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告 張昱隆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昱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付
款能力,竟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隆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PT.COMEBEST WAHANA INDUSTRY INDONESIA,下稱隆響公
司)名義,
佯與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
3原告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契約,由隆響公司向
告訴人訂購「安定劑CZ-79 60桶(180公斤/桶)、可塑劑
GL-8310 10桶(200公斤/桶)、MAX-588C 10桶(200公斤/
桶)」產品共計美金33,000元,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被告指
示於同年3月22日將如上開產品
送達至隆響公司位於印尼之
工廠。惟被告於收取全部產品後,先以未找到製作商品之正
確配方為由,於103年6月2日要求將付款期限延至同年月30
日,再向原告以測試未完成為由拒絕支付貨款,
嗣原告於
104年8月13日派員赴隆響公司印尼工廠查核實際情形,發覺
被告仍持續在使用上開產品,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萬3千元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3千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施用任何
詐術或手段騙取財務,亦無侵權
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昱隆被訴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