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長成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5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元,及
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2年3月20日)起算(見本院105年度附民更㈠字第1號卷第
28頁);嗣又於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再減縮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金額為50,033元(見同上卷第31頁)。經核原訴
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相同毀棄損壞之侵權事實,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大公司
)之負責人,與原告分別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相鄰之臺北市
○○○○街商場(下稱地下街商場)3-3B號及3-3A號店鋪。
詎被告因不滿無法同時使用3-3A號店鋪,遂於100 年8 月24
日晚上,僱用工人將原告公司於同年3 月29日設置於前揭編
號3-3A號及3-3B號2 間店鋪間之輕隔間(下稱系爭輕隔間)
予以拆除損壞,致大部分隔間面板破損不
堪使用,使原告受
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於
上揭時間僱工拆損系爭輕隔間,但
援引
刑事案件中各項答辯,簡言之,原告未證明系爭輕隔間
是原告所有,被告對3-3B號及3-3A號店鋪有完整使用權,或
主觀上合理可認為有使用權,拆除在兩者間的系爭輕隔間以
維護經營範圍完整,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
不法侵害他
人權益;何況原告主張其受損或
回復原狀之金額過高,應予
折舊一半之金額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確有於100
年8月24日晚上,僱用工人不法拆除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輕
隔間,致大部分隔間面板破損不堪使用,使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
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
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
輕隔間係於100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施工完成,造價(
含稅)為50,033元
等情,有溢興工程行100年4月9日開立給
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承理
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21日100年
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28日申
請施作系爭輕隔間之站前地下街工作申請書附卷
可佐(見
101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
堪認
系爭輕隔間因本件毀損致全部不堪用,所減少之價額即為上
開造價金額。被告固答辯應予折舊一半金額云云,然查,被
告未提出
可證明其答辯之使用年限或折舊率之依據;且按修
繕時因新品換舊品,造成原物之使用年限整體延長者,為免
被害人得利,始有計算折舊扣除之必要,查系爭輕隔間於
100年3月底設置完成,於同年8月24日即遭被告破壞,其使
用
期間尚不滿5月,依該物之使用方式及性質,其使用年限
在短短5月內難認有何減損,本院認其毋須折舊。是以,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33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10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卷第21頁),
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3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
審酌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