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JAY VENKATESH RAO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JAY VENKATESH RAO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
所載之
「
詎仍於同日清晨4時25分許」,應予補充為「詎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25分許」;
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補充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VIJAY VENKATESH R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
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
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
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月
薪(新臺幣)15萬元、家庭小康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另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度籍人士,並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工作應聘來
臺,目前任職於臺灣新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居留
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居留證「居留事由」欄位),另
其自述來臺工作3年、擔任科技工程師之工作、尚會在臺工作
1年以上,簽證期滿可透過公司延展簽證(見偵卷第7頁背面
、第24頁背面),併參以其現仍在合法居留期限(107年4月
11日)內各節,
暨其所犯亦非重罪,因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