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宇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雜貨店內,獨自飲用玻璃
裝之金牌啤酒6瓶後,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所屬之北海聯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年10月22日
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南海路路口
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處刑書誤載為「上
午7時33分許」,應予更正)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
上揭事實,經被告林佑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吐氣
酒精濃度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
10頁),是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4480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嗣於103年間,因毀損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拘役40日
確定,上開傷害、毀損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3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其於前開所犯公共危險罪所
示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4年8月4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至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4年4月26日徒刑執行
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
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
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
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
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
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
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學
歷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