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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調偵字第7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清潔公司司機,竟於執行業務清運 垃圾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李如玉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難認全無悔意,惟雙方無法和解等情被告自承 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楊森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富為環保世界企業有限公司之垃圾車司機,係以駕駛子 母式垃圾車收運社區垃圾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莎士比亞社區」收運垃圾時,本 應注意拖運垃圾子車時,應注意周遭人車動態,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拖運垃圾子車時不慎 撞擊站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之行人李 如玉,致李如玉倒地,並受有雙上肢挫傷、左肩挫傷、右腰 及背挫傷、左手第2、3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如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森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如玉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施文智於警詢中之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證明告訴人因本件意外受有│ │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上開傷勢之事實。 │ │ │現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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