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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張昱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付 款能力,竟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隆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PT.COMEBEST WAHANA INDUSTRY INDONESIA,下稱隆響公 司)名義,佯與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 3原告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契約,由隆響公司向 告訴人訂購「安定劑CZ-79 60桶(180公斤/桶)、可塑劑 GL-8310 10桶(200公斤/桶)、MAX-588C 10桶(200公斤/ 桶)」產品共計美金33,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 示於同年3月22日將如上開產品送達至隆響公司位於印尼之 工廠。惟被告於收取全部產品後,先以未找到製作商品之正 確配方為由,於103年6月2日要求將付款期限延至同年月30 日,再向原告以測試未完成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原告於 104年8月13日派員赴隆響公司印尼工廠查核實際情形,發覺 被告仍持續在使用上開產品,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萬3千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3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施用任何詐術或手段騙取財務,亦無侵權 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昱隆被訴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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