡銘哲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其中美金 200萬元為吳淑珍、陳水扁所有,另27萬5,000元則為吳淑珍 退還給蔡銘哲之墊支款;嗣蔡銘哲又奉吳淑珍洗錢之指示, 於同年6 月11日、14日,將前開洗錢至被告及蔡銘哲美林銀 行帳戶內之美金600 萬元賄款,全數轉入吳景茂荷蘭銀行新 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 ㈢至蔡銘哲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萬元,則於93年4月13日從郭 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美金149 萬元至被告與黃接意 、黃思翰前開美林銀行聯名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7日,將其 中一半之美金74萬5,000 元,匯至蔡銘哲前開美林銀行帳戶 內存放,餘美金74萬5,000 元,則由蔡銘哲贈與被告,而於 同日(27日)轉匯被告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嗣被告與蔡銘哲 、蔡銘杰等人,於97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全數繳 交扣案,因認被告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2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12日死亡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死亡無誤。是本 件被告已歿,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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