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利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
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22
、2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美利因與吳淑珍為多年摯友,知蔡銘哲為吳淑珍私人
特別助理,長年為吳淑珍向工商業界處理事務,亦知蔡銘哲
所借用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Limited(下稱
美林銀行)第16V-10261 號境外帳戶係要供吳淑珍使用,雖
不知吳淑珍海外鉅額資金係來自於龍潭案之賄款,然依其程
度與社會常識經驗,應有相當
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
提供吳淑珍使用,為幫助吳淑珍、陳水扁掩飾或隱匿貪污
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與蔡銘哲共同為陳水扁、吳淑珍夫
妻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同意將其名下之前開帳戶,
及美林銀行第16V-10255 號被告、黃接意、黃思翰之聯名帳
戶,做為吳淑珍犯罪所得錢財流竄洗錢之用。
㈡被告先於民國93年4月6日至12日間,從己身國泰世華銀行士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分6 次將陳敏薰交付
與吳淑珍匯兌並存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新臺幣1,000 萬元
,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提示兌
現;並於同年月26日,將吳淑珍輾轉透過其所借用之陳秀琴
(陳水扁胞妹)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入前開國泰世
華帳戶之新臺幣1,700 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之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又被告與蔡銘哲、郭
銓慶即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洗錢之犯意,於93年5 月3日、6日
前之不詳時間,由蔡銘哲依吳淑珍之指示,請郭銓慶將郭淑
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內屬吳淑珍、陳水扁所有之總計
美金600萬元(折合約新臺幣2億元),匯入被告及蔡銘哲前
開美林銀行帳戶存放;郭銓慶果依蔡銘哲洗錢之指示,於同
年月3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300萬元賄款,匯入被
告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6 日自郭淑珍摩根銀行帳
戶,將美金100 萬元賄款,匯入被告前開美林銀行帳戶,
復
於同年月6日郭銓慶再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227萬
5,000 元之賄款,匯入蔡銘哲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其中美金
200萬元為吳淑珍、陳水扁所有,另27萬5,000元則為吳淑珍
退還給蔡銘哲之墊支款;
嗣蔡銘哲又奉吳淑珍洗錢之指示,
於同年6 月11日、14日,將前開洗錢至被告及蔡銘哲美林銀
行帳戶內之美金600 萬元賄款,全數轉入吳景茂荷蘭銀行新
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
㈢至蔡銘哲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萬元,則於93年4月13日從郭
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美金149 萬元至被告與黃接意
、黃思翰前開美林銀行聯名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7日,將其
中一半之美金74萬5,000 元,匯至蔡銘哲前開美林銀行帳戶
內存放,餘美金74萬5,000 元,則由蔡銘哲贈與被告,而於
同日(27日)轉匯被告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嗣被告與蔡銘哲
、蔡銘杰等人,於97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全數繳
交
扣案,因認被告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2項之
洗錢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12日死亡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確已死亡無誤。是本
件被告已歿,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
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