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調偵字第7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富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外(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擔任清潔公司司機,竟於執行業務清運
垃圾時疏忽而肇事,致
告訴人李如玉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
承
犯行,難認全無悔意,惟雙方無法
和解等情,
暨被告
自承
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楊森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富為環保世界企業有限公司之垃圾車司機,係以駕駛子
母式垃圾車收運社區垃圾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莎士比亞社區」收運垃圾時,本
應注意拖運垃圾子車時,應注意周遭人車動態,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拖運垃圾子車時不慎
撞擊站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之行人李
如玉,致李如玉倒地,並受有雙上肢挫傷、左肩挫傷、右腰
及背挫傷、左手第2、3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如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森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
自白 │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李如玉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施文智於警詢中之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證明告訴人因本件意外受有│
│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上開傷勢之事實。 │
│ │現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