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合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傳
被 告 周柏宏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
無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涉有犯罪,現有
刑事
案件繫屬本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案件繫
屬本院,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