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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合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被   告 周柏宏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 無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涉有犯罪,現有刑事 案件繫屬本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案件繫 屬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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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