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附民原 告 吳健強
附民被 告 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河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其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其所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上開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
意旨
參照)。
二、上開附民被告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信雜誌公司
)雖未於本案同遭
起訴,然附民被告財信雜誌公司係附民原
告所指稱被告梁寶華行為時之雇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