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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3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宇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雜貨店內,獨自飲用玻璃 裝之金牌啤酒6瓶後,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所屬之北海聯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5年10月22日 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南海路路口 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處刑書誤載為「上 午7時33分許」,應予更正)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林佑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吐氣 酒精濃度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 10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448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103年間,因毀損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拘役40日 確定,上開傷害、毀損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3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其於前開所犯公共危險罪所 示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4年8月4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至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4年4月26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 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 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 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 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 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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