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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附民原 告 吳健強 附民被 告 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其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其所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上開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上開附民被告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信雜誌公司   )雖未於本案同遭起訴,然附民被告財信雜誌公司係附民原   告所指稱被告梁寶華行為時之雇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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